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_陈文昊

2016 年 1 月第 1 期【法学与法律适用】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January 2016

No.1

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陈文昊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终身监禁刑本质上要求对减刑更加严格地加以适用以做到刑罚梯度的均衡,从2014年全国各法院减刑、假释人数的变化可见一斑。运用实证研究与规范分析的方法,从终身监禁制度对减刑制度的影响出发,分析减刑制度蕴含的理念,最后对现存制度框架下减刑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提出一管之见。

关键词:减刑制度;特殊预防;恢复性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16)01-0014-06

DOI:10.16478/j.cnki.jbjpc.20160114.005

一、终身监禁刑引入对减刑制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终身监禁刑,对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是在死刑被废除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自由刑,是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最严厉的刑罚,[1]也有国家将其称为无期禁锢、终身苦役、终身拘禁等。[2]终身监禁分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前者在我国与无期徒刑别无二致,而《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引入前,我国

[3]

的刑罚体系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状况。2012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简言之,死缓经多次减刑后,罪犯一般只需执行十五到二十年的实际刑期。这样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留下了巨大的刑期空白。国外许多国家存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为我国的移植提供了便利条件。澳大利亚存在自然生命的终身监禁刑,被告必须服刑直至死亡,后来虽然增加了赦免的制度,但“并不影响终身监禁的判决本身,只是改变了执行方式”。[4]美国的阿拉斯加州、宾夕法尼亚州也设有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①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困境,却造成了“生刑相差甚远”的僵局。详言之,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执行终身不得减刑假释,没有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执行只需执行十到二十年的实际刑期,两者相差甚远,留下大量的刑期空白。而且第383条第4款用了“可以同时决定”的语词却没有对适用的情形做出详细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重新审视减刑的适用条件,严格贯

收稿日期:2015-12-23

作者简介:陈文昊(1992-),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 参见《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第162页、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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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减刑的制度目的,做到刑罚梯度连续周密,弥

补刑期空白。

二、减刑制度的基本理念

(一)特殊预防与行刑个别化——兼谈减刑制度的正面效应

刑罚的执行不只是对犯罪人行为的报应,也是一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体现社会功利的过程。[5]显然,任何犯罪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忽视法益,预示着再犯的可能性,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6]详言之,对罪行及其严重之人剥夺其生命,使其彻底丧失再犯的能力。对其他犯罪人适用刑罚,在一定时间内将其与社会隔离,从而不能再次犯罪;使其体验刑罚的痛苦,从而不敢再次犯罪;唤醒其规则意识,从而不愿再次犯罪。

从“医疗模式”到“公正模式”,特殊预防理论克服了一开始将人作为工具的理论缺陷,将“行刑个别化”的理念运用到实践当中。“刑罚个别化”的概念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提出,由法国学者塞莱尔斯理论化。[7]其实,在一起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都差异很大,Marvin Walfgang, Robert Figlio和Thorsten Sellin在研究费城青少年犯罪中发现,在1万名研究对象中,6%的人对犯罪的52%负责,对暴力犯罪的2/3负责。[8]102基于行为人间的差异,将罪犯分类后分别关押、分别处遇具有必要性。[9]

减刑制度不仅体现了特别预防与行刑个别化的思想,而且符合“刑罚经济”思想,节约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和财政开支,避免“使得监狱变为拥挤不堪的集贸市场”[8]100。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我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关押一个罪犯的年费用高达7266元,相当于一个大学生的年开销,另外,监狱基本设施项目支出30多亿。[10]将丧失社会危害可能性与主观恶性的罪犯继续关押,不仅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障,更不符合“司法功利性”的要求。

(二)减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第三方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活动。[11]近年来其在两大法系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例如在日本,专门设立“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支援中心”,为加害人、

被害人双方提供对话的平台;在英国,司法机关要求犯罪人对受害人作出一定的补偿,并为双方的面谈提供便利条件。[12]

有观点主张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嵌入”减刑的评价机制中,[13]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首先,恢复性司法本质上是对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予以考察后决定、调整其刑期,这点与特殊预防理论的实质不谋而合;其次,将减刑条件中的“确有悔罪表现”理解为包括与被害人情感或其他利益的修复并无不妥;[14]再次,中国人自古

