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的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一般指的是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不同的方式或程序对实体结果有很大影响。[1]一个公正的程序能够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权利公正、准确、及时地实现;因此,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就必须不断地对程序进行完善。同时,程序正义本身也有其独立的意义。一个公正的程序会让公民在权利主张的过程中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这样,即使在个案公正无法实现的时候,人们仍然会保持对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并愿意通过该机关设立的程序上的救济机制来主张权利。

专利权的程序保障是指为了保证专利权更为充分、便利地实现的有关处理专利权事务的具体顺序、方式和手续等的制度。具体来说,专利权的程序保障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专利权的取得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里所指的专利权取得程序是从广义上来说的,包括专利权审批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和强制许可程序。对于专利权取得程序,当前的相关着述大多只是从注释法的角度对《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介绍,很少探究这些程序自身的合理性。第二,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现行《专利法》提供了两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1)行政途径。对专利审查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及强制许可程序中出现的行政性专利纠纷和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审、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行政渠道解决。(2)诉讼途径。专利申请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被侵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程序是处理专利案件中最审慎和严密的及最终的程序,也是制度上最能保证公正的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法》保留了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是最低限度的也是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保障。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生效实施以来,分别经过了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2000年的修改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例如:取消了撤销程序,增加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复审、无效决定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增加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禁止令)、财产保全的诉前临时司法措施。同时专利法也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然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程序规定得还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行政裁决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冲突。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假如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并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判决其败诉时,则当事人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由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从业经历的差异,对同一事件,行政人员很可能作出与法官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先请求行政救济,前述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对同一案件,由相同的实体法调整,却因为由不同的权力机关适用不同的程序处理,则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行政审判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冲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请求处理侵权纠纷的时候,只拥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作出决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力;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救济。按我国现行立法,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截然不同,而二者解决的对象却是同一民事纠纷。而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通常是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进行的,行政诉讼一般是请求撤销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则是请求赔偿。这就很有可能出现一边认定不侵权而另一边则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冲突。

第三,程序处理上的重复、低效。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侵权争议,可以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处理专利侵权的赔偿纠纷。行政机关在作出侵权认定后,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又反悔的,受害人要弥补自己的损失就必须再向法院起诉,或者受害人预见到双方不可能协商解决赔偿数额问题,又想立刻制止侵权行为,就可以同时采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式。对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决

定所作出的侵权认定仅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审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受理后,须按民事诉讼程序调查取证,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对赔偿数额作出裁判。这样,诉讼程序重复了行政程序中的部分工作,实际上是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成本,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3] 第四,处理侵权行为的司法手段仍不够完善。专利法对人民法院处理专利侵权行为的司法制裁形式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应当专门增加一条有关民事责任形式和司法手段的规定: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收缴、销毁侵权工具、产品等财物,没收非法所得。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高效地处理专利民事侵权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1.明确规定程序选择的单一性。对于专利的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如果当事人二者都选,则由最先受理的机关取得管辖权。

2.设立专门机构主管行政裁决,完善行政救济的程序。行政裁决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 在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调处活动中,专利管理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证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为了使专利管理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行政裁决机构的专门化是必要条件。没有专门机构,行政裁决不是流于形式,就是难保其正确、合理。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先例。而且,实现诉讼程序在行政裁决中的渗透也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意旨。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与执法的程序中的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仅在最后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由此可见,trips协议强调民事诉讼程序执法的倾向,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程序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制度,笔者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完善处理民事争议的程序,以保障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质量。同时,立法应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处理程序,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受理、调查、审查、听证、辩论、裁决所涉及的步骤、环节、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专利保障程序及时、公正和合理。

3.改革现有的专利侵权处理程序,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的协同性。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对于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由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就专利纠纷进行调处而提起的诉讼涉及到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法院又无权对民事争议直接处理,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一审后又上诉,不管二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裁决的正当性,还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此时整个纠纷解决过程既偏离了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核心,又繁琐、冗长,违背了效率原则。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行使的裁决权相当于准司法权,出于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减少行政处理的社会成本的考虑,可以重构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即:对于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完全可以采取上诉程序,将行政机关的裁决视为初审,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诉。例如,在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时向专利局长申请裁决侵权纠纷;当事人对专利局长的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法院上诉。“一般情况下,对专利局长的裁决上诉并经专利法庭复判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专利上诉法院上诉。”[4]这种程序既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讼累,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基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件,无论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可以由专门的或相关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综合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又可以有效地提高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效率;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物力和人力,也减少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免遭讼累。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之间有机的衔接,法

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关于事实问题,通常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5]除非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证据。

