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权法作为行政法第一属性之浅析2.0

控权法作为行政法第一属性之浅析

余可丰

摘要:对于行政法功能的经典阐述有管理论、控权论。在制度建设实践中,我国有代表性新提法有平衡论。平衡论,尽管要成为独立、系统的理论尚有距离,但是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契合。在平衡论中,核心的概念仍然是控权。而控权法也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法的第一属性。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控权法的框架下,传统的法律制度能不断创新以适应社会实际;控权法让公权与私权更趋均势,也有利于治理方式的纠错;而把控权放在行政法框架中的核心地位在长远上,对保证行政效率也有重要贡献。

关键词:控权法 管理法 平衡论 非对等

管理论和控权论

行政法在演变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人们也根据社会的需要,为行政法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提法背后体现出观点提出者不同的侧重,关于行政法是什么、应该怎么样的问题人们得出的答案通常可以归为两类:行政法是帮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管理法、行政法是制约行政机关使其依法行政的控权法,即管理论与控权论。

守夜人时代的控权法

控权论的滥觞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在此之前。英国有一种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法院——星法院。它是国王行使专制权力的工具,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经由星法院对治安法官的控制来实现。就星法院的功能而言,与现代的行政法体系有相似之处,如立法、执法效率高、方便统治阶级体现自身的意志、与普通法相对独立等。由于星法院专门受理公法性质的诉讼,对反对派的刑罚非常严酷,新兴资产阶级对它非常痛恨。光荣革命之后,作为国王特权象征的星法院在斗争中被议会废除,普通法院成为全国唯一的法院,承担起对行政的司法控制。这一时期,政府严格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控制,不能有任何特权。控权法理论的代表人物戴雪认为“与专断的权力相比,正式的法律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和主导性,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专断、特权的或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英国公民受法律,而且只受法律的管理,我们中的每个人可以因触犯法律而受处罚,但不能因别的任何事情受处罚。”

在自由资本主义方兴未艾之时,“看不见的手”让社会运转良好。当时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作为守夜人“管得越少就是管的越好”。孟德斯鸠、戴雪等人为传统法治理论奠定基础的学说中,对行政程序的关注较少,主要关注的是以下三个方面:

 通过议会授权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

 实行“分权”制度,构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

 通过法院“司法审查”监督政府权力的合法和正当行使

苏维埃时代的管理法

行政法作为管理国家法的典型是苏联及同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学者马诺辛等在其所著的《苏维埃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的说就是国家管理法”。我国在建国之初与前苏联在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多方面相似,使得中国的行政法理论一直受前苏联的行政法理论的影响,当前的行政法体系中,管理法的色彩相对较重。管理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是管理主体,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

不能成为与其平等。该说强调行政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指挥和执行。管理法宗旨是保障国家利益,基本原则是管理原则,它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

 管理论说不从理论上将国家行政管理与行政法作严格界分

 突出行政法在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弱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 行政法关注的重点是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作用法

这一时期的管理法,更多地从政治角度研究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将行政法作为保障行政机关权利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义务主体的理论依据。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保加利亚行政法学者斯泰诺夫认为:“行政法学像任何其他法律学一样,不能是不问政治的,它是为我国统治阶级——工人阶级和劳动农民结成统一联盟的工人阶级服务的。

“中国特色”的“平衡论”

无论是控权法还是管理法,在其典型、传统层面上而言,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都存在适用性的问题。因此不同的国家都有学者试图给出符合当前时代背景和本国国情的行政法理论。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罗才豪教授提出的平衡论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我国平衡论学者认为,平衡论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相较于控权论强调个人权益的保证、管理论强调国家的管理,平衡论则着眼寻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

平衡论说不是某个人主观臆想的产物,它根植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发展实践。它也不是控权论和管理论的简单折中。但是笔者对平衡论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于控权与管理论的理论持保留态度。因为平衡是一个抽象而普遍的概念,一方面,在社会中,宗教、道德等元素一直都在(或至少试图)服务于平衡论所提及的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在平衡论中,行政法存在的实质形态是什么、达成平衡的可操作途径如何并没有落实。笔者以为,平衡论更多的是我国行政法改革中,吸收西方控权论的一种稳妥策略。或如潘云华在《控权是平衡论的核心》一文中提出的那样,现代行政法平衡理论是对传统控权论的扬弃,而控权是也应该是平衡论的核心。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现代行政法的建设上,控权应该作为行政法的第一属性。