[15]

以来主张集体本位思想,肯定成员对集体的服从,强调“以和为贵”,重视“纠纷的非讼化”,因此,恢复性司法的观念以中国人的思维接受起来并无障碍;最后,将被害人的谅解作为考察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标准在实践中也很常见。

恢复性司法旨在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互相谅解,弥合伤害,本质上为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一方面鼓励犯罪人真诚悔过、主动赔偿;另一方面,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伤害,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创伤。[16]具体而言,在加害人方面,刑罚的痛苦使其主观恶性大大减小,如果提供给其一个弥补罪过、求得被害人原谅、履行义务的机会,犯罪人在功利主义的驱动下会通过恢复性司法的平台积极补偿、取得谅解,并在此过程中接受教育。在被害人方面,在加害人的刑罚执行阶段其心绪逐渐缓和,“请求报应”的心理已逐渐转为“弥补损失”的需求,此时通过恢复性司法能够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另外,让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处遇产生影响,也会大大增加其参与的积极性。

在我国的刑事制度中已可见恢复性司法的渗透,例如《刑法》37条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刑事处罚的替代执行方式,再如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等。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执行环节、“嵌入”减刑的评价机制不仅是大势所趋,更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的转型。[17]

三、减刑制度的实证研究及弊病分析

(一)现行减刑制度的实证研究

为了探究现有减刑制度中存在的弊病,笔者采集了江苏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监狱2008年至2014年减刑和假释人数的数据(表1),将2008年至2014年Z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的人数变化情况制作柱状图(图1),将2014年裁定减刑人数与裁定假释人数制作饼状图(图2)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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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2008-2014年Z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监狱减刑、假释人数统计表

年份2008

[***********]132014

提请减刑人数不予减刑人数予以减刑人数假释人数(单位:人)(单位:人)(单位:人):[***********][***********][***********][***********][1**********]6

图1

2008-2014年Z市场减刑人数变化柱状图

图2 2014年Z市场减刑人数变化饼状图

根据对图表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2008年至2013年裁定予以减刑的人数逐年上升,2014年明显下降。自2008年以来,减刑人数不断攀升,同比上升5.1%、9.7%、7.1%、9.0%、5.8%,于2013年达到峰值,2014年有明显下降,同比下降4.1%。

2014年的“规范减假暂”工作中[18],通过采取系列措施,“减假暂”程序更加规范,公开透明度更高,实质性审查明显加强,收到了明显的成效。各级法院通过控制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类犯罪”的减刑假释,确保法

① 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杜绝了“用钱买刑”“用权换刑”的情形。据统计,2014年全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同比下降6.65%,其中减刑案件同比下降5.26%,假释案件同比下降23.81%;其中,对“三类犯罪”减刑案件同比下降32.7%;假释案件同比下降65.1%。①

其二,裁定予以减刑人数远超假释人数。历年数据显示,裁定减刑人数与假释人数相去甚远,比例甚至高达近12:1。笔者认为,减刑过度扩张适用,假释适用偏低不符合特殊预防的思想。其一,减刑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假释具有可逆转性。[19]假释设有考验期,对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考察之后决定撤销假释抑或“视为执行完毕”;而减刑则没有这样的规定,罪犯在减刑以后容易放松改造、重新危害社会,而现有制度下对此没有应对措施。其二,假释的条件比减刑更为严格。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前者的条件更为严格,过度扩张减刑的适用会导致制度松弛不利改造。其三,不予减刑的裁定比例极低。根据数据,七年以来提请减刑人数22421人,裁定不予减刑12人,比例不足0.54%,法院审理形同虚设。

(二)现行减刑制度的弊病分析

其一,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仍以江苏省Z市为例,2008年至2012年原判刑期五年以下罪犯获减刑比例在20%左右,原判十年以上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获减刑比例在40%左右,是前者的两倍。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2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3年;而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该解释虽已被废除,②实践中这样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本质上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向左:首先,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在裁定减刑时要对罪犯的主观恶性是否消除加以全面考察,而原刑期的长短作为不相干因素不应被纳入考察的范畴。其次,“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使得对同等表现的罪犯不能同等对待,有失公允。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9日法释[1997]6号 已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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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考核指标机械,政策化,流于表面。首

