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日东海划界争端的解决

作者:段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07期

  [中图分类号]DF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6)02-0100-05

  引言: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和太平洋之间的一个半封闭海,西接中国,东临日本的九洲和琉球群岛,北面濒临韩国的济洲岛和黄海,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通。东海南北长约550至750公里,东西宽约260至520公里,总面积达752,000平方公里。

  东海海底地势与中国大陆一致,由西北向东南逐渐倾斜,直至冲绳海槽。地形地貌可分为大陆架平原、大陆坡、冲绳、琉球西侧岛波。大陆架东部的冲绳海槽把大陆架和琉球隔开。冲绳海槽是东海的一个特殊地理单元,海槽南北长1100公里,最宽处150公里,最窄处30公里,冲绳海槽面积约10万平方公里。冲绳海槽北浅南深,北部水深600~1000米,南部一般在1000~2000米之间。最深处2700多米。冲绳海槽在地理、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1]

  东海是一个大陆架比较宽的海域,沉积盆地面积大,沉积层厚,油气资源丰富,东海丰富油田资源势必导致中日两国的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争端。

  一、解决沿海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的几种不同主张

  (一)等距离或中间线原则

  主张这种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日本、西班牙、希腊等五十多个国家;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也明确地确定了这种划界的方法但尚未形成原则,《大陆架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无协定和特殊情况存在的情形下,采取中间线原则或等距离原则划定大陆架边界。所谓等距离原则,在早期是作为一种几何方法适用于湖泊、河流和领海的国际划界原则,直到五十年代国际法委员会为拟订大陆架划界条文草案时,才把地理专家委员会就领海划界问题所提出的按照等距离线划界是建议类推适用于大陆架划界,因此等距离是作为一种方法而被1958年《大陆架公约》采用,但是它与大陆架的概念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因而并没有成为划界的指导原则。[2] 后来在1978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协商稿中,赞成等距离解决方法的国家提出了NG7/2号文件主张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为一般原则:“相临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作为一般原则,应用中间线或等距离协议划定,适当时应顾及到任何的特殊情况”。这个提案规定适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划界的一般原则,意味着特殊情况的适用只是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

  (二)公平或公正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公平划界的观念首先出现在1909年的瑞典与挪威间的格里斯巴丹那划界案,[3] 而真正使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取得显著地位的是国际法院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国际法院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认为,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确信,在公正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这种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这不是把公平原则简单地作为抽象的公正来适用的问题,而是按照那些构成大陆架法律制度在这一领域里发展的事项适用一项其本身要求适用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则的问题[4]。

