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制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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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论减刑制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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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李海滢

长春

法学院,吉林’%""’!)

摘要:减刑制度的范围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依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两类。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称为特殊减刑。另外,在研究减刑制度的范围时,缓刑犯和假释犯的减刑也是应予注意的问题,它们对于科学界定减刑制度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减刑;减刑制度的范围;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我国现行刑法中专节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里所规定的减刑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的减刑。我国国内许多学者也以刑法的这一规定为论据,认为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此,而将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的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刑的减刑排除在减刑制度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合理、不全面的,本文就减刑制度应该包括的具体范围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减刑制度的范围的界定

所谓减刑制度的范围就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关于减刑制度的范围,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即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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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的制度。认为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管制、拘

综上,我认为要弄清减刑制度的范围,首先应明确减刑的涵义。所谓减刑归根结底就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条件,对犯罪人所应执行的原判刑罚的适当减轻。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由0种刑罚构成,其中大多数都允许采取减刑。所以,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在这里笔者把它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则称为特殊减刑。

(一)一般减刑

所谓一般减刑,是指新刑法第/(条规定的减刑。既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般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通常采用的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具有严密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条规定,一般减刑仅适用!对象条件。

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

即要求减刑发生在行刑期间。因为减"时间条件。

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所以自然要求发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就适用一般减刑的实质条件,刑法中#实质条件。

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00/年#1月)0日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一条对上述实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即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条后段$限度条件。

对此做了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1年。”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通,我们说这是为了更有效的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目的。但若对减刑毫无限制,实质违背了减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也

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二是广义说,主张不但包括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

")$+&,-.*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

第一种观点是以刑法/(条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而提出的,也是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所赞成的一种观点。但它将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自由刑,而忽视了客观已经存在的死缓和附加刑中的减刑,所以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前者的不足,进而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将减刑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主刑、附加刑、乃至特赦。而我认为特赦只不过形式上规定在刑法中,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措施。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来实行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只是依据授权对特赦命令进行执行,而无权决定是否实行特赦,更不用说赦免犯罪人的部分或全部刑罚了。而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种,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决定的,是典型的法律制度,与特赦在性质上有着本质差别。所以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特赦与减刑的界限,将减刑制度的范围定义的过宽。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李海滢(’)**—),女,辽宁抚顺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行政与法!""#$"#%%&

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效果,同时也破坏了法院的原来判决的稳定性和威严。所以规定减刑的限度是很有必要的。

总之,在一般减刑中,只有同时具备减刑的对象条件、时间条件、实质条件和限度条件,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特殊减刑

十年以下”和《规定》第(条“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定义为在主刑执行期间,随着主刑的减刑,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所谓特殊减刑就是指刑法中规定的专节减刑制度以外的减刑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减刑。与一般减刑相比,它是减刑制度的次要组成部分,包括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性的减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它们三者仍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对象条件。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的适用对象是剥夺政治权利刑,而且根据刑法和《规定》的规定,这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从刑附加适用时的减刑,不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减刑。

!死缓的减刑

死缓的减刑,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刑法第!"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年期满以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年期满以后,减为%!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死缓的减刑可以定义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应当或可以减轻其原判刑罚。它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死缓的减刑是特殊减刑,它仅限于被"对象条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一方面它不包括自由刑、资格刑和财产刑,而仅界定在生命刑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它又排除了生命刑中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死缓的减刑要求在死缓执行期间,即#时间条件。

这一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给犯罪$年考验期限内。

分子一个自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便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看其是否确实具有悔意或立功表现,而这不是短时间内就能看出来的,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限。

#主刑条件。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所附属的主刑指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而不包括管制、拘役两个限制自由刑,这是其独特之处。

$时间条件。由于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仅限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所以这一减刑制度在时间上要求发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附属的主刑执行期间。

%实质条件。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起因是主刑发生减刑问题,所以,它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适用相应主刑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与《规定》的不同规定,可以’限度条件。

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分为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两种类型。在应当减刑中,其减刑的限度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含三年),在可以减刑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财产刑的减刑

