司法公正是社会最后一道屏障,面对执行难这个问题,各级各地法院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研究和解决,以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因为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自愿偿债意识淡薄。 一、执行难的局面成因复杂 执行难,是指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影响、被执行人的客观执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下,所造成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和无法实现。 社会现状中守法经营的观念较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有的债务人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肆意对抗法院执行,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出资不实及恶意转移财产等现象频繁出现 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 我们重点讨论:即其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未经法定程序评估作价;针对这种情况如何判定及应对,以实现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1.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的,应对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也明确开办单位对所开办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应当在实际投入和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被执行人的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对依法进行评估作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三、案例分析 被执行人汇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资金15000万元,其中股东①世景公司认缴4950万货币出资;股东②远景公司认缴4950万货币出资;股东③张某认缴5100万元货币出资。 1.汇邦公司2007年收到的第一笔4500万元出资在3天后被全部转走 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第一期的45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7年6月19日交足,其中:股东①世景公司投入2250万货币资金;股东②远景公司投入2250万货币资金;值得注意的是,汇邦公司2007年6月19日收到的4500万元注册资金在之后的第3天(即2007年6月22日)全部一次性转给了案外人。 2.汇邦公司收到的第2008年收到的第二笔9000万元出资由货币变成了知识产权 根据被执行人汇邦公司2008年度的年检报表,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汇邦公司已经收到股东③张某90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张某持股60%(对应出资9000万元);但是,在汇邦公司的出资协议和章程中均载明:各股东的出资形式为货币,而不是“非货币财产”。就此,我们可以认定,汇邦公司的股东①世景公司、股东②远景公司、股东③张某出资不到位: (1)汇邦公司将出资形式由“货币形式”擅自变更为“知识产权”,在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出资形式变更的相关登记事项。 (2)在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股东③张某以无形资产作价9000万元出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3)在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股东③张某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 3.应当依法追加汇邦公司股东①世景公司、股东②远景公司、股东③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汇邦公司自身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依据《执行暂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由申请人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对于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的认定更为详细。 《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同时,《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上,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条文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需要,执行措施少、手段弱,无法对付恶意赖债、逃债者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状况,这严重限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力度;因此,我们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严格依法执行,更要在综合运用法理和法条有效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四川 崇川 611230)
司法公正是社会最后一道屏障,面对执行难这个问题,各级各地法院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研究和解决,以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因为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自愿偿债意识淡薄。 一、执行难的局面成因复杂 执行难,是指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影响、被执行人的客观执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下,所造成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和无法实现。 社会现状中守法经营的观念较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有的债务人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肆意对抗法院执行,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出资不实及恶意转移财产等现象频繁出现 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 我们重点讨论:即其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未经法定程序评估作价;针对这种情况如何判定及应对,以实现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1.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的,应对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也明确开办单位对所开办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应当在实际投入和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被执行人的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对依法进行评估作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三、案例分析 被执行人汇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资金15000万元,其中股东①世景公司认缴4950万货币出资;股东②远景公司认缴4950万货币出资;股东③张某认缴5100万元货币出资。 1.汇邦公司2007年收到的第一笔4500万元出资在3天后被全部转走 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第一期的45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7年6月19日交足,其中:股东①世景公司投入2250万货币资金;股东②远景公司投入2250万货币资金;值得注意的是,汇邦公司2007年6月19日收到的4500万元注册资金在之后的第3天(即2007年6月22日)全部一次性转给了案外人。 2.汇邦公司收到的第2008年收到的第二笔9000万元出资由货币变成了知识产权 根据被执行人汇邦公司2008年度的年检报表,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汇邦公司已经收到股东③张某90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张某持股60%(对应出资9000万元);但是,在汇邦公司的出资协议和章程中均载明:各股东的出资形式为货币,而不是“非货币财产”。就此,我们可以认定,汇邦公司的股东①世景公司、股东②远景公司、股东③张某出资不到位: (1)汇邦公司将出资形式由“货币形式”擅自变更为“知识产权”,在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出资形式变更的相关登记事项。 (2)在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股东③张某以无形资产作价9000万元出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3)在被执行人汇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股东③张某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 3.应当依法追加汇邦公司股东①世景公司、股东②远景公司、股东③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汇邦公司自身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依据《执行暂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由申请人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对于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的认定更为详细。 《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同时,《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上,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条文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需要,执行措施少、手段弱,无法对付恶意赖债、逃债者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状况,这严重限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力度;因此,我们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严格依法执行,更要在综合运用法理和法条有效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四川 崇川 6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