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法律人与非法律人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更明晰的要求和路径。法治中国的实现和法治理想的谋划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事业。法律人的存在,特别是他们所拥有的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知识,为法治理想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性和准备,这种知识无疑是法律人理性的体现。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法律人的理性,也在于法律是非法律人对于良善生活要求的反映。而且,法律效用与法律目的的实现,也离不开非法律人的认同与参与。法律的良性运行不仅仅要依靠法律人,还要依靠非法律人。

  关键词:法律运行 法律人 非法律人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11(c)-0197-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中国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1],在此过程中,自然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运行。法律不仅仅是抽象的规则体,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则最终要指导人的法律实践,来为我们寻求更完善的生活提供保障。法律的这种价值属性,也就决定了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一系列的过程即法律的运行的过程中,法律决不能仅仅是法律人理性的体现,也应反映非法律人对善的生活的要求。无疑,法律人的理性对于建构理想的法律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法律人的理性并不是全知全能的,也就是说法律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如果没有非法律人的参与,即没有非法律人意见的反映和协助,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效用就无法保证,那么法律的良性运行及其背后的法治理想就无从实现。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预设,该文将重点围绕着法律运行中的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关系展开讨论。

  1 基于法治中国建设的法律人的特质

  1.1 法治理想的实现要有法律人的存在

  法律人是法治理想的先声。法律人,简单来讲是以法律为职业的人,比较典型的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作为部分而存在,他们拥有各自行业内的规则与操守,如法官为了公正地审理诉案要具有超然性和中立性;检察官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更加具有主动性和行政性;律师为当事人维护正当性利益提供法律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更多的表现为营利性;法律学者由于作为社会的良知,不满足于现存的自然法,表现出了更多的批判性。虽然,他们在法律人的大的称谓之下,被冠以不同的称谓,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他们拥有区别于非法律人的特质。

  “法律人译自英文lawyer,又译作法律家。无论是法律人抑或法律家,只是译法或措辞上的差别,其所要表达的却是同一个信念:在探索法治的道路上,法律职业者必须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共同体,维系这个共同体的不再是血缘或地缘关系,而是一条无形的纽带――同质性,法律人正是体现这种同质性的基本单位[2]。”这种同质性通过相同的思维模式、共同的话语系统和遵守着共同的职业规范等表现出来。

  1.2 法律人的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特有的对法律问题的思考方式,或者可以说是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认知及其评价方式。对于法律思维模式而言,如张文显[3]编著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指出了法律思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二是普遍性优于特殊性;三是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四是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和理性;五是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六是理由优于结论。还有如季卫东在《法律职业的定位》中对法律思维方式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孙笑侠也在他的《法律人思维的规律》中将法律的思维方式归纳为:“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只在程序中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慎重地对待情感、情理等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地进行‘一刀切’。”对于法律思维来讲,其他的学者如谌洪果[4]、周晓春[5]等也有详细阐释。虽然对于法律思维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思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法律思维正是通过特有的程式、符号进行的,这种程式与符号即构成了法律话语系统,这种话语系统区别于日常语言,它是法律人所特有的。同时,法律职业之所以会成为共同体,也在于这种共同体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而自律性和自治性的形成,离不开他们对共同职业规范的遵守。

  1.3 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是意义的共同体

  在我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仅是组织的共同体,也是意义的共同体。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有着一种内在的规定性在后面起作用的。法律人的特质在于法律传统已经融入到了法律人的骨子里,法律人就是特定时空下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者、践行者,法律人是法律文化的创造者和表现者。法律人对法律来讲是有着一种内心的认同的,而不仅仅是认识。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法律人对于法律是具有一种宗教性的情怀,法律人对于法律的良善、法律的功效、法律被人们接受和遵守的程度极为关切,他们不仅仅将法律视作为构建良善法律秩序的工具,而且将法律视作与其生命紧密相关的存在。虽然,法律人要受到特定时空的制约,即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规定着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法律人的特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东方和西方的文明不同,因此法律人在具体时空下的特质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然而,在个殊性的背后却隐藏着共通性,即他们都具有一种法治精神。对此蔡枢衡对于法治精神的论断比较精准:“自个人主观而言,法治精神为一种崇法抑己,虚中无我之精神。个人保有法治精神之圣境,应属法律与我,合而为一:我之言语及行动,均为法律之表现;我之心灵及精神,一面为法律之源泉,同时为法律之结果;我为法律化之我,法律为我化之法律;法律为抽象的我,我为具体的法律。”[6]   2 非法律人与法治理想

