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

建设工程项目“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

作者:张亚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

摘 要 建设工程项目“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历来是司法界一个难题。本文认为实践中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无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分析“黑合同”与“白合同”的效力,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关键词 “黑白合同” 合同效力 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张亚娜,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0-02

如今建设工程领域已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但违法分包、转包、“黑白合同”等问题也呈现蔓延的态势。2005年到2011年,浙江法院共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1563件,一半以上涉及“黑白合同”。这一现象的存在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经济搏弈的结果,其形成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处理原则,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黑白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称为“白合同”,而另一份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称为“黑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签订“黑白合同”来规避政府的行政监管,掩盖双方之间不规范的施工行为。

从形式上看,有的是在招标前,双方先签订“黑合同”,再来开展招投标工作,即所谓的虚假招标;有的是在中标后,双方签订“白合同”的同时,签订一份“黑合同”,双方约定以“黑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有的是在“白合同”签订后,在无法定变更情形下,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中标合同中的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形成“黑合同”。

从内容上来看,发包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在 “黑合同”中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压低工程价款,缩短工期而无赶工费、提高质量标准而无费用补偿、肢解工程另行发包等。当然在实践中,也有承包方反过来利用发包人工期紧等因素,从而签订有利于自己的“黑合同”。

二、原因分析

“黑白合同”大量存在,必然有着一系列的社会原因,主要与建筑市场的市场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有关。

一方面,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励,僧多粥少、供大于求,形成买方市场。发包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对承包方提出种种苛刻要求,而承包方为了获得项目,只能签订“黑白合同”来满足发包方并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

另一方面,面对庞大复杂的建筑市场,建设主体的行业自律、保险公司等的市场、社会监督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而政府监管注重节点管理,缺乏过程监管。政府有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要求,但对合同履行过程监督较少。这就给建设主体签订“黑白合同”等违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黑白合同”效力判定

“黑白合同”以哪份为准,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部分人据此认为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这是实践中比较突出一个误区。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黑白合同的效力,只是明确了黑白合同的结算问题。这种误区会影响合同双方的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无法实现立法本意。

合同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因此,“黑白合同”的效力应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一刀切。笔者认为分“黑白合同”效力应分以下三种情况认定:

(一)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约或招标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

实践中,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签订了协议,有的甚至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方就已进场施工,然后双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或者一些施工者的资质未达到该工程的要求甚至没有资质,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也签订“黑白合同”。

这些情形下产生的黑合同违反《司法解释》第1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将这些所谓白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就意味着虚假招标合法,借用资质合法,因此这种情况下,白合同虽然经过备案也改变不了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质,也应认定为无效。

如茶亭公司诉东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东汇公司与茶亭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装饰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茶亭公司承包施工东汇公司的东汇商务广场1-4号楼装饰安装业务,合同价款为1900万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东汇商务广场3-4号楼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1060万元,该合同经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备案。茶亭公司进行施工并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依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茶亭公司的施工资质,其不能承接工程价款超过

1200万元的施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1060万元的合同经过备案,但该签约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1900万元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这一事实,且事后双方亦未按该份备案合同予以履行,所以备案合同不能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现已施工完毕,当事人亦进行了结算,所以应按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以此来认定工程价款。茶亭公司主张以备案合同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等强制性规定时“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1.项目没有发生客观条件变化时的情形

(1)实质性内容以“白合同”为准。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将中标合同备案,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工期、质量、价款等条款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那么上述条款应以“白合同”为准。如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而“黑合同”中约定质量为合格;项目没有发生变更,但在“黑合同”中将价款调低等等,“黑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黑合同”中的非实质性条款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黑合同”非实质性条款与“白合同”不一致,但未违反或背离“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则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时便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应该认定为对白合同的补充,其效力应当为法律所承认。

