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中央政治会议第一六八次会议议决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送立法院

一、民法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依法理, 原案无" 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 十三字审查案增入。

【说明】法律无明文规定从习惯, 各国民法大都相同, 所谓习惯者专指善良而言, 以补法律之所未规定者, 但各国判例, 法院承认习惯之效力有数条件, 其中尤以合于情理者为最要, 我国自民国成立以来, 亦有此判例, 兹为唤起法官注意起见, 拟将此要件定为明文, 故尽原案无习惯三字之下增如上文。

二、民法各条应分别为两大种类:(一) 必须遵守之强制条文,(二) 可遵守可不遵守之任意条文。(同原案) 凡任意条文所规定之事项如当事人另有契约, 或能证明另有习惯者, 得不依条文而依契约或习惯, 但法官认为不良之习惯不适用之。

凡任意条文于各本条明定之。

原案第二项或习惯三字之下无" 但法官认为不良之习惯不适用之" 十四字, 审查案增入。

【说明】见前条。

三、失踪人失踪满十年以上者, 法院得为死亡之宣告。(同原案)

失踪人为七十岁以上者, 得于失踪满五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特别灾难者, 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同原案)

四、二人以上同时遇难而死, 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 即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同原案)

五、足二十岁为成年。(同原案)

六、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七岁至二十岁为有限制之行为能力人。(同原案)

七、对于心神丧失及精神耗弱之人, 法院得宣告禁治产。(同原案)

八、姓名权受侵割者, 被害人得请求法院禁止之。(同原案)

九、同时不得有二处以上之住所。(同原案)

十、外国法人之认可依法律之规定。

原案依法律三字之下有" 及条约" 三字, 审查案拟删。

【说明】凡条约经双方批准公布后两国家间当然有约束力, 但对于一般国民有认为同时直接发生效力者, 有认为仍须经立法手续方能直接发生效力者, 兹拟采用第一种手续, 故拟删如上文。

在中国境内外国法人之设立营业及分设支店, 应受中国法律及规章之支配。(同原案)

经认可之外国法人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等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原案但法令三字有" 或条约" 三字, 审查案拟删。

【说明】见本条第一项。

外国法人受中国法院之监督及管辖。(同原案)

十一、法律行为必须依方式者宜定其方式, 但种类不宜过多, 所定方式亦不宜繁琐。(同原案)

十二、法律行为难依法定条件应认为有效者, 如乘他人之危急或其他特定情形显失公平者, 法院得撤销之。(同原案)

十三、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行使权利者, 其权利之行使为不法, 原案作" 唯一目的", 审查案拟改为" 主要目的" 。

【说明】滥用权利之行为, 虽其唯一目的在侵害他人, 但恐有以其他目的为口实, 辗转致辩希图卸责者, 故审查案拟改如上文。

拟改如上文。

十四、因避免不法侵害所为之行为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不超越相当程度者为限。(同原案)

因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害或毁灭他人之物者, 其行为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不超越相当程度者为限。(同原案) 十五、为保护自己权利起见, 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相当制裁之行为, 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舍此以外无他方法, 并事后即请求司法之援助者为限。(同原案)

十六、享受权利之能力不得放弃。

原案作" 抛弃" 审查案拟改" 放弃" 。

十七、自由不得抛弃。(同原案)

契约上自由之限制, 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 原案作" 自由之限制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者为限", 审查案拟改如上文。

【说明】拟改语意似较明显。

十八、不于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者, 其权利因时效而消灭。

原案期间二字之下有" 内" 字审查案拟删。

法令时效期限不得以契约延辰及减短之, 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同原案)

十九、最长时效期限拟定为十五年, 定期给付之债权拟定为五年, 关于日常交易之债权拟定为二年。(同原案)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审准胡委汉民林委森孙委科堤出关于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请核议等由; 当经提出本会议第一百六十七次会议议决, 指定王宠惠蔡元培戴传贤三委员会同原提案人审查去后, 兹据报告称:此项提案所列原则已臻妥善, 但细加研究, 似尚有应予补充之处, 兹特略加删改, 用将删改之处加以说明附录原案各条之后, 作成审查案, 请予公决前来, 复经本会议第一百六十八次会议议决照审查案通过, 相应录案并检同油印原审查案函达, 即希查照办理为荷! 此致

