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法律效力探讨

  摘 要: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赡养和权益保障问题显得日益突出。部分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往往选择将老人送进养老机构安度晚年。但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在签订合同时通常约定了“限制老人外出”的条款,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激化了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老年人;子女;养老机构;外出约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3198(2013)13015502

  当前,随着中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人们生活、工作压力的加剧,一部分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往往选择将老人送进养老机构进行安度晚年。但养老机构由于受自身财力、人力和基本设施的限制,尚不能完全为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1 我国老年人当前的养老现状

  据2000年11月1日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至2000年,我国总人口达到12.95亿人,从年龄结构上看,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2亿人,比重接近10%,65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8811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96%,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比重上升了1.39%。按照国际标准,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重达到7%,即为老龄化社会。因此,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个别省市如福建、上海、天津等已进入超老龄化社会。在福建,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379万,已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1.5%,福州市区则高达14.2%。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老年人的养老一般采用以下这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老年人随着自己的儿女一起居住生活。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老年人可以和自己的子女在一起享受天伦之乐,除了在生活上被给予照顾之外,精神和心理上也可以给予慰藉。但缺点是,老年人和年轻人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对问题的看法也有很大差异,住在一起时间久了,矛盾和磨蹭不可避免。

  第二种模式:老年人自己单住,子女间隔一段时间来探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老年人自己单住,远离尘嚣,可以享受一种宁静而不被人打扰的生活,但缺点是,子女不在身边,生活上难免缺少照顾,精神和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

  第三种模式:老年人住进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安度晚年。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可以弥补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的缺陷,但弊端是,子女不在老人身边,老人感觉缺少亲情和温暖,在精神和心理上容易产生凄凉感、抛弃感。

  2 我国养老机构的类型和养老运作

  目前,我国养老机构的类型主要包括敬老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机构,其中,以敬老院最为普遍。这些养老机构一般由一两个负责人组建,搭建好房屋设施,然后雇佣几个人来进行对老年人的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和帮助。

  在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居住的人群一般是农村和城镇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等,也包括自己有子女但被子女送往敬老院等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一般来说,老人入住敬老院等养老机构时,都要填写个人入住资料,而且还要与老年人的子女签订入院合同。这其中就包括“限制老人外出的约定”。同意老人外出的填写“同意”。“不同意的”就视为是“限制老人外出”或“禁止老人外出”。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就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向老年人的子女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由其雇用的工作人员负责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

  3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探讨

  (1) “有效说”。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敬老院等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养老机构、入住养老的老人和老年人的子女都是有法律效力的。持“有效说”这种观点的一般是养老机构一方。

  (2) “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无效的。尽管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涉及到老年人身份利益的权利,其子女无权代表行使,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当发生老人外出时出现摔伤、失踪等情形产生法律纠纷时,该约定对入住养老的老人和老年人子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养老机构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究竟敬老院等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否有效,最终应取决于该约定是否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如果是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系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都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自然人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自然人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当老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能力的时候,应该由老人本人来自主决定自己能不能出去,出去以后,自己可以承担因为出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是由别人未经其同意来约定自己是否可以外出来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

  4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探讨的现实意义

  目前,老年人在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因为自己出去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案件频繁发生,致使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诉讼大量增加,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争议较大的就是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之间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如果认定该约定无效,那么就应当由养老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认定有效,则养老机构可以免责,赔偿责任将由老年人和老年人的子女自己承担。

  可见,“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对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直接影响他们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5 对“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规范与限制

  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对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必须加以规范和限制,如果允许老年人的子女与养老机构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进行人身限制,可能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老年人的女子把老人送进养老机构涉及到对老人的监护问题。“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对于一些老人而言,在被送进养老机构之前,其成年子女是他们的监护人,在被送进养老机构之后,养老机构便成为了其监护人对老年人的监护涉及老年人的人身权益。如果从正面来理解,监护是对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如果从反面来理解,就是对被监护人的行为的限制,有些行为她自己不能行使。如果我们认定他是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实际上他的权利和行为就受到了限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应当保护那个被限制权利的老年人的利益。

  那么,我国法律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先认定该老年人是否需要监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家庭法院或者监护法院,由当事人提起监护的这种诉讼,由法院来确定老年人是否需要被监护,而不是由老年人的子女来商量确定是否需要监护,由法院来确认这种方式是最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因为法院是客观、公正、公允的,没有参杂子女的任何私心和情感在里面。当然,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试着成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比如说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会或妇联抽排一定的素质、修养、人品和能力较高的人员来组成第三方的机构,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来认定该老年人是否需要监护。这样,我们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子女因为私心和情感的因素而把不该监护的老人强制送进养老机构进行监护的尴尬局面,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规范和限制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所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尽管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涉及到老年人身份利益、人身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无权代表行使。这样的约定必须要征得老人本人的同意。如果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系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再次,要进一步细化、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真正落实赡养人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当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赡养和权益保障问题显得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也频繁凸显。令人欣慰的是,今年六月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目前正在向社会征集意见中,修订草案进一步充实了赡养人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并创设了老年人监护制度,但是在如何细化、落实和具体操作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方面,该草案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立法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相应的法律制度,增加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不仅仅可以解决当下出现的局部矛盾,更重要的可以有预见性地避免可能发生的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减少更多的恶性、悲剧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2.

