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

  (一)申报主体不够明确和全面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定的申报主体只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过2000万,县(处)级以上干部只占其中极少一部分。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收入申报和重大事项报告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却没有被纳入,这既不符合法制平等原则,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严重脱节,非常容易造成法制的混乱和相关规定执行的困难。

  (二)申报的内容与范围不够具体

  《收入申报规定》只是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讲学、写作、审稿等劳务所得纳入领导干部申报范围,而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收入申报制”而非“财产申报制”。由于工资、奖金、补贴等本就是公开、合法的,因而这样一种申报对于防范、惩戒官员腐败的意义与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如果官员腐败的话,那么其非法所得本就在这部分收入之外;而收入申报恰恰就是将那部分最可能涉嫌犯罪的收入遗漏在申报之外。这无疑是个巨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缺陷。其实,此规定所界定的“收入”并没有申报的必要,因为在此范围内的任何一项收入,从理论上以及程序上都是单位或组织有案可查的,因而事实上也是公开的,因此,应该将申报的重点核定为“财产”。因为“财产”不仅包括金钱收入,还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商业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由于《收入申报规定》未对此作出要求,也未要求申报配偶和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和收入,而只要求申报其本人合法、正当的收入,这就给申报对象隐瞒不正当财产和收入留下了漏洞。

  (三)申报程序缺乏严格的可操作执行细则,申报结果缺乏透明度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计的只是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制度。从国外立法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初的一定时期(比如说一个月或者二个月)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离职申报,指国家工作人员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领导干部通常每半年例行填一张发下来的重大事项报告表和收入申报表,其不足之处非常明显: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管之下。应该说,《收入申报规定》申报种类单一的规定,客观上给申报者留下了太多的游移空间,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疏漏。

  而且,申报结果与内容也不透明。《收入申报规定》对公职人员调任时申报资料的转送、如何转送,申报资料的公开、怎样公开等没有明确规定,形成制度上的空白。《收入申报规定》只是要求申报主体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收入情况即可,而并不要求将申报结果公诸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四)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与制度安排

  现行的收入申报制度明显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纪检监察部门在这方面的相关工作由于没有可以依赖的法律、法规,就很难保障对领导干部收入的检查、核实工作到位。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总的来讲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现金往来是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使得对收入的监控力度明显不够,致使违纪、违法官员可以利用种种方式来规避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入申报的检查、核实工作,如可以将大量的现金存放在家中,不与银行打交道;或者以配偶、家人的名义将赃款存入银行;或者异地存款,特别是在一些尚未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即还没有联网的银行储蓄点存款;或者投资入股做生意,洗黑钱;或者以借代收,以“借用”的表象来掩盖“非法占有”的实质;或者将非法所得转移到境外,等等,以期逃避收入申报后的检查、核实。

  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申报主体

  对于申报主体的范围,应扩大到所有政府官员。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财产申报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是财产申报的主体,既不符合法制平等的原则,也会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严重脱节,造成法制的混乱。因此,财产申报制的主体应与“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相适应。另外,退休人员也应列入财产监督的范围之内。

  (二)扩大申报范围

  申报的财产范围要扩大。除原来规定的几个项目外,还需增加不动产(如房产);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等);土地使用权及转让权;存款、有价证券及价值500元以上的物品(包括金银器具、首饰、古董、珠宝、名字画、家具、电器等);500元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或者馈赠、补偿和偶然所得;本人或与他人共有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个人及家庭500元以上的支出等。并且将申报主体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上述财产纳入申报范围。而官员的申报财产也应该从日常申报扩大到初任申报和离任申报。

  (三)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收入申报制度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将政策措施及时上升为法律,或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其实施。好的政策措施只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的目的。制定家庭财产申报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举,并应该对违反者进行重罚。

  (四)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监督

  申报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查。要确定纪检监察部门在银行进行个人存款查询的权利与职责,必要时可以与同样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以解决纪检监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银行不提供存款个人情况及相关资料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入申报进行检查、核实工作,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允许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必要时, 将负有收入申报责任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家人的收入情况及其家庭收入情况,列入检查、核实的范围,增加违纪、违法官员隐蔽非法收入的难度,减少其规避检查、核实的可能性。为防止受理机构对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网开一面”,党政“一把手”、检察长、法院院长、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由上一级受理机构受理财产申报。

  ( 作者单位:商南县审计局 )

