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第10卷第1期2008年1月

滁州学院学报

Vol.10No.1Jan.2008

JOURNALOFCHUZHOUUNIVERSITY

重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仲鸣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

摘要: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是损失填补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应采用广义说,必须明确体现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重合这个要件。在适用范围上没有必要将重复保险适用范围扩及至人身保险领域。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方面应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具体区分。关键词:保险法;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794(2008)04-0073-03

作者简介:仲鸣(1981-),男,安徽滁州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就各国的立法例而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02条[1]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35条等均采用的是广义说概念。狭义说则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狭义说除了具备广义说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数个保险合同总的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这一要件。日本、德国、法国、英国及美国等保险

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均属于狭义说。

2](p149)

我国保险

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因海上保险和陆空保险而有所不同。《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海商法》第225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笔者认为,一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给予两种的界定,不利于对重复保险的把握,有必要加以统一。在采用哪一种概念的问题上,目前多数学者都倾向于采用狭义的概念,其理由是: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很好的体现重复

[3]

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与多数学者的观点不同,笔者

更倾向于采用广义的概念。这是因为:第一,重复保险的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贯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防止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二是实现各保险人对损失的合理分摊。因此,采用广义的概念更能全面体现重

收稿日期:2007-04-17

-73-

复保险立法意旨和目的。第二,在我国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更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让人顾名即可思义。因为根据我国的语言表达的习惯,“重复保险”一词,就是表达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它既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价值,也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第三,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也符合立法简约原则。在采用狭义的概念情况下,由于重复保险不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再创造一个诸如“复合保险”“、保险合同并存”的名词来界定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重复保险。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简约原则。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在采用广义重复保险概念的情况下,重复保险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⑴必须同一投保人与两个保险人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⑵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与两个保险人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⑶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⑷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有重合。保险期间的重合可以是全部重合,也可以是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为此而有同时重

[4](P33)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的划分。上述重复保险的四

人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为此笔者主张,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以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是否有全部或部分重合来判断,而数个保险人是否需要分担责任则可以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时加以断定。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可以将重复保险定义为,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数个合同的生效期间发生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保险。

二、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

[6](P56)

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

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但邹海林先生从立法体例出发,又认为我国复保险制度只适用财产保险。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7](P100)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首先,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其次,《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可以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再次,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

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准确认定何为重复保险。但分析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可以发现该定义对于“保险期间必须重合”这个要件没有很明确体现,而是将这一要件隐藏在“分别”一词中,容易被人忽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规定的一个缺憾。目前,学界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明确体现保险期间必须有重合这一要件已达成共识,但对于保险期间不完全重合的重复保险是否成立、如何加以判断,各个学者的看法不很一致。有些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判断时,与保险合同订立时无关,根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

[5](P50)

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与此观点相近的还

有“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

[1]

还有的学者主张“各保险合同必须均在有效期间内。”

合同均在有时间上的重叠,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重叠,并不是指成立时间的重叠。”上述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前面的两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必须事故发生是才能断定,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保险合同生效时间重叠即可断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前一种观点会造成即使已经具备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事故没有发生,它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造成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利于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投保

-74-

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超额的重复保险是否有效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规定,如果重复保险出于恶意,则契约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9条也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有恶意,则保险无效。”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考察国外立法可知,对超额的复保险是否有效,法律评价的主要依据是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或恶意而定。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谋取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并不禁止重复保险,但禁止超额重复保险,对超额重复保险采取的是部分有效的态度,即超额部分无效,其余的有效。其立法目的与各国一样,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但在采取的方法上与国外的立法法律有所不同,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保险法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国外的作法是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有效,但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律也禁止了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但国外规定对重复保险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作法,更符合法惩恶扬善的精神。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区分,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对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

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

恶意的重复保险均归于无效”问题。目前

学界的意见较为一致的是,对于同时的恶意重复保险,认为所有保险合同均应归于无效。但对于异时的恶意重复保险是否均归无效,学界的意见不尽一致。对异时恶意的重复保险归于无效存在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为超额无效说。第二种为后契约无效说。第三种为全部无效说,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如果采用前两种观点,就会造成即使是恶意的重复保险,被保险人还可以获得部分甚至是全部的赔付,这不足以防范和惩戒投保人恶意投保的行为。所以笔者主张我国保险立法应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

