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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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爆破作业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非军事目的的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爆破作业,是指利用炸药的爆炸能量对介质作功,以达到预定工程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爆破作业实行许可制度。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两类。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特种材料爆炸加工需要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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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等条件,分为A级、B级、C级、D级资质。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因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但本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条件的,可以委托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

第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项目的分级按照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各等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B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B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C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监理;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D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国家重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在爆破作业新技术研究、推广、咨询和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爆破作业单位采用提高爆破作业安全和效率的新技术,鼓励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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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管理

第十条 设立爆破作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特种材料爆炸加工;

(二)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有1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采矿、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爆破员不少于10人,安全员不少于1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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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近5年承担过的A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A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爆破员不少于50人,安全员不少于5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B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净资产90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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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5年承担过的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爆破员不少于30人,安全员不少于3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净资产45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二)近5年承担过的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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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过的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爆破员不少于20人,安全员不少于2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净资产18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

(三)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爆破员不少于10人,安全员不少于1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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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采用租赁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方式,证明其具备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将租赁合同如实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时,可以采取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公安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证有效期限、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等内容。其中,属于营业性的,还应当载明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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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爆破作业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资质等级、从业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爆破作业业绩档案管理制度,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当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将爆破作业合同如实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或者实施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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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如实向审批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企业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并复印件;

(四)安全评估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并复印件;

(五)安全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并复印件;

(六)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二)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

(四)设计方法、设计参数是否合理;

(五)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六)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

(七)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八)保证工程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九)对可能发生事故的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理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爆破作业项目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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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三)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证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四)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天发布施工公告,在爆破前1天发布爆破公告。施工公告、爆破公告除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外,还应以布告的形式进行张贴。

施工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爆破作业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爆破作业时限。

爆破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爆破地点、每次爆破时间、安全警戒范围、警戒标志、起爆信号。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如实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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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自主选择购买。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所选用的混装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经具有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经安全验收评价合格的,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本单位合法的爆破作业活动使用,严禁提供给非法的生产活动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因爆破作业项目需要,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三十五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其临时存放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天清退回库,严禁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出借、租借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爆破作业;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

(四)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五)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

(六)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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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八)扣押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九)爆破作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组织专家组对取得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情况进行复查,对取得B级、C级、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违法从事爆破作业或者发生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履行职责的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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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日内,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爆破作业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条件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爆破作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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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范围。

依法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A级、B级、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由公安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爆破作业活动,并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超出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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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系统的;

(三)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与请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或者未将爆破作业合同如实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出借或者租借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评估或者安全监理的;

(七)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八)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的;

(九)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十一)扣押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施工公告或者爆破公告的;

(十三)未将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的;

(十四)使用未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爆破作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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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准予许可批准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时限进行许可审批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爆破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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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爆破作业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非军事目的的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爆破作业,是指利用炸药的爆炸能量对介质作功,以达到预定工程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爆破作业实行许可制度。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两类。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特种材料爆炸加工需要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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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等条件,分为A级、B级、C级、D级资质。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因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但本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条件的,可以委托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

第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项目的分级按照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各等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B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B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C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监理;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承接D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国家重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在爆破作业新技术研究、推广、咨询和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爆破作业单位采用提高爆破作业安全和效率的新技术,鼓励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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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管理

第十条 设立爆破作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特种材料爆炸加工;

(二)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有1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采矿、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爆破员不少于10人,安全员不少于1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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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近5年承担过的A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A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爆破员不少于50人,安全员不少于5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B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净资产90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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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5年承担过的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爆破员不少于30人,安全员不少于3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净资产45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二)近5年承担过的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或者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20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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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过的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或者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10项;

(四)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爆破员不少于20人,安全员不少于2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净资产180万元以上,其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经历,且主持过的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不少于5项;

(三)具有技术职称的火炸药、爆破工程、化学工程、安全工程、工程力学、工民建、机械、电气、地质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爆破员不少于10人,安全员不少于10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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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采用租赁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方式,证明其具备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将租赁合同如实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时,可以采取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公安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证有效期限、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等内容。其中,属于营业性的,还应当载明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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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爆破作业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资质等级、从业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爆破作业业绩档案管理制度,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当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将爆破作业合同如实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或者实施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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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如实向审批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企业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并复印件;

(四)安全评估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并复印件;

(五)安全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并复印件;

(六)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二)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

(四)设计方法、设计参数是否合理;

(五)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六)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

(七)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八)保证工程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九)对可能发生事故的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理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爆破作业项目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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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三)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证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四)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天发布施工公告,在爆破前1天发布爆破公告。施工公告、爆破公告除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外,还应以布告的形式进行张贴。

施工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爆破作业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爆破作业时限。

爆破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爆破地点、每次爆破时间、安全警戒范围、警戒标志、起爆信号。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如实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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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自主选择购买。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所选用的混装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经具有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经安全验收评价合格的,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本单位合法的爆破作业活动使用,严禁提供给非法的生产活动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因爆破作业项目需要,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三十五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其临时存放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天清退回库,严禁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出借、租借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爆破作业;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

(四)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五)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

(六)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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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八)扣押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九)爆破作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组织专家组对取得A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情况进行复查,对取得B级、C级、D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违法从事爆破作业或者发生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履行职责的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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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日内,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爆破作业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爆破作业许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条件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爆破作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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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范围。

依法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A级、B级、C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由公安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爆破作业活动,并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超出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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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系统的;

(三)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与请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或者未将爆破作业合同如实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出借或者租借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评估或者安全监理的;

(七)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八)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的;

(九)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十一)扣押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施工公告或者爆破公告的;

(十三)未将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的;

(十四)使用未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爆破作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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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准予许可批准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时限进行许可审批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爆破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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