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公司法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学 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袁江海

专业班级:

学 号:

指导教师:毛丹

10法律事务(2)班 2010123531 2013年5月20日

目 录

摘要、————————————————————

引言、————————————————————

第一章、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

1.1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

1.2股东退出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2.1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2.1.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2.1.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2.1.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2.2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

2.2.1. 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2.2.2.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完善————————————————————

2.2.3.司法解散制度存在很多争议——————————————————

第三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3.1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3.2健全异议回购请求权———————————————————

3.2.1.建议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主体————————————————

3.2.2.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3.2.3完善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和司法解散请求权,对股东的权益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还不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这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文运用比较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和构建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进行研究,试图在比较国外股东退出机制的不同安排基础上,分析我国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借新《公司法》修订为股东退出机制完善提供的契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第二部分论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第三部分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退出;股权转让;股权回购

引言

第1章、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

1.1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与请求权回购来退出公司。并且,公司依法解散时,不管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解散,所有股东只有等到清算程序结束后,才可以分配公司的资产从而退出公司,事实上也就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形式。股东退出机制实际上就是在成就了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回收投资并退出公司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股东退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法定退出与约定退出。根据条件的要求不同可以区分为法定退出与约定退出。约定退出主要是一定退出的概念,一般认为,当股东事先约定在公司章程当中的条件成就时,股东就可以退出公司;此外,股东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其他股东或者经过同意而将股权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而退

出公司。而法定退出机制基本上指向于股权回购请求权与司法解散请求权等方式,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公司存续的退出与公司解散的退出。根据股东退出公司时公司存续的情况而划分为公司存续的退出与公司解散的退出。存续的退出指的是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或者请求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公司解散的退出指的是公司不存在情况下股东通过司法程序,然后再由法院审理、判令解散而退出公司。

3.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按照退出动机的主被动不同,可以将股东退出划分为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自愿退出指的是股东在主观上主动要求的情况下而退出公司;而非自愿退出指的是在遭受到外界等客观方面的压制或者其他的一些客观情况下(如情势变迁)而被迫退出公司。

1.2股东退出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相平衡的商主体,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特征。甘培忠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存在以下特征:第一,股东人数特定且有上线,公司组成要素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以及股东之间合作与信任关系;第二,股东间的投资关系直接体现为合同关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赖于公司章程;第三,公司的运行管理常处于封闭状态;第四,公司股份不以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不具有自由流通性,没有公共投资者的规模与参与。”「2〕由此可知,一旦股东具备了合理的退出机制,才能保证整个公司的良好的运行,整个公司各个方面的调控也才可以得到保障。从而也史好地解决股东的出资资本被长期锁定,因为这种锁定的出现将导致公司出现僵局,而恰恰这种僵局对公司经营方面会造成影响,也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

公司僵局还可以使公司产生股东压制的问题,由于股东之间有利益的存在,当这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在股权平等与股东平等的条件下产生了一股一权以及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也正因为如此,控制股东在整个公司便占据了更有利的地位,当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且不可用协商的方式解决时,就有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压制其他股东,使其他的股东利益出现受损的情况。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而导致股东退出变的困难,同样也导致了公司在治理方面也陷入不利局面。这种情况在世界各国的封闭性质的公司中相当普遍。

股权是股东的权利凭证,股东出资充实了公司资本,进而形成了公司资产,无论是公司契约理论还是权利自由处分的概念,股东具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在合理的条件之下可以退出公司。然而,股权也代表着公司资本,如允许股东轻易地退出,就有可能影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进而导致资本发生变动,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股东的退出会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变动就会影响到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令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3〕因此,股东退出机制的研究并不是建立在简单的归责论述上,应当在此基础上以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对股权受让人的范围、股权回购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如何确立股权的公平价格与司法解散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2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2.1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2.1.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③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恰好符合封闭公司的治理要宽松、公众公司的治理要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20〕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一些规则限制过多,比如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使股东之间的自治也受到了束缚,新《公司法》从根本上消除了对这些规定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对赋予性规范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使公司章程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根据这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可以事前由公司章程对可以行使股权强制转让和申请解散公司权利的情形做出规定,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就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而得以退出公司。

