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

第21卷第2期2008年6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BeijingUniversityofAeronauticsandAstronautics(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21 No.2June,2008

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

张 波

(浙江省委党校,浙江杭州310012)

摘 要: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条文相比,一定程度上恶化了被告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刑法第12条对新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肯定了第四章第八节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第88条的规定,即使依照旧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禁止事后法的原则相违背,因而司法解释采取了二分法的解释,限制此条的适用范围。关键词:追诉时效;溯及力;逃避侦查或审判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2204(2008)0220050205

RetroactionofLimitationsofZHANG(PartySchoolofZhejiangCommitteeof,,)

Abstract:Comparedwiththecode,theprovisionofarticle88isadisad2vantageforthedefendant.isthetheentryintoforceofthecriminalcodeshallbesub2jectto8,ChapterIVofthegeneralprovisionsofthislaw.Namely,thisprovisionofprosecution.Ifanactcommittedbyadefendantunderprovisionarticle88,thathastheperiodoflimitationsoftheprosecution,itmayinflictcriminalresponsibility.Thisprovisionviolatestheprincipleofexpostfactolawprohibition,so,judicialconstructionadoptedthedichotomyofexplanationtoconfineapplyingofthisarticle.

Keywords:limitationsofprosecution;retroaction;escapingfrominvestigationortrial

一、刑法第88条的规定以及

理论解说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除增加了第2款的内容之外,对第1款的文字也作了部分修改。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修改直接违背了追诉时

 收稿日期:2007-09-17

效的本来意旨,即刑法第88条与第87条的立法

目的相违背,导致否定或者架空了第87条的规定,因为,根据第2款的规定,只要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并且应当立案的,时效就不受限制,又根据第1款,因为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经过立案,如果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效就不受限制,这样

[1]

一来,能够适用第87条的案件就少之又少了。

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时效终止制度,可以导致犯

[2]

罪人陷于无限期被追诉的不利境地。

但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必须以获悉正式的指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即使知道而没有得到正式的告知,即使逃跑也不能符合这个规定。因此,本条的“立

 作者简介:张波(1975-),男,安徽砀山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第21卷第2期            张 波: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51・

案侦查”就不能单凭侦查机关的单方面行为予以满足,如果对其含义进行限制解释,就接近于1979年刑法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意义了。至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是在出现某种条件时才适用的,待条件消失之后,比如被告人自首或者被抓捕之后,自然,前面经过的追诉时效要一并计算(时效的中止),或者至多重新计算(时效的中断),其目的就是通过时效制度促使犯罪人自首。第2款的目的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而设立的,亦即在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之间,天平滑向了被害人,尽管因为司法机关的过错或者失职使得将不利后果分配给了犯罪人,但在考虑了现实中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大多是偏袒了犯罪人,用法律来矫正这个偏袒就不可否认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文中一直存在着没有得到重视并进行研究的问题,即为什么处罚新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新旧刑法的轻重判断,但是在判断是否应当追诉这个前提性条件的时候,是“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是依照旧刑法呢?换言之,由于本条的规定,刑法肯定了第四章第八节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从而不需要就时效问题进行轻重的判断。

本条与1979年刑法第9条相比,除了将过去的“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修改为“法律”之外,就没有其他变化了。然而,即使是相同的语言表述,这个单纯的继受却因为历史背景方面的不同,。这是因为,1979典。这样,对于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就使得犯罪人永远处于追诉的危险。因而,依照1979年刑法制定的追诉时效计算犯罪人是否超过时效而不予追诉,就具有了当然的正当性。换言之,即使是肯定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也是符合被告人利益的,因而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是,星移斗转,1997年刑法修订时,1979年刑法已经存在。这样,就存在着新旧刑法追诉时效的比较问题。而且,可能的是,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更严厉和苛刻,因而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计算追诉时效就会恶化被告人的利益,如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就会恶化被告人的利益,实务中会导致如下两种情形:①按照旧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按照新刑法,没有超过追诉时效;②按照旧刑法,虽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按照新刑法,追诉时效期间(不受限制)延长了。不仅如此,而且按照第87条的规定,也会出现上述情形,原因在于追诉时期限不是按照罪名的法定刑而是按照具体罪行的法定刑来计算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新旧刑法没有任何变化,但如果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发生变化,就会相应地导致追诉

