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12条第1款虽然规定由监狱收监执行,但仅针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这一种情况。纵观现行规定,既缺乏灵活性,可操作性也不强。
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加以改进:一是增设罪犯主动回监制度,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应当三日内主动回监服刑。为此,首先应当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明确何种情况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作为司法部狱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有针对性地告知罪犯及其担保人及有关基层组织等,以利于执行和监督。2.建立相应的奖罚制度。罪犯依照规定及时回监的可根据计分考核规定予以加分或给予表扬等,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与不主动回监罪犯区别对待。规定罪犯不主动回监服刑的,自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次日起至收监执行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刑期。3.规定监狱对主动回监的罪犯应及时作出处理。监狱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确已消失的应当立即收监,反之应当向罪犯说明情况,通知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主动回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监狱可酌情补助。二是规定收监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并在时间上作出限定,监狱应当予以协助。因为公安机关与监狱相比能够更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情况,例如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罪犯住址有无变动,社会关系及行踪等,对那些应收监而监狱难以收监的罪犯,更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优势才可达到。
三、暂予监外执行文书的送达制度应严谨
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应及时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于有关方面及时掌握罪犯及其担保人的情况,便于移交执行和监督。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
216条规定较简陋,甚至未规定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监狱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稍细,但对应送达的文书范围列举较窄,受送达对象不够具体,将送达义务赋予监狱管理机关实践中不便操作。且现行规定均对送达时限未作要求,均忽略了是否应向罪犯及其担保人送达相关文书的问题。实践中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的衔接工作不及时、罪犯脱管失控等现象,也时有发生。笔者建议立法对送达问题作如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担保人情况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原判法院,同时抄送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罪犯及其担保人应当在监狱指定的期限内到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报到时送达罪犯和担保人义务书,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送达上述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当立即通知监狱,必要时先行采取监控措施。监狱应当立即报请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立即将罪犯收押并及时解往监狱。收监执行情况由监狱及时通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检察院、原判法院和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
四、增设保证金方式以适应实际需要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特别是保外就医罪犯,一般均采取人保方式,由其提供担保人,监狱审核同意后方可批准监外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保证金方式,但确有必要予以设立。因为有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但提供不出适合的保人,如其经济条件许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将有助于增强其遵规守纪的自觉性,加强执行机关的约束监管力度。而且与可以使用财保方式的取保候审相比,二者在实质要件上并无区别,适用对象都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要求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后者用于侦
查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用于执行阶段的罪犯。实践中在侦查审判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行阶段如上述情形仍未消失,经批准往往也可以转化为暂予监外执行。既然取保候审可以选择适用人保或财保方式,暂予监外执行何不加以借鉴呢。
笔者不同意那种以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负罪在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疑罪在身甚至可能无罪,因而认为前者的危险性大于后者,主张对前者不宜采取财保方式的观点。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后者的危险性可能更大。因为疑罪在身可能正说明其罪恶尚不见底,甚至可能罪孽深重,判断其危害性大小更具或然性;而前者法槌落定,罪行昭然,评价其危害性大小更具确定性。后一类型的人,因其罪不可测才是险莫大焉。因此比较而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更适宜采取保证金保证。当然应尽力避免监狱为利益驱动而滥收保证金,徇私舞弊以钱抵刑等问题的出现。可以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罪犯刑期长短、现实表现、经济条件等因素并参照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确定一个上下限,防止金额过高或过低。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应作特殊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均是由监狱等原关押监所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由监狱转为当地公安机关,后者通过管理监督更能够全面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其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材料。对立法本意也应如此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监狱法第27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主要由当地公安机
关对其执行管理监督,监狱应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理应成为当地公安机关管理监督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况且明确当地公安机关享有此项权利,还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管理监督所持的消极态度,自觉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特别是改造表现,积极服从管理监督,以争取公安机关及时为自己报请减刑、假释。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由公安机关在提请之日起三日内抄送当地县级检察院、罪犯原服刑监狱。
六、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应按属地原则确定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无疑负有监督职责,但是这项监督职责究竟由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承担,还是由罪犯居住地检察院承担,或是由两地检察院共同分担,现行规定并不十分明确。这导致有的地方两地检察院都去监督重复劳动,或者相互推诿,视路途远近和人力经费状况等非法定因素酌情为之,监督随意性大。有的地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不规范,公安机关执行措施不严,罪犯脱管漏管甚至重又犯罪,与检察机关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监督不力也有一定的关系。笔者认为,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监督,高检院应当按属地原则划定两地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即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由罪犯居住地县级检察院实施监督,监狱的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由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实施监督。同时两地检察院既要分工负责,又要相互配合加强协调,例如可以建立两地四方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报,以促进工作。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12条第1款虽然规定由监狱收监执行,但仅针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这一种情况。纵观现行规定,既缺乏灵活性,可操作性也不强。