先,将劳动绩效作为考察罪犯改造表现的主要指标,利用罪犯劳动力并将劳动绩效作为奖惩标准显然使得监狱与“营利性组织”别无二致,悖离监狱的职能。其次,评价机制有失公允,据调查,50%以上的无定额工种(包括特岗犯、后勤犯、部分辅助岗位罪犯)罪犯在其所在监区的计分考核中都名列前茅,[20]这是因为无定额工种罪犯平时与管理人员接触较多,在缺乏严密细则的情况下监管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评价机制有失偏颇。再次,评价机制机械,忽视罪犯主观恶性的考察。在现有制度下,只要积分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获得行政奖励,进而获得“法律奖励”。在此过程中不设集体评议环节,忽视对罪犯的主观考察,在制度上存在明显缺陷。最后,先行减刑制度多依赖于指标,而对罪犯实质表现的考察较少。事实上,减刑、假释的人数按照指标分配,政策性强(表2)。

表2 2010年河南省Y监狱A监区减刑、假释分配指标①

在押犯总人数(人)[1**********]2

指标分配人数(人)82243227

指标分配比(%)14141414

其四,减刑滥用导致“生刑差距过大”。如前文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刑的设立协调了原本“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困境,却导致了“生刑差距过大”的僵局。详言之,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终身不得减刑、假释,而未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实践中一般只需执行15-20年便可获释,即使限制减刑的情况下执行20多年也可获释。相比而言,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期过高,两者之间的空白刑期过大。事实上,在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如荷兰、瑞典、英国、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限制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最重的刑罚,起到死刑替代刑的作用。

其五,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减刑程序由监所机构、法院、检察院三大主体共同推动,但实践中减刑与否往往听任于监所机构。监管工作具有封闭性,即使引入法院审理机制与无法使外力渗透进来[22],形成了监所机构话语权一家独大的局面。一方面,法院审理流于形式,如前文实证调查结果,2008-2014年间Z市中院受理减刑案件人数22421人,裁定不予减刑12人,比例不足0.54%,几乎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事实上,法院往往以书面材料作为审理的唯一依据,完全采纳执行机构的意见,忽视犯罪主观恶性的深度考察,审查流于表面。另一方面,检察院对减刑监督的力度不足,《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对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和监督的权力,但实践中检察院充分运用该权力的情形实为少见。在法院与检察院监督都流于形式的情形下,更惶论社会监督与媒体监督起到的实际效用。最后,被害人作为权益的直接受损害者,是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和环节。遗憾的是,现有法律并未在减刑假释环节赋予被害人任何实质权利,被害人对罪犯的减刑并无话语地位。

其六,各监所标准不一,监所机构裁量权过大。减刑条件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过于模糊,虽然司法解释做出了一定的量化,但在各地各监所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产生标准不一的问题。如在河南省与海南省的减刑幅度与资格的对比中,发现两者标准相去甚远,留给法官的裁量权过宽(表3-表6)。由于法律及其解释的用语均过于模糊,造成不同法院间认定差异过大的问题,亟待统一标准的制定和颁布。

监区A监区a分监区b分监区c分监区

其三,高减刑率弱化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首先,将未完成改造的罪犯投入社会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大兴摔婴案”中,行为人通过减刑由原本的无期徒刑变更为执行16年后获释,回归社会后,尚未通过改造消除的、较高的主观恶性是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其次,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进入社会,由于外部社会缺乏类似监狱内有效的激励机制,产生较大心理反差,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同时无法受到与他人同等的处遇,极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再次,刑罚的实施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一方面对一般人产生威慑(消极的一般预防),

[21]

一方面强化民众的规则意识(积极的一般预防),以防止犯罪发生。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较其他国家而言偏重,但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长,这难以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震慑,打消其铤而走险再次实施犯罪的念头。

① 数据来源:刘蓓蕾.对减刑实践运作情况的调查报告[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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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2011年河南省某监狱减刑幅度量化表①

