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酒后驾车连续冲撞路人的行为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9日晚6时许,在混凝土公司当驾驶员的王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仍主动提出帮同事驾驶水泥搅拌车回住处,在行使途中,王某未注意行使速度和距离,于当晚10时许追尾碰撞一部小轿车,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车调头行使逃离现场,在驶离现场不远,王某为超越前方车辆跨越道路中心逆向行驶,正面碰撞对向由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连续冲撞路人,造成胡某等五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未停车查看救助伤员,继续驾车回公司将车停放,后逃至厦门。次日上午,王某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酒精浓度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小车后迅速逃离,又连续冲撞行人致五人死亡,其身为驾驶员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次日就主动投案,且只有两次事故,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性不能明确。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规定,本罪的危害程度应当要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而要判断是否与之相当,则需要结合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首先,王某驾驶的是水泥搅拌车,车型较大,且行驶的距离长,路况复杂。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要求该行为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王某酒后驾车连续冲撞车辆和行人,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行为足以对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第三,王某在驾车发生严重事故后仍未停车救助,反而加速逃离现场,放任行人死亡的结果。综上,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从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应属于间接故意。理由(1)王某具备驾驶资格,但其在饮酒后不具备正常的驾驶能力下却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案发地点为厂区,其在公司驾车多年,应当熟悉该路段人员流动频繁。(2)王某饮酒后驾车未能保持安全时速和距离,在追尾小车后,因害怕醉驾被查,不顾他人安危和财产损失调头逃离,后在占道超车过程中又撞击前方摩托车和行人,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在撞击五名行人后,王明超不是停车查看救助伤员,而是加速逃离现场,不顾及伤员的生命安危,仅是因为内心害怕和为了躲避醉驾,客观上讲王明超不希望也不追究该危害结果,但其对于出现的伤亡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环境、王某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认定王某在主观上属于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某在案发后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依照该规定,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4、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类似本案的交通事故,而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周边环境等。如果行为发生在闹市区,则其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相对较严重,在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较为容易。若行为发生在较为空旷的地区,则在认定行为性质时还必须考虑行为人事中表现和事后处理态度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9日晚6时许,在混凝土公司当驾驶员的王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仍主动提出帮同事驾驶水泥搅拌车回住处,在行使途中,王某未注意行使速度和距离,于当晚10时许追尾碰撞一部小轿车,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车调头行使逃离现场,在驶离现场不远,王某为超越前方车辆跨越道路中心逆向行驶,正面碰撞对向由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连续冲撞路人,造成胡某等五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未停车查看救助伤员,继续驾车回公司将车停放,后逃至厦门。次日上午,王某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酒精浓度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小车后迅速逃离,又连续冲撞行人致五人死亡,其身为驾驶员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次日就主动投案,且只有两次事故,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性不能明确。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规定,本罪的危害程度应当要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而要判断是否与之相当,则需要结合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首先,王某驾驶的是水泥搅拌车,车型较大,且行驶的距离长,路况复杂。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要求该行为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王某酒后驾车连续冲撞车辆和行人,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行为足以对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第三,王某在驾车发生严重事故后仍未停车救助,反而加速逃离现场,放任行人死亡的结果。综上,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从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应属于间接故意。理由(1)王某具备驾驶资格,但其在饮酒后不具备正常的驾驶能力下却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案发地点为厂区,其在公司驾车多年,应当熟悉该路段人员流动频繁。(2)王某饮酒后驾车未能保持安全时速和距离,在追尾小车后,因害怕醉驾被查,不顾他人安危和财产损失调头逃离,后在占道超车过程中又撞击前方摩托车和行人,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在撞击五名行人后,王明超不是停车查看救助伤员,而是加速逃离现场,不顾及伤员的生命安危,仅是因为内心害怕和为了躲避醉驾,客观上讲王明超不希望也不追究该危害结果,但其对于出现的伤亡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环境、王某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认定王某在主观上属于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某在案发后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依照该规定,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4、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类似本案的交通事故,而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周边环境等。如果行为发生在闹市区,则其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相对较严重,在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较为容易。若行为发生在较为空旷的地区,则在认定行为性质时还必须考虑行为人事中表现和事后处理态度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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