期限的变化。

尽管这样,由于刑法第12条肯定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只要符合第88条的规定,无论过去(按照旧刑法计算)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都应当予以追

二、关于第88条的司法解释及其对刑法第12条的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1条规定“:月30日以前实

施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此条解释与现行《刑法》相矛盾,

[3]

应当予以废止。但是,大部分学者都没有提出批评,原因可能是没有发现,或者是因为该解释符合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过,正如曲新久教授指出的,从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有利被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度成为很有吸引力、很时髦、很时尚,甚至意识形态化的强势语言,似乎是一个很不[4]

错的逻辑起点和终点。判断司法解释正确与否的标准不是“有利被告”,而是刑法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

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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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但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却不顾刑法的规定,

对此条适用旧刑法呢?另外,该解释的文字表述也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结论,该解释意图表达的意思可能是需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时效进行轻重的判断,因此,如下的表达才能准确表达这个意思,即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但如果这样,此条解释确实直接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

对在原东德地区实施的特定犯罪进行事后追诉成为可能,特别是所谓的“保护柏林墙”事件(东德边防人员对逃亡联邦德国的本国人进行射杀)②。1993年3月26日,德国通过第二部计算刑法时效期间的法律,该法规定,凡是于1949年10月11日至1990年10月2日,在德国统一社会党(原东德)统治时期实施的犯罪的追诉时效予以终止,但以与国家和政党统治的明确的或可能的意志相适应,因政治或与自由法制国家秩序不相适应的重

[6]

要原因而未逮捕者为限。

(二)与中国刑法的比较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借助于时效制度来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这种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往往影响着该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德国的实践深刻反映了这一点。那么,,中国刑,但这只是逻。,这个制度87条第4项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按照旧刑法相应的条文(第76条第4项),也足以实现对超过普通追诉时效的严重

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制度被学术界称为超期追诉制度,其功能与德国法宣布谋杀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有相同之处。

中国刑法在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和域外的立法与实践相比,有如下几点不同:

11德国的立法以及实践,目的是在新旧法秩序转换下,实现旧法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尴尬,如纳粹战犯的处理、东德政府统治下的犯罪。实际上,中国当时也面临着与德国相同的战犯处理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于1979年刑法生效之前,是根据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8条“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的具有溯及既往的规定实现的,然而,1979年刑法生效以后,该条例即使不被正式废除,因为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实际上也等于废除了。不过,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曾适用于去台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4日发布了《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

三、刑法第12条的意义以及司法解释意图的再发现

(一)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二战以后,有些国家,,因而引起了世界舆论的担忧。德国1965年4月13日的计算刑法时效期间的法律第1条,后于1969年6月25日的法律第57条修订规定“:第1条(追诉时效的终止)(1)对科处终身自由刑的犯罪进行追诉的时期期间的计算,在1945年5月8日至1949年12月31日不予开始。在此期间,对此等犯罪追诉时效终止。(2)在本法生效时追诉时效已经经过的犯罪,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紧随其后,1969年8月4日的第9部刑法修改法又首次将无期徒刑的重罪的追诉时效从20年延长到30年,同时也废除了灭绝种族罪的追诉时效。1979年7月16日的第16部刑法修改法则彻底取消了谋杀罪的追诉时效的限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律生效前的谋杀罪,但以此一时刻对该罪的追诉未超过追诉时效为限。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种类扩大到谋杀罪的原因在于,德国追究战犯的责任,并不是按照国际刑法的规范而是按照国内刑法的规范,即以谋杀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谋杀罪是有追诉时效的,因此,这个规定为以国内法追究战犯的责

[5]

