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缴款单位未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处理.处罚依据

32、缴款单位未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1.未将全部收入作为计提基数;

2.计提比例小于5%;

3.上缴不及时。

●定性依据

1.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重新印发的广发影字[1996]803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

2.1996年4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印发的广发影字[1996]209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5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律法规原文

1、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广发影字[1996]803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广发影字[1996]209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32、缴款单位未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1.未将全部收入作为计提基数;

2.计提比例小于5%;

3.上缴不及时。

●定性依据

1.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重新印发的广发影字[1996]803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

2.1996年4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印发的广发影字[1996]209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5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律法规原文

1、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广发影字[1996]803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广发影字[1996]209号《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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