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

在正在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盐城市长李强领衔向大会提出《关于出台社区矫正法,推进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议案,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建议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可分为六章、一百一十八条制定,具体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提高行刑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 社区矫正适用下列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生理、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与教育、帮助、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和动态管理

相适应、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执行非监禁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审前评估报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低保救助,为特困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职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专项资金逐年递增,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社区服刑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及帮扶特困人员就业。

第三十条 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面向社会招聘社区矫正志愿者,建立社会化的运作机制,使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管理机制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联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帮助她们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动员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友参与进来,防止家庭成员歧视,制止家庭暴力,共同做好维权和教育转化工作。

第三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队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和省辖市可在司法部(厅、局)设立社区矫正局。

社区矫正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社区矫正警察。

第三十四条 县一级,在县(市、区)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科,指导和管理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依托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受县(市、区)司法局统一领导,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管、有专职工作人员抓。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三支力量组成:一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为主的专业主导力量;二是以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为辅的专业辅助力量;三是以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会力量。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工作规定;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办理衔接手续,制订矫正方案,开展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教育、公益劳动及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活动,实施日常管理;

(三)承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罪、守法、劳动和学习等情况的考核评议事宜,依照规定做好行政奖惩、司法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志愿者开展社会帮教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帮助;

(五)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社区矫正个案;

(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警察职责: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对服刑人员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脱逃监控的服刑人员,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服刑人员依法处理;协助检察机关核查纠正脱管漏管社区服刑人员,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工作,接受司法所的工作安排、指导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工作责任心强;

(四)具有大专以上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学历;

(五)具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并可熟练操作和使用计算机;

(六)身体健康,年龄应在40岁以下。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

(一)协助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治教育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公益劳动和技能培训;

(三)掌握和记载社区服刑人员现实表现,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司法奖惩及期满鉴定提供基本依据;

(四)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员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服刑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四十五条 社会矫正志愿者通过开展各种专业辅导、咨询,“一帮一”、“多助一”结对帮教等形式,参与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社团性质的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为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搭建平台。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市一级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

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章 社区矫正程序

第一节 矫正衔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到。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前,应当核实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二节矫正规则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监管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

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六)遵守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九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三九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三)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监控网,对重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手机定位管理,随时掌控行踪,及时预警和制止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六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六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六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迁移户口后,办理社区矫正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矫正个案,落实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应当安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个小时。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单位和村(居),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三节 帮扶教育

第七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帮助其安置生活。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单位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扶、教育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配合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七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帮扶特困及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就业,并为他们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等。

第七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公益性活动,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节 分类监管

第七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风险评估,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对不同犯罪性质、特征、改造表现的服刑人员实行分时、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十八条 分时管理:根据服刑人员入矫时的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等规律,将教育矫正过程按时间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三个阶段。接受矫正后三个月内为入矫教育阶段;解除矫正前三个月内为解矫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

(一)入矫教育阶段,采取从严管理的模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以增强服刑人员的罪犯意识、服刑意识,促使其适应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养成自觉接受改造的行为规范。

(二)常规教育阶段,突出思想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文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通过思想改造,帮助其矫正行为恶习,培养健康心理,提高法律意识、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和生存能力。

(三)解矫教育阶段,从巩固矫正成果,增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出发,重点指导服刑人员进行回顾、总结,查找问题和不足,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第七十九条 分类管理:根据服刑人员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经济犯罪与刑事犯罪等不同类型,针对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办法,实行分类矫正。

(一)对过失犯罪等没有犯罪故意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可采用宽管矫正的模式。

(二)对贪污、收贿、挪用公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有犯罪故意,但失去条件后无法重新

犯罪的职务犯罪类社区服刑人员,一般可采取普管矫正模式。

(三)对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社会危害性大,改造难度大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采取严管矫正模式。

第八十条 分级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结合刑期执行情况、奖惩情况,将服刑人员定为严管、普管和宽管三种级别,实施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一)严管等级:严格限制活动区域,一般不得离开本县(市、区);每周电话报告,每月到司法所报到;按月参加集中教育活动;每周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规定的公益劳动。

(二)普管等级:经批准可在省内范围活动,半月电话报告,二个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参加集中教育活动;公益劳动可三个月一次性集中完成。

(三)宽管等级:经批准可在省外从事工作、学习等活动;每月电话报告,每季度到司法所报到,参加集中教育活动,一次性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进行定期考核,动态调整管理等级。对改造表现好的从严管等级依次调整为普管、宽管等级;对改造表现较差的,从宽管等级依次调整为普管、严管等级。

对于受到行政奖励或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管措施。

第五节 考核奖惩

第八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考核内容,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一次。

第八十三条 乡镇 (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对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司法所决定对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意见,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县(市、区)司法局、社矫办批准。符合司法奖惩条件的,另按程序报送司法部门审批。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八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重树人生、转好致富、回报社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第八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八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九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

