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提单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在提单背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了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管辖法院,对此类条款的效力的认定是理论和审判实践争议的焦点和热点。本文通过对学界观点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并依据我国《合同法》与《海商法》中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肯定了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 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 引言 提单管辖权条款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然而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仅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在审判实践中会造成完全不同的结果。由于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适用、举证责任以及公正判决等重大问题,因此确定该条款的效力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一、理论上的争议 理论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第一,该条款仅仅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而且在目前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分工情况下,单个的托运人不可能也没有机会就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提单条款进行磋商更正。由于以上原因导致该条款的制定完全由承运人垄断,既然管辖权条款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性,这种条款的法律效力就应该被否定。第二,提单管辖权条款有使承运人减低责任的可能。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 是管辖条款的制定者, 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承运人会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甚至有时候还会利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由于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合理,因此该管辖权条款应认定为无效。① 另一方面,持肯定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该管辖权条款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鉴于提单的特别性质,还是把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作为一种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规制。"因此,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在原则上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提单管辖权条款之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提单管辖权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合法的前提下应该是有效的。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法院的选择并不当然具有排除其它相关法院管辖的效力,但是这不影响管辖权条款本身的效力。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更多地结合商业习惯的角度来看待。因此, 管辖权条款作为提单的最初当事方即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提单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只是受法律规制,并不当然无效。首先,在理论上,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好的,具有可多次反复使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的特点,因而承运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也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因此, 不能随便否认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其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通常由承运人提前印制, 其所载明的条款自然构成了格式条款,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其他提单条款同样也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效力不应因为条款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托运人既然接受提单,就没有理由只接受其中的诉讼管辖条款以外的条款,而不接受其中的诉讼管辖权条款。再次,由于国际贸易的特点和提单的高度流通性,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可能知道谁是提单受让人(除非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但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可能远隔重洋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协商管辖权条),更谈不上和提单受让人协商提单条款了。最后,对于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最大限度地维护和追求自己的利益,本就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法律所需判定的只是这种行为是否在其允许的范围内。除非托运人举出确实的证据证实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在合同缔结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既然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只要条款内容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限制范围,该条款理应对为法律所肯定和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选择法院可以据以行使管辖权。 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合同法》、《海商法》的规定。第一,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是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就否认其效力。第二,有学者提出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有使承运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可能性,因而否认管辖权条款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提单规定的管辖权条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或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对于《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中的"权利"是否包括诉讼权利,有论者持否定态度,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没有依据的。"权利"不仅包括提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争议处理方式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服务,把依据管辖权条款提起诉讼的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也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中, 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目前世界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态度可以分为三种:(1)澳大利亚等国认为,凡排除本国管辖的条款一律无效;(2)英美等国家则认为,须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综合各种因素,以判断哪里是最方便的法院;(3)联邦德国、法国、北欧等国原则上承认管辖权条款的效力。③由于协议管辖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和承认。因此,从根本上排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也就是否认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这在国际社会中对一国显然是很不利的。 三、结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对于承托双方在原则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概肯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也可能会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衡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应该通过各种手段去规制,比如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权条款应该合理明示、对等原则的运用等。从而既维护了国家司法权,也兼顾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使二者统一协调发展。 注释: ①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83. ②(2003)甬海商初字259号案 ③司玉琢,单红军.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6. 参考文献: [1]陈萍萍.海运直航提单管辖权冲突的相关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2]蔡福军.关于侵权诉因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适用的反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
摘 要:提单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在提单背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了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管辖法院,对此类条款的效力的认定是理论和审判实践争议的焦点和热点。本文通过对学界观点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并依据我国《合同法》与《海商法》中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肯定了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 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 引言 提单管辖权条款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然而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仅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在审判实践中会造成完全不同的结果。由于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适用、举证责任以及公正判决等重大问题,因此确定该条款的效力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一、理论上的争议 理论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第一,该条款仅仅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而且在目前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分工情况下,单个的托运人不可能也没有机会就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提单条款进行磋商更正。由于以上原因导致该条款的制定完全由承运人垄断,既然管辖权条款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性,这种条款的法律效力就应该被否定。第二,提单管辖权条款有使承运人减低责任的可能。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 是管辖条款的制定者, 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承运人会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甚至有时候还会利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由于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合理,因此该管辖权条款应认定为无效。① 另一方面,持肯定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该管辖权条款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鉴于提单的特别性质,还是把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作为一种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规制。"因此,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在原则上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提单管辖权条款之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提单管辖权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合法的前提下应该是有效的。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法院的选择并不当然具有排除其它相关法院管辖的效力,但是这不影响管辖权条款本身的效力。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更多地结合商业习惯的角度来看待。因此, 管辖权条款作为提单的最初当事方即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提单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只是受法律规制,并不当然无效。首先,在理论上,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好的,具有可多次反复使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的特点,因而承运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也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因此, 不能随便否认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其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通常由承运人提前印制, 其所载明的条款自然构成了格式条款,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其他提单条款同样也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效力不应因为条款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托运人既然接受提单,就没有理由只接受其中的诉讼管辖条款以外的条款,而不接受其中的诉讼管辖权条款。再次,由于国际贸易的特点和提单的高度流通性,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可能知道谁是提单受让人(除非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但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可能远隔重洋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协商管辖权条),更谈不上和提单受让人协商提单条款了。最后,对于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最大限度地维护和追求自己的利益,本就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法律所需判定的只是这种行为是否在其允许的范围内。除非托运人举出确实的证据证实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在合同缔结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既然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只要条款内容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限制范围,该条款理应对为法律所肯定和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选择法院可以据以行使管辖权。 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合同法》、《海商法》的规定。第一,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是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就否认其效力。第二,有学者提出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有使承运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可能性,因而否认管辖权条款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提单规定的管辖权条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或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对于《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中的"权利"是否包括诉讼权利,有论者持否定态度,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没有依据的。"权利"不仅包括提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争议处理方式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服务,把依据管辖权条款提起诉讼的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也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中, 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目前世界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态度可以分为三种:(1)澳大利亚等国认为,凡排除本国管辖的条款一律无效;(2)英美等国家则认为,须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综合各种因素,以判断哪里是最方便的法院;(3)联邦德国、法国、北欧等国原则上承认管辖权条款的效力。③由于协议管辖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和承认。因此,从根本上排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也就是否认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这在国际社会中对一国显然是很不利的。 三、结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对于承托双方在原则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概肯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也可能会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衡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应该通过各种手段去规制,比如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权条款应该合理明示、对等原则的运用等。从而既维护了国家司法权,也兼顾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使二者统一协调发展。 注释: ①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83. ②(2003)甬海商初字259号案 ③司玉琢,单红军.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6. 参考文献: [1]陈萍萍.海运直航提单管辖权冲突的相关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2]蔡福军.关于侵权诉因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适用的反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