  国际法院理解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必须是公平的。结果是整个划界争端中最为重要的,因而在用公平原则指导划界时,应该考虑所适用的结果是否公平。某一原则的公平性必须根据它是否有助于达到公平结果来衡量,因此法院必须按照根据它们是否能恰当地达到公平结果来选择其应当指出的原则。公平原则一词不能够抽象的解释,它还涉及到为达到公平结果可能是的原则和规则;(2)公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直接源出于正义这一思想。公平的法律概念是一个直接可以用作法律的普遍原则,法院必定要适用它。在适用实在国际法时,根据该案的情况,法院可以在几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选择一种最接近正义要求的一种解释。(3)公平原则的应用要与以“公允与善良”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区别开来。根据公允与善良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不严格地适用法律规定。法院在本案中的任务完全不同,它有义务把公平原则当作国际法的一部分来运用,有义务权衡各种不同的相关情况,以得到公平结果。[5] 主张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中国、美国、爱尔兰、利比亚、罗马尼亚等五十多个国家。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是同大陆架法律概念同时产生的。第一从地理条件看,世界各沿海国的海域的具体情况相当复杂,划界时就应当合理公平地考虑到这些海域的具体情况,通过协议划定,而不是到处任意地适用中间线原则。Shigaru Oda认为:“等距离线或中间线能够提供公平解决办法的事例是很少的,而例外则可能会比这种规则为数更多”[6]。如果适用中间线原则显然只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这是许多国家所不愿接受的。第二主要是因为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对确定这一原则的影响。北海大陆架案是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第一个案例,1967年2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分别同荷兰和丹麦签定专门的协定,把他们之间在北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争议提交到联合国法院,请求法院就划分北海大陆架应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定的问题做出决定;对这一争议德意志共和国要求按照每一沿海国都有权取得大陆架的公平和公正的份额的原则解决,反对等距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规则的观点,认为在德意志共和国的海岸线成凹形的情况下,采用等距离原则不能保证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得到圆满的、公平和公正的解决。而诉讼的另一方荷兰和丹麦则认为,等距离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他们与联邦德国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应当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定,并且认为,在没有划界协定和存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国家可以单方面地自动适用这个原则。[4] 基于这样的理由,荷兰和丹麦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定的大陆架界线,对于联邦德国也是有拘束力的。1969年2月20日,联合国国际法院以11票对6票对该案做出了判决。[4] 在判决书中,国际法院纤细地阐述了解决大陆架划界问题时应予遵循的原则,其内容主要有:1.自然延伸原则是“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最根本的法律规则”。国际法之所以给予沿海国以对其大陆架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有关的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沿海国已经对其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是该领土在海峡的延伸或继续,是这一领土的扩展”,“如果一定的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海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距离该沿海国的领土比距离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近,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沿海国”。2.无论从国际法委员会当初提出《大陆架公约》第六条草案的过程,或者从截至国际法院做出本判决时为止的国际实践来看,都不能认为等距离原则已经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等距离原则是可以用来解决划界问题的非常方便的方法,但是,它仅仅是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条法律规则”,以至人们有义务在所有情况下都接受使用高方法的结果。3.大陆架划界“应该按照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的情况,通过协商进行,以便使每一方尽可能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国际法院强调,各方“有义务进行协商以达成划界协议”,而且,“必须按照公平原则达成这种协议”。

  二、中日两国对东海划界争论的焦点

  中日两国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于1996年5月正式批准,日本则于1996年6月签署批准。1998年六月我国颁布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所及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足两百海里,则扩展到两百海里。而日本于1996年6月14日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区域,包括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不包括领海),如果专属经济区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都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则代替那部分线;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内是海域的海床及其领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则代替那一部分线。[2] P186

  从以上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和日本在对大陆架的概念和范围是完全不一致的。中国有关大陆架的概念与国际上通行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为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此种自然的延伸是一个国家与生具有的,是由该国的地形、地貌等一系列客观因素决定的。而日本所主张的“其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领海基线距离等于200海里……”我们可以发现日本有意识地在这个问题上避免提及“自然延伸”,而只是领海基线向外延200海里,如果超过则用中间线,其实也即无视相向沿海国家的传统与历史以及客观的地理、地形、地貌等情况,而大举中间线原则。显然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根据自然延伸公正、公平原则”和“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便是东海争端多年来一直悬二未决的根源,同样也是解决东海划界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划界问题的规定及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八十三条第一款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限划分的原则和方法做了以下规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商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即应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按照不同的问题,或者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或就解释或适用本条约而发生的争端交换意见,或将争端提交调整的程序和平解决。

  (3)如果有关国家间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该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解决。

  (4)有关国家在未就专属经济区界限正式划定达成协议以前,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的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8]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约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三关于大陆架的规定从文字到内容都是完全一致的,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础;“公平”应是划界的原则,也是划界应达到的结果;通过和平方式达成协议应是划界遵循的方法。

  《公约》第74条和83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义务,它包含两个因素:有义务“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和“不危害和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第一个要素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相关国家采用一些临时措施;第二个要素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相关国家在争端区域的活动。公约尽管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结局但是却在两大利益集团之间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因为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标准问题上,始终存在着“等距离集团”和“公平原则集团”的尖锐斗争,坚持公平原则的国家认为,等距离原则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是缺乏“法律确信”,他们引用国际法院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来加强这种结论,“等距离原则”集团则引用国际实践来证明等距离原则方法的公平性,并批评“公平原则”是“没有原则的原则”。最后在条约中产生的“得到公平的解决”则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种相互妥协的产物。“公平原则集团”之所以接受这一折衷方案,是因为该条文中去掉了1958《大陆架公约》使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提法。条文中提到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而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的判决,已将“公平原则”视为划界的法律原则。而另一方面,条文没有提及“公平原则”而只提及“公平解决”,同样也得到了等距离集团的赞同。其实也就把问题搁置起来,实际情况实际分析,因而可以说《公约》并没有确定哪一个具体的原则作为指导划界问题的主要原则。

