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标准汇编3-4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三)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三十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查处无照经营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三十五、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移送。

三十六、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十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场监管及打击传销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九、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刑法第215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二、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四十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法释

[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十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

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十六、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七、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八、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四)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四十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

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移送。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臵、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五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公布)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2、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4、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5、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目前主要包括:

1、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2)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

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

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3、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4、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即无照经营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6、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

7、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第二款。

8、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

9、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证明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10、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法》第42条。

11、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五十一、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227条

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五十三、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十六、职务侵占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五十七、挪用资金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十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及查处贩私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第二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2、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五十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应予移送。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三)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三十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查处无照经营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三十五、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移送。

三十六、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十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场监管及打击传销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九、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刑法第215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二、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四十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法释

[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十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

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十六、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七、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八、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四)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四十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

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移送。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臵、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五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公布)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2、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4、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5、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目前主要包括:

1、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2)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

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

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3、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4、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即无照经营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6、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

7、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第二款。

8、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

9、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证明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10、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法》第42条。

11、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五十一、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227条

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五十三、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十六、职务侵占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五十七、挪用资金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十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及查处贩私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第二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2、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五十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应予移送。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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