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九十六条 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程序上网追逃。

第九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六节 矫正终止

第九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九十九条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一百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行政机关经评议后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一个月,由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三条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由司法行政机关签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服刑期满时,由原服刑的监狱、管理机关及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开宣告。宣告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自死亡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

押单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矫正期满,解除矫正的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矫正计划和措施,适合少年犯身心特点。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牵头成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积极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依靠关工委、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民间社团、慈善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共同做好教育保护与行为矫正工作,为未成年服刑人员提供特色服务和全新关怀。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面调查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友关系等,分析其不良行为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个案矫正计划、明确矫治目标,并根据未成年犯罪性质、特点及改造表现等,实施分类管理,区别矫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定期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

教育矫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侧重于教育感化,通过情景感染,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受到美的熏陶、思想的影响和情绪的调动;竞赛激励,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建立自信心、增强自尊感;榜样示范,使未成年服刑人员产生赞赏、仿效情感和行为动机等,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使其转化成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推行心理咨询和矫治,使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掌握自我测评、自我分析的方法,加强情绪控制,主动调整心态,走出心理的阴影。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用“异地矫正”模式,不在辖区内公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把矫正活动的开展与其所在的社区分离,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并可在青年志愿者的引导下,接受教育矫正,以防止来自社会的歧视。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控制公益劳动强度,选择有教育意义的项目,如卫生创建、交通秩序维护、帮助孤残儿童及照顾孤寡老人等,按规定参加力所能及

的公益劳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家长进行辅导,改造家庭环境,改善教育方式,缓解家庭矛盾,使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安身暖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正在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盐城市长李强领衔向大会提出《关于出台社区矫正法,推进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议案,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建议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可分为六章、一百一十八条制定,具体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提高行刑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 社区矫正适用下列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生理、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与教育、帮助、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和动态管理

相适应、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执行非监禁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审前评估报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低保救助,为特困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职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专项资金逐年递增,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社区服刑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及帮扶特困人员就业。

第三十条 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面向社会招聘社区矫正志愿者,建立社会化的运作机制,使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管理机制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联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帮助她们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动员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友参与进来,防止家庭成员歧视,制止家庭暴力,共同做好维权和教育转化工作。

第三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队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和省辖市可在司法部(厅、局)设立社区矫正局。

社区矫正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社区矫正警察。

第三十四条 县一级,在县(市、区)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科,指导和管理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依托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受县(市、区)司法局统一领导,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管、有专职工作人员抓。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三支力量组成:一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为主的专业主导力量;二是以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为辅的专业辅助力量;三是以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会力量。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工作规定;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办理衔接手续,制订矫正方案,开展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教育、公益劳动及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活动,实施日常管理;

(三)承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罪、守法、劳动和学习等情况的考核评议事宜,依照规定做好行政奖惩、司法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志愿者开展社会帮教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帮助;

(五)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社区矫正个案;

(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警察职责: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对服刑人员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脱逃监控的服刑人员,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服刑人员依法处理;协助检察机关核查纠正脱管漏管社区服刑人员,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工作,接受司法所的工作安排、指导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工作责任心强;

(四)具有大专以上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学历;

(五)具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并可熟练操作和使用计算机;

(六)身体健康,年龄应在40岁以下。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

(一)协助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治教育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公益劳动和技能培训;

(三)掌握和记载社区服刑人员现实表现,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司法奖惩及期满鉴定提供基本依据;

(四)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员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服刑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四十五条 社会矫正志愿者通过开展各种专业辅导、咨询,“一帮一”、“多助一”结对帮教等形式,参与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社团性质的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为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搭建平台。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市一级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

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章 社区矫正程序

第一节 矫正衔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到。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前,应当核实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二节矫正规则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监管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

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六)遵守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九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五十三九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三)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监控网,对重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手机定位管理,随时掌控行踪,及时预警和制止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六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六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六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迁移户口后,办理社区矫正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矫正个案,落实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应当安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个小时。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单位和村(居),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三节 帮扶教育

第七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帮助其安置生活。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单位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扶、教育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配合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七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帮扶特困及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就业,并为他们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等。

第七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公益性活动,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节 分类监管

第七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风险评估,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对不同犯罪性质、特征、改造表现的服刑人员实行分时、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十八条 分时管理:根据服刑人员入矫时的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等规律,将教育矫正过程按时间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三个阶段。接受矫正后三个月内为入矫教育阶段;解除矫正前三个月内为解矫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

(一)入矫教育阶段,采取从严管理的模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以增强服刑人员的罪犯意识、服刑意识,促使其适应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养成自觉接受改造的行为规范。

(二)常规教育阶段,突出思想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文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通过思想改造,帮助其矫正行为恶习,培养健康心理,提高法律意识、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和生存能力。