  正是由于法律人的特质,所以他们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即外行人不能像理解和认识大众化知识那样去理解和认识法律知识。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领域,如法官如何判案,他们使用话语的具体含义为何,这都是外行人不易理解的。而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知识对于建构法治理想必不可少,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的理性作用;也正是由于这种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律与非法律人产生了距离。

  1765-1769年,布莱克斯通成就了18世纪的经典之作《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他的《英国法释义》就是要为法律人以及外行人提供英国法的总括性的地图。在当时的英国,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法律教育模式,一种是大学里侧重法律理论而讲授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教育模式;一种是律师会馆里侧重法律实践性知识的学徒制的教育模式。由于律师会馆的教育使得法律成了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知道如何”的知识,不易被人理解和掌握;而大学的教育又与英国的法律实践相距太远。布莱克斯通试图打通这两种教育模式的对立,即通过借用罗马法的骨架,整理英国普通法内在的基本原则,使得不仅仅是法律人也包括非法律人更易获得这种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他之所以这样做,就是因为,他看到一旦将法律只看作是法律人的法律,它离非法律人太远,法律将难以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法律职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垄断性,法律人是作为社会的精英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律人是社会中相对大众的具有法治精神的少数。但是,真正的法治内在地规定着法律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即法律要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这种普通效力的正当性不应仅仅来源于法律人的理性,因为虽然在建构法律秩序的能力上法律人的理性胜过了非法律人的理性,但是法律人的理性仍为有限理性,这种理性也就不能为法律的普遍效力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在我看来,这种普遍效力的正当性应当源自于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识性谋划,也就是说,法治理想不仅仅是法律人的理想,也是非法律人的理想。而且法治理想的实现,更多的是要依赖于非法律人对法治理想的认同和践履。因此,法律从其生成的时候起,就应当反映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共同的预期。法律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非法律人对法治理想的不关注与不认同,最终会影响到未来良好法律秩序的建构,最终会影响到人们善的生活的实现。

  3 法治中国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一部良法的形成,应当既有法律人的理性也应当反映非法律人对善的生活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从形成那天开始就是正当的。而且,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目的在人,法律目的的实现也在人。再好的法律不能真正的实施,也同于一纸空文。虽然,对于法律人来讲,拥有更多的法律知识,更深喑法律话语,更会用法律思维去思考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人在骨子里渗透着法治的精神,而非法律人没有法律人的特质;但是,非法律人必然与法律人一同存在于同样的法律秩序之下。无论法律人还是非法律人,都要受法律约束。非法律人之所以会接受这种约束,就在于法律从一开始就有其意志体现其中。法律的运行、法律目的的实现首先要依赖法律人依照法律规则和原则行为,但也要依赖非法律人对法律规则的遵守并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对法律手段的运用。

  法律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首先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话语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法律话语虽然有别于日常的生活语言,但是法律规范最终要加以适用,而不是作为逻辑自足的抽象之物,非法律人如果对于法律话语不理解,则有碍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因此,法律话语在与日常语言保持一定距离的同时,则不可忽视非法律人对其可理解的程度。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以及要建构什么样的法律秩序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否则非法律人对于法律及其法治理想的认同就会出现问题。

  当下中国,法律运行早已摆脱了政治化运动特别是阶级斗争范式的影响,逐渐走向常规化,更为坚实地趋向法治。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仍需继续成长,司法体制改革仍需继续深化。法治中国这一法治理想的实现,需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未来法律秩序的建构,不仅仅需要法律人的努力,还需要非法律人的认同和“共谋”。可以说,法律的有效运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事(法律人作为共同体的形成为法治理想的实现作了一个前提性的准备),更为重要的是,法治理想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理想,法治中国的实现是法律人和非法律人共同担当与使命。

  参考文献

  [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

  [2] 马新福,闫海燕.论法律人的养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4):107-103.

  [3] 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88-92.

  [4] 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

  [5] 周晓春.法官职业法律思维:经验型法官向知识型法官过渡的桥梁,载《中国律师,2000(12).