任扫清了障碍。1990年两德统一之后,为了使

第21卷第2期            张 波: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53・

为的公告》,其中规定“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本来就不能处于中国1979年刑法的有效管辖之下,当时正式有效的法律还是国民党政府统治之下的《中华民国刑法》,上述问题根本无法纳入到刑法中去解决,在此之前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处理的,因此,该公告从根本上缺乏法律依据。后来,1989年9月7日两高又发布了《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其中规定,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如果该罪行连续或者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以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或者成立以后、前所犯的罪行,大了不再追诉的范围,,该年刑法第9条,其次根据第76,仅仅根据第76条是不充足的。

21德国虽然存在新旧法律的转换,但是因为法统并没有中断,因而法律性的意味更浓一些。但中国不同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法统已经中断,因而对于成立以前发生的政治性犯罪,必须通过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1979年刑法规定只能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这就缺乏用刑法手段解决旧法统之下发生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普通的刑事犯罪的意图。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犯罪行为,因为缺乏刑法典而追诉时效制度缺失,用1979年刑法的时效制度解决没有时效制度之下的问题具有当然的正当性。1997年刑法只是简单地延续了过去的规定,而并没有考虑到新旧刑法的背景不同。

31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德国法采取了两分法,即对于在旧的法秩序下超过追诉时效的,就不能追诉了,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新的追诉时效规定可以溯及适用。而中国的规定,则不管

是否超出追诉时效,都置于可能导致追究的境地。

41德国的立法是为解决个别严重犯罪问题而进行的,中国刑法的规定虽然过分强调了报应主义,使得一切犯罪都存在被追诉的可能。但是,实践的结果却相反,而是运用该条进行了出罪化的处理,这是因为各国具有不同的政治诉求。从这里可以明显看出,追诉时效制度的政治性是非常明显的。但是,这种实践引起了德国理论上对追诉时效问题和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的激烈争论。相对于国际理论上的深层次探讨和争论,中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12条隐含的追诉时效问题,到目前为止还基本处于空白。

51德国法的这种规定可以说既解决了过去的问题,也解决了未来的问题,因为对谋杀罪等设置没有追诉期限的规定,条的规定只面,,亦9。旧刑法的相同,这使得1988年的公告缺乏了法律的基础,而1989年的公告则又漠视了该条规定的含义。

(三)刑法第12条的适用

超期追诉制度具有刑种和程序的限制,适用范围狭窄,虽然刑法第12条没有发挥过作用,但是在解决过去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由于第12条是原则的规定,其射程范围为一切犯罪,因此,如果需要追究其他犯罪的责任,就可以考虑第12条。但是,第12条不是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文,其适用是和第四章第八节捆绑在一起的。其实际的作用如下:

1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即使是依照当

时的法律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取决于国家政策和政治现实的需要。

2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如果部分修正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可以延长追诉时效。因为新的法律既可以宣布某种情况下追诉期限中断或者中止,就像刑法第88条那样;也可以延长某种犯罪的追诉期限,通过修改追诉期间或者罪状;甚至可以宣布某种犯罪不适用时效期限,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一些不受法定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如战争罪、反人类罪、侵略罪等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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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补充在第四章第八节中。

31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及其以后的行为,因为只能适用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不能适用第12条,这样即使依靠超期追诉制度也是有缺陷的。但如果重新制定刑法典并维持第12条的文本,而对于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的话,其功能也可以面向未来。因为制定后刑法文本的“本法实施以前”的时间也相应延后了。

(四)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正当性论证

需要提出的问题是: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为什么可以不考虑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呢?这具有正当性吗?通常认为,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只适用于实体法,而不适用于程序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主张是“:对溯及既往性刑法的禁止仅仅适用于实质性法律”“新的程序法条文从,生效时起也适用于尚未完结的程序,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性规定,在这种观点的支持下,延长了对纳粹国家时期实施的谋杀罪的时效为,,就是一种事后(重新)而这是违背。相反,可以允许的是,除,就同在追究国家社会主义的暴力性罪犯的谋杀罪中发生的时效问题一样。……法治原则也决不是说:必须告诉他们,自己要把所干的坏事隐瞒多长时间之后,才能重新不受打扰地出现在社会上。从法治原则的根据中不能推导出对这种算计的保护来,尤其是因为,时效中断的制度,反正不能为行为人开启一种从开始就得到确定的时效期

