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木木某在某省的一个小村庄出生,于19周岁时当兵,服完兵役后被分配到当地的化肥厂工作,农业户口也由此转为城镇户口。2011年5月30日木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车主及保险公司以木木某与木某非同一人和木木某为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拒赔。在本案中,木木某的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及法院的调查,证实木木某与木某为同一人,并且为城镇户口。法院最终支持了木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冯某,女,xx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母。

原告:平某,女,xx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妻。

原告:月某,女,xx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女。

原告:冬某,男,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木某之子。

被告:辛某,男,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圭某,xx岁,汉族,住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经理

住所:x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74.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30日02时40分,司机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C9747、冀F0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7公里+380米(位于河北省清苑县内)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纪韩村的君某驾驶的豫A5F588解放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5F588解放小型客车乘车人木木某(又名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成某负全部责任,君某、木木某等无责任。经查,行驶证上记载圭某系系冀FC9747、冀F0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辛某。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侵害了木木某(又名木某)的生命、身体权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74.7元(详见清单)。原告作为木木某(又名木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清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冯某,女,xx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母。

原告平某,女,xx年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妻。

原告月某,女,xx年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女。

原告冬某,男,xx年出生,汉族,住xxxx,系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濮惠来、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xx年出生,汉族,原籍xxx,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之表姐。

被告圭某,女,汉族,xx年出生,现住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

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与被告辛某、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圭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 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等人撞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388074.7元。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辛某、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其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商业险部分,驾驶司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同时被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百分之二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辛某的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 元。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 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辛某认可自己是此次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事故车的实际登记车主是圭某。对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的主张,被告圭某无异议。

2011年7月6日,经各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 清民保字第86号裁定书裁定,将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一辆扣押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 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20000 元计算为宜。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16153 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 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有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成某肇事逃逸,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认可是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圭某没有异议,被告圭某做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做为实际车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 21714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君某、曲某、郭某的285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各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一21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9612.5元、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死亡赔偿金217148元。

二、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24773.7元[包括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一217148元)、原告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原告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原告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缴纳3560元由四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3535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案件点评: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对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在本案中,木木某的户口问题是一个关键,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赔偿基数相差很大。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就因为死者名字(音同字不同)不同为由不予理赔。对于木木某与木某是否为同一人,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木木某与木某为同一人,且为城镇户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死者木木某为农村户口,但如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也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木木某在某省的一个小村庄出生,于19周岁时当兵,服完兵役后被分配到当地的化肥厂工作,农业户口也由此转为城镇户口。2011年5月30日木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车主及保险公司以木木某与木某非同一人和木木某为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拒赔。在本案中,木木某的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及法院的调查,证实木木某与木某为同一人,并且为城镇户口。法院最终支持了木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冯某,女,xx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母。

原告:平某,女,xx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妻。

原告:月某,女,xx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女。

原告:冬某,男,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木某之子。

被告:辛某,男,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圭某,xx岁,汉族,住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经理

住所:x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74.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30日02时40分,司机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C9747、冀F0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7公里+380米(位于河北省清苑县内)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纪韩村的君某驾驶的豫A5F588解放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5F588解放小型客车乘车人木木某(又名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成某负全部责任,君某、木木某等无责任。经查,行驶证上记载圭某系系冀FC9747、冀F0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辛某。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侵害了木木某(又名木某)的生命、身体权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74.7元(详见清单)。原告作为木木某(又名木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清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冯某,女,xx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母。

原告平某,女,xx年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妻。

原告月某,女,xx年出生,汉族,住xxx,系木某之女。

原告冬某,男,xx年出生,汉族,住xxxx,系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濮惠来、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xx年出生,汉族,原籍xxx,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之表姐。

被告圭某,女,汉族,xx年出生,现住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

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与被告辛某、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圭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 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等人撞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388074.7元。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辛某、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其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商业险部分,驾驶司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同时被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百分之二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辛某的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 元。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 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辛某认可自己是此次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事故车的实际登记车主是圭某。对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的主张,被告圭某无异议。

2011年7月6日,经各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 清民保字第86号裁定书裁定,将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一辆扣押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 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20000 元计算为宜。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16153 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 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有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成某肇事逃逸,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认可是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圭某没有异议,被告圭某做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做为实际车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 21714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君某、曲某、郭某的285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各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一21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9612.5元、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死亡赔偿金217148元。

二、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24773.7元[包括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一217148元)、原告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原告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原告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缴纳3560元由四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3535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案件点评: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对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在本案中,木木某的户口问题是一个关键,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赔偿基数相差很大。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就因为死者名字(音同字不同)不同为由不予理赔。对于木木某与木某是否为同一人,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木木某与木某为同一人,且为城镇户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死者木木某为农村户口,但如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也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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