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心和教育青少年是全社会的责任

作者:秦惠民

2000年06期

  最近新闻媒体报道的一些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例,虽然是极个别的,但确实是令人震惊和发人深省的。它警示我们,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教育的职责与义务,不仅不能弱化,而是应该加强。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思想解放程度不断提高,各种思想空前活跃。面对这样一种新的形势和新的情况,通过对国家教育权的依法行使,有针对性地对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对年轻一代进行符合社会公共性原则的教育,培养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格人才,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放弃的教育权力与职责。

  公立学校的教育权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的形式委托产生的。学校教育必须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社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学校制度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教育及学生活动,都要以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原则,以满足并服务于培养健康成长和全面素质的人才为目标。“应试教育”是片面迎合私人性教育需求的表现,不符和国家与社会对人才的全面素质要求。片面迎合私人性需求的结果,势必导致义务教育的市场化和“学校教育权力的寻租”现象,掀起“择校”和义务教育不合理收费的热潮。义务教育作为国民公共教育,也就失去了它的公共性和平等性。义务教育的结果,应是为国家与社会培养全面发展的基础性人才,而不是仅仅为了满足私人性的需要。所有的学校制度,都应满足并服务于这一法定的教育目的。目前的学校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不符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立学校教育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范现象。例如:很多学校规定凡发生动手打架的学生,不分青红皂白,都要受到处分。这样规定的结果,确实少了打架现象,但却不利于培养青少年见义勇为的品德,导致在校园里出现抢劫或欺负女生的现象无人敢管的情况。我则认为这是在学校教育中,没有坚持教育要符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表现。不敢设想,在这样的教育中成长起来的青少年,能出多少见义勇为者?有的学校热衷于组织学生出国旅游,不知这是服务于什么样的教育目的?鉴于学校的职能和教育性质,学校组织的所有学生活动,都不应偏离基本的教育目的。例如,即使是由学校组织的捐款善举,由于学生仅仅是个消费者,所以亦应规定合理的限额,而不是像社会上那样越多越好。如果只是一味地宣扬那些捐款数额较大的学生,不仅对经济承受能力小的家庭造成压力,而且势必严重地影响青少年的心理状态,导致极为不利的教育效果。因此,为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依法改进和完善学校教育工作和学校教育制度,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家庭是人生接受教育的第一场所,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在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权利的同时,都明确规定它也是父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离异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放弃对孩子的教育义务。

  由于家庭对于儿童、少年健康成长为一名合格社会成员的作用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权作为家庭的一种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对年轻一代进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它法律,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少年进行符合社会和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每一个家庭应尽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它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与此相关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青少年违法犯罪,往往与家庭的教育和影响有关。非正常家庭结构、家长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不良影响以及家庭教育的失当,是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总结近来连续发生的几起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恶性事件,家庭都难辞其咎。家庭结构、家庭环境、家庭教育中的不良因素,首先是对青少年的精神和心理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极容易导致青少年心理发育不良乃至心理疾病和人格变异,其次是直接影响甚至教唆青少年的行为,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现代家庭教育的性质来看,家庭教育首先和最重要的是德育,即家庭应对孩子进行关于如何做人的教育。在教育实践中,家庭在对青少年形成健康的人生态度以及符合社会要求的思想品德方面的影响和作用,是难以替代的。在家庭教育中重智育轻德育的问题,不仅仅是个教育观念的问题,也是个履行法定义务,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问题。

  国家教育权力的行使以及学校、家庭的教育工作,都需要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作者介绍:秦惠民,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

作者:秦惠民

2000年06期

  最近新闻媒体报道的一些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例,虽然是极个别的,但确实是令人震惊和发人深省的。它警示我们,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教育的职责与义务,不仅不能弱化,而是应该加强。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思想解放程度不断提高,各种思想空前活跃。面对这样一种新的形势和新的情况,通过对国家教育权的依法行使,有针对性地对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对年轻一代进行符合社会公共性原则的教育,培养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格人才,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放弃的教育权力与职责。

  公立学校的教育权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的形式委托产生的。学校教育必须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社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学校制度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教育及学生活动,都要以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原则,以满足并服务于培养健康成长和全面素质的人才为目标。“应试教育”是片面迎合私人性教育需求的表现,不符和国家与社会对人才的全面素质要求。片面迎合私人性需求的结果,势必导致义务教育的市场化和“学校教育权力的寻租”现象,掀起“择校”和义务教育不合理收费的热潮。义务教育作为国民公共教育,也就失去了它的公共性和平等性。义务教育的结果,应是为国家与社会培养全面发展的基础性人才,而不是仅仅为了满足私人性的需要。所有的学校制度,都应满足并服务于这一法定的教育目的。目前的学校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不符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立学校教育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范现象。例如:很多学校规定凡发生动手打架的学生,不分青红皂白,都要受到处分。这样规定的结果,确实少了打架现象,但却不利于培养青少年见义勇为的品德,导致在校园里出现抢劫或欺负女生的现象无人敢管的情况。我则认为这是在学校教育中,没有坚持教育要符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表现。不敢设想,在这样的教育中成长起来的青少年,能出多少见义勇为者?有的学校热衷于组织学生出国旅游,不知这是服务于什么样的教育目的?鉴于学校的职能和教育性质,学校组织的所有学生活动,都不应偏离基本的教育目的。例如,即使是由学校组织的捐款善举,由于学生仅仅是个消费者,所以亦应规定合理的限额,而不是像社会上那样越多越好。如果只是一味地宣扬那些捐款数额较大的学生,不仅对经济承受能力小的家庭造成压力,而且势必严重地影响青少年的心理状态,导致极为不利的教育效果。因此,为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依法改进和完善学校教育工作和学校教育制度,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家庭是人生接受教育的第一场所,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在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权利的同时,都明确规定它也是父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离异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放弃对孩子的教育义务。

  由于家庭对于儿童、少年健康成长为一名合格社会成员的作用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权作为家庭的一种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对年轻一代进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它法律,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少年进行符合社会和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每一个家庭应尽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它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与此相关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青少年违法犯罪,往往与家庭的教育和影响有关。非正常家庭结构、家长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不良影响以及家庭教育的失当,是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总结近来连续发生的几起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恶性事件,家庭都难辞其咎。家庭结构、家庭环境、家庭教育中的不良因素,首先是对青少年的精神和心理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极容易导致青少年心理发育不良乃至心理疾病和人格变异,其次是直接影响甚至教唆青少年的行为,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现代家庭教育的性质来看,家庭教育首先和最重要的是德育,即家庭应对孩子进行关于如何做人的教育。在教育实践中,家庭在对青少年形成健康的人生态度以及符合社会要求的思想品德方面的影响和作用,是难以替代的。在家庭教育中重智育轻德育的问题,不仅仅是个教育观念的问题,也是个履行法定义务,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问题。

  国家教育权力的行使以及学校、家庭的教育工作,都需要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作者介绍:秦惠民,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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