  尽管如此,《公约》还是确立了解决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准则:那就是:在相关国家之间以协议划定,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达到“公平解决之目的”[9]

  1.应通过协议划界。协议划界的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当相关国家之间的主张重叠时,他们有义务进行谈判。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件判决中,国际法院已经注意到谈判因素在大陆架法律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性,“为取得协议,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并且这种谈判义务不仅仅是作为缺乏协议时自行适用某种划界方法的前提条件而经过的一种正式的谈判程序,他们有义务使谈判富有意义……”

  2.这种协议划界,还必须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进行。国际法院规则38条指的是:1)当事国明白承认的国际条约;2)成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权威的国际学者的学说。这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的渊源。

  3.达到公平解决。条约中所包含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要素则是“要求划界的公平解决,”它所强调的是公平解决而非强调划界的方法,条款中也没有让任何一种划界的方法成为主导,相关国家可以任一选择划界的方法,谈判达成协议和解决他们的划界争端,以达公平解决的目的。条约只是承认了公平解决的重要性,并没有偏废任一种原则,因此有人认为公平解决其实处于“等距离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具有中立的地位。

  总之,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应适用的原则或规则,《公约》的规定十分笼统,对划界缺乏实质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其作为重要的解决划界问题的方法和原则,具有重要的程序法上的作用。

  四、解决东海中日划界争端的若干思考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解决中日东海划界争端只有通过以上的法律程序来给予解决。2004年6月中国春晓油田在距日本划分的中间线5海里开采石油日本国内举国哗然。两国对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东海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能源争端已经不可避免地将导致中日在东海划界上的争端。面对现实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中国为了顾全中日关系大局,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曾向日本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提议,并同意就资源数据问题保持进一步接触,但是这种包容性的建议却遭到了日本的拒绝;尽管如此以后我们也应该以这个包容性的解决方案为近段时间外交和政治上努力的目标。东海油田有着丰富的石油,被当今世界上认为第二个中东石油基地,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一则可以节省国家许多人力物力,致力于提高和完善采掘的技术和设备,二则日本技术和设备先进,如果能和日本合作,对于海上采掘技术和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我们都可以利用,同样对日本资源极度贫乏的国家也同样是有益的,可以达到一个双赢的目的。

  (2)积极准备应诉日本向国际海洋法院的起诉。根据《公约》地74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相向或相邻国家没有解决划界争端的有义务“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和“不危害和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我国家在在东海中间线以内的5公里处采掘天然气显然并不在日方主张的争端区域范围之内,而从根本上也就谈不上对国际法践踏,相反日方几次在争端区域内以及在相关的海域活动,倒是值得怀疑。但是日方主张中国春晓油田的采掘的天然气是从日方所主张的中间线以东专属经济区的底土里抽走的,从而违反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日方主张其一直以来都没有在东海这段中国大陆架自然延伸的冲绳海槽与日本主张的中间线有争议的区域之间进行采掘是因为遵循国际法的义务。如果第二条理由尚能成立的话,那么日方主张的从底土抽走石油,那又是当年萨达姆入侵科威特的翻版,[10] 显然这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日方成立了“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日本政府《关于划定大陆架基本构想》透露日本将从2004年的5年时间内投入1000亿日元,争取在2009年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正式提交有关日本大陆架的详细资料,真正达到扩大日本大陆架的目标,而2005年初日本政府拨款100亿日元合9600万美元,用于建造日本第一艘能够进行三维海床地震测绘的船只。