2.具备法定变更条件的所谓“黑合同”有效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并不是说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绝对不能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双方就此签订了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合同”而未备案,准确讲应该是合同变更,此种变更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但无法定变更条件,双方为规避法律或是压低价款签订“变更协议”,实际为“黑合同”。是“黑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变更,应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1)是否具有法定变更理由。 如果“黑合同”是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则应认为合同变更。因为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招投标时的条件都已不具备时,当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如果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变更,则不符合立法宗旨。比如施工合同履行中,生产工艺流程的重大调整、设计优化、新颁布的法律、标准、规范引起的变更以及工程

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等而引起的设计变更导致 “同一建设工程”工期、价款等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虽然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但是合法的合同变更。

(2)是否达到一定变更的量。除了具备变更的法定条件,还需要达到一定变更的 “量”,才能成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这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变更的量较少,不影响到原先招投标的主要施工内容的,那么就不应当将此列为实质性内容的不同。但如果涉及到的内容足以占据到一个比较高的比例的,则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的不同。但这一比例,目前在法律上未有所明确,需要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备案合同中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

(三)对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黑白合同”效力判定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要求对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合同也必须进行备案,这样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也可能存在备案合同以及未备案的“黑合同”两份合同。如果这两份都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不存在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尊重双方契约自由的权利,认定两份合同都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讲,签订在后的合同应视双方对前合同的变更。如无先后顺序的,则应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以下案例体现了该判定原则。

2004年10月14日,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阜东公司)与中标方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单体厂房2260平方米。合同工期270天,合同金额2034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一标的物,同样工期,但合同金额为1088298.69元(为了规避某些税费),并将这份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工程建设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胶城公司遂起诉阜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阜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胶城公司称应按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应以此合同结算,阜东公司称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合同结算。最终法院查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且阜东公司作为一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其建设一栋自行使用的车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此法院判决双方按第一份合同结算价款,判令阜东公司向胶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综上分析,对于“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应首先查明招投标或签订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无,对法定招标的项目应重点关注是否发生法定变更,对于非法定招标的项目则应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范围、设计变更、工作量等的全面分析,从而判定“黑白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陈东升.浙江过半一审建设合同案涉“黑白合同”审案三原则:坚持质量第一规范市场秩序慎用合同无效.法制日报.2012-04-10.

建设工程项目“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

作者:张亚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

摘 要 建设工程项目“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历来是司法界一个难题。本文认为实践中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无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分析“黑合同”与“白合同”的效力,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关键词 “黑白合同” 合同效力 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张亚娜,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0-02

如今建设工程领域已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但违法分包、转包、“黑白合同”等问题也呈现蔓延的态势。2005年到2011年,浙江法院共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1563件,一半以上涉及“黑白合同”。这一现象的存在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经济搏弈的结果,其形成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处理原则,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黑白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称为“白合同”,而另一份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称为“黑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签订“黑白合同”来规避政府的行政监管,掩盖双方之间不规范的施工行为。

从形式上看,有的是在招标前,双方先签订“黑合同”,再来开展招投标工作,即所谓的虚假招标;有的是在中标后,双方签订“白合同”的同时,签订一份“黑合同”,双方约定以“黑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有的是在“白合同”签订后,在无法定变更情形下,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中标合同中的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形成“黑合同”。

从内容上来看,发包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在 “黑合同”中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压低工程价款,缩短工期而无赶工费、提高质量标准而无费用补偿、肢解工程另行发包等。当然在实践中,也有承包方反过来利用发包人工期紧等因素,从而签订有利于自己的“黑合同”。

二、原因分析

“黑白合同”大量存在,必然有着一系列的社会原因,主要与建筑市场的市场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有关。

一方面,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励,僧多粥少、供大于求,形成买方市场。发包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对承包方提出种种苛刻要求,而承包方为了获得项目,只能签订“黑白合同”来满足发包方并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

另一方面,面对庞大复杂的建筑市场,建设主体的行业自律、保险公司等的市场、社会监督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而政府监管注重节点管理,缺乏过程监管。政府有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要求,但对合同履行过程监督较少。这就给建设主体签订“黑白合同”等违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黑白合同”效力判定

“黑白合同”以哪份为准,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部分人据此认为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这是实践中比较突出一个误区。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黑白合同的效力,只是明确了黑白合同的结算问题。这种误区会影响合同双方的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无法实现立法本意。