(三)解矫教育阶段,从巩固矫正成果,增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出发,重点指导服刑人员进行回顾、总结,查找问题和不足,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第七十九条 分类管理:根据服刑人员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经济犯罪与刑事犯罪等不同类型,针对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办法,实行分类矫正。

(一)对过失犯罪等没有犯罪故意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可采用宽管矫正的模式。

(二)对贪污、收贿、挪用公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有犯罪故意,但失去条件后无法重新

犯罪的职务犯罪类社区服刑人员,一般可采取普管矫正模式。

(三)对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社会危害性大,改造难度大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采取严管矫正模式。

第八十条 分级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结合刑期执行情况、奖惩情况,将服刑人员定为严管、普管和宽管三种级别,实施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一)严管等级:严格限制活动区域,一般不得离开本县(市、区);每周电话报告,每月到司法所报到;按月参加集中教育活动;每周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规定的公益劳动。

(二)普管等级:经批准可在省内范围活动,半月电话报告,二个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参加集中教育活动;公益劳动可三个月一次性集中完成。

(三)宽管等级:经批准可在省外从事工作、学习等活动;每月电话报告,每季度到司法所报到,参加集中教育活动,一次性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进行定期考核,动态调整管理等级。对改造表现好的从严管等级依次调整为普管、宽管等级;对改造表现较差的,从宽管等级依次调整为普管、严管等级。

对于受到行政奖励或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管措施。

第五节 考核奖惩

第八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考核内容,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一次。

第八十三条 乡镇 (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对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司法所决定对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意见,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县(市、区)司法局、社矫办批准。符合司法奖惩条件的,另按程序报送司法部门审批。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八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重树人生、转好致富、回报社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第八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八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九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

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九十六条 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程序上网追逃。

第九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六节 矫正终止

第九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九十九条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一百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行政机关经评议后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一个月,由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三条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由司法行政机关签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服刑期满时,由原服刑的监狱、管理机关及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开宣告。宣告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自死亡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

押单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矫正期满,解除矫正的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矫正计划和措施,适合少年犯身心特点。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牵头成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积极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依靠关工委、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民间社团、慈善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共同做好教育保护与行为矫正工作,为未成年服刑人员提供特色服务和全新关怀。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面调查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友关系等,分析其不良行为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个案矫正计划、明确矫治目标,并根据未成年犯罪性质、特点及改造表现等,实施分类管理,区别矫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定期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

教育矫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侧重于教育感化,通过情景感染,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受到美的熏陶、思想的影响和情绪的调动;竞赛激励,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建立自信心、增强自尊感;榜样示范,使未成年服刑人员产生赞赏、仿效情感和行为动机等,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使其转化成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推行心理咨询和矫治,使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掌握自我测评、自我分析的方法,加强情绪控制,主动调整心态,走出心理的阴影。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用“异地矫正”模式,不在辖区内公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把矫正活动的开展与其所在的社区分离,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并可在青年志愿者的引导下,接受教育矫正,以防止来自社会的歧视。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控制公益劳动强度,选择有教育意义的项目,如卫生创建、交通秩序维护、帮助孤残儿童及照顾孤寡老人等,按规定参加力所能及

的公益劳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家长进行辅导,改造家庭环境,改善教育方式,缓解家庭矛盾,使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安身暖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的法律确认
  • [摘 要]通过社区矫正立法,赋予执法人员警察身份,对理顺主体与职能关系,保障社区矫正的执法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 ...查看


  • 社区矫正立法应明确检察监督原则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区矫正立法.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过,<意见稿>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活动 ...查看


  • 社区矫正方式
  • 五.完善检察机关对社会矫正的措施 (一) 在立法上,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成功经验制定法律 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修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 ...查看


  • 社区矫正工作入矫漏洞及立法思考
  •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明显暴露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入矫漏洞,主要表现在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之内根本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入矫接受社区矫正.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宣传力度不够.主要是社区矫正对象本身对社区矫正认识不足,由于对社 ...查看


  •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完善与执行机制的构建
  •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完善与执行机制的构建 摘 要:社区矫正是犯罪后的刑罚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反的行刑方式,作为一种独特的刑罚方式,也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试行至今,虽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仍存在立法滞后,缺乏法律依据,矫正 ...查看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行带来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行带来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 ...查看


  • 胡星斗: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种对策
  • 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种对策 胡星斗 2003年6月21日,我提出了<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2003年11月9日,我又发出了<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200 ...查看


  •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贾冬(江苏省江宁监狱 江苏南京市 211122) 2006-2-9 [摘要]:现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的监督.考察存在着明显缺陷:当前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安置帮教部门负 ...查看


  •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设计
  • 摘 要 本文在总结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的机构.工作人员.程序.措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关键词 社区矫正法 总则 分则 附则 作者简介:肖俊勇,双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