  一、我国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

  (一)申报主体不够明确和全面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定的申报主体只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过2000万,县(处)级以上干部只占其中极少一部分。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收入申报和重大事项报告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却没有被纳入,这既不符合法制平等原则,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严重脱节,非常容易造成法制的混乱和相关规定执行的困难。

  (二)申报的内容与范围不够具体

  《收入申报规定》只是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讲学、写作、审稿等劳务所得纳入领导干部申报范围,而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收入申报制”而非“财产申报制”。由于工资、奖金、补贴等本就是公开、合法的,因而这样一种申报对于防范、惩戒官员腐败的意义与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如果官员腐败的话,那么其非法所得本就在这部分收入之外;而收入申报恰恰就是将那部分最可能涉嫌犯罪的收入遗漏在申报之外。这无疑是个巨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缺陷。其实,此规定所界定的“收入”并没有申报的必要,因为在此范围内的任何一项收入,从理论上以及程序上都是单位或组织有案可查的,因而事实上也是公开的,因此,应该将申报的重点核定为“财产”。因为“财产”不仅包括金钱收入,还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商业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由于《收入申报规定》未对此作出要求,也未要求申报配偶和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和收入,而只要求申报其本人合法、正当的收入,这就给申报对象隐瞒不正当财产和收入留下了漏洞。

  (三)申报程序缺乏严格的可操作执行细则,申报结果缺乏透明度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计的只是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制度。从国外立法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初的一定时期(比如说一个月或者二个月)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离职申报,指国家工作人员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领导干部通常每半年例行填一张发下来的重大事项报告表和收入申报表,其不足之处非常明显: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管之下。应该说,《收入申报规定》申报种类单一的规定,客观上给申报者留下了太多的游移空间,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疏漏。

  而且,申报结果与内容也不透明。《收入申报规定》对公职人员调任时申报资料的转送、如何转送,申报资料的公开、怎样公开等没有明确规定,形成制度上的空白。《收入申报规定》只是要求申报主体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收入情况即可,而并不要求将申报结果公诸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四)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与制度安排

  现行的收入申报制度明显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纪检监察部门在这方面的相关工作由于没有可以依赖的法律、法规,就很难保障对领导干部收入的检查、核实工作到位。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总的来讲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现金往来是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使得对收入的监控力度明显不够,致使违纪、违法官员可以利用种种方式来规避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入申报的检查、核实工作,如可以将大量的现金存放在家中,不与银行打交道;或者以配偶、家人的名义将赃款存入银行;或者异地存款,特别是在一些尚未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即还没有联网的银行储蓄点存款;或者投资入股做生意,洗黑钱;或者以借代收,以“借用”的表象来掩盖“非法占有”的实质;或者将非法所得转移到境外,等等,以期逃避收入申报后的检查、核实。

  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申报主体

  对于申报主体的范围,应扩大到所有政府官员。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财产申报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是财产申报的主体,既不符合法制平等的原则,也会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严重脱节,造成法制的混乱。因此,财产申报制的主体应与“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相适应。另外,退休人员也应列入财产监督的范围之内。

  (二)扩大申报范围

  申报的财产范围要扩大。除原来规定的几个项目外,还需增加不动产(如房产);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等);土地使用权及转让权;存款、有价证券及价值500元以上的物品(包括金银器具、首饰、古董、珠宝、名字画、家具、电器等);500元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或者馈赠、补偿和偶然所得;本人或与他人共有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个人及家庭500元以上的支出等。并且将申报主体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上述财产纳入申报范围。而官员的申报财产也应该从日常申报扩大到初任申报和离任申报。

  (三)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收入申报制度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将政策措施及时上升为法律,或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其实施。好的政策措施只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的目的。制定家庭财产申报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举,并应该对违反者进行重罚。

  (四)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监督

  申报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查。要确定纪检监察部门在银行进行个人存款查询的权利与职责,必要时可以与同样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以解决纪检监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银行不提供存款个人情况及相关资料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入申报进行检查、核实工作,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允许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必要时, 将负有收入申报责任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家人的收入情况及其家庭收入情况,列入检查、核实的范围,增加违纪、违法官员隐蔽非法收入的难度,减少其规避检查、核实的可能性。为防止受理机构对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网开一面”,党政“一把手”、检察长、法院院长、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由上一级受理机构受理财产申报。

  ( 作者单位:商南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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