2.1.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公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买回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股份回购是以股东同公司的合意为基础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的股份买卖协议,回购便得以成立。当公司回购股东的全部股份时,股东既失去了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并随之退出公司。

在大部分国家中,基本上都存在两种资本模式即法定的和折中的资本制,而股份回购本身是不允许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份回购限制程度表现尤为突出。在这些国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购买或者是让公司中的股东购买,此时公司的资产并未流失这些股份还是属于公司的资产,然而如果这些股份让公司收买的话,这些被收买回来的股份相当于一些废纸,这样做的结果肯定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公司拥有自身的股份额,从资产的健全性来讲,此时公司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公司如果过多的收买自身股份额,同样也能够限制流动资金的流转,从而使公司资产流动性放缓。同时,股份回购的使用也可能会对股东平等原则、支配公正性、交易公平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通过对上述的认识,也使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其加以了限制。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川德国在法律中对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也是明确限制的,但准许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回购资本金10%以内的本公司股份,所谓特殊情况是指:a避免重大损失时;b向从业人员提供时;C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票时;d股份继承时。日本法律基本上也是限制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但也有特定的条件,此特定的条件是指:a减资注销股票时:b企业合并时;c在接受以物抵债等情况下,为行使公司权利而必须时等。

2.1.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有严格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公司出现僵局或者公司的继续存续毫无意义时,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方式而顺利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于司法解散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同样在德国,对于司法解散也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官都是依据法条规定来审理案件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就有可能导致法条缺乏可操作性,为了使该制度更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解释

第1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为:“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4条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了缓和公司司法解散的严厉性,在我国没有规定解散替代措施的情况下,该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221这样的规定加强了公司法183条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它在以后的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2.2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2.2.1. 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主要包括:第一,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如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第二,没有明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的具体含义;第三,提出异议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即使提出异议的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承诺的效力也不确定,只不过如果最终没有购买的话视为同意股权转让,这对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保护不力;第四,没有对股权外部转让的受让人范围给予限定。如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至关重要,所以对加入公司的人应作出一定的限制。遗憾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存在对其他股东保护不周的现象。

2.2.2.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完善

关于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仍然有很多方面并不完善。我国现有对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是在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并不是完全照搬美国的相关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美国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只有在依据法律作出重大决策或者重大改变时刁‘可以使用,而对于哪些违法行为不可以使用,该规定源于利益衡平理论,然而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不仅是在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发生重大改变时才可以使用,而且当公司盈利时不给股东分配利润时也可以使用。但是该项规定还很不完善,控制股东可以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使公司在前四年不分配利润而等到第五年才分配一小部分利润,因此,对于非控制股东救济措施就等于是空谈。〔绷关于“合理价格”,不同的利益主体会有不同的理解,如一方认为价格合理而另一方则认为价格不合理,对于这个合理的价格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股权在价格上产生争议。另外,法律对于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在达不成协议时,股东是否可以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还是应等到60日期满后才能起诉?对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禁止性条件及操作程序法律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会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因为缺乏可操作性而是股东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2.2.3.司法解散制度存在很多争议

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人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问题上,如有人认为:“只有当公司自身无法经营时才允许解散。”但是也有人认为:“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时,企业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211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仅对公司解散的适用情形不够明确,而且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释也不够清晰。此外,法律对股权价格未规定其确切的法律依据,还有就是对公司司法解散和清算程序如何进行衔接的规定很不合理。其他具体有目前很多国家都倾向于适用比较缓和的救济措施而避免适用解散公司。现在美国解散公司成为小股东讨价还价的一种手段,法院更多的适用解散的替代措施,英国最常见的救济也是法院命令公司或其他一个或多个股东购买其申请人的股份,而在德国适用较多的是退股权和除名权。我国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虽然《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但是,由于法院调解程序过于灵活,而且法律效力不强,因此在替代性措施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