控权仍然是第一属性

控权之下行政效率与个人权利获得平衡

在讨论控权时,讨论的范畴并不局限于17、18世纪传统法治理论下对控权给出的定义。而要考虑行政控权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其在新环境下派生出的产物。所谓控权法,其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而基本的方法是用权力制约权力。现代行政法中的很多创新虽然是新鲜事物,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控权法的原则。

传统的控权法主要通过授权限制(法律保留)进行事前控权、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时候控权。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在“自由”运作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失灵”,政府不得不介入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这时,过多的权力限制已经不合适,因为政府权力作用的领域越来越宽,管理的事务越来越复杂。同时,传统法治所确立的“分权”制度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法随着政党政治非民主性一面的发展,也出现异化。以美国为例,议会中的多数党议员有人如果想反对多数党政府的某些决定,通常会受到来自党鞭的利益暗示或威胁,如开除其出党或在下次选举中失去党派的支持。在这一情况下,控权理念的指导下,一些成本较低廉的控权、救济机制被发明,比如行政程序。它既可以避免传统的实

体控权机制的僵硬、死板,又有利于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国家管理,避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性,降低控权的代价。这种制度上的创新是在控权的基本原则下进行的,所达成的结果是行政效率和个人权力之间的新平衡。

20世纪国家管理中的另一个显著变化是福利国家的出现。20世纪30年代以来,福利和社会保险在传统资本主义国家中越来越普遍。政府负担更多的福利、甚至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如战后的英国,逐渐出现“全能政府”。 “全能政府”导致了行政国家的异化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也伴生了腐败、滥用权力、官僚主义、效率低下等问题。为了调和福利国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也往往基于控权的理念而在方法上创新。如从责任政府到参与民主的转变:过去,国家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政府向议会和人民负责而不要求人民直接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参与民主中,人民转移给国家的权力中的一部分已通过立法将之交付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市民社会、 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在这一框架下,行政权实际由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和公民共同行使,从而找到国家治理与个人权利之间的新平衡。

行政中的非对等性决定控权的核心地位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关系。因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相对方则往往代表个体利益。在法律中二者关系是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这二者存在不对等。同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互为等量,也不互为内容。在这一前提下,政府往往是强势的一方说公民个人权利难以与行政权力抗衡。因此,以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籍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个人权力处在受威胁的地位。即使个人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也难以抑制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推行更广泛的经济干预和社会保障时曾受到强烈的反对,尽管从历史的角度来说,罗斯福的政策适应了新的形势。但是它推行的过程中则可以看到行政权力在克服阻力的抗衡中的优位。控权至于行政法的核心地位,则更可能在结果上维系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行政命令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均势。 之所以强调均势,是因为在均势下的博弈能够让国家治理中出现的偏差的到更好的反馈与修正。如果说司法审查往往是滞后的事后审查,在代议制民主下,行政法体系如果出现问题,修正的机会往往要等到下一次选举。并且通常需要等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出发相应的机制。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那么上述的反馈与修正就或许可以称作“事后后审查”。反馈与修正能力的欠缺与薄弱,则往往需要社会付出巨大的纠错代价。当代议制不够完善时,如我国,情况更为严重。建国之后,我国以苏联式管理法为蓝本进行行政法体系建设。那是行政法的司法实践极少,法政不分、无法可依的局面出现后意识到其中问题的人并不在少数。1978年至1985年司法制度得到恢复,为行政的建设创造了法律基础;1989年

制定、1991年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试错进程可以看出,在缺乏均势的情况下,反馈、修正治理方式时相比于罗斯福新政、欧洲转向福利国家时的转型而言耗时更长、代价更大。

片面追求效率与执行易适得其反

控权与管理二者,管理导向的行政法体系一般具有更强的执行力,以为这效率更高。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如果不讲控权防在制度建设和核心,想要构建高效率体系的尝试容易适得其反。

举例而言,在行政控权中形成程序和信赖保护原则或许并不是一个片面追求高效行政的行政官员所喜爱的——在缺乏刚性权力制衡时鲜见这二者自发出现。但是对于降低行政成本,进而保证行政效率而言这两样东西又是有所贡献的。