不满10年有期徒刑

满足减刑资格

减刑幅度及上限

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符合减刑资格

并有立功表现

不超过1年不超过2年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超过2年不超过3年

表4 2011年海南省某监狱减刑幅度量化表②

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次减刑2个月,增

一次减刑一年,增加一个一次减刑6个月,增加一个一次减刑3个月,增加一个

加一个表扬,增加减

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

刑幅度1月10年以上有期徒刑

5-10年有期徒刑

3-5年有期徒刑

量化标准

悔改或立功

1次减刑不超过2年1次减刑不超过1年1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

表现悔改表现突

减刑幅度1次减刑不超过2年6个

出并有立功1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1次减刑不超过1年

及上限月

表现重大立功

1次减刑不超过3年1次减刑不超过2年1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

表现

累计不超过6个月

表5 2011年河南省某监狱减刑资格③

不满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个表扬或1个记功或立功表现

3个表扬或2个表扬并有1个记功或立功表现

表6 2011年海南省某监狱减刑资格④

原判刑期3年以下或余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

4个综合表扬

1个立功或6个综合表扬

四、出路:减刑制度的多维度矫正路径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一管之见:

其一,适当缩小减刑适用,扩大假释适用。根据英国法律,被判处确定刑的罪犯,满足特定条件,可获得自动生成的假释或者经裁量的假释;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徒刑或监禁者,若满足特定条件,根据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假释。[23]国外立法上对假释制度的重视符合对特定罪犯改造的要求,而在我国,假释的适用空间过于狭窄,减刑适用扩张以致被滥用。如前文分析,假释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伸缩度,可在考验期内对罪犯继续考察以决定对策,而减刑裁定一旦做出具有终局性,无法再对罪犯的主观恶性和改造后表现继续追踪和考量。因此,应适当缩小减刑适用,一定程度上扩大假释的适用空间。

其二,严格限制特定案件的减刑。基于我国减刑机制的不完善,对于可能出现“权刑交易”“钱

刑交易”之处须严格把关,加强控制。根据2014年2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类犯罪”判死缓入狱后,减刑后的最低刑期不少于22年。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三类犯罪”主体在性质与社会背景上较为特殊,可能利用减刑制度漏洞缩短刑期,因而对特定领域严格审查和把关,具有合理性与前瞻性。

其三,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纳入减刑制度考量。被害人学认为,犯罪的被害人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成因上具有“互动关系”[24],且作为权益受到最直接损害方,是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主体。但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并无权利介入到减刑的监督当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的谅解纳入到对罪犯主观恶性考量的范围之中,既可以避免“计分制度”的机械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因遭

① 数据来源:刘蓓蕾.对减刑实践运作情况的调查报告[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3.

② 数据来源:杜玉.减刑、假释适用之实证研究——以河南省Y监狱为视角的考察[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2:3.③ 数据来源:同①。④ 数据来源: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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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犯罪形成的创伤,有利于社会稳定。

其四,完善减刑监督机制。根据《规定》,检察院作为减刑案件的监督机关必须起到实际效用。一方面,推进“执法司法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将“高墙中封闭”的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和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完善追责机制,避免在追责机制不明的情况下,监所机构、法院、检察院怠于作为,流于程序。《规定》将“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运用到减刑案件领域,明确责任主体、强化监督责任。

其五,统一减刑标准,限缩监所机构的裁量权。监狱管理部门裁量权过大、裁量过于随意,导致减刑、假释有失公允。现有制度框架下,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表现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唯一标准,但在尚未统一全国不同监所考核标准的情况下,难以做到同等对待。笔者建议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颁布、统一实施,以弥补现有制度下各地减刑规定差异过大的缺陷。

总结而言,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尚有缺陷,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终身监禁刑的背景下更为明显。例如减刑案件存在被害人无话语权、监所机关裁量过大、减刑假释适用失衡等诸多问题。必须针对问题对症下药,应当引入恢复性司法、统一减刑标准、扩大假释适用,宽严相济,将成文法的完善与落实相勾连,社会实效的衡量与法律宽严相济的考虑相结合,才能全面实现减刑制度的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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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穆云涛

Introspection on the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from the Angle of Life Imprisonment

CHEN Wen-hao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nine) introduces the punishment of life imprisonment which requires the commutation to be applied more strictly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the scale of penalty and it is evident from the change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throughout the national courts in 2014. By using the methods of empirical research and normative analysi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inciples of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urrent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on the basis of the influences of life imprisonment.