  [6]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129.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更明晰的要求和路径。法治中国的实现和法治理想的谋划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事业。法律人的存在,特别是他们所拥有的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知识,为法治理想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性和准备,这种知识无疑是法律人理性的体现。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法律人的理性,也在于法律是非法律人对于良善生活要求的反映。而且,法律效用与法律目的的实现,也离不开非法律人的认同与参与。法律的良性运行不仅仅要依靠法律人,还要依靠非法律人。

  关键词:法律运行 法律人 非法律人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11(c)-0197-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中国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1],在此过程中,自然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运行。法律不仅仅是抽象的规则体,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则最终要指导人的法律实践,来为我们寻求更完善的生活提供保障。法律的这种价值属性,也就决定了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一系列的过程即法律的运行的过程中,法律决不能仅仅是法律人理性的体现,也应反映非法律人对善的生活的要求。无疑,法律人的理性对于建构理想的法律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法律人的理性并不是全知全能的,也就是说法律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如果没有非法律人的参与,即没有非法律人意见的反映和协助,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效用就无法保证,那么法律的良性运行及其背后的法治理想就无从实现。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预设,该文将重点围绕着法律运行中的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关系展开讨论。

  1 基于法治中国建设的法律人的特质

  1.1 法治理想的实现要有法律人的存在

  法律人是法治理想的先声。法律人,简单来讲是以法律为职业的人,比较典型的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作为部分而存在,他们拥有各自行业内的规则与操守,如法官为了公正地审理诉案要具有超然性和中立性;检察官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更加具有主动性和行政性;律师为当事人维护正当性利益提供法律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更多的表现为营利性;法律学者由于作为社会的良知,不满足于现存的自然法,表现出了更多的批判性。虽然,他们在法律人的大的称谓之下,被冠以不同的称谓,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他们拥有区别于非法律人的特质。

  “法律人译自英文lawyer,又译作法律家。无论是法律人抑或法律家,只是译法或措辞上的差别,其所要表达的却是同一个信念:在探索法治的道路上,法律职业者必须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共同体,维系这个共同体的不再是血缘或地缘关系,而是一条无形的纽带――同质性,法律人正是体现这种同质性的基本单位[2]。”这种同质性通过相同的思维模式、共同的话语系统和遵守着共同的职业规范等表现出来。

  1.2 法律人的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特有的对法律问题的思考方式,或者可以说是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认知及其评价方式。对于法律思维模式而言,如张文显[3]编著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指出了法律思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二是普遍性优于特殊性;三是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四是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和理性;五是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六是理由优于结论。还有如季卫东在《法律职业的定位》中对法律思维方式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孙笑侠也在他的《法律人思维的规律》中将法律的思维方式归纳为:“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只在程序中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慎重地对待情感、情理等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地进行‘一刀切’。”对于法律思维来讲,其他的学者如谌洪果[4]、周晓春[5]等也有详细阐释。虽然对于法律思维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思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法律思维正是通过特有的程式、符号进行的,这种程式与符号即构成了法律话语系统,这种话语系统区别于日常语言,它是法律人所特有的。同时,法律职业之所以会成为共同体,也在于这种共同体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而自律性和自治性的形成,离不开他们对共同职业规范的遵守。

  1.3 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是意义的共同体

  在我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仅是组织的共同体,也是意义的共同体。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有着一种内在的规定性在后面起作用的。法律人的特质在于法律传统已经融入到了法律人的骨子里,法律人就是特定时空下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者、践行者,法律人是法律文化的创造者和表现者。法律人对法律来讲是有着一种内心的认同的,而不仅仅是认识。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法律人对于法律是具有一种宗教性的情怀,法律人对于法律的良善、法律的功效、法律被人们接受和遵守的程度极为关切,他们不仅仅将法律视作为构建良善法律秩序的工具,而且将法律视作与其生命紧密相关的存在。虽然,法律人要受到特定时空的制约,即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规定着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法律人的特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东方和西方的文明不同,因此法律人在具体时空下的特质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然而,在个殊性的背后却隐藏着共通性,即他们都具有一种法治精神。对此蔡枢衡对于法治精神的论断比较精准:“自个人主观而言,法治精神为一种崇法抑己,虚中无我之精神。个人保有法治精神之圣境,应属法律与我,合而为一:我之言语及行动,均为法律之表现;我之心灵及精神,一面为法律之源泉,同时为法律之结果;我为法律化之我,法律为我化之法律;法律为抽象的我,我为具体的法律。”[6]   2 非法律人与法治理想

