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该注意些什么法律风险

招商引资中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目前,在招商引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承办人员对这些规定又不太清楚,再加之又不聘请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致使签订的一些协议、合同或者有关的章程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些用词不当,易产生歧意。笔者近日接受有关问题的咨询,发现了一些问题,有必要提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今后的招商引资中注意。

协议(合同)主体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市(县)、镇两级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跨越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因此,在一些项目的签约中,政府担当了主体角色,成为合同之一方。

但从法律角度看,目前所招项目均是企业组织形式,合资合作后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作为政府不应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无论项目是由政府引进还是企业引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政府不应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同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属于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以市(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则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同还要经过市国土局批准,显属不当。所以,政府不应是协议中的一方。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减少我方出资的困难,能够加快土地开发利用,是一种积极稳妥的合作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如何作价,目前标准不一。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场地使用费作了规定,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中方已经取得的场地使用权,一般是与厂房等联系在一起的,供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基本齐全,已属于开发地域,其场地使用费应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对于中方企业为了合资企业而征用的土地,如果基本设施没有齐全,其场地使用费最高定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场地使用费确定后,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方的投资后,在合同设定的期限内不得调整。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所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从这些规定看,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并需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租金则不能作价入股,因为承租方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能吸引外资,我方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在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收费幅度范围内作价入股,并在合营企业成立后,办理合营企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合同条款问题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问题。投资总额应是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投资。注册资本是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一项合作协议中,我方以土地使用费1200万元出资,外方出资500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20%、80%,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为620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6200万元。而在有关部门的批复中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我方为1200万元,外方为2000万元,这样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7.5%和62.5%,就不是协议中所约定的20%和80%。这就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加以批复,注册资本的多少实际上也是投资者对企业所负责任的大小,也是保证其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出资期限问题。在有关的协议中,对外方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容易使我方投资受损。比如,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这一协议中,对外方出资5000万元的期限只有在“今年10月30日前投入资金500万元到公司账户”外,对其余4500万元何时到位未作约定,而我方1200万元的土地则是一次性到位。这样不利于项目的实施,连最起码的企业运行条件都不具备。因此,合作协议对此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是一次性缴清,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如果分期缴付出资,则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自认出资额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注册资本与外方实投资本不一致的问题。这主要是外商实际投入的资本小于其应缴的注册资本,形成外商注册资本的虚设。一是对注册资本只认不缴,二是对注册资本认而少缴,三是对注册资本认而迟缴。对这一问题,我方应在验资环节上严格把关,同时在合同中订明具体的出资时间与违约责任,如规定在注册登记前全部缴付或分期缴付,逾期不缴除补交利息外,还应缴付违约金。如果外方实投资本小于应缴注册资本,则我方有权根据合资双方实际缴纳的资本比例,重新核定调整双方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以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优惠政策及文字表述问题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地都制订了一些吸收投资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吸引了外商,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来讲,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全国的政策措施应当统一,否则就有可能被世贸组织成员指控我国政府不遵守WTO规则。目前,各地的优惠政策应尽可能一致。比如市(县)以下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市政府应当作出统一规定,市(县)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其事,因为有关的收费和税收不是市(县)所能减免的,特别是税收这一块,国家严令禁止非法定部门减免税。如果各地相互攀比优惠政策,在内部搞不正当竞争,相互拼杀,则损害的将是国内的投资形象和财政税收损失。

有关合同协议的文字表达问题也很重要,如果文字不严谨,将会产生争议。比如:“乙方在该土地上承建项目免除所有手续及其收费”、“减免5年税金”、“土地所有权单位”等都可能产生争议。乙方在土地上承建项目不办理手续则将是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该建设工程不受法律保护,外商怎敢建设?减免5年税金应当依照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明确表述,不能含混不清。“土地所有权单位”除镇、村经济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者外,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哪一个具体使用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为土地使用单位作为合同协议条款,语言表达应当明确、具体、精炼,不得产生歧意。

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操作,二是聘请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洽谈、签约,三是办理法律公证,四是加强对招商引资人员有关WTO规则及国内法律的培训,五是加强签约项目的监督指导。