国民政府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中央政治会议第一六八次会议议决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送立法院

一、民法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依法理, 原案无" 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 十三字审查案增入。

【说明】法律无明文规定从习惯, 各国民法大都相同, 所谓习惯者专指善良而言, 以补法律之所未规定者, 但各国判例, 法院承认习惯之效力有数条件, 其中尤以合于情理者为最要, 我国自民国成立以来, 亦有此判例, 兹为唤起法官注意起见, 拟将此要件定为明文, 故尽原案无习惯三字之下增如上文。

二、民法各条应分别为两大种类:(一) 必须遵守之强制条文,(二) 可遵守可不遵守之任意条文。(同原案) 凡任意条文所规定之事项如当事人另有契约, 或能证明另有习惯者, 得不依条文而依契约或习惯, 但法官认为不良之习惯不适用之。

凡任意条文于各本条明定之。

原案第二项或习惯三字之下无" 但法官认为不良之习惯不适用之" 十四字, 审查案增入。

【说明】见前条。

三、失踪人失踪满十年以上者, 法院得为死亡之宣告。(同原案)

失踪人为七十岁以上者, 得于失踪满五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特别灾难者, 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同原案)

四、二人以上同时遇难而死, 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 即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同原案)

五、足二十岁为成年。(同原案)

六、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七岁至二十岁为有限制之行为能力人。(同原案)

七、对于心神丧失及精神耗弱之人, 法院得宣告禁治产。(同原案)

八、姓名权受侵割者, 被害人得请求法院禁止之。(同原案)

九、同时不得有二处以上之住所。(同原案)

十、外国法人之认可依法律之规定。

原案依法律三字之下有" 及条约" 三字, 审查案拟删。

【说明】凡条约经双方批准公布后两国家间当然有约束力, 但对于一般国民有认为同时直接发生效力者, 有认为仍须经立法手续方能直接发生效力者, 兹拟采用第一种手续, 故拟删如上文。

在中国境内外国法人之设立营业及分设支店, 应受中国法律及规章之支配。(同原案)

经认可之外国法人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等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原案但法令三字有" 或条约" 三字, 审查案拟删。

【说明】见本条第一项。

外国法人受中国法院之监督及管辖。(同原案)

十一、法律行为必须依方式者宜定其方式, 但种类不宜过多, 所定方式亦不宜繁琐。(同原案)

十二、法律行为难依法定条件应认为有效者, 如乘他人之危急或其他特定情形显失公平者, 法院得撤销之。(同原案)

十三、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行使权利者, 其权利之行使为不法, 原案作" 唯一目的", 审查案拟改为" 主要目的" 。

【说明】滥用权利之行为, 虽其唯一目的在侵害他人, 但恐有以其他目的为口实, 辗转致辩希图卸责者, 故审查案拟改如上文。

拟改如上文。

十四、因避免不法侵害所为之行为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不超越相当程度者为限。(同原案)

因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害或毁灭他人之物者, 其行为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不超越相当程度者为限。(同原案) 十五、为保护自己权利起见, 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相当制裁之行为, 不得认为不法, 但以舍此以外无他方法, 并事后即请求司法之援助者为限。(同原案)

十六、享受权利之能力不得放弃。

原案作" 抛弃" 审查案拟改" 放弃" 。

十七、自由不得抛弃。(同原案)

契约上自由之限制, 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 原案作" 自由之限制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者为限", 审查案拟改如上文。

【说明】拟改语意似较明显。

十八、不于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者, 其权利因时效而消灭。

原案期间二字之下有" 内" 字审查案拟删。

法令时效期限不得以契约延辰及减短之, 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同原案)

十九、最长时效期限拟定为十五年, 定期给付之债权拟定为五年, 关于日常交易之债权拟定为二年。(同原案)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审准胡委汉民林委森孙委科堤出关于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请核议等由; 当经提出本会议第一百六十七次会议议决, 指定王宠惠蔡元培戴传贤三委员会同原提案人审查去后, 兹据报告称:此项提案所列原则已臻妥善, 但细加研究, 似尚有应予补充之处, 兹特略加删改, 用将删改之处加以说明附录原案各条之后, 作成审查案, 请予公决前来, 复经本会议第一百六十八次会议议决照审查案通过, 相应录案并检同油印原审查案函达, 即希查照办理为荷! 此致

国民政府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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