  笔者认为正确积极稳妥解决东海划界争端我们应该:1、首先应该加强对国际法原理和案例的研究。日本一直在策划把东海划界问题提交到国际法庭,而且还准备将大陆架提到联合国上给予承认,基于俄罗斯在提议中因数据地形地貌等各方面准备不足被退回之后,日本加大了对东海的勘探和测试工作为日后准备。而我国学者对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的研究比较晚,而且相应的著作也较少,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国际海洋划界的研究。由于存在着两种不同划界主张,而且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对于日方的中间线原则,我们应该进一步论证在复杂的海域内简单的适用中间线原则是对“公平解决”的歪曲以及如何划分才能达到公平解决的结果。2、加强对东海岛屿、海槽、大陆架、大陆坡等地形、地貌、地质水土等客观情况的研究。由于每一个边界的划分都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对于东海海槽(冲绳海槽)的地理位置,地形等状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和研究,显得特别重要,可以为公平解决划界问题提供事实基础。3、质疑日本中间线起算的基础。日本在中间线起算上一直把钓鱼岛和琉球群岛作为起算的基线。琉球自古居中国管辖而在钓鱼列岛上的主权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而日方却以此作为起算的基线,显然他的中间线的划分更是站不住脚的,而日方意欲在划界问题上使用中间线原则,显然是把钓鱼列岛已经划入自己的版图范围,这是对我国主权的严重侵犯。

  (3)区别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划分。

  中日的海洋划界问题势必成为一场拉锯战,在这个问题上如果解决不好必然导致两国关系的交恶,甚至交战,两国在这个问题上都不可能让步。笔者认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制度,这从1982年《公约》分别以第五、第六两部分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内陆和地理不利国家(包括阿拉伯集团)与日本曾主张由于已建立200海里经济区制度,大陆架概念应取消,然而鉴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法律制度和范围上有明显区别,会议没有采纳废除大陆架制度的提案。从理论上我们分析:1.两者在范围上有所差异。《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了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而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因此专属经济区与宽大陆架的范围差异甚大。2.两者的法律制度不同。(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是固有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1];而专属经济区要“主张”才拥有,它以沿海国的宣告为准。(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除定居种生物外,则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3.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时考虑的相关情况不同,大陆架以海床和底土为重点,而专属经济区则以水域为主,为使划界得到公平解决,两者考虑的相关情况有可能不同。一条对于大陆架来讲是合理的边界线,对专属经济区并不一定公平,因此,公平解决并不要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线总是相一致。

  在划界实践中,相关国家并不认为专属经济区划界必须同大陆架保持一致。国家实践已表明,大陆架边界并不总是作为专属经济区边界,根据需要,它们可以是两条不同的界线。1978年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了托雷斯海峡海洋边界条约,[12] 这个条约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的,这是解决海洋争端的最佳方式。条约建立了海床和渔业管辖权的不同界线,它们在大部分地方是一致的,但在托雷斯海峡地区分开了。由于该地区的地貌形状,海床线的延伸从基线量起,超过了200海里,反之,渔业管辖权的边界线终止在200海里的地方。托雷斯海峡条约的产生很有意义,它表明在国家实践中,单一边界并不是必然的或强制性的,因边界不同而产生的实践问题,可以通过当事国间协调解决。有时相关国家已经划定的大陆架边界,不是位于等距离的位置,那么,得到较少海底区域的国家,可能会坚持在解决专属经济区边界时取得相等的水域。例如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1971年和1972年的大陆架边界协定,把较大一部分居间的海底划给了澳大利亚。后来,印度尼西亚提出,覆盖在海底上面的水域应该平等划分。两国在1981年10月达成渔业监管和执行协定,该协定建立的临时性渔业线是一条中间线,就将澳大利亚海底上面的某些水域划归印度尼西亚管辖。在另一些情况下,国家之间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会采用不同的界线。1989年民主德国--波兰的海洋划界协定,[13] 建立了一条新的海洋边界,不同于1968年协定中的大陆架边界,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国延伸它们各自的领海到12海里,产生了导致妥协的新情况。在1989年协定中,波兰通过扩大领海获利,确保了波兰的航行利益;与此同时,民主德国得到了波兰在渔区和大陆架区域外的让步。在该协定中,双方当事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协议达成了一条不同于1968年大陆架边界的新的海洋边界。从以上的国家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在相向或相邻的两个国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的划界问题是可以得到不同解决的。面对错综复杂的东海划界主权等问题,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分别划定不同的界限,是有可解决东海划界问题的争端的。我们可以在我们坚持大陆架中国归属的原则上,以中间线划定一条大陆架底土的上覆水域归日本管辖,这既有国际法理论基础,同样也有许多国家的具体实践。也不失为一折衷的办法。

作者介绍:段明,贵州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贵州 550025)