第3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3.1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股权转让的现实情况,从中发现关于优先购买权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或者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该把“同等条件”的具体含义明确化;第二,对于其他股东同意购买情况发生时,他们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该明确,笔者认为,此优先购买权期限定以30日比较合适,一方面给欲收买股东一个筹备的时间,另一方面时间不要太一长以避免其他股东借故拖延危害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第三,应该明确其他股东一旦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即不可撤回,目的是有效防止其他股东恶意拖延时间。”〔绷首先,从维护退出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公司的决策中,如果股东对该决策有异议的,应当允许该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期限可以参考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相关规定,为应当自知道相应具体公司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并有权要求公司在7天内给予必要的答复。其次,从维护其他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对保护资源有效配置和公司利益方面显然是不利的,对他们彼此的信任关系构成威胁,并且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其他股东具有先购买权,且想行使该权利,但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无法交出转让出资的全部资金的,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如分期付款。“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非同等条件下,基于公正与效益的原则,也应当确认其他股东对该出资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却又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261由于其他股东与新进股东第一次合作,他们对彼此也不了解,也就没有理由不怀疑他们的相互信任关系。因此应当赋予其他股东对于新进股东的考察权与拒绝权,并为他们提供一个增强彼此交流与沟通的平台,从而使彼此能够更好的判断“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成为合作伙伴”的可能性。该期限可以由彼

此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

3.2健全异议回购请求权

3.2.1.建议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主体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与需求,有必要将控制股东加入到收购主体的行列。理由是:“其一,股东大会的决议基本是在全体股东2/3或半数以上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刁‘可通过,因此,控制股东便可以利用这项表决权优势将不同意其意见的非控制股东排挤出公司。这样一来,控制股东就成了主要的利益获得者,其控制的股东大会决议将造成异议股东期待利益的损失。所以,控制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异议股东股权价值的责任。〔2的其二,增加控制股东作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收购主体,控制股东就会谨慎并认真地对待股东会的决议,以避免异议股东提出股权回购的请求,而且自身因此需要支付给异议股东额外的金额。”但是,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的主体,也有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凭借手中的大笔资金,收购非控制股东的股权,而将非控制股东排除公司的经营。因此就需要严格地限定股权回购的程序,务必确保回购程序合理与公正,以避免控制股东因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损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3.2.2.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l)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股权回购制度,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或称退股制度,为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退出公司提供了一种合理的救济途径。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收买请求权条件的规定,从这种规定中既可以看出股份收买请求权范围比较狭窄外,还可以看出一些关键词的意思表示不是很明确,这样也就造成了实际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宜规定一个过

于宽泛的范围,而法官也不存在遵循先例的传统,因此我国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作出.如下修改:“第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标准作出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制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时,即应判决公司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让该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第二,增加一项适用条件:公司章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并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重大修改”作出限定。

3.2.3完善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按司法程序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4:此外新《公司法》第181条第5项即提到了由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此时,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如果通过司法解散这一方式解散公司,当解散公司后对于清算程序具体操作方面应规定为,首先应当从公司内部人员来挑选清算组成员,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司仍不能挑选清算组成员,这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来挑选或任命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展开清算工作。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对合理的,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意思自治制度,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清算程序中还存在很多现实的问题,尚若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司法解散后,或者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时,人民法院挑选或者任命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如果有些股东百般阻挠清算工作甚至搞破坏,比如一些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账本、账册等有关财务方面的文件,但这些股东不但不提供反而阻挠,这是清算组根本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人民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工作?是强制?还是利用其他手段?公司法对这些具体操作并无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184条指出清算成员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并且第190条中规定了清算责成人员的义务与责任,然而这项义务与责任规定中只提到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控制公司账本、账册等财务文件的股东,

如因为疏忽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关资料损毁时,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或依据哪个条款承担责任则仍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

结语

参考文献: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3一84.

【2】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法商研究,2002,

(6):36.

【3】金光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15.

【4】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3.

【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Jj.现代法学,2003,(2):46.

【6】杨君仁.论有限责任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政策上之建议「J].中原财经法学,2000,(5):427.

【7】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90一91

【8】王晓英.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10):49

一 50.

【9】蔡立东.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8一174.

【10】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19.

【11】赵慧杰.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23一24.

【12】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一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法学,2006,(11):14.

【13】沈贵明.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

【1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一73

【15】赵慧杰.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31.

