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边界

浅议排除合理怀疑的边界

——以审查起诉环节为视角展开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起源于西方。对何为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时,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在具有封闭属性的审查起诉环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应限于合理怀疑只能是对犯罪构成要件、排除非法证据后、基于证据所产生的怀疑,且不排除法律推定和司法认知,同时必须强化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说理。

关键词: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着力点

如何厘定“合理怀疑”,又为何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何差异,对于缺乏陪审团制的中国实务法律人员而言显然是个难以言明的问题。同样,对处于封闭式审查起诉环境中的公诉承办人而言,基于何种解释立场与证明过程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成为目前审查起诉环节不得不面对的重大课题。

一、“合理怀疑”内涵之争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制度是如何产生的,在西方国家亦多达四种观点,但有一点确定无疑:即这一制度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实践经验进行逐步总结的结果,是在普通法国家陪审团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而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作出的刻意选择。

对于何为“合理怀疑”,以及是否需要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存在争议。认为“合理怀疑”是无法进行解释的,其理由有三:一是“合理怀疑”这一概念固有的模糊性,其本身就是最好的定义,其他任何的解释都可能产生误导陪审团的危险。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陪审团而非法官,其

含义应当通过陪审团的集体协商加以解决,而非法官指令。其三,不进行解释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适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价值标准的变化。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才能确保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得以正确适用,也有利于陪审团准确理解其基本涵义。1

我国学者对此亦有不同认识。基于我国缺乏诉讼合理主义的法文化传统,且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学教养相对不足,各级和各地的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可能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作进一步的解释。2

我国学者经过整理后,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多种观点:1.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moral certainty);2.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很高的可能性(a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3.将合理怀疑解释为“难以决定”(hesitate to act);4.用量化的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5.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a doubt based on reason);

6.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坚定相信;7.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common sense)的基础上怀疑等等。3

正是因为“合理怀疑”的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导致英美法系国家对其理解产生重大分歧,而基于理解的不一致,在美国,联邦和州下级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被上级法院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4

二、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且对刑事活动的展开具有导向性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1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2参见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3 同上,前注[1]。

4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国内学者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两者是同一标准。5有人认为,排除合

6理怀疑就是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或者说体现证明标准的主要是第三个条件。龙

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7学者的拟制搞中也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证明标准,并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庭对犯罪事实证明的心证过程和结果,较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抽象而单纯的标准,增添了法庭自主判断的因素,更符合案件事实认定的固有规律,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更具有可信度和可操作性。8

立法机关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如此解释: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9

笔者认为,从立法机关的本意出发,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意义在于增加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并有助于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求证过程是否符合司法证明的相关规则以及经验法则。

三、审查起诉环节排除合理怀疑的着力点 5 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3页。

6 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第182页。

7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8 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80页。

9 全国人大常用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基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无法孕育出“排除合理怀疑”机制,但作为司法证明标准的内容之一却有其可借鉴之处。诚如诸多学者所言,“排除合理怀疑”承认了司法人员在探求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操作性不强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表述,显然是以裁判为导向的审判规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因缺乏“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诉讼构造,亦即承认该环节的事实审查具有封闭性,如何理解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确实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何为“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但立法机关在立法理由中实际已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范围和程序上的限制,在中国法的语情下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脱离“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前置性的证明标准。

1.合理怀疑只能是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或从重处罚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查明案件的每一个事实或细节,受正当程序的限制亦不可能无期限进行侦查,决定了案件事实当中的部分细节无法查明。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紧扣案件犯罪构成方向的事实着力进行审查。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 “何人”,“做了何事”,而证据的作用在于将“何人”与“何事”之间架构起一座司法证明的桥梁,且这一证明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与经验法则。

笔者认为,公诉承办人必须查明的事实是“何人”出于“何种主观故意或过失”做了“何事”,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何种结果”,上述四个方面即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同样,“疑点”应当是紧紧围绕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疑点”进行排除,而非与指控事实并无影响或无关联,而非细致到任何细节均应当有证据证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相关证据,且在案证据足以认

定犯罪行为时,例如凶杀案件的作案刀具无法查找,但嫌疑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检验意见一致,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亦可证实时,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在合理怀疑。