  正是由于法律人的特质,所以他们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即外行人不能像理解和认识大众化知识那样去理解和认识法律知识。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领域,如法官如何判案,他们使用话语的具体含义为何,这都是外行人不易理解的。而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知识对于建构法治理想必不可少,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的理性作用;也正是由于这种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律与非法律人产生了距离。

  1765-1769年,布莱克斯通成就了18世纪的经典之作《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他的《英国法释义》就是要为法律人以及外行人提供英国法的总括性的地图。在当时的英国,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法律教育模式,一种是大学里侧重法律理论而讲授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教育模式;一种是律师会馆里侧重法律实践性知识的学徒制的教育模式。由于律师会馆的教育使得法律成了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知道如何”的知识,不易被人理解和掌握;而大学的教育又与英国的法律实践相距太远。布莱克斯通试图打通这两种教育模式的对立,即通过借用罗马法的骨架,整理英国普通法内在的基本原则,使得不仅仅是法律人也包括非法律人更易获得这种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他之所以这样做,就是因为,他看到一旦将法律只看作是法律人的法律,它离非法律人太远,法律将难以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法律职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垄断性,法律人是作为社会的精英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律人是社会中相对大众的具有法治精神的少数。但是,真正的法治内在地规定着法律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即法律要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这种普通效力的正当性不应仅仅来源于法律人的理性,因为虽然在建构法律秩序的能力上法律人的理性胜过了非法律人的理性,但是法律人的理性仍为有限理性,这种理性也就不能为法律的普遍效力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在我看来,这种普遍效力的正当性应当源自于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识性谋划,也就是说,法治理想不仅仅是法律人的理想,也是非法律人的理想。而且法治理想的实现,更多的是要依赖于非法律人对法治理想的认同和践履。因此,法律从其生成的时候起,就应当反映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共同的预期。法律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非法律人对法治理想的不关注与不认同,最终会影响到未来良好法律秩序的建构,最终会影响到人们善的生活的实现。

  3 法治中国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一部良法的形成,应当既有法律人的理性也应当反映非法律人对善的生活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从形成那天开始就是正当的。而且,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目的在人,法律目的的实现也在人。再好的法律不能真正的实施,也同于一纸空文。虽然,对于法律人来讲,拥有更多的法律知识,更深喑法律话语,更会用法律思维去思考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人在骨子里渗透着法治的精神,而非法律人没有法律人的特质;但是,非法律人必然与法律人一同存在于同样的法律秩序之下。无论法律人还是非法律人,都要受法律约束。非法律人之所以会接受这种约束,就在于法律从一开始就有其意志体现其中。法律的运行、法律目的的实现首先要依赖法律人依照法律规则和原则行为,但也要依赖非法律人对法律规则的遵守并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对法律手段的运用。

  法律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首先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话语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法律话语虽然有别于日常的生活语言,但是法律规范最终要加以适用,而不是作为逻辑自足的抽象之物,非法律人如果对于法律话语不理解,则有碍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因此,法律话语在与日常语言保持一定距离的同时,则不可忽视非法律人对其可理解的程度。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以及要建构什么样的法律秩序不应离非法律人太远,否则非法律人对于法律及其法治理想的认同就会出现问题。

  当下中国,法律运行早已摆脱了政治化运动特别是阶级斗争范式的影响,逐渐走向常规化,更为坚实地趋向法治。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仍需继续成长,司法体制改革仍需继续深化。法治中国这一法治理想的实现,需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未来法律秩序的建构,不仅仅需要法律人的努力,还需要非法律人的认同和“共谋”。可以说,法律的有效运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事(法律人作为共同体的形成为法治理想的实现作了一个前提性的准备),更为重要的是,法治理想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的理想,法治中国的实现是法律人和非法律人共同担当与使命。

  参考文献

  [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

  [2] 马新福,闫海燕.论法律人的养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4):107-103.

  [3] 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88-92.

  [4] 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

  [5] 周晓春.法官职业法律思维:经验型法官向知识型法官过渡的桥梁,载《中国律师,2000(12).

  [6]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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