【16】宋建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当议「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

公司法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学 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袁江海

专业班级:

学 号:

指导教师:毛丹

10法律事务(2)班 2010123531 2013年5月20日

目 录

摘要、————————————————————

引言、————————————————————

第一章、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

1.1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

1.2股东退出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2.1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2.1.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2.1.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2.1.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2.2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

2.2.1. 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2.2.2.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完善————————————————————

2.2.3.司法解散制度存在很多争议——————————————————

第三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3.1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3.2健全异议回购请求权———————————————————

3.2.1.建议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主体————————————————

3.2.2.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3.2.3完善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和司法解散请求权,对股东的权益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还不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这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文运用比较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和构建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进行研究,试图在比较国外股东退出机制的不同安排基础上,分析我国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借新《公司法》修订为股东退出机制完善提供的契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第二部分论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第三部分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退出;股权转让;股权回购

引言

第1章、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与必要性

1.1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与请求权回购来退出公司。并且,公司依法解散时,不管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解散,所有股东只有等到清算程序结束后,才可以分配公司的资产从而退出公司,事实上也就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形式。股东退出机制实际上就是在成就了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回收投资并退出公司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股东退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法定退出与约定退出。根据条件的要求不同可以区分为法定退出与约定退出。约定退出主要是一定退出的概念,一般认为,当股东事先约定在公司章程当中的条件成就时,股东就可以退出公司;此外,股东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其他股东或者经过同意而将股权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而退

出公司。而法定退出机制基本上指向于股权回购请求权与司法解散请求权等方式,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公司存续的退出与公司解散的退出。根据股东退出公司时公司存续的情况而划分为公司存续的退出与公司解散的退出。存续的退出指的是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或者请求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公司解散的退出指的是公司不存在情况下股东通过司法程序,然后再由法院审理、判令解散而退出公司。

3.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按照退出动机的主被动不同,可以将股东退出划分为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自愿退出指的是股东在主观上主动要求的情况下而退出公司;而非自愿退出指的是在遭受到外界等客观方面的压制或者其他的一些客观情况下(如情势变迁)而被迫退出公司。

1.2股东退出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相平衡的商主体,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特征。甘培忠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存在以下特征:第一,股东人数特定且有上线,公司组成要素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以及股东之间合作与信任关系;第二,股东间的投资关系直接体现为合同关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赖于公司章程;第三,公司的运行管理常处于封闭状态;第四,公司股份不以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不具有自由流通性,没有公共投资者的规模与参与。”「2〕由此可知,一旦股东具备了合理的退出机制,才能保证整个公司的良好的运行,整个公司各个方面的调控也才可以得到保障。从而也史好地解决股东的出资资本被长期锁定,因为这种锁定的出现将导致公司出现僵局,而恰恰这种僵局对公司经营方面会造成影响,也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

公司僵局还可以使公司产生股东压制的问题,由于股东之间有利益的存在,当这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在股权平等与股东平等的条件下产生了一股一权以及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也正因为如此,控制股东在整个公司便占据了更有利的地位,当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且不可用协商的方式解决时,就有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压制其他股东,使其他的股东利益出现受损的情况。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而导致股东退出变的困难,同样也导致了公司在治理方面也陷入不利局面。这种情况在世界各国的封闭性质的公司中相当普遍。

股权是股东的权利凭证,股东出资充实了公司资本,进而形成了公司资产,无论是公司契约理论还是权利自由处分的概念,股东具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在合理的条件之下可以退出公司。然而,股权也代表着公司资本,如允许股东轻易地退出,就有可能影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进而导致资本发生变动,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股东的退出会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变动就会影响到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令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3〕因此,股东退出机制的研究并不是建立在简单的归责论述上,应当在此基础上以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对股权受让人的范围、股权回购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如何确立股权的公平价格与司法解散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2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2.1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2.1.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③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恰好符合封闭公司的治理要宽松、公众公司的治理要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20〕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一些规则限制过多,比如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使股东之间的自治也受到了束缚,新《公司法》从根本上消除了对这些规定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对赋予性规范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使公司章程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根据这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可以事前由公司章程对可以行使股权强制转让和申请解散公司权利的情形做出规定,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就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而得以退出公司。