从我国刑法第!)条后段的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存在减刑的情况。而没收财产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执行的特点,不可能存在减刑问题。所以财产刑的减刑实质是指罚金的减刑。所谓罚金的减刑,就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根据法定特殊情况,对原判确定的罚金数额的减少或免除。有的学者提出“依据目前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及精神,罚金本身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所以对罚金刑,无论是单独判处还是附加判处,目前都不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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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减刑。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首先

$实质条件。死缓减刑的实质条件包括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两种情况。这是它作为特殊减刑与一般减刑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等积极的作为,而只要消极的不实施故意犯罪,就具备了减刑资格。而且刑法对此规定了必减制,一般减刑不仅相对来说条件要求的严格,而且只是得减制。可见死缓减刑在实质条件上的特殊性。

《规定》第&条第$款对此做出具体说%限度条件。

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其立法意图与一般减刑基本一致,并且由于死缓减刑中的被减刑对象即原判刑罚是死刑,所以其实际执行的刑期自然比一般减刑长。

减刑实质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而刑法!)条对罚金的减免就是对原判罚金刑的减轻,具备减刑的实质。其次,上述学者的主要论据是减刑的适用对象自身需存在一个持续的行刑过程,以便考察其是否悔罪。但他却忽视了这是一般减刑的条件。罚金的减免不要求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要求,由不可抗力引起的“缴纳困难”,而这一点是无须也无法以时间来衡量的,这也恰恰是作为一种特殊减刑的罚金刑减刑的特殊之处。另外,罚金的减刑没有限度,可以减少到原来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的全部免除,这也是其作为特殊减刑的一个重要特点。

&资格刑的减刑

关于资格刑的减刑,纵观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仅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根据刑法!’条第$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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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论网络侵权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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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孙笑非

长春

法学院,吉林%&""%!)

摘要: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棘手的问题。尤其是网络侵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指导和规范,再加上网络空前的影响力,怎样解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被提上日程。而对于这个问题,原有的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在网络立法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我们提供了极为有价值的参考,而尤其是侵权行为自体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适用方法更是表现出强大的适用能力。关键词:互联网;侵权行为自体法;意思自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这一媒体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与以往的侵权行为之不同之处在于,在网络世界中,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都与以往的不同,在国际私法中,这种根本意义上的冲突更是对地域性为依据的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着很大程度的影响。如何确定网络侵权中的准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孙笑非,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据法的适用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的适用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从它的成立要件到法律效力,各国法律的规定并非完全相同。在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的准据法通常有以下几种’#(-.+/%0:的。

(二)假释犯的减刑问题

二、与减刑制度的范围相关的几个问题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缓刑、减刑和假释是三个并列存在的重要的制度。那么它们三者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换句话说,缓刑与减刑,假释与减刑可否并用?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一)缓刑犯的减刑问题

假释犯的减刑是指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以对其原判刑罚适当减轻。这一制度确立的目的同缓刑犯的减刑一样,也是为了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年刑法中,对假释犯的减刑没有任何规定,但在随后的《规定》的第#&条中指出:“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的考验期也不能缩短。”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上承认犯罪分子在被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后,在考验期内,若符合“特殊情形”,对原判刑罚仍可适用减刑。但这只是一个极例外的情况。而且对于“特殊情形”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具体阐释,此处尚有待法律自身的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范围不仅包括四种自由刑的减刑,还应扩大到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同时,在研究减刑制度范围时,缓刑犯的减刑和假释犯的减刑也是应予注意的问题。通过上述论述,笔者也认识到我国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仍有欠缺,例如没有确立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制度,有些特殊减刑的适用条件规定模糊,以及没有规定特殊减刑各自的减刑起始、幅度、间隔时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给司法实践设置障碍,所以有待我国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张亚光)

所谓缓刑犯的减刑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对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关于缓刑犯的减刑,!"年刑法中并未规定这一制度。《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这里的刑法指!"年刑法)至此,我国法律制度承认了缓刑与而是减刑的并用。但在"!年刑法中对此问题又未涉及,在《规定》第%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这里的刑法指"!年刑法)据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缓刑犯的减刑制度。它的确立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符合减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但缓刑本身已是对原判刑罚的暂缓执行,如果再大量地适用减刑,反而有碍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所以《规定》中限制适用的规定是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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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论减刑制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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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李海滢

长春

法学院,吉林’%""’!)