在美国,警察执法时的行政程序要求极为严格,如果不依法行政,在司法审查中将处于

极为不利的地位。与此同时,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时袭警的代价非常大,有时会被直接击毙。这样的制度设计之初,依法行政、程序正确的要求会影响警察的效率,甚至导致个别公民可以作恶却逍遥法外,但是随着警察业务水平的提高,公民普遍选择尊重警察的裁决,并用更平和的渠道表达自己的保留意见。但在我国,程序正确的要求较低、警察执法时的自由裁量更多、有保留意见的相对人得到救济的渠道更少,则导致了行政强制中更频繁的暴力事件、袭警行为,带来了更多不必要的牺牲,从而推高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它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缺乏控权时,这一原则也不容易自发被行政者履行。由此如果导致政府公信力缺失,如当今我国,则容易在更大范围内削弱行政法规的执行能力。而要恢复公信力,需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往往比通过控权的架构履行信赖保护原则时更高。

总结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政府作为守夜人,在保障基本的社会秩序之余很少介入居民的生活。这一时期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特性表现得非常典型。随着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复杂,行政管理的疆域扩大、专业性更强。一味强调管得越少就是管的越好已经无法适应行政管理的需求。于此相对应,行政法的架构也需超越传统的控权思想,转而探索新的方式,如关注行政程序、如借鉴新公共管理的思路等。但是归结起来,行政法体系的核心仍然是控权的。经典的控权方式也许有些过时了,但的公权与私权的不对等、权力拥有者的性恶假定并没有过时。控权作为行政法的第一属性一旦缺失,公民对公平的诉求、政府对效率的诉求都将面临威胁。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2、唐小波,《简论行政法理论的三种学说》,《政治与法律》

3、宋永寿,《从管理、控权到服务与合作——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历程与方向》,《现代法学》

4、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

5、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行政法学研究》

6、张鹏,《浅析当代中国行政法建设》,《科技致富向导》

7、潘云华,《控权是平衡论的核心——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思考》,《南京师大学报》

8、万高隆,《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模式》,《绥化学院学报》

9、邓蔚,《控权理念与服务理念在当代行政法中的逻辑整合》,《山东社会科学》

10、高勤,《控权一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南方论刊》

控权法作为行政法第一属性之浅析

余可丰

摘要:对于行政法功能的经典阐述有管理论、控权论。在制度建设实践中,我国有代表性新提法有平衡论。平衡论,尽管要成为独立、系统的理论尚有距离,但是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契合。在平衡论中,核心的概念仍然是控权。而控权法也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法的第一属性。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控权法的框架下,传统的法律制度能不断创新以适应社会实际;控权法让公权与私权更趋均势,也有利于治理方式的纠错;而把控权放在行政法框架中的核心地位在长远上,对保证行政效率也有重要贡献。

关键词:控权法 管理法 平衡论 非对等

管理论和控权论

行政法在演变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人们也根据社会的需要,为行政法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提法背后体现出观点提出者不同的侧重,关于行政法是什么、应该怎么样的问题人们得出的答案通常可以归为两类:行政法是帮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管理法、行政法是制约行政机关使其依法行政的控权法,即管理论与控权论。

守夜人时代的控权法

控权论的滥觞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在此之前。英国有一种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法院——星法院。它是国王行使专制权力的工具,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经由星法院对治安法官的控制来实现。就星法院的功能而言,与现代的行政法体系有相似之处,如立法、执法效率高、方便统治阶级体现自身的意志、与普通法相对独立等。由于星法院专门受理公法性质的诉讼,对反对派的刑罚非常严酷,新兴资产阶级对它非常痛恨。光荣革命之后,作为国王特权象征的星法院在斗争中被议会废除,普通法院成为全国唯一的法院,承担起对行政的司法控制。这一时期,政府严格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控制,不能有任何特权。控权法理论的代表人物戴雪认为“与专断的权力相比,正式的法律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和主导性,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专断、特权的或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英国公民受法律,而且只受法律的管理,我们中的每个人可以因触犯法律而受处罚,但不能因别的任何事情受处罚。”

在自由资本主义方兴未艾之时,“看不见的手”让社会运转良好。当时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作为守夜人“管得越少就是管的越好”。孟德斯鸠、戴雪等人为传统法治理论奠定基础的学说中,对行政程序的关注较少,主要关注的是以下三个方面:

 通过议会授权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

 实行“分权”制度,构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

 通过法院“司法审查”监督政府权力的合法和正当行使

苏维埃时代的管理法

行政法作为管理国家法的典型是苏联及同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学者马诺辛等在其所著的《苏维埃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的说就是国家管理法”。我国在建国之初与前苏联在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多方面相似,使得中国的行政法理论一直受前苏联的行政法理论的影响,当前的行政法体系中,管理法的色彩相对较重。管理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是管理主体,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

不能成为与其平等。该说强调行政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指挥和执行。管理法宗旨是保障国家利益,基本原则是管理原则,它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

 管理论说不从理论上将国家行政管理与行政法作严格界分

 突出行政法在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弱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 行政法关注的重点是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作用法

这一时期的管理法,更多地从政治角度研究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将行政法作为保障行政机关权利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义务主体的理论依据。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保加利亚行政法学者斯泰诺夫认为:“行政法学像任何其他法律学一样,不能是不问政治的,它是为我国统治阶级——工人阶级和劳动农民结成统一联盟的工人阶级服务的。

“中国特色”的“平衡论”

无论是控权法还是管理法,在其典型、传统层面上而言,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都存在适用性的问题。因此不同的国家都有学者试图给出符合当前时代背景和本国国情的行政法理论。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罗才豪教授提出的平衡论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我国平衡论学者认为,平衡论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相较于控权论强调个人权益的保证、管理论强调国家的管理,平衡论则着眼寻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

平衡论说不是某个人主观臆想的产物,它根植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发展实践。它也不是控权论和管理论的简单折中。但是笔者对平衡论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于控权与管理论的理论持保留态度。因为平衡是一个抽象而普遍的概念,一方面,在社会中,宗教、道德等元素一直都在(或至少试图)服务于平衡论所提及的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在平衡论中,行政法存在的实质形态是什么、达成平衡的可操作途径如何并没有落实。笔者以为,平衡论更多的是我国行政法改革中,吸收西方控权论的一种稳妥策略。或如潘云华在《控权是平衡论的核心》一文中提出的那样,现代行政法平衡理论是对传统控权论的扬弃,而控权是也应该是平衡论的核心。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现代行政法的建设上,控权应该作为行政法的第一属性。

控权仍然是第一属性

控权之下行政效率与个人权利获得平衡

在讨论控权时,讨论的范畴并不局限于17、18世纪传统法治理论下对控权给出的定义。而要考虑行政控权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其在新环境下派生出的产物。所谓控权法,其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而基本的方法是用权力制约权力。现代行政法中的很多创新虽然是新鲜事物,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控权法的原则。

传统的控权法主要通过授权限制(法律保留)进行事前控权、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时候控权。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在“自由”运作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失灵”,政府不得不介入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这时,过多的权力限制已经不合适,因为政府权力作用的领域越来越宽,管理的事务越来越复杂。同时,传统法治所确立的“分权”制度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法随着政党政治非民主性一面的发展,也出现异化。以美国为例,议会中的多数党议员有人如果想反对多数党政府的某些决定,通常会受到来自党鞭的利益暗示或威胁,如开除其出党或在下次选举中失去党派的支持。在这一情况下,控权理念的指导下,一些成本较低廉的控权、救济机制被发明,比如行政程序。它既可以避免传统的实

体控权机制的僵硬、死板,又有利于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国家管理,避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性,降低控权的代价。这种制度上的创新是在控权的基本原则下进行的,所达成的结果是行政效率和个人权力之间的新平衡。

20世纪国家管理中的另一个显著变化是福利国家的出现。20世纪30年代以来,福利和社会保险在传统资本主义国家中越来越普遍。政府负担更多的福利、甚至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如战后的英国,逐渐出现“全能政府”。 “全能政府”导致了行政国家的异化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也伴生了腐败、滥用权力、官僚主义、效率低下等问题。为了调和福利国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也往往基于控权的理念而在方法上创新。如从责任政府到参与民主的转变:过去,国家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政府向议会和人民负责而不要求人民直接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参与民主中,人民转移给国家的权力中的一部分已通过立法将之交付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市民社会、 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在这一框架下,行政权实际由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和公民共同行使,从而找到国家治理与个人权利之间的新平衡。