Key words: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special preven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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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终身监禁刑本质上要求对减刑更加严格地加以适用以做到刑罚梯度的均衡,从2014年全国各法院减刑、假释人数的变化可见一斑。运用实证研究与规范分析的方法,从终身监禁制度对减刑制度的影响出发,分析减刑制度蕴含的理念,最后对现存制度框架下减刑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提出一管之见。

关键词:减刑制度;特殊预防;恢复性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16)01-0014-06

DOI:10.16478/j.cnki.jbjpc.20160114.005

一、终身监禁刑引入对减刑制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终身监禁刑,对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是在死刑被废除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自由刑,是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最严厉的刑罚,[1]也有国家将其称为无期禁锢、终身苦役、终身拘禁等。[2]终身监禁分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前者在我国与无期徒刑别无二致,而《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引入前,我国

[3]

的刑罚体系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状况。2012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简言之,死缓经多次减刑后,罪犯一般只需执行十五到二十年的实际刑期。这样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留下了巨大的刑期空白。国外许多国家存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为我国的移植提供了便利条件。澳大利亚存在自然生命的终身监禁刑,被告必须服刑直至死亡,后来虽然增加了赦免的制度,但“并不影响终身监禁的判决本身,只是改变了执行方式”。[4]美国的阿拉斯加州、宾夕法尼亚州也设有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①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困境,却造成了“生刑相差甚远”的僵局。详言之,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执行终身不得减刑假释,没有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执行只需执行十到二十年的实际刑期,两者相差甚远,留下大量的刑期空白。而且第383条第4款用了“可以同时决定”的语词却没有对适用的情形做出详细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重新审视减刑的适用条件,严格贯

收稿日期:2015-12-23

作者简介:陈文昊(1992-),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 参见《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第162页、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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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彻减刑的制度目的,做到刑罚梯度连续周密,弥

补刑期空白。

二、减刑制度的基本理念

(一)特殊预防与行刑个别化——兼谈减刑制度的正面效应

刑罚的执行不只是对犯罪人行为的报应,也是一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体现社会功利的过程。[5]显然,任何犯罪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忽视法益,预示着再犯的可能性,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6]详言之,对罪行及其严重之人剥夺其生命,使其彻底丧失再犯的能力。对其他犯罪人适用刑罚,在一定时间内将其与社会隔离,从而不能再次犯罪;使其体验刑罚的痛苦,从而不敢再次犯罪;唤醒其规则意识,从而不愿再次犯罪。

从“医疗模式”到“公正模式”,特殊预防理论克服了一开始将人作为工具的理论缺陷,将“行刑个别化”的理念运用到实践当中。“刑罚个别化”的概念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提出,由法国学者塞莱尔斯理论化。[7]其实,在一起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都差异很大,Marvin Walfgang, Robert Figlio和Thorsten Sellin在研究费城青少年犯罪中发现,在1万名研究对象中,6%的人对犯罪的52%负责,对暴力犯罪的2/3负责。[8]102基于行为人间的差异,将罪犯分类后分别关押、分别处遇具有必要性。[9]

减刑制度不仅体现了特别预防与行刑个别化的思想,而且符合“刑罚经济”思想,节约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和财政开支,避免“使得监狱变为拥挤不堪的集贸市场”[8]100。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我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关押一个罪犯的年费用高达7266元,相当于一个大学生的年开销,另外,监狱基本设施项目支出30多亿。[10]将丧失社会危害可能性与主观恶性的罪犯继续关押,不仅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障,更不符合“司法功利性”的要求。

(二)减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第三方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活动。[11]近年来其在两大法系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例如在日本,专门设立“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支援中心”,为加害人、

被害人双方提供对话的平台;在英国,司法机关要求犯罪人对受害人作出一定的补偿,并为双方的面谈提供便利条件。[12]

有观点主张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嵌入”减刑的评价机制中,[13]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首先,恢复性司法本质上是对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予以考察后决定、调整其刑期,这点与特殊预防理论的实质不谋而合;其次,将减刑条件中的“确有悔罪表现”理解为包括与被害人情感或其他利益的修复并无不妥;[14]再次,中国人自古

[15]