摘要:减刑制度的范围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依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两类。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称为特殊减刑。另外,在研究减刑制度的范围时,缓刑犯和假释犯的减刑也是应予注意的问题,它们对于科学界定减刑制度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减刑;减刑制度的范围;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我国现行刑法中专节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里所规定的减刑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的减刑。我国国内许多学者也以刑法的这一规定为论据,认为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此,而将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的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刑的减刑排除在减刑制度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合理、不全面的,本文就减刑制度应该包括的具体范围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减刑制度的范围的界定

所谓减刑制度的范围就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关于减刑制度的范围,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即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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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的制度。认为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管制、拘

综上,我认为要弄清减刑制度的范围,首先应明确减刑的涵义。所谓减刑归根结底就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条件,对犯罪人所应执行的原判刑罚的适当减轻。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由0种刑罚构成,其中大多数都允许采取减刑。所以,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在这里笔者把它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则称为特殊减刑。

(一)一般减刑

所谓一般减刑,是指新刑法第/(条规定的减刑。既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般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通常采用的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具有严密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条规定,一般减刑仅适用!对象条件。

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

即要求减刑发生在行刑期间。因为减"时间条件。

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所以自然要求发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就适用一般减刑的实质条件,刑法中#实质条件。

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00/年#1月)0日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一条对上述实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即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条后段$限度条件。

对此做了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1年。”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通,我们说这是为了更有效的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目的。但若对减刑毫无限制,实质违背了减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也

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二是广义说,主张不但包括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

")$+&,-.*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

第一种观点是以刑法/(条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而提出的,也是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所赞成的一种观点。但它将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自由刑,而忽视了客观已经存在的死缓和附加刑中的减刑,所以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前者的不足,进而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将减刑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主刑、附加刑、乃至特赦。而我认为特赦只不过形式上规定在刑法中,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措施。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来实行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只是依据授权对特赦命令进行执行,而无权决定是否实行特赦,更不用说赦免犯罪人的部分或全部刑罚了。而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种,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决定的,是典型的法律制度,与特赦在性质上有着本质差别。所以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特赦与减刑的界限,将减刑制度的范围定义的过宽。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李海滢(’)**—),女,辽宁抚顺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行政与法!""#$"#%%&

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效果,同时也破坏了法院的原来判决的稳定性和威严。所以规定减刑的限度是很有必要的。

总之,在一般减刑中,只有同时具备减刑的对象条件、时间条件、实质条件和限度条件,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特殊减刑

十年以下”和《规定》第(条“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定义为在主刑执行期间,随着主刑的减刑,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所谓特殊减刑就是指刑法中规定的专节减刑制度以外的减刑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减刑。与一般减刑相比,它是减刑制度的次要组成部分,包括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性的减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它们三者仍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对象条件。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的适用对象是剥夺政治权利刑,而且根据刑法和《规定》的规定,这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从刑附加适用时的减刑,不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减刑。

!死缓的减刑

死缓的减刑,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刑法第!"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年期满以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年期满以后,减为%!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死缓的减刑可以定义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应当或可以减轻其原判刑罚。它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死缓的减刑是特殊减刑,它仅限于被"对象条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一方面它不包括自由刑、资格刑和财产刑,而仅界定在生命刑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它又排除了生命刑中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死缓的减刑要求在死缓执行期间,即#时间条件。

这一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给犯罪$年考验期限内。

分子一个自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便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看其是否确实具有悔意或立功表现,而这不是短时间内就能看出来的,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限。

#主刑条件。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所附属的主刑指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而不包括管制、拘役两个限制自由刑,这是其独特之处。

$时间条件。由于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仅限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所以这一减刑制度在时间上要求发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附属的主刑执行期间。

%实质条件。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起因是主刑发生减刑问题,所以,它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适用相应主刑减刑时应遵循的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与《规定》的不同规定,可以’限度条件。

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分为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两种类型。在应当减刑中,其减刑的限度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含三年),在可以减刑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财产刑的减刑