注释: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我国《专利法》第46条、第57条。

[4]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97条第1款。

[5]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程序保障一般指的是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不同的方式或程序对实体结果有很大影响。[1]一个公正的程序能够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权利公正、准确、及时地实现;因此,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就必须不断地对程序进行完善。同时,程序正义本身也有其独立的意义。一个公正的程序会让公民在权利主张的过程中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这样,即使在个案公正无法实现的时候,人们仍然会保持对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并愿意通过该机关设立的程序上的救济机制来主张权利。

专利权的程序保障是指为了保证专利权更为充分、便利地实现的有关处理专利权事务的具体顺序、方式和手续等的制度。具体来说,专利权的程序保障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专利权的取得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里所指的专利权取得程序是从广义上来说的,包括专利权审批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和强制许可程序。对于专利权取得程序,当前的相关着述大多只是从注释法的角度对《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介绍,很少探究这些程序自身的合理性。第二,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现行《专利法》提供了两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1)行政途径。对专利审查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及强制许可程序中出现的行政性专利纠纷和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审、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行政渠道解决。(2)诉讼途径。专利申请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被侵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程序是处理专利案件中最审慎和严密的及最终的程序,也是制度上最能保证公正的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法》保留了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是最低限度的也是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保障。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生效实施以来,分别经过了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2000年的修改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例如:取消了撤销程序,增加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复审、无效决定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增加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禁止令)、财产保全的诉前临时司法措施。同时专利法也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然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程序规定得还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行政裁决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冲突。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假如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并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判决其败诉时,则当事人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由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从业经历的差异,对同一事件,行政人员很可能作出与法官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先请求行政救济,前述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对同一案件,由相同的实体法调整,却因为由不同的权力机关适用不同的程序处理,则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行政审判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冲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请求处理侵权纠纷的时候,只拥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作出决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力;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救济。按我国现行立法,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截然不同,而二者解决的对象却是同一民事纠纷。而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通常是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进行的,行政诉讼一般是请求撤销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则是请求赔偿。这就很有可能出现一边认定不侵权而另一边则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冲突。

第三,程序处理上的重复、低效。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侵权争议,可以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处理专利侵权的赔偿纠纷。行政机关在作出侵权认定后,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又反悔的,受害人要弥补自己的损失就必须再向法院起诉,或者受害人预见到双方不可能协商解决赔偿数额问题,又想立刻制止侵权行为,就可以同时采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式。对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决

定所作出的侵权认定仅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审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受理后,须按民事诉讼程序调查取证,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对赔偿数额作出裁判。这样,诉讼程序重复了行政程序中的部分工作,实际上是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成本,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3] 第四,处理侵权行为的司法手段仍不够完善。专利法对人民法院处理专利侵权行为的司法制裁形式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应当专门增加一条有关民事责任形式和司法手段的规定: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收缴、销毁侵权工具、产品等财物,没收非法所得。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高效地处理专利民事侵权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1.明确规定程序选择的单一性。对于专利的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如果当事人二者都选,则由最先受理的机关取得管辖权。

2.设立专门机构主管行政裁决,完善行政救济的程序。行政裁决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 在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调处活动中,专利管理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证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为了使专利管理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行政裁决机构的专门化是必要条件。没有专门机构,行政裁决不是流于形式,就是难保其正确、合理。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先例。而且,实现诉讼程序在行政裁决中的渗透也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意旨。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与执法的程序中的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仅在最后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由此可见,trips协议强调民事诉讼程序执法的倾向,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程序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制度,笔者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完善处理民事争议的程序,以保障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质量。同时,立法应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处理程序,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受理、调查、审查、听证、辩论、裁决所涉及的步骤、环节、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专利保障程序及时、公正和合理。

3.改革现有的专利侵权处理程序,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的协同性。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对于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由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就专利纠纷进行调处而提起的诉讼涉及到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法院又无权对民事争议直接处理,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一审后又上诉,不管二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裁决的正当性,还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此时整个纠纷解决过程既偏离了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核心,又繁琐、冗长,违背了效率原则。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行使的裁决权相当于准司法权,出于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减少行政处理的社会成本的考虑,可以重构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即:对于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完全可以采取上诉程序,将行政机关的裁决视为初审,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诉。例如,在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时向专利局长申请裁决侵权纠纷;当事人对专利局长的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法院上诉。“一般情况下,对专利局长的裁决上诉并经专利法庭复判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专利上诉法院上诉。”[4]这种程序既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讼累,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基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件,无论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可以由专门的或相关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综合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又可以有效地提高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效率;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物力和人力,也减少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免遭讼累。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之间有机的衔接,法

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关于事实问题,通常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5]除非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证据。

注释: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我国《专利法》第46条、第57条。

[4]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97条第1款。

[5]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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