行政中的非对等性决定控权的核心地位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关系。因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相对方则往往代表个体利益。在法律中二者关系是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这二者存在不对等。同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互为等量,也不互为内容。在这一前提下,政府往往是强势的一方说公民个人权利难以与行政权力抗衡。因此,以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籍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个人权力处在受威胁的地位。即使个人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也难以抑制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推行更广泛的经济干预和社会保障时曾受到强烈的反对,尽管从历史的角度来说,罗斯福的政策适应了新的形势。但是它推行的过程中则可以看到行政权力在克服阻力的抗衡中的优位。控权至于行政法的核心地位,则更可能在结果上维系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行政命令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均势。 之所以强调均势,是因为在均势下的博弈能够让国家治理中出现的偏差的到更好的反馈与修正。如果说司法审查往往是滞后的事后审查,在代议制民主下,行政法体系如果出现问题,修正的机会往往要等到下一次选举。并且通常需要等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出发相应的机制。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那么上述的反馈与修正就或许可以称作“事后后审查”。反馈与修正能力的欠缺与薄弱,则往往需要社会付出巨大的纠错代价。当代议制不够完善时,如我国,情况更为严重。建国之后,我国以苏联式管理法为蓝本进行行政法体系建设。那是行政法的司法实践极少,法政不分、无法可依的局面出现后意识到其中问题的人并不在少数。1978年至1985年司法制度得到恢复,为行政的建设创造了法律基础;1989年

制定、1991年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试错进程可以看出,在缺乏均势的情况下,反馈、修正治理方式时相比于罗斯福新政、欧洲转向福利国家时的转型而言耗时更长、代价更大。

片面追求效率与执行易适得其反

控权与管理二者,管理导向的行政法体系一般具有更强的执行力,以为这效率更高。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如果不讲控权防在制度建设和核心,想要构建高效率体系的尝试容易适得其反。

举例而言,在行政控权中形成程序和信赖保护原则或许并不是一个片面追求高效行政的行政官员所喜爱的——在缺乏刚性权力制衡时鲜见这二者自发出现。但是对于降低行政成本,进而保证行政效率而言这两样东西又是有所贡献的。

在美国,警察执法时的行政程序要求极为严格,如果不依法行政,在司法审查中将处于

极为不利的地位。与此同时,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时袭警的代价非常大,有时会被直接击毙。这样的制度设计之初,依法行政、程序正确的要求会影响警察的效率,甚至导致个别公民可以作恶却逍遥法外,但是随着警察业务水平的提高,公民普遍选择尊重警察的裁决,并用更平和的渠道表达自己的保留意见。但在我国,程序正确的要求较低、警察执法时的自由裁量更多、有保留意见的相对人得到救济的渠道更少,则导致了行政强制中更频繁的暴力事件、袭警行为,带来了更多不必要的牺牲,从而推高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它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缺乏控权时,这一原则也不容易自发被行政者履行。由此如果导致政府公信力缺失,如当今我国,则容易在更大范围内削弱行政法规的执行能力。而要恢复公信力,需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往往比通过控权的架构履行信赖保护原则时更高。

总结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政府作为守夜人,在保障基本的社会秩序之余很少介入居民的生活。这一时期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特性表现得非常典型。随着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复杂,行政管理的疆域扩大、专业性更强。一味强调管得越少就是管的越好已经无法适应行政管理的需求。于此相对应,行政法的架构也需超越传统的控权思想,转而探索新的方式,如关注行政程序、如借鉴新公共管理的思路等。但是归结起来,行政法体系的核心仍然是控权的。经典的控权方式也许有些过时了,但的公权与私权的不对等、权力拥有者的性恶假定并没有过时。控权作为行政法的第一属性一旦缺失,公民对公平的诉求、政府对效率的诉求都将面临威胁。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2、唐小波,《简论行政法理论的三种学说》,《政治与法律》

3、宋永寿,《从管理、控权到服务与合作——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历程与方向》,《现代法学》

4、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

5、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行政法学研究》

6、张鹏,《浅析当代中国行政法建设》,《科技致富向导》

7、潘云华,《控权是平衡论的核心——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思考》,《南京师大学报》

8、万高隆,《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模式》,《绥化学院学报》

9、邓蔚,《控权理念与服务理念在当代行政法中的逻辑整合》,《山东社会科学》

10、高勤,《控权一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南方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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