  [2]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

  摘 要: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赡养和权益保障问题显得日益突出。部分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往往选择将老人送进养老机构安度晚年。但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在签订合同时通常约定了“限制老人外出”的条款,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激化了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老年人;子女;养老机构;外出约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3198(2013)13015502

  当前,随着中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人们生活、工作压力的加剧,一部分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往往选择将老人送进养老机构进行安度晚年。但养老机构由于受自身财力、人力和基本设施的限制,尚不能完全为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1 我国老年人当前的养老现状

  据2000年11月1日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至2000年,我国总人口达到12.95亿人,从年龄结构上看,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2亿人,比重接近10%,65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8811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96%,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比重上升了1.39%。按照国际标准,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重达到7%,即为老龄化社会。因此,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个别省市如福建、上海、天津等已进入超老龄化社会。在福建,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379万,已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1.5%,福州市区则高达14.2%。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老年人的养老一般采用以下这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老年人随着自己的儿女一起居住生活。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老年人可以和自己的子女在一起享受天伦之乐,除了在生活上被给予照顾之外,精神和心理上也可以给予慰藉。但缺点是,老年人和年轻人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对问题的看法也有很大差异,住在一起时间久了,矛盾和磨蹭不可避免。

  第二种模式:老年人自己单住,子女间隔一段时间来探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老年人自己单住,远离尘嚣,可以享受一种宁静而不被人打扰的生活,但缺点是,子女不在身边,生活上难免缺少照顾,精神和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

  第三种模式:老年人住进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安度晚年。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可以弥补子女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老人的缺陷,但弊端是,子女不在老人身边,老人感觉缺少亲情和温暖,在精神和心理上容易产生凄凉感、抛弃感。

  2 我国养老机构的类型和养老运作

  目前,我国养老机构的类型主要包括敬老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机构,其中,以敬老院最为普遍。这些养老机构一般由一两个负责人组建,搭建好房屋设施,然后雇佣几个人来进行对老年人的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和帮助。

  在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居住的人群一般是农村和城镇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等,也包括自己有子女但被子女送往敬老院等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一般来说,老人入住敬老院等养老机构时,都要填写个人入住资料,而且还要与老年人的子女签订入院合同。这其中就包括“限制老人外出的约定”。同意老人外出的填写“同意”。“不同意的”就视为是“限制老人外出”或“禁止老人外出”。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就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向老年人的子女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由其雇用的工作人员负责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

  3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探讨

  (1) “有效说”。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敬老院等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养老机构、入住养老的老人和老年人的子女都是有法律效力的。持“有效说”这种观点的一般是养老机构一方。

  (2) “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无效的。尽管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涉及到老年人身份利益的权利,其子女无权代表行使,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当发生老人外出时出现摔伤、失踪等情形产生法律纠纷时,该约定对入住养老的老人和老年人子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养老机构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究竟敬老院等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否有效,最终应取决于该约定是否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如果是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系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都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自然人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自然人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当老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能力的时候,应该由老人本人来自主决定自己能不能出去,出去以后,自己可以承担因为出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是由别人未经其同意来约定自己是否可以外出来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

  4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探讨的现实意义

  目前,老年人在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因为自己出去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案件频繁发生,致使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诉讼大量增加,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争议较大的就是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之间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如果认定该约定无效,那么就应当由养老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认定有效,则养老机构可以免责,赔偿责任将由老年人和老年人的子女自己承担。

  可见,“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对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之间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直接影响他们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5 对“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的法律规范与限制

  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对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必须加以规范和限制,如果允许老年人的子女与养老机构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进行人身限制,可能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老年人的女子把老人送进养老机构涉及到对老人的监护问题。“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对于一些老人而言,在被送进养老机构之前,其成年子女是他们的监护人,在被送进养老机构之后,养老机构便成为了其监护人对老年人的监护涉及老年人的人身权益。如果从正面来理解,监护是对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如果从反面来理解,就是对被监护人的行为的限制,有些行为她自己不能行使。如果我们认定他是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实际上他的权利和行为就受到了限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应当保护那个被限制权利的老年人的利益。

  那么,我国法律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先认定该老年人是否需要监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家庭法院或者监护法院,由当事人提起监护的这种诉讼,由法院来确定老年人是否需要被监护,而不是由老年人的子女来商量确定是否需要监护,由法院来确认这种方式是最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因为法院是客观、公正、公允的,没有参杂子女的任何私心和情感在里面。当然,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试着成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比如说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会或妇联抽排一定的素质、修养、人品和能力较高的人员来组成第三方的机构,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来认定该老年人是否需要监护。这样,我们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子女因为私心和情感的因素而把不该监护的老人强制送进养老机构进行监护的尴尬局面,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规范和限制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子女所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尽管老年人的子女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代表老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涉及到老年人身份利益、人身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无权代表行使。这样的约定必须要征得老人本人的同意。如果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系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再次,要进一步细化、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真正落实赡养人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当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赡养和权益保障问题显得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也频繁凸显。令人欣慰的是,今年六月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目前正在向社会征集意见中,修订草案进一步充实了赡养人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并创设了老年人监护制度,但是在如何细化、落实和具体操作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方面,该草案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立法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相应的法律制度,增加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不仅仅可以解决当下出现的局部矛盾,更重要的可以有预见性地避免可能发生的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减少更多的恶性、悲剧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2.

  [2]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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