作者:段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07期

  [中图分类号]DF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6)02-0100-05

  引言: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和太平洋之间的一个半封闭海,西接中国,东临日本的九洲和琉球群岛,北面濒临韩国的济洲岛和黄海,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通。东海南北长约550至750公里,东西宽约260至520公里,总面积达752,000平方公里。

  东海海底地势与中国大陆一致,由西北向东南逐渐倾斜,直至冲绳海槽。地形地貌可分为大陆架平原、大陆坡、冲绳、琉球西侧岛波。大陆架东部的冲绳海槽把大陆架和琉球隔开。冲绳海槽是东海的一个特殊地理单元,海槽南北长1100公里,最宽处150公里,最窄处30公里,冲绳海槽面积约10万平方公里。冲绳海槽北浅南深,北部水深600~1000米,南部一般在1000~2000米之间。最深处2700多米。冲绳海槽在地理、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1]

  东海是一个大陆架比较宽的海域,沉积盆地面积大,沉积层厚,油气资源丰富,东海丰富油田资源势必导致中日两国的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争端。

  一、解决沿海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的几种不同主张

  (一)等距离或中间线原则

  主张这种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日本、西班牙、希腊等五十多个国家;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也明确地确定了这种划界的方法但尚未形成原则,《大陆架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无协定和特殊情况存在的情形下,采取中间线原则或等距离原则划定大陆架边界。所谓等距离原则,在早期是作为一种几何方法适用于湖泊、河流和领海的国际划界原则,直到五十年代国际法委员会为拟订大陆架划界条文草案时,才把地理专家委员会就领海划界问题所提出的按照等距离线划界是建议类推适用于大陆架划界,因此等距离是作为一种方法而被1958年《大陆架公约》采用,但是它与大陆架的概念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因而并没有成为划界的指导原则。[2] 后来在1978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协商稿中,赞成等距离解决方法的国家提出了NG7/2号文件主张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为一般原则:“相临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作为一般原则,应用中间线或等距离协议划定,适当时应顾及到任何的特殊情况”。这个提案规定适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划界的一般原则,意味着特殊情况的适用只是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

  (二)公平或公正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公平划界的观念首先出现在1909年的瑞典与挪威间的格里斯巴丹那划界案,[3] 而真正使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取得显著地位的是国际法院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国际法院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认为,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确信,在公正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这种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这不是把公平原则简单地作为抽象的公正来适用的问题,而是按照那些构成大陆架法律制度在这一领域里发展的事项适用一项其本身要求适用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则的问题[4]。

  国际法院理解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必须是公平的。结果是整个划界争端中最为重要的,因而在用公平原则指导划界时,应该考虑所适用的结果是否公平。某一原则的公平性必须根据它是否有助于达到公平结果来衡量,因此法院必须按照根据它们是否能恰当地达到公平结果来选择其应当指出的原则。公平原则一词不能够抽象的解释,它还涉及到为达到公平结果可能是的原则和规则;(2)公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直接源出于正义这一思想。公平的法律概念是一个直接可以用作法律的普遍原则,法院必定要适用它。在适用实在国际法时,根据该案的情况,法院可以在几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选择一种最接近正义要求的一种解释。(3)公平原则的应用要与以“公允与善良”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区别开来。根据公允与善良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不严格地适用法律规定。法院在本案中的任务完全不同,它有义务把公平原则当作国际法的一部分来运用,有义务权衡各种不同的相关情况,以得到公平结果。[5] 主张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中国、美国、爱尔兰、利比亚、罗马尼亚等五十多个国家。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是同大陆架法律概念同时产生的。第一从地理条件看,世界各沿海国的海域的具体情况相当复杂,划界时就应当合理公平地考虑到这些海域的具体情况,通过协议划定,而不是到处任意地适用中间线原则。Shigaru Oda认为:“等距离线或中间线能够提供公平解决办法的事例是很少的,而例外则可能会比这种规则为数更多”[6]。如果适用中间线原则显然只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这是许多国家所不愿接受的。第二主要是因为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对确定这一原则的影响。北海大陆架案是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第一个案例,1967年2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分别同荷兰和丹麦签定专门的协定,把他们之间在北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争议提交到联合国法院,请求法院就划分北海大陆架应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定的问题做出决定;对这一争议德意志共和国要求按照每一沿海国都有权取得大陆架的公平和公正的份额的原则解决,反对等距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规则的观点,认为在德意志共和国的海岸线成凹形的情况下,采用等距离原则不能保证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得到圆满的、公平和公正的解决。而诉讼的另一方荷兰和丹麦则认为,等距离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他们与联邦德国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应当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定,并且认为,在没有划界协定和存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国家可以单方面地自动适用这个原则。[4] 基于这样的理由,荷兰和丹麦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定的大陆架界线,对于联邦德国也是有拘束力的。1969年2月20日,联合国国际法院以11票对6票对该案做出了判决。[4] 在判决书中,国际法院纤细地阐述了解决大陆架划界问题时应予遵循的原则,其内容主要有:1.自然延伸原则是“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最根本的法律规则”。国际法之所以给予沿海国以对其大陆架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有关的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沿海国已经对其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是该领土在海峡的延伸或继续,是这一领土的扩展”,“如果一定的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海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距离该沿海国的领土比距离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近,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沿海国”。2.无论从国际法委员会当初提出《大陆架公约》第六条草案的过程,或者从截至国际法院做出本判决时为止的国际实践来看,都不能认为等距离原则已经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等距离原则是可以用来解决划界问题的非常方便的方法,但是,它仅仅是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条法律规则”,以至人们有义务在所有情况下都接受使用高方法的结果。3.大陆架划界“应该按照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的情况,通过协商进行,以便使每一方尽可能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国际法院强调,各方“有义务进行协商以达成划界协议”,而且,“必须按照公平原则达成这种协议”。

