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追诉期限的计算

追诉期限的计算

——孙xx介绍贿赂上诉案

关键词:追诉期限前罪.后罪

【案由】介绍贿赂罪

【审判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2年9月2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裁判规则: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1994年5月,刘xx取得两块地皮,让上诉人帮忙联系开发单位,并承诺给予其好处。经上诉人介绍,房管局局长周x与刘xx洽谈后,联合开发一块地皮。事后,刘xx送给上诉人18万元,上诉人当即转送给周x5万元,自得13万元。

争议要点:

上诉人于2001年6月21日因上述介绍贿赂行为被拘留,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刘xx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荐刘xx与朱xx周x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上诉人因此收受了刘xx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賄赂。

无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5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5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七十六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追诉期限的计算

——孙xx介绍贿赂上诉案

关键词:追诉期限前罪.后罪

【案由】介绍贿赂罪

【审判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2年9月2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裁判规则: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1994年5月,刘xx取得两块地皮,让上诉人帮忙联系开发单位,并承诺给予其好处。经上诉人介绍,房管局局长周x与刘xx洽谈后,联合开发一块地皮。事后,刘xx送给上诉人18万元,上诉人当即转送给周x5万元,自得13万元。

争议要点:

上诉人于2001年6月21日因上述介绍贿赂行为被拘留,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刘xx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荐刘xx与朱xx周x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上诉人因此收受了刘xx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賄赂。

无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5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5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七十六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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