合同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因此,“黑白合同”的效力应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一刀切。笔者认为分“黑白合同”效力应分以下三种情况认定:

(一)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约或招标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

实践中,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签订了协议,有的甚至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方就已进场施工,然后双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或者一些施工者的资质未达到该工程的要求甚至没有资质,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也签订“黑白合同”。

这些情形下产生的黑合同违反《司法解释》第1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将这些所谓白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就意味着虚假招标合法,借用资质合法,因此这种情况下,白合同虽然经过备案也改变不了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质,也应认定为无效。

如茶亭公司诉东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东汇公司与茶亭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装饰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茶亭公司承包施工东汇公司的东汇商务广场1-4号楼装饰安装业务,合同价款为1900万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东汇商务广场3-4号楼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1060万元,该合同经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备案。茶亭公司进行施工并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依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茶亭公司的施工资质,其不能承接工程价款超过

1200万元的施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1060万元的合同经过备案,但该签约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1900万元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这一事实,且事后双方亦未按该份备案合同予以履行,所以备案合同不能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现已施工完毕,当事人亦进行了结算,所以应按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以此来认定工程价款。茶亭公司主张以备案合同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等强制性规定时“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1.项目没有发生客观条件变化时的情形

(1)实质性内容以“白合同”为准。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将中标合同备案,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工期、质量、价款等条款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那么上述条款应以“白合同”为准。如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而“黑合同”中约定质量为合格;项目没有发生变更,但在“黑合同”中将价款调低等等,“黑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黑合同”中的非实质性条款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黑合同”非实质性条款与“白合同”不一致,但未违反或背离“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则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时便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应该认定为对白合同的补充,其效力应当为法律所承认。

2.具备法定变更条件的所谓“黑合同”有效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并不是说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绝对不能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双方就此签订了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合同”而未备案,准确讲应该是合同变更,此种变更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但无法定变更条件,双方为规避法律或是压低价款签订“变更协议”,实际为“黑合同”。是“黑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变更,应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1)是否具有法定变更理由。 如果“黑合同”是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则应认为合同变更。因为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招投标时的条件都已不具备时,当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如果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变更,则不符合立法宗旨。比如施工合同履行中,生产工艺流程的重大调整、设计优化、新颁布的法律、标准、规范引起的变更以及工程

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等而引起的设计变更导致 “同一建设工程”工期、价款等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虽然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但是合法的合同变更。

(2)是否达到一定变更的量。除了具备变更的法定条件,还需要达到一定变更的 “量”,才能成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这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变更的量较少,不影响到原先招投标的主要施工内容的,那么就不应当将此列为实质性内容的不同。但如果涉及到的内容足以占据到一个比较高的比例的,则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的不同。但这一比例,目前在法律上未有所明确,需要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备案合同中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

(三)对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黑白合同”效力判定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要求对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合同也必须进行备案,这样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也可能存在备案合同以及未备案的“黑合同”两份合同。如果这两份都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不存在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尊重双方契约自由的权利,认定两份合同都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讲,签订在后的合同应视双方对前合同的变更。如无先后顺序的,则应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以下案例体现了该判定原则。

2004年10月14日,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阜东公司)与中标方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单体厂房2260平方米。合同工期270天,合同金额2034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一标的物,同样工期,但合同金额为1088298.69元(为了规避某些税费),并将这份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工程建设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胶城公司遂起诉阜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阜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胶城公司称应按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应以此合同结算,阜东公司称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合同结算。最终法院查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且阜东公司作为一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其建设一栋自行使用的车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此法院判决双方按第一份合同结算价款,判令阜东公司向胶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综上分析,对于“黑白合同”效力的判定应首先查明招投标或签订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无,对法定招标的项目应重点关注是否发生法定变更,对于非法定招标的项目则应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范围、设计变更、工作量等的全面分析,从而判定“黑白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陈东升.浙江过半一审建设合同案涉“黑白合同”审案三原则:坚持质量第一规范市场秩序慎用合同无效.法制日报.20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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