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继女,周某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妹。被继承人周飞麟于2007年8月与蒋国女离婚后搬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绿梅新村居住。期间蒋某确未前来探望,周飞麟的生活由周某照料。周飞麟在去世前一个月,与周某、周飞飞、周飞表兄弟姐妹四人吃饭时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并要求周某继续照顾其生活。周飞麟于2008年9月4日死亡,丧事由周某及其兄弟姐妹操办,周某在此期间从上述存折上支取钱款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等。
另查明,周飞麟生前表示死后骨灰与父母葬于一处,而周某等周飞麟的兄弟姐妹经商议拟定于今年冬至将周飞麟的骨灰落葬。
2010年6月,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周飞麟去世后留下的存款62,187.88元被周某占有。故请求法院判决蒋某对上述款项享有继承权并由周某归还蒋某。
周某则辩称,周飞麟与蒋国女离婚后独自生活直到去世时,蒋某从未前来探望,也未尽过赡养义务。周飞麟死亡后丧事由周某等兄弟姐妹操办,蒋某也未参加,故蒋某无权继承周飞麟的财产。上述款项在周飞麟去世后用于治丧、还债等,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被继承人周飞麟于去世前一个月在周某等兄弟姐妹的面前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并嘱咐周某继续照顾其生活,应视为周飞麟授意妹妹即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其生活乃至身后之事。周飞麟死后,相关丧葬事宜皆由周某操办,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丧葬等事宜并无不当。鉴于周飞麟的遗愿是将骨灰与父母葬在一起,周某亦表示将于今年冬至遵照其遗愿将骨灰落葬,为此必将产生新的费用。蒋某现起诉要求继承存折内的钱款显然不合时宜。法院建议蒋某、周某等周飞麟的亲属在周飞麟的身后事处理完毕后就相关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如有争议可再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35元,由蒋某负担。
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完全有权在本案中继承周飞麟的遗产,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飞麟生前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应视为周飞麟授意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其生活乃至身后之事。原审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今年冬至将遵从周飞麟的遗愿将其骨灰落葬,为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应从周飞麟的遗产中支付。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蒋某在周飞麟的身后事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更为恰当,并据此驳回蒋某的原审诉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7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继女,周某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妹。被继承人周飞麟于2007年8月与蒋国女离婚后搬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绿梅新村居住。期间蒋某确未前来探望,周飞麟的生活由周某照料。周飞麟在去世前一个月,与周某、周飞飞、周飞表兄弟姐妹四人吃饭时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并要求周某继续照顾其生活。周飞麟于2008年9月4日死亡,丧事由周某及其兄弟姐妹操办,周某在此期间从上述存折上支取钱款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等。
另查明,周飞麟生前表示死后骨灰与父母葬于一处,而周某等周飞麟的兄弟姐妹经商议拟定于今年冬至将周飞麟的骨灰落葬。
2010年6月,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被继承人周飞麟之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周飞麟去世后留下的存款62,187.88元被周某占有。故请求法院判决蒋某对上述款项享有继承权并由周某归还蒋某。
周某则辩称,周飞麟与蒋国女离婚后独自生活直到去世时,蒋某从未前来探望,也未尽过赡养义务。周飞麟死亡后丧事由周某等兄弟姐妹操办,蒋某也未参加,故蒋某无权继承周飞麟的财产。上述款项在周飞麟去世后用于治丧、还债等,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被继承人周飞麟于去世前一个月在周某等兄弟姐妹的面前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并嘱咐周某继续照顾其生活,应视为周飞麟授意妹妹即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其生活乃至身后之事。周飞麟死后,相关丧葬事宜皆由周某操办,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丧葬等事宜并无不当。鉴于周飞麟的遗愿是将骨灰与父母葬在一起,周某亦表示将于今年冬至遵照其遗愿将骨灰落葬,为此必将产生新的费用。蒋某现起诉要求继承存折内的钱款显然不合时宜。法院建议蒋某、周某等周飞麟的亲属在周飞麟的身后事处理完毕后就相关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如有争议可再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35元,由蒋某负担。
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完全有权在本案中继承周飞麟的遗产,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飞麟生前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周某,应视为周飞麟授意周某支取存折内的钱款用于其生活乃至身后之事。原审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今年冬至将遵从周飞麟的遗愿将其骨灰落葬,为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应从周飞麟的遗产中支付。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蒋某在周飞麟的身后事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更为恰当,并据此驳回蒋某的原审诉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7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