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加以改进:一是增设罪犯主动回监制度,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应当三日内主动回监服刑。为此,首先应当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明确何种情况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作为司法部狱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有针对性地告知罪犯及其担保人及有关基层组织等,以利于执行和监督。2.建立相应的奖罚制度。罪犯依照规定及时回监的可根据计分考核规定予以加分或给予表扬等,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与不主动回监罪犯区别对待。规定罪犯不主动回监服刑的,自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次日起至收监执行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刑期。3.规定监狱对主动回监的罪犯应及时作出处理。监狱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确已消失的应当立即收监,反之应当向罪犯说明情况,通知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主动回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监狱可酌情补助。二是规定收监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并在时间上作出限定,监狱应当予以协助。因为公安机关与监狱相比能够更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情况,例如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罪犯住址有无变动,社会关系及行踪等,对那些应收监而监狱难以收监的罪犯,更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优势才可达到。
三、暂予监外执行文书的送达制度应严谨
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应及时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于有关方面及时掌握罪犯及其担保人的情况,便于移交执行和监督。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
216条规定较简陋,甚至未规定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监狱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稍细,但对应送达的文书范围列举较窄,受送达对象不够具体,将送达义务赋予监狱管理机关实践中不便操作。且现行规定均对送达时限未作要求,均忽略了是否应向罪犯及其担保人送达相关文书的问题。实践中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的衔接工作不及时、罪犯脱管失控等现象,也时有发生。笔者建议立法对送达问题作如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担保人情况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原判法院,同时抄送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罪犯及其担保人应当在监狱指定的期限内到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报到时送达罪犯和担保人义务书,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送达上述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当立即通知监狱,必要时先行采取监控措施。监狱应当立即报请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立即将罪犯收押并及时解往监狱。收监执行情况由监狱及时通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检察院、原判法院和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
四、增设保证金方式以适应实际需要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特别是保外就医罪犯,一般均采取人保方式,由其提供担保人,监狱审核同意后方可批准监外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保证金方式,但确有必要予以设立。因为有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但提供不出适合的保人,如其经济条件许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将有助于增强其遵规守纪的自觉性,加强执行机关的约束监管力度。而且与可以使用财保方式的取保候审相比,二者在实质要件上并无区别,适用对象都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要求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后者用于侦
查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用于执行阶段的罪犯。实践中在侦查审判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行阶段如上述情形仍未消失,经批准往往也可以转化为暂予监外执行。既然取保候审可以选择适用人保或财保方式,暂予监外执行何不加以借鉴呢。
笔者不同意那种以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负罪在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疑罪在身甚至可能无罪,因而认为前者的危险性大于后者,主张对前者不宜采取财保方式的观点。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后者的危险性可能更大。因为疑罪在身可能正说明其罪恶尚不见底,甚至可能罪孽深重,判断其危害性大小更具或然性;而前者法槌落定,罪行昭然,评价其危害性大小更具确定性。后一类型的人,因其罪不可测才是险莫大焉。因此比较而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更适宜采取保证金保证。当然应尽力避免监狱为利益驱动而滥收保证金,徇私舞弊以钱抵刑等问题的出现。可以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罪犯刑期长短、现实表现、经济条件等因素并参照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确定一个上下限,防止金额过高或过低。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应作特殊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均是由监狱等原关押监所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由监狱转为当地公安机关,后者通过管理监督更能够全面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其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材料。对立法本意也应如此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监狱法第27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主要由当地公安机
关对其执行管理监督,监狱应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理应成为当地公安机关管理监督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况且明确当地公安机关享有此项权利,还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管理监督所持的消极态度,自觉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特别是改造表现,积极服从管理监督,以争取公安机关及时为自己报请减刑、假释。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由公安机关在提请之日起三日内抄送当地县级检察院、罪犯原服刑监狱。
六、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应按属地原则确定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无疑负有监督职责,但是这项监督职责究竟由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承担,还是由罪犯居住地检察院承担,或是由两地检察院共同分担,现行规定并不十分明确。这导致有的地方两地检察院都去监督重复劳动,或者相互推诿,视路途远近和人力经费状况等非法定因素酌情为之,监督随意性大。有的地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不规范,公安机关执行措施不严,罪犯脱管漏管甚至重又犯罪,与检察机关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监督不力也有一定的关系。笔者认为,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监督,高检院应当按属地原则划定两地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即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由罪犯居住地县级检察院实施监督,监狱的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由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实施监督。同时两地检察院既要分工负责,又要相互配合加强协调,例如可以建立两地四方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报,以促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