2.1.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公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买回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股份回购是以股东同公司的合意为基础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的股份买卖协议,回购便得以成立。当公司回购股东的全部股份时,股东既失去了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并随之退出公司。

在大部分国家中,基本上都存在两种资本模式即法定的和折中的资本制,而股份回购本身是不允许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份回购限制程度表现尤为突出。在这些国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购买或者是让公司中的股东购买,此时公司的资产并未流失这些股份还是属于公司的资产,然而如果这些股份让公司收买的话,这些被收买回来的股份相当于一些废纸,这样做的结果肯定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公司拥有自身的股份额,从资产的健全性来讲,此时公司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公司如果过多的收买自身股份额,同样也能够限制流动资金的流转,从而使公司资产流动性放缓。同时,股份回购的使用也可能会对股东平等原则、支配公正性、交易公平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通过对上述的认识,也使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其加以了限制。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川德国在法律中对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也是明确限制的,但准许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回购资本金10%以内的本公司股份,所谓特殊情况是指:a避免重大损失时;b向从业人员提供时;C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票时;d股份继承时。日本法律基本上也是限制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但也有特定的条件,此特定的条件是指:a减资注销股票时:b企业合并时;c在接受以物抵债等情况下,为行使公司权利而必须时等。

2.1.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有严格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公司出现僵局或者公司的继续存续毫无意义时,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方式而顺利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于司法解散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同样在德国,对于司法解散也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官都是依据法条规定来审理案件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就有可能导致法条缺乏可操作性,为了使该制度更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解释

第1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为:“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4条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了缓和公司司法解散的严厉性,在我国没有规定解散替代措施的情况下,该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221这样的规定加强了公司法183条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它在以后的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2.2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2.2.1. 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主要包括:第一,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如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第二,没有明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的具体含义;第三,提出异议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即使提出异议的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承诺的效力也不确定,只不过如果最终没有购买的话视为同意股权转让,这对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保护不力;第四,没有对股权外部转让的受让人范围给予限定。如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至关重要,所以对加入公司的人应作出一定的限制。遗憾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存在对其他股东保护不周的现象。

2.2.2.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完善

关于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仍然有很多方面并不完善。我国现有对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是在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并不是完全照搬美国的相关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美国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只有在依据法律作出重大决策或者重大改变时刁‘可以使用,而对于哪些违法行为不可以使用,该规定源于利益衡平理论,然而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不仅是在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发生重大改变时才可以使用,而且当公司盈利时不给股东分配利润时也可以使用。但是该项规定还很不完善,控制股东可以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使公司在前四年不分配利润而等到第五年才分配一小部分利润,因此,对于非控制股东救济措施就等于是空谈。〔绷关于“合理价格”,不同的利益主体会有不同的理解,如一方认为价格合理而另一方则认为价格不合理,对于这个合理的价格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股权在价格上产生争议。另外,法律对于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在达不成协议时,股东是否可以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还是应等到60日期满后才能起诉?对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禁止性条件及操作程序法律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会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因为缺乏可操作性而是股东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2.2.3.司法解散制度存在很多争议

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人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问题上,如有人认为:“只有当公司自身无法经营时才允许解散。”但是也有人认为:“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时,企业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211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仅对公司解散的适用情形不够明确,而且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释也不够清晰。此外,法律对股权价格未规定其确切的法律依据,还有就是对公司司法解散和清算程序如何进行衔接的规定很不合理。其他具体有目前很多国家都倾向于适用比较缓和的救济措施而避免适用解散公司。现在美国解散公司成为小股东讨价还价的一种手段,法院更多的适用解散的替代措施,英国最常见的救济也是法院命令公司或其他一个或多个股东购买其申请人的股份,而在德国适用较多的是退股权和除名权。我国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虽然《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但是,由于法院调解程序过于灵活,而且法律效力不强,因此在替代性措施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