以来主张集体本位思想,肯定成员对集体的服从,强调“以和为贵”,重视“纠纷的非讼化”,因此,恢复性司法的观念以中国人的思维接受起来并无障碍;最后,将被害人的谅解作为考察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标准在实践中也很常见。

恢复性司法旨在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互相谅解,弥合伤害,本质上为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一方面鼓励犯罪人真诚悔过、主动赔偿;另一方面,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伤害,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创伤。[16]具体而言,在加害人方面,刑罚的痛苦使其主观恶性大大减小,如果提供给其一个弥补罪过、求得被害人原谅、履行义务的机会,犯罪人在功利主义的驱动下会通过恢复性司法的平台积极补偿、取得谅解,并在此过程中接受教育。在被害人方面,在加害人的刑罚执行阶段其心绪逐渐缓和,“请求报应”的心理已逐渐转为“弥补损失”的需求,此时通过恢复性司法能够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另外,让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处遇产生影响,也会大大增加其参与的积极性。

在我国的刑事制度中已可见恢复性司法的渗透,例如《刑法》37条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刑事处罚的替代执行方式,再如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等。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执行环节、“嵌入”减刑的评价机制不仅是大势所趋,更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的转型。[17]

三、减刑制度的实证研究及弊病分析

(一)现行减刑制度的实证研究

为了探究现有减刑制度中存在的弊病,笔者采集了江苏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监狱2008年至2014年减刑和假释人数的数据(表1),将2008年至2014年Z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的人数变化情况制作柱状图(图1),将2014年裁定减刑人数与裁定假释人数制作饼状图(图2)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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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表1 2008-2014年Z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监狱减刑、假释人数统计表

年份2008

[***********]132014

提请减刑人数不予减刑人数予以减刑人数假释人数(单位:人)(单位:人)(单位:人):[***********][***********][***********][***********][1**********]6

图1

2008-2014年Z市场减刑人数变化柱状图

图2 2014年Z市场减刑人数变化饼状图

根据对图表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2008年至2013年裁定予以减刑的人数逐年上升,2014年明显下降。自2008年以来,减刑人数不断攀升,同比上升5.1%、9.7%、7.1%、9.0%、5.8%,于2013年达到峰值,2014年有明显下降,同比下降4.1%。

2014年的“规范减假暂”工作中[18],通过采取系列措施,“减假暂”程序更加规范,公开透明度更高,实质性审查明显加强,收到了明显的成效。各级法院通过控制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类犯罪”的减刑假释,确保法

① 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杜绝了“用钱买刑”“用权换刑”的情形。据统计,2014年全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同比下降6.65%,其中减刑案件同比下降5.26%,假释案件同比下降23.81%;其中,对“三类犯罪”减刑案件同比下降32.7%;假释案件同比下降65.1%。①

其二,裁定予以减刑人数远超假释人数。历年数据显示,裁定减刑人数与假释人数相去甚远,比例甚至高达近12:1。笔者认为,减刑过度扩张适用,假释适用偏低不符合特殊预防的思想。其一,减刑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假释具有可逆转性。[19]假释设有考验期,对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考察之后决定撤销假释抑或“视为执行完毕”;而减刑则没有这样的规定,罪犯在减刑以后容易放松改造、重新危害社会,而现有制度下对此没有应对措施。其二,假释的条件比减刑更为严格。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前者的条件更为严格,过度扩张减刑的适用会导致制度松弛不利改造。其三,不予减刑的裁定比例极低。根据数据,七年以来提请减刑人数22421人,裁定不予减刑12人,比例不足0.54%,法院审理形同虚设。

(二)现行减刑制度的弊病分析

其一,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仍以江苏省Z市为例,2008年至2012年原判刑期五年以下罪犯获减刑比例在20%左右,原判十年以上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获减刑比例在40%左右,是前者的两倍。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2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3年;而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该解释虽已被废除,②实践中这样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本质上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向左:首先,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观”,在裁定减刑时要对罪犯的主观恶性是否消除加以全面考察,而原刑期的长短作为不相干因素不应被纳入考察的范畴。其次,“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使得对同等表现的罪犯不能同等对待,有失公允。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9日法释[1997]6号 已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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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其二,考核指标机械,政策化,流于表面。首