限的期望来。”弗来彻教授认为,追诉时效制度属于程序性规则,理由是时效法律制度有许多目的,包括对国家的侦查权和起诉权设定限制以及避免在失效的、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判,在这些目的之中,很难说会对希望借时效制度逃脱惩罚而进行犯罪的人提供一种鼓励。因此,德国

论证中国刑法规定的正当性,似乎就要采取主张追诉时效是程序法的观点了。但笔者认为,即使承认时效制度完全属于程序法,既然实践中没有适用刑法第12条,也就有必要采取德国的二分法对此进行限制性解释。司法解释的意图是对部分

恶化被告人利益的规定否定其溯及力。如果贯彻这个立场,上述情形①和情形②都应当适用旧刑法。但是,如果进一步研究司法解释,就会发现司法解释意图解决的只是情形①。因为,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逃避侦

查或者审判的,就不会超出追诉期限,如果对“立案侦查”作不同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字面解释,只有部分情况和被害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可以导致超过追诉期限,但是解释的条文明确使用了“超过追诉期限”,其意义是对条”不予追诉(超过追诉),而不是“适用修订前刑法77条”。解释的缺陷是使用了“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模棱两可的语言,似乎要为此保留一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司法解释回避了情形②,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该情形自然应该适用新刑法,因此,认为司法解释采取了和德国法二分法类似的立场也并不是不可以。综上,司法解释的对象与其说是刑法第88条,还不如说是刑法第12条。这样,就没有必要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8条的解释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了。注释:

①根据新的时效规定也可以导致时效的缩短,这样会有利于被告人的,限于本文的主旨,不分析这种情况。

②处理这类事件,不仅关乎时效的问题,实体法上也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述射杀事件是依据东德的法律进行的,存在正当化的根据。当时的德国产生了两种理论,一种是援引自然法,即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一种是援引东德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参见[德]岗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

③实践中运用了这条规定的著名案件是李显斌投敌叛变案,该案详见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3页。

立法机关溯及性地废除谋杀罪的20年时效的法

[7]

律,在宪法上是允许的。

(五)司法解释意图的再发现如果说体系上的思考以及理论上的证明,往往深受该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的影响,那么,要

(下转第59页)

第21卷第2期            付翠英等:论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59・

营的商业规则进行的。(3)必须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情形,如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规定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应当保护。(4)净结果原则。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

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③《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④《担保法》第34、37条规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能抵押。

⑤《美国破产法》在1984年修订时专门规定,当债务人的债务主要是生活消费债务时,价值相当于600美元的转让是不可撤销的。参见DavidG.epstein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17~361页。

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

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著名的“净结果原则”。净结果原则的理由是:债务人提前清偿了一项旧债务,债权人同时给了债务人一项新价值,如果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前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对处于财政困境中的债务人来说就没有勇气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不能把旧债务的偿付作为新信用的基础。(5)浮动担保例外。(6)法定担保例。(7)抚

养费的支付例外。(8)小额生活消费例外。注释:

①新《破产法》是指2006年8月31日颁布1的1986布的(试行)。

②根据第3条规定,公益事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

.[M].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

1732174.

]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28.

[4]刘德璋.新企业破产法的理解与操作指南[M].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7.166.

(上接第54页)

④[德]罗克新.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6~97页。耶赛克教授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取消了谋杀罪的追诉时效,因而法律实际上是变得更加严厉了,对谋杀罪的追诉允许溯及既往,是有违文献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的。参见[德]耶赛克.为德国刑法典序.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0页。对于延长追诉时效的评论,最新可以看到的评论参见[德]岗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6-47页。

⑤除此之外《解释》,中还有第8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

参考文献:

[1]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几个问题[J].国家

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2):9.

[2]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70.

[3]陈娅.应当废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的规定[EB/OL].http:