第3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3.1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股权转让的现实情况,从中发现关于优先购买权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或者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该把“同等条件”的具体含义明确化;第二,对于其他股东同意购买情况发生时,他们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该明确,笔者认为,此优先购买权期限定以30日比较合适,一方面给欲收买股东一个筹备的时间,另一方面时间不要太一长以避免其他股东借故拖延危害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第三,应该明确其他股东一旦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即不可撤回,目的是有效防止其他股东恶意拖延时间。”〔绷首先,从维护退出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公司的决策中,如果股东对该决策有异议的,应当允许该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期限可以参考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相关规定,为应当自知道相应具体公司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并有权要求公司在7天内给予必要的答复。其次,从维护其他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对保护资源有效配置和公司利益方面显然是不利的,对他们彼此的信任关系构成威胁,并且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其他股东具有先购买权,且想行使该权利,但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无法交出转让出资的全部资金的,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如分期付款。“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非同等条件下,基于公正与效益的原则,也应当确认其他股东对该出资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却又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261由于其他股东与新进股东第一次合作,他们对彼此也不了解,也就没有理由不怀疑他们的相互信任关系。因此应当赋予其他股东对于新进股东的考察权与拒绝权,并为他们提供一个增强彼此交流与沟通的平台,从而使彼此能够更好的判断“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成为合作伙伴”的可能性。该期限可以由彼

此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

3.2健全异议回购请求权

3.2.1.建议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主体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与需求,有必要将控制股东加入到收购主体的行列。理由是:“其一,股东大会的决议基本是在全体股东2/3或半数以上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刁‘可通过,因此,控制股东便可以利用这项表决权优势将不同意其意见的非控制股东排挤出公司。这样一来,控制股东就成了主要的利益获得者,其控制的股东大会决议将造成异议股东期待利益的损失。所以,控制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异议股东股权价值的责任。〔2的其二,增加控制股东作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收购主体,控制股东就会谨慎并认真地对待股东会的决议,以避免异议股东提出股权回购的请求,而且自身因此需要支付给异议股东额外的金额。”但是,增加控制股东为收购的主体,也有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凭借手中的大笔资金,收购非控制股东的股权,而将非控制股东排除公司的经营。因此就需要严格地限定股权回购的程序,务必确保回购程序合理与公正,以避免控制股东因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损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3.2.2.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l)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股权回购制度,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或称退股制度,为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退出公司提供了一种合理的救济途径。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收买请求权条件的规定,从这种规定中既可以看出股份收买请求权范围比较狭窄外,还可以看出一些关键词的意思表示不是很明确,这样也就造成了实际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宜规定一个过

于宽泛的范围,而法官也不存在遵循先例的传统,因此我国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作出.如下修改:“第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标准作出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制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时,即应判决公司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让该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第二,增加一项适用条件:公司章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并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重大修改”作出限定。

3.2.3完善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按司法程序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4:此外新《公司法》第181条第5项即提到了由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此时,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如果通过司法解散这一方式解散公司,当解散公司后对于清算程序具体操作方面应规定为,首先应当从公司内部人员来挑选清算组成员,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司仍不能挑选清算组成员,这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来挑选或任命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展开清算工作。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对合理的,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意思自治制度,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清算程序中还存在很多现实的问题,尚若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司法解散后,或者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时,人民法院挑选或者任命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如果有些股东百般阻挠清算工作甚至搞破坏,比如一些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账本、账册等有关财务方面的文件,但这些股东不但不提供反而阻挠,这是清算组根本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人民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工作?是强制?还是利用其他手段?公司法对这些具体操作并无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184条指出清算成员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并且第190条中规定了清算责成人员的义务与责任,然而这项义务与责任规定中只提到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控制公司账本、账册等财务文件的股东,

如因为疏忽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关资料损毁时,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或依据哪个条款承担责任则仍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

结语

参考文献: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3一84.

【2】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法商研究,2002,

(6):36.

【3】金光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15.

【4】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3.

【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Jj.现代法学,2003,(2):46.

【6】杨君仁.论有限责任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政策上之建议「J].中原财经法学,2000,(5):427.

【7】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90一91

【8】王晓英.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10):49

一 50.

【9】蔡立东.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8一174.

【10】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19.

【11】赵慧杰.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23一24.

【12】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一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法学,2006,(11):14.

【13】沈贵明.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

【1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一73

【15】赵慧杰.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31.

【16】宋建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当议「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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