先,将劳动绩效作为考察罪犯改造表现的主要指标,利用罪犯劳动力并将劳动绩效作为奖惩标准显然使得监狱与“营利性组织”别无二致,悖离监狱的职能。其次,评价机制有失公允,据调查,50%以上的无定额工种(包括特岗犯、后勤犯、部分辅助岗位罪犯)罪犯在其所在监区的计分考核中都名列前茅,[20]这是因为无定额工种罪犯平时与管理人员接触较多,在缺乏严密细则的情况下监管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评价机制有失偏颇。再次,评价机制机械,忽视罪犯主观恶性的考察。在现有制度下,只要积分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获得行政奖励,进而获得“法律奖励”。在此过程中不设集体评议环节,忽视对罪犯的主观考察,在制度上存在明显缺陷。最后,先行减刑制度多依赖于指标,而对罪犯实质表现的考察较少。事实上,减刑、假释的人数按照指标分配,政策性强(表2)。

表2 2010年河南省Y监狱A监区减刑、假释分配指标①

在押犯总人数(人)[1**********]2

指标分配人数(人)82243227

指标分配比(%)14141414

其四,减刑滥用导致“生刑差距过大”。如前文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刑的设立协调了原本“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困境,却导致了“生刑差距过大”的僵局。详言之,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终身不得减刑、假释,而未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实践中一般只需执行15-20年便可获释,即使限制减刑的情况下执行20多年也可获释。相比而言,决定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期过高,两者之间的空白刑期过大。事实上,在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如荷兰、瑞典、英国、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限制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最重的刑罚,起到死刑替代刑的作用。

其五,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减刑程序由监所机构、法院、检察院三大主体共同推动,但实践中减刑与否往往听任于监所机构。监管工作具有封闭性,即使引入法院审理机制与无法使外力渗透进来[22],形成了监所机构话语权一家独大的局面。一方面,法院审理流于形式,如前文实证调查结果,2008-2014年间Z市中院受理减刑案件人数22421人,裁定不予减刑12人,比例不足0.54%,几乎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事实上,法院往往以书面材料作为审理的唯一依据,完全采纳执行机构的意见,忽视犯罪主观恶性的深度考察,审查流于表面。另一方面,检察院对减刑监督的力度不足,《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对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和监督的权力,但实践中检察院充分运用该权力的情形实为少见。在法院与检察院监督都流于形式的情形下,更惶论社会监督与媒体监督起到的实际效用。最后,被害人作为权益的直接受损害者,是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和环节。遗憾的是,现有法律并未在减刑假释环节赋予被害人任何实质权利,被害人对罪犯的减刑并无话语地位。

其六,各监所标准不一,监所机构裁量权过大。减刑条件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过于模糊,虽然司法解释做出了一定的量化,但在各地各监所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产生标准不一的问题。如在河南省与海南省的减刑幅度与资格的对比中,发现两者标准相去甚远,留给法官的裁量权过宽(表3-表6)。由于法律及其解释的用语均过于模糊,造成不同法院间认定差异过大的问题,亟待统一标准的制定和颁布。

监区A监区a分监区b分监区c分监区

其三,高减刑率弱化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首先,将未完成改造的罪犯投入社会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大兴摔婴案”中,行为人通过减刑由原本的无期徒刑变更为执行16年后获释,回归社会后,尚未通过改造消除的、较高的主观恶性是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其次,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进入社会,由于外部社会缺乏类似监狱内有效的激励机制,产生较大心理反差,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同时无法受到与他人同等的处遇,极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再次,刑罚的实施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一方面对一般人产生威慑(消极的一般预防),

[21]

一方面强化民众的规则意识(积极的一般预防),以防止犯罪发生。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较其他国家而言偏重,但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长,这难以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震慑,打消其铤而走险再次实施犯罪的念头。

① 数据来源:刘蓓蕾.对减刑实践运作情况的调查报告[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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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表3 2011年河南省某监狱减刑幅度量化表①