  二、中日两国对东海划界争论的焦点

  中日两国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于1996年5月正式批准,日本则于1996年6月签署批准。1998年六月我国颁布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所及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足两百海里,则扩展到两百海里。而日本于1996年6月14日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区域,包括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不包括领海),如果专属经济区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都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则代替那部分线;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内是海域的海床及其领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则代替那一部分线。[2] P186

  从以上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和日本在对大陆架的概念和范围是完全不一致的。中国有关大陆架的概念与国际上通行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为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此种自然的延伸是一个国家与生具有的,是由该国的地形、地貌等一系列客观因素决定的。而日本所主张的“其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领海基线距离等于200海里……”我们可以发现日本有意识地在这个问题上避免提及“自然延伸”,而只是领海基线向外延200海里,如果超过则用中间线,其实也即无视相向沿海国家的传统与历史以及客观的地理、地形、地貌等情况,而大举中间线原则。显然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根据自然延伸公正、公平原则”和“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便是东海争端多年来一直悬二未决的根源,同样也是解决东海划界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划界问题的规定及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八十三条第一款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限划分的原则和方法做了以下规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商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即应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按照不同的问题,或者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或就解释或适用本条约而发生的争端交换意见,或将争端提交调整的程序和平解决。

  (3)如果有关国家间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该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解决。

  (4)有关国家在未就专属经济区界限正式划定达成协议以前,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的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8]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约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三关于大陆架的规定从文字到内容都是完全一致的,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础;“公平”应是划界的原则,也是划界应达到的结果;通过和平方式达成协议应是划界遵循的方法。

  《公约》第74条和83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义务,它包含两个因素:有义务“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和“不危害和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第一个要素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相关国家采用一些临时措施;第二个要素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相关国家在争端区域的活动。公约尽管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结局但是却在两大利益集团之间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因为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标准问题上,始终存在着“等距离集团”和“公平原则集团”的尖锐斗争,坚持公平原则的国家认为,等距离原则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是缺乏“法律确信”,他们引用国际法院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来加强这种结论,“等距离原则”集团则引用国际实践来证明等距离原则方法的公平性,并批评“公平原则”是“没有原则的原则”。最后在条约中产生的“得到公平的解决”则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种相互妥协的产物。“公平原则集团”之所以接受这一折衷方案,是因为该条文中去掉了1958《大陆架公约》使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提法。条文中提到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而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的判决,已将“公平原则”视为划界的法律原则。而另一方面,条文没有提及“公平原则”而只提及“公平解决”,同样也得到了等距离集团的赞同。其实也就把问题搁置起来,实际情况实际分析,因而可以说《公约》并没有确定哪一个具体的原则作为指导划界问题的主要原则。