2.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排除非法证据后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只有与正当程序相结合,才能演化为法官的“内心确信”。

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是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的,而在我国,对于审查起诉环节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与义务可以将非法证据直接挡在法庭之外,避免其进入审判程序,影响法官评判证据认定事实之心证。10

鉴于公诉机关对于起诉事实同样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或补强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且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同样适用于这一过程。

3.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证据与证据,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产生的怀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上述规定显然是对我国司法实务中传统印证主义审查模式的重申,学者对此亦有过存废之争。11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整的关键性指标,也是当前刑事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案件存在疑点或矛盾,源于证据在证明对象的方向上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怀疑也就必须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而非无根据或无理10 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1 参见龙宗智:《试论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由的怀疑。“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来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能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也即“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12否则既违背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属性,亦将陷入不可知论的错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

基于审查起诉环节缺乏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来源与内容的控辩交锋,公诉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着重放在对单一证据之间,单一证据与多个证据之间以及个别证据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矛盾或疑点的审查上。且最终“疑点”被排除是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对比后才水到渠成的结果,而非承办人员主观上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更不是主观上的想当然的对疑点自动排除。

4.合理怀疑不排除法律推定和司法认知。

在证据法理论中,那些作为推定前提的案件事实都是要通过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它们被称为“基础事实”;那些未经司法证明而被直接认定成立的事实,则被称为“推定事实”。通常情况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那么,推定事实即告成立。13我国刑法确立了大量推定规则,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特定走私犯罪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特定犯罪的“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等。

但推定作为诉讼中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时,该待证事实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基于其职业素养、经验对某些特定事实的直接加以认定,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制度。目前关于司法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国内法律规定和解释等。此外,根据相关国家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有效公文所确认的事实亦可认定为真实。

在对推定事实进行审查时,公诉承办人的着力点在于审查基础事实有无存12 转引自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13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65页。

在合理怀疑,而非对推定事实进行怀疑,且基础事实的认定标准同样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5.强化排除合理怀疑的说理性。

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带有自然科学性质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在拟制的法律空间中进行的历史性证明,它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的推断,而不能进行科学的、仪器性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14

诚如此,但司法活动基于人类的知识共性并非完全不可检验。立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证明标准中,纠正了证实主义跳跃式逻辑归纳的缺陷,增强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知和把握是不可否认的。

基于此原因,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既为证明标准,也作证明方法。15但也有学者提出,不能把“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事实认定者的心理主观状态,也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最终达到的结论性状态,而且它也是一个推论过程:证明——积极怀疑——排除积极怀疑的重塑性证明„„主观上的“确信”状态只能形成于以证据为基础的证明完成之后,它只是证明标准实现后对人的信念所产生的影响,但不应当以其本身作为证明标准。16笔者同意该观点。为此,有学者试图以论证图表分析方法再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过程。17

审查起诉环节在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不能不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审查报告中。公诉承办人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将排除案件事实当中的矛盾或疑点这一推演过程基于在案证据,辅助逻辑与经验法则完整地进行分析与说明,并将内心确信细化成公开表达的语言文字,特别是涉及到对案件根本性矛盾或冲突性矛盾的排除。要求公诉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展示心证过程,一方面可以训练公诉承办人的证据思维,提高其证据分析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事实认定的主观化,保证案件认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

四、结语 14

15 周倩:《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科技探索》2013年1月总394期。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6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17参见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从侦查与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工的角度出发,对证据的审查是对案发过程的一次重构,是审查并确定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的作用与地位、嫌疑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否清楚的过程。从公诉权具有请求权属性角度出发,对全案证据的梳理与分析是对嫌疑人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否清楚的一次检阅过程。

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将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被告人有罪所能容忍的不确定性设置在非“合理怀疑”上。18客观地承认每一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合理怀疑,是对法律事实与侦查局限的理性认识,但并不意味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必然导致案件无法提起公诉。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虽然公诉办案人员具有客观性义务,但其重要职能仍是追诉犯罪。审查起诉和追诉职能的履行蕴含补充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的具体功能。因此,当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公诉承办人员首先必须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寻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只有在确实无法排除案件的根本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作者单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李剑 法律硕士) 18 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浅议排除合理怀疑的边界