2.如何认定重复保险为“恶意的重复保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别:一是是否有意图谋取不当得利,即明知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的价值而为之;二是是否有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的行为。其中是否履行好通知义务是很关键的判别标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在此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3.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有关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我国《保险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国外的法律大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84条(3)项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对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面作不同的处理。借鉴上述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善意的重复保险超额部分,因为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超额部分风险,所以应当退还此部分保费。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未承担那部分赔偿与其保单下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返还义务,被保险人应将获得的赔偿还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应退还保费。

[参考资料]

黄军.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J][1]温世扬,.法商研究,

(4)2001.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北京:2004.

[J][3]游明.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甘肃政法学

院学报,(6)2004.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法律[4]徐崇苗,.北京:

出版社,2002.

[M]中国检察出版社,[5]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北京:2000.

(第五版)三民书局股份有[6]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

限公司,中华民国六十七年

三民书局,1981.[7]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

聂启元;责编:汪才明][审稿:

-75-

第10卷第1期2008年1月

滁州学院学报

Vol.10No.1Jan.2008

JOURNALOFCHUZHOUUNIVERSITY

重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仲鸣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

摘要: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是损失填补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应采用广义说,必须明确体现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重合这个要件。在适用范围上没有必要将重复保险适用范围扩及至人身保险领域。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方面应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具体区分。关键词:保险法;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794(2008)04-0073-03

作者简介:仲鸣(1981-),男,安徽滁州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就各国的立法例而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02条[1]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35条等均采用的是广义说概念。狭义说则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狭义说除了具备广义说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数个保险合同总的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这一要件。日本、德国、法国、英国及美国等保险

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均属于狭义说。

2](p149)

我国保险

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因海上保险和陆空保险而有所不同。《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海商法》第225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笔者认为,一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给予两种的界定,不利于对重复保险的把握,有必要加以统一。在采用哪一种概念的问题上,目前多数学者都倾向于采用狭义的概念,其理由是: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很好的体现重复

[3]

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与多数学者的观点不同,笔者

更倾向于采用广义的概念。这是因为:第一,重复保险的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贯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防止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二是实现各保险人对损失的合理分摊。因此,采用广义的概念更能全面体现重

收稿日期:2007-04-17

-73-

复保险立法意旨和目的。第二,在我国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更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让人顾名即可思义。因为根据我国的语言表达的习惯,“重复保险”一词,就是表达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它既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价值,也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第三,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也符合立法简约原则。在采用狭义的概念情况下,由于重复保险不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再创造一个诸如“复合保险”“、保险合同并存”的名词来界定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重复保险。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简约原则。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在采用广义重复保险概念的情况下,重复保险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⑴必须同一投保人与两个保险人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⑵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与两个保险人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⑶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⑷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有重合。保险期间的重合可以是全部重合,也可以是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为此而有同时重

[4](P33)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的划分。上述重复保险的四

人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为此笔者主张,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以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是否有全部或部分重合来判断,而数个保险人是否需要分担责任则可以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时加以断定。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可以将重复保险定义为,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数个合同的生效期间发生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保险。

二、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

[6](P56)

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

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但邹海林先生从立法体例出发,又认为我国复保险制度只适用财产保险。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7](P100)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首先,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其次,《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可以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再次,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

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准确认定何为重复保险。但分析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可以发现该定义对于“保险期间必须重合”这个要件没有很明确体现,而是将这一要件隐藏在“分别”一词中,容易被人忽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规定的一个缺憾。目前,学界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明确体现保险期间必须有重合这一要件已达成共识,但对于保险期间不完全重合的重复保险是否成立、如何加以判断,各个学者的看法不很一致。有些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判断时,与保险合同订立时无关,根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

[5](P50)

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与此观点相近的还

有“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

[1]

还有的学者主张“各保险合同必须均在有效期间内。”

合同均在有时间上的重叠,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重叠,并不是指成立时间的重叠。”上述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前面的两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必须事故发生是才能断定,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保险合同生效时间重叠即可断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前一种观点会造成即使已经具备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事故没有发生,它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造成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利于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投保