  尽管如此,《公约》还是确立了解决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准则:那就是:在相关国家之间以协议划定,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达到“公平解决之目的”[9]

  1.应通过协议划界。协议划界的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当相关国家之间的主张重叠时,他们有义务进行谈判。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件判决中,国际法院已经注意到谈判因素在大陆架法律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性,“为取得协议,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并且这种谈判义务不仅仅是作为缺乏协议时自行适用某种划界方法的前提条件而经过的一种正式的谈判程序,他们有义务使谈判富有意义……”

  2.这种协议划界,还必须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进行。国际法院规则38条指的是:1)当事国明白承认的国际条约;2)成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权威的国际学者的学说。这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的渊源。

  3.达到公平解决。条约中所包含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要素则是“要求划界的公平解决,”它所强调的是公平解决而非强调划界的方法,条款中也没有让任何一种划界的方法成为主导,相关国家可以任一选择划界的方法,谈判达成协议和解决他们的划界争端,以达公平解决的目的。条约只是承认了公平解决的重要性,并没有偏废任一种原则,因此有人认为公平解决其实处于“等距离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具有中立的地位。

  总之,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应适用的原则或规则,《公约》的规定十分笼统,对划界缺乏实质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其作为重要的解决划界问题的方法和原则,具有重要的程序法上的作用。

  四、解决东海中日划界争端的若干思考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解决中日东海划界争端只有通过以上的法律程序来给予解决。2004年6月中国春晓油田在距日本划分的中间线5海里开采石油日本国内举国哗然。两国对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东海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能源争端已经不可避免地将导致中日在东海划界上的争端。面对现实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中国为了顾全中日关系大局,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曾向日本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提议,并同意就资源数据问题保持进一步接触,但是这种包容性的建议却遭到了日本的拒绝;尽管如此以后我们也应该以这个包容性的解决方案为近段时间外交和政治上努力的目标。东海油田有着丰富的石油,被当今世界上认为第二个中东石油基地,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一则可以节省国家许多人力物力,致力于提高和完善采掘的技术和设备,二则日本技术和设备先进,如果能和日本合作,对于海上采掘技术和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我们都可以利用,同样对日本资源极度贫乏的国家也同样是有益的,可以达到一个双赢的目的。

  (2)积极准备应诉日本向国际海洋法院的起诉。根据《公约》地74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相向或相邻国家没有解决划界争端的有义务“尽一切努力做出实践性的临时安排”和“不危害和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我国家在在东海中间线以内的5公里处采掘天然气显然并不在日方主张的争端区域范围之内,而从根本上也就谈不上对国际法践踏,相反日方几次在争端区域内以及在相关的海域活动,倒是值得怀疑。但是日方主张中国春晓油田的采掘的天然气是从日方所主张的中间线以东专属经济区的底土里抽走的,从而违反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日方主张其一直以来都没有在东海这段中国大陆架自然延伸的冲绳海槽与日本主张的中间线有争议的区域之间进行采掘是因为遵循国际法的义务。如果第二条理由尚能成立的话,那么日方主张的从底土抽走石油,那又是当年萨达姆入侵科威特的翻版,[10] 显然这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日方成立了“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日本政府《关于划定大陆架基本构想》透露日本将从2004年的5年时间内投入1000亿日元,争取在2009年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正式提交有关日本大陆架的详细资料,真正达到扩大日本大陆架的目标,而2005年初日本政府拨款100亿日元合9600万美元,用于建造日本第一艘能够进行三维海床地震测绘的船只。