——以审查起诉环节为视角展开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起源于西方。对何为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时,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在具有封闭属性的审查起诉环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应限于合理怀疑只能是对犯罪构成要件、排除非法证据后、基于证据所产生的怀疑,且不排除法律推定和司法认知,同时必须强化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说理。

关键词: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着力点

如何厘定“合理怀疑”,又为何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何差异,对于缺乏陪审团制的中国实务法律人员而言显然是个难以言明的问题。同样,对处于封闭式审查起诉环境中的公诉承办人而言,基于何种解释立场与证明过程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成为目前审查起诉环节不得不面对的重大课题。

一、“合理怀疑”内涵之争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制度是如何产生的,在西方国家亦多达四种观点,但有一点确定无疑:即这一制度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实践经验进行逐步总结的结果,是在普通法国家陪审团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而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作出的刻意选择。

对于何为“合理怀疑”,以及是否需要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存在争议。认为“合理怀疑”是无法进行解释的,其理由有三:一是“合理怀疑”这一概念固有的模糊性,其本身就是最好的定义,其他任何的解释都可能产生误导陪审团的危险。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陪审团而非法官,其

含义应当通过陪审团的集体协商加以解决,而非法官指令。其三,不进行解释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适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价值标准的变化。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才能确保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得以正确适用,也有利于陪审团准确理解其基本涵义。1

我国学者对此亦有不同认识。基于我国缺乏诉讼合理主义的法文化传统,且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学教养相对不足,各级和各地的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可能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作进一步的解释。2

我国学者经过整理后,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多种观点:1.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moral certainty);2.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很高的可能性(a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3.将合理怀疑解释为“难以决定”(hesitate to act);4.用量化的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5.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a doubt based on reason);

6.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坚定相信;7.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common sense)的基础上怀疑等等。3

正是因为“合理怀疑”的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导致英美法系国家对其理解产生重大分歧,而基于理解的不一致,在美国,联邦和州下级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被上级法院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4

二、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且对刑事活动的展开具有导向性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1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2参见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3 同上,前注[1]。

4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国内学者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两者是同一标准。5有人认为,排除合

6理怀疑就是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或者说体现证明标准的主要是第三个条件。龙

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7学者的拟制搞中也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证明标准,并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庭对犯罪事实证明的心证过程和结果,较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抽象而单纯的标准,增添了法庭自主判断的因素,更符合案件事实认定的固有规律,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更具有可信度和可操作性。8

立法机关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如此解释: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9

笔者认为,从立法机关的本意出发,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意义在于增加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并有助于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求证过程是否符合司法证明的相关规则以及经验法则。

三、审查起诉环节排除合理怀疑的着力点 5 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3页。

6 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第182页。

7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8 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80页。

9 全国人大常用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基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无法孕育出“排除合理怀疑”机制,但作为司法证明标准的内容之一却有其可借鉴之处。诚如诸多学者所言,“排除合理怀疑”承认了司法人员在探求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操作性不强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表述,显然是以裁判为导向的审判规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因缺乏“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诉讼构造,亦即承认该环节的事实审查具有封闭性,如何理解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确实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何为“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但立法机关在立法理由中实际已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范围和程序上的限制,在中国法的语情下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脱离“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前置性的证明标准。

1.合理怀疑只能是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或从重处罚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查明案件的每一个事实或细节,受正当程序的限制亦不可能无期限进行侦查,决定了案件事实当中的部分细节无法查明。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紧扣案件犯罪构成方向的事实着力进行审查。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 “何人”,“做了何事”,而证据的作用在于将“何人”与“何事”之间架构起一座司法证明的桥梁,且这一证明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与经验法则。

笔者认为,公诉承办人必须查明的事实是“何人”出于“何种主观故意或过失”做了“何事”,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何种结果”,上述四个方面即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同样,“疑点”应当是紧紧围绕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疑点”进行排除,而非与指控事实并无影响或无关联,而非细致到任何细节均应当有证据证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相关证据,且在案证据足以认

定犯罪行为时,例如凶杀案件的作案刀具无法查找,但嫌疑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检验意见一致,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亦可证实时,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在合理怀疑。