-74-

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超额的重复保险是否有效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规定,如果重复保险出于恶意,则契约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9条也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有恶意,则保险无效。”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考察国外立法可知,对超额的复保险是否有效,法律评价的主要依据是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或恶意而定。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谋取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并不禁止重复保险,但禁止超额重复保险,对超额重复保险采取的是部分有效的态度,即超额部分无效,其余的有效。其立法目的与各国一样,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但在采取的方法上与国外的立法法律有所不同,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保险法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国外的作法是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有效,但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律也禁止了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但国外规定对重复保险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作法,更符合法惩恶扬善的精神。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区分,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对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

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

恶意的重复保险均归于无效”问题。目前

学界的意见较为一致的是,对于同时的恶意重复保险,认为所有保险合同均应归于无效。但对于异时的恶意重复保险是否均归无效,学界的意见不尽一致。对异时恶意的重复保险归于无效存在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为超额无效说。第二种为后契约无效说。第三种为全部无效说,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如果采用前两种观点,就会造成即使是恶意的重复保险,被保险人还可以获得部分甚至是全部的赔付,这不足以防范和惩戒投保人恶意投保的行为。所以笔者主张我国保险立法应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

2.如何认定重复保险为“恶意的重复保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别:一是是否有意图谋取不当得利,即明知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的价值而为之;二是是否有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的行为。其中是否履行好通知义务是很关键的判别标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在此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3.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有关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我国《保险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国外的法律大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84条(3)项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对重复保险归于无效的保险费返还问题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面作不同的处理。借鉴上述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善意的重复保险超额部分,因为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超额部分风险,所以应当退还此部分保费。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未承担那部分赔偿与其保单下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返还义务,被保险人应将获得的赔偿还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应退还保费。

[参考资料]

黄军.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J][1]温世扬,.法商研究,

(4)2001.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北京:2004.

[J][3]游明.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甘肃政法学

院学报,(6)2004.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法律[4]徐崇苗,.北京:

出版社,2002.

[M]中国检察出版社,[5]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北京:2000.

(第五版)三民书局股份有[6]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

限公司,中华民国六十七年

三民书局,1981.[7]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

聂启元;责编:汪才明][审稿:

-75-


相关文章

  • "营改增"对保险业的影响
  • 目 录 目 录............................................................... 1 中文摘要........................................... ...查看


  • 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实现路径分析
  • 社会保障研究2012年第1期SocialSecurityStudiesNo.12012 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实现路径分析 胡宏伟李杨郑丽莎*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071003)河北保定, 摘要:统筹城乡医疗保险体系是完善我 ...查看


  • 保险业营改增
  • 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影响及对策 系 别:会计学系 专业(方向)及班级:会计学系 (注册会计师方向)1304 学 生 姓 名:裴磊雨 指 导 教 师:苏强 年月日 论文(设计)题目:营改增对保险业财务管理的 陇桥学院本 ...查看


  • 税务筹划论文
  • 题 目 学生姓名 学 号 系 部 专 业 税务筹划课程论文 我国金融业企业纳税实务与税务筹划策略 王升 2014806087 经济管理学院 农村与区域发展 摘 要 世纪之初,我国金融行业随着金融国际化浪潮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并逐渐占据国民 ...查看


  • 解除身份盗用的威胁
  • 解除身份盗用的威胁 身份识别在欺诈行为检测.风险管理 和法规遵从中的作用 W H I T E P A P E R 本文档含有 Informatica Corporation 的保密.专有信息和商业秘密信息("机密信息") ...查看


  • 国务院: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比重将提高
  • 1月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在医保住院收费窗口为患者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 ...查看


  • 乌鲁木齐全民参保登记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 摘 要:自人社部启动全民参保登记计划,乌鲁木齐于2014年11月也开始推进全民参保工作.乌市在实施全民参保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参保对象方面存在项目不齐全.参保率差距大:社保经办方面存在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相对不足等问题,管理运行方面也存在问题 ...查看


  • 2012届金融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方向
  • 2011届金融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方向 1.商业银行风险问题 2.证券业风险问题 3.金融危机及其防范(金融安全研究) 4.国外银行危机研究 5.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问题 6.非国有商业银行发展问题 7.中小企业金融问题 8.对非国有经济的 ...查看


  • 城乡医保制度明确六统一 年底前出城乡居民医保具体实施方案
  •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明确要求.意见强调,各省(区.市)要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