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乡居民年  

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易衔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

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

及时到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按照每万名应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    

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0个档次,并依据国家政策和我市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同一自然缴费年度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补缴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档次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标准补缴。

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有条件的可按上述缴费档次和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年满

16周岁至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地方政府每年给予60元的缴费补贴(含省财政补贴)。此项缴费补贴不冲抵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部分及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对补缴年限,不给予该项补贴。

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给予适当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保人给予资助。 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

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 第十四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职业、户籍等原因丧失参保条件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符合参加其他社会保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转移,转移额为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章 待遇享受

 第十六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及地方各级政府养老补贴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含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三个月时,由政府及时给予补充。

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 第二十条 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参保人,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的标准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参保缴费满15年并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组或社区应当在其死亡的次月起2个月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同时,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

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村范围内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的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

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可按规定参加。

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地方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丧葬补助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 第二十六条 对已参加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帐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实施老农保的县(市、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后,老农保基金、机构、工作人员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参加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参保关系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后,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其参加老农保个人缴费金额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仍按老农保待遇计发,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 第二十九条 已按《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正常参保的城乡居民,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档次执行,其缴费年累计计算;年满60周岁,已按《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原政府养老津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并入基础养老金。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同时废止。

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乡居民年  

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易衔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

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

及时到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按照每万名应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    

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0个档次,并依据国家政策和我市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同一自然缴费年度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补缴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档次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标准补缴。

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有条件的可按上述缴费档次和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年满

16周岁至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地方政府每年给予60元的缴费补贴(含省财政补贴)。此项缴费补贴不冲抵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部分及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对补缴年限,不给予该项补贴。

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给予适当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保人给予资助。 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

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 第十四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职业、户籍等原因丧失参保条件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符合参加其他社会保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转移,转移额为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章 待遇享受

 第十六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及地方各级政府养老补贴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含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三个月时,由政府及时给予补充。

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 第二十条 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参保人,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的标准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参保缴费满15年并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组或社区应当在其死亡的次月起2个月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同时,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

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村范围内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的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

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可按规定参加。

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地方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丧葬补助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 第二十六条 对已参加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帐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实施老农保的县(市、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后,老农保基金、机构、工作人员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参加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参保关系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后,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其参加老农保个人缴费金额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仍按老农保待遇计发,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 第二十九条 已按《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正常参保的城乡居民,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档次执行,其缴费年累计计算;年满60周岁,已按《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原政府养老津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并入基础养老金。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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