从我国刑法第!)条后段的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存在减刑的情况。而没收财产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执行的特点,不可能存在减刑问题。所以财产刑的减刑实质是指罚金的减刑。所谓罚金的减刑,就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根据法定特殊情况,对原判确定的罚金数额的减少或免除。有的学者提出“依据目前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及精神,罚金本身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所以对罚金刑,无论是单独判处还是附加判处,目前都不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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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减刑。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首先

$实质条件。死缓减刑的实质条件包括没有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两种情况。这是它作为特殊减刑与一般减刑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等积极的作为,而只要消极的不实施故意犯罪,就具备了减刑资格。而且刑法对此规定了必减制,一般减刑不仅相对来说条件要求的严格,而且只是得减制。可见死缓减刑在实质条件上的特殊性。

《规定》第&条第$款对此做出具体说%限度条件。

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其立法意图与一般减刑基本一致,并且由于死缓减刑中的被减刑对象即原判刑罚是死刑,所以其实际执行的刑期自然比一般减刑长。

减刑实质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而刑法!)条对罚金的减免就是对原判罚金刑的减轻,具备减刑的实质。其次,上述学者的主要论据是减刑的适用对象自身需存在一个持续的行刑过程,以便考察其是否悔罪。但他却忽视了这是一般减刑的条件。罚金的减免不要求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要求,由不可抗力引起的“缴纳困难”,而这一点是无须也无法以时间来衡量的,这也恰恰是作为一种特殊减刑的罚金刑减刑的特殊之处。另外,罚金的减刑没有限度,可以减少到原来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的全部免除,这也是其作为特殊减刑的一个重要特点。

&资格刑的减刑

关于资格刑的减刑,纵观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仅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根据刑法!’条第$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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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论网络侵权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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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孙笑非

长春

法学院,吉林%&""%!)

摘要: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棘手的问题。尤其是网络侵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指导和规范,再加上网络空前的影响力,怎样解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被提上日程。而对于这个问题,原有的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在网络立法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我们提供了极为有价值的参考,而尤其是侵权行为自体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适用方法更是表现出强大的适用能力。关键词:互联网;侵权行为自体法;意思自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这一媒体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与以往的侵权行为之不同之处在于,在网络世界中,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都与以往的不同,在国际私法中,这种根本意义上的冲突更是对地域性为依据的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着很大程度的影响。如何确定网络侵权中的准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孙笑非,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据法的适用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的适用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从它的成立要件到法律效力,各国法律的规定并非完全相同。在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的准据法通常有以下几种’#(-.+/%0:的。

(二)假释犯的减刑问题

二、与减刑制度的范围相关的几个问题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缓刑、减刑和假释是三个并列存在的重要的制度。那么它们三者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换句话说,缓刑与减刑,假释与减刑可否并用?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一)缓刑犯的减刑问题

假释犯的减刑是指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以对其原判刑罚适当减轻。这一制度确立的目的同缓刑犯的减刑一样,也是为了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年刑法中,对假释犯的减刑没有任何规定,但在随后的《规定》的第#&条中指出:“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的考验期也不能缩短。”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上承认犯罪分子在被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后,在考验期内,若符合“特殊情形”,对原判刑罚仍可适用减刑。但这只是一个极例外的情况。而且对于“特殊情形”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具体阐释,此处尚有待法律自身的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范围不仅包括四种自由刑的减刑,还应扩大到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同时,在研究减刑制度范围时,缓刑犯的减刑和假释犯的减刑也是应予注意的问题。通过上述论述,笔者也认识到我国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仍有欠缺,例如没有确立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制度,有些特殊减刑的适用条件规定模糊,以及没有规定特殊减刑各自的减刑起始、幅度、间隔时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给司法实践设置障碍,所以有待我国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张亚光)

所谓缓刑犯的减刑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对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关于缓刑犯的减刑,!"年刑法中并未规定这一制度。《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这里的刑法指!"年刑法)至此,我国法律制度承认了缓刑与而是减刑的并用。但在"!年刑法中对此问题又未涉及,在《规定》第%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这里的刑法指"!年刑法)据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缓刑犯的减刑制度。它的确立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符合减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但缓刑本身已是对原判刑罚的暂缓执行,如果再大量地适用减刑,反而有碍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所以《规定》中限制适用的规定是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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