招商引资中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目前,在招商引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承办人员对这些规定又不太清楚,再加之又不聘请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致使签订的一些协议、合同或者有关的章程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些用词不当,易产生歧意。笔者近日接受有关问题的咨询,发现了一些问题,有必要提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今后的招商引资中注意。

协议(合同)主体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市(县)、镇两级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跨越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因此,在一些项目的签约中,政府担当了主体角色,成为合同之一方。

但从法律角度看,目前所招项目均是企业组织形式,合资合作后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作为政府不应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无论项目是由政府引进还是企业引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政府不应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同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属于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以市(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则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同还要经过市国土局批准,显属不当。所以,政府不应是协议中的一方。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减少我方出资的困难,能够加快土地开发利用,是一种积极稳妥的合作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如何作价,目前标准不一。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场地使用费作了规定,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中方已经取得的场地使用权,一般是与厂房等联系在一起的,供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基本齐全,已属于开发地域,其场地使用费应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对于中方企业为了合资企业而征用的土地,如果基本设施没有齐全,其场地使用费最高定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场地使用费确定后,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方的投资后,在合同设定的期限内不得调整。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所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从这些规定看,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并需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租金则不能作价入股,因为承租方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能吸引外资,我方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在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收费幅度范围内作价入股,并在合营企业成立后,办理合营企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合同条款问题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问题。投资总额应是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投资。注册资本是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一项合作协议中,我方以土地使用费1200万元出资,外方出资500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20%、80%,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为620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6200万元。而在有关部门的批复中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我方为1200万元,外方为2000万元,这样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7.5%和62.5%,就不是协议中所约定的20%和80%。这就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加以批复,注册资本的多少实际上也是投资者对企业所负责任的大小,也是保证其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出资期限问题。在有关的协议中,对外方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容易使我方投资受损。比如,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这一协议中,对外方出资5000万元的期限只有在“今年10月30日前投入资金500万元到公司账户”外,对其余4500万元何时到位未作约定,而我方1200万元的土地则是一次性到位。这样不利于项目的实施,连最起码的企业运行条件都不具备。因此,合作协议对此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是一次性缴清,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如果分期缴付出资,则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自认出资额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注册资本与外方实投资本不一致的问题。这主要是外商实际投入的资本小于其应缴的注册资本,形成外商注册资本的虚设。一是对注册资本只认不缴,二是对注册资本认而少缴,三是对注册资本认而迟缴。对这一问题,我方应在验资环节上严格把关,同时在合同中订明具体的出资时间与违约责任,如规定在注册登记前全部缴付或分期缴付,逾期不缴除补交利息外,还应缴付违约金。如果外方实投资本小于应缴注册资本,则我方有权根据合资双方实际缴纳的资本比例,重新核定调整双方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以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优惠政策及文字表述问题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地都制订了一些吸收投资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吸引了外商,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来讲,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全国的政策措施应当统一,否则就有可能被世贸组织成员指控我国政府不遵守WTO规则。目前,各地的优惠政策应尽可能一致。比如市(县)以下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市政府应当作出统一规定,市(县)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其事,因为有关的收费和税收不是市(县)所能减免的,特别是税收这一块,国家严令禁止非法定部门减免税。如果各地相互攀比优惠政策,在内部搞不正当竞争,相互拼杀,则损害的将是国内的投资形象和财政税收损失。

有关合同协议的文字表达问题也很重要,如果文字不严谨,将会产生争议。比如:“乙方在该土地上承建项目免除所有手续及其收费”、“减免5年税金”、“土地所有权单位”等都可能产生争议。乙方在土地上承建项目不办理手续则将是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该建设工程不受法律保护,外商怎敢建设?减免5年税金应当依照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明确表述,不能含混不清。“土地所有权单位”除镇、村经济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者外,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哪一个具体使用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为土地使用单位作为合同协议条款,语言表达应当明确、具体、精炼,不得产生歧意。

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操作,二是聘请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洽谈、签约,三是办理法律公证,四是加强对招商引资人员有关WTO规则及国内法律的培训,五是加强签约项目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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