  笔者认为正确积极稳妥解决东海划界争端我们应该:1、首先应该加强对国际法原理和案例的研究。日本一直在策划把东海划界问题提交到国际法庭,而且还准备将大陆架提到联合国上给予承认,基于俄罗斯在提议中因数据地形地貌等各方面准备不足被退回之后,日本加大了对东海的勘探和测试工作为日后准备。而我国学者对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的研究比较晚,而且相应的著作也较少,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国际海洋划界的研究。由于存在着两种不同划界主张,而且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对于日方的中间线原则,我们应该进一步论证在复杂的海域内简单的适用中间线原则是对“公平解决”的歪曲以及如何划分才能达到公平解决的结果。2、加强对东海岛屿、海槽、大陆架、大陆坡等地形、地貌、地质水土等客观情况的研究。由于每一个边界的划分都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对于东海海槽(冲绳海槽)的地理位置,地形等状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和研究,显得特别重要,可以为公平解决划界问题提供事实基础。3、质疑日本中间线起算的基础。日本在中间线起算上一直把钓鱼岛和琉球群岛作为起算的基线。琉球自古居中国管辖而在钓鱼列岛上的主权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而日方却以此作为起算的基线,显然他的中间线的划分更是站不住脚的,而日方意欲在划界问题上使用中间线原则,显然是把钓鱼列岛已经划入自己的版图范围,这是对我国主权的严重侵犯。

  (3)区别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划分。

  中日的海洋划界问题势必成为一场拉锯战,在这个问题上如果解决不好必然导致两国关系的交恶,甚至交战,两国在这个问题上都不可能让步。笔者认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制度,这从1982年《公约》分别以第五、第六两部分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内陆和地理不利国家(包括阿拉伯集团)与日本曾主张由于已建立200海里经济区制度,大陆架概念应取消,然而鉴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法律制度和范围上有明显区别,会议没有采纳废除大陆架制度的提案。从理论上我们分析:1.两者在范围上有所差异。《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了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而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因此专属经济区与宽大陆架的范围差异甚大。2.两者的法律制度不同。(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是固有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1];而专属经济区要“主张”才拥有,它以沿海国的宣告为准。(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除定居种生物外,则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3.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时考虑的相关情况不同,大陆架以海床和底土为重点,而专属经济区则以水域为主,为使划界得到公平解决,两者考虑的相关情况有可能不同。一条对于大陆架来讲是合理的边界线,对专属经济区并不一定公平,因此,公平解决并不要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线总是相一致。

  在划界实践中,相关国家并不认为专属经济区划界必须同大陆架保持一致。国家实践已表明,大陆架边界并不总是作为专属经济区边界,根据需要,它们可以是两条不同的界线。1978年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了托雷斯海峡海洋边界条约,[12] 这个条约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的,这是解决海洋争端的最佳方式。条约建立了海床和渔业管辖权的不同界线,它们在大部分地方是一致的,但在托雷斯海峡地区分开了。由于该地区的地貌形状,海床线的延伸从基线量起,超过了200海里,反之,渔业管辖权的边界线终止在200海里的地方。托雷斯海峡条约的产生很有意义,它表明在国家实践中,单一边界并不是必然的或强制性的,因边界不同而产生的实践问题,可以通过当事国间协调解决。有时相关国家已经划定的大陆架边界,不是位于等距离的位置,那么,得到较少海底区域的国家,可能会坚持在解决专属经济区边界时取得相等的水域。例如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1971年和1972年的大陆架边界协定,把较大一部分居间的海底划给了澳大利亚。后来,印度尼西亚提出,覆盖在海底上面的水域应该平等划分。两国在1981年10月达成渔业监管和执行协定,该协定建立的临时性渔业线是一条中间线,就将澳大利亚海底上面的某些水域划归印度尼西亚管辖。在另一些情况下,国家之间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会采用不同的界线。1989年民主德国--波兰的海洋划界协定,[13] 建立了一条新的海洋边界,不同于1968年协定中的大陆架边界,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国延伸它们各自的领海到12海里,产生了导致妥协的新情况。在1989年协定中,波兰通过扩大领海获利,确保了波兰的航行利益;与此同时,民主德国得到了波兰在渔区和大陆架区域外的让步。在该协定中,双方当事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协议达成了一条不同于1968年大陆架边界的新的海洋边界。从以上的国家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在相向或相邻的两个国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的划界问题是可以得到不同解决的。面对错综复杂的东海划界主权等问题,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分别划定不同的界限,是有可解决东海划界问题的争端的。我们可以在我们坚持大陆架中国归属的原则上,以中间线划定一条大陆架底土的上覆水域归日本管辖,这既有国际法理论基础,同样也有许多国家的具体实践。也不失为一折衷的办法。

作者介绍:段明,贵州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贵州 55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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