不满10年有期徒刑

满足减刑资格

减刑幅度及上限

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符合减刑资格

并有立功表现

不超过1年不超过2年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超过2年不超过3年

表4 2011年海南省某监狱减刑幅度量化表②

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次减刑2个月,增

一次减刑一年,增加一个一次减刑6个月,增加一个一次减刑3个月,增加一个

加一个表扬,增加减

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表扬,增加减刑幅度2月

刑幅度1月10年以上有期徒刑

5-10年有期徒刑

3-5年有期徒刑

量化标准

悔改或立功

1次减刑不超过2年1次减刑不超过1年1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

表现悔改表现突

减刑幅度1次减刑不超过2年6个

出并有立功1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1次减刑不超过1年

及上限月

表现重大立功

1次减刑不超过3年1次减刑不超过2年1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

表现

累计不超过6个月

表5 2011年河南省某监狱减刑资格③

不满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个表扬或1个记功或立功表现

3个表扬或2个表扬并有1个记功或立功表现

表6 2011年海南省某监狱减刑资格④

原判刑期3年以下或余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

4个综合表扬

1个立功或6个综合表扬

四、出路:减刑制度的多维度矫正路径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一管之见:

其一,适当缩小减刑适用,扩大假释适用。根据英国法律,被判处确定刑的罪犯,满足特定条件,可获得自动生成的假释或者经裁量的假释;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徒刑或监禁者,若满足特定条件,根据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假释。[23]国外立法上对假释制度的重视符合对特定罪犯改造的要求,而在我国,假释的适用空间过于狭窄,减刑适用扩张以致被滥用。如前文分析,假释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伸缩度,可在考验期内对罪犯继续考察以决定对策,而减刑裁定一旦做出具有终局性,无法再对罪犯的主观恶性和改造后表现继续追踪和考量。因此,应适当缩小减刑适用,一定程度上扩大假释的适用空间。

其二,严格限制特定案件的减刑。基于我国减刑机制的不完善,对于可能出现“权刑交易”“钱

刑交易”之处须严格把关,加强控制。根据2014年2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类犯罪”判死缓入狱后,减刑后的最低刑期不少于22年。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三类犯罪”主体在性质与社会背景上较为特殊,可能利用减刑制度漏洞缩短刑期,因而对特定领域严格审查和把关,具有合理性与前瞻性。

其三,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纳入减刑制度考量。被害人学认为,犯罪的被害人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成因上具有“互动关系”[24],且作为权益受到最直接损害方,是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主体。但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并无权利介入到减刑的监督当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的谅解纳入到对罪犯主观恶性考量的范围之中,既可以避免“计分制度”的机械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因遭

① 数据来源:刘蓓蕾.对减刑实践运作情况的调查报告[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3.

② 数据来源:杜玉.减刑、假释适用之实证研究——以河南省Y监狱为视角的考察[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2:3.③ 数据来源:同①。④ 数据来源: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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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昊: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

受犯罪形成的创伤,有利于社会稳定。

其四,完善减刑监督机制。根据《规定》,检察院作为减刑案件的监督机关必须起到实际效用。一方面,推进“执法司法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将“高墙中封闭”的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和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完善追责机制,避免在追责机制不明的情况下,监所机构、法院、检察院怠于作为,流于程序。《规定》将“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运用到减刑案件领域,明确责任主体、强化监督责任。

其五,统一减刑标准,限缩监所机构的裁量权。监狱管理部门裁量权过大、裁量过于随意,导致减刑、假释有失公允。现有制度框架下,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表现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唯一标准,但在尚未统一全国不同监所考核标准的情况下,难以做到同等对待。笔者建议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颁布、统一实施,以弥补现有制度下各地减刑规定差异过大的缺陷。

总结而言,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尚有缺陷,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终身监禁刑的背景下更为明显。例如减刑案件存在被害人无话语权、监所机关裁量过大、减刑假释适用失衡等诸多问题。必须针对问题对症下药,应当引入恢复性司法、统一减刑标准、扩大假释适用,宽严相济,将成文法的完善与落实相勾连,社会实效的衡量与法律宽严相济的考虑相结合,才能全面实现减刑制度的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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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穆云涛

Introspection on the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from the Angle of Life Imprisonment

CHEN Wen-hao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nine) introduces the punishment of life imprisonment which requires the commutation to be applied more strictly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the scale of penalty and it is evident from the change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throughout the national courts in 2014. By using the methods of empirical research and normative analysi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inciples of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urrent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on the basis of the influences of life imprisonment.

Key words: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special preven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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