2.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排除非法证据后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只有与正当程序相结合,才能演化为法官的“内心确信”。

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是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的,而在我国,对于审查起诉环节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与义务可以将非法证据直接挡在法庭之外,避免其进入审判程序,影响法官评判证据认定事实之心证。10

鉴于公诉机关对于起诉事实同样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或补强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且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同样适用于这一过程。

3.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证据与证据,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产生的怀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上述规定显然是对我国司法实务中传统印证主义审查模式的重申,学者对此亦有过存废之争。11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整的关键性指标,也是当前刑事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案件存在疑点或矛盾,源于证据在证明对象的方向上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怀疑也就必须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而非无根据或无理10 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1 参见龙宗智:《试论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由的怀疑。“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来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能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也即“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12否则既违背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属性,亦将陷入不可知论的错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

基于审查起诉环节缺乏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来源与内容的控辩交锋,公诉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着重放在对单一证据之间,单一证据与多个证据之间以及个别证据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矛盾或疑点的审查上。且最终“疑点”被排除是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对比后才水到渠成的结果,而非承办人员主观上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更不是主观上的想当然的对疑点自动排除。

4.合理怀疑不排除法律推定和司法认知。

在证据法理论中,那些作为推定前提的案件事实都是要通过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它们被称为“基础事实”;那些未经司法证明而被直接认定成立的事实,则被称为“推定事实”。通常情况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那么,推定事实即告成立。13我国刑法确立了大量推定规则,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特定走私犯罪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特定犯罪的“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等。

但推定作为诉讼中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时,该待证事实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基于其职业素养、经验对某些特定事实的直接加以认定,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制度。目前关于司法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国内法律规定和解释等。此外,根据相关国家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有效公文所确认的事实亦可认定为真实。

在对推定事实进行审查时,公诉承办人的着力点在于审查基础事实有无存12 转引自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13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65页。

在合理怀疑,而非对推定事实进行怀疑,且基础事实的认定标准同样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5.强化排除合理怀疑的说理性。

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带有自然科学性质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在拟制的法律空间中进行的历史性证明,它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的推断,而不能进行科学的、仪器性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14

诚如此,但司法活动基于人类的知识共性并非完全不可检验。立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证明标准中,纠正了证实主义跳跃式逻辑归纳的缺陷,增强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知和把握是不可否认的。

基于此原因,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既为证明标准,也作证明方法。15但也有学者提出,不能把“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事实认定者的心理主观状态,也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最终达到的结论性状态,而且它也是一个推论过程:证明——积极怀疑——排除积极怀疑的重塑性证明„„主观上的“确信”状态只能形成于以证据为基础的证明完成之后,它只是证明标准实现后对人的信念所产生的影响,但不应当以其本身作为证明标准。16笔者同意该观点。为此,有学者试图以论证图表分析方法再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过程。17

审查起诉环节在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不能不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审查报告中。公诉承办人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将排除案件事实当中的矛盾或疑点这一推演过程基于在案证据,辅助逻辑与经验法则完整地进行分析与说明,并将内心确信细化成公开表达的语言文字,特别是涉及到对案件根本性矛盾或冲突性矛盾的排除。要求公诉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展示心证过程,一方面可以训练公诉承办人的证据思维,提高其证据分析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事实认定的主观化,保证案件认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

四、结语 14

15 周倩:《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科技探索》2013年1月总394期。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6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17参见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从侦查与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工的角度出发,对证据的审查是对案发过程的一次重构,是审查并确定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的作用与地位、嫌疑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否清楚的过程。从公诉权具有请求权属性角度出发,对全案证据的梳理与分析是对嫌疑人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否清楚的一次检阅过程。

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将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被告人有罪所能容忍的不确定性设置在非“合理怀疑”上。18客观地承认每一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合理怀疑,是对法律事实与侦查局限的理性认识,但并不意味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必然导致案件无法提起公诉。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虽然公诉办案人员具有客观性义务,但其重要职能仍是追诉犯罪。审查起诉和追诉职能的履行蕴含补充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的具体功能。因此,当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公诉承办人员首先必须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寻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只有在确实无法排除案件的根本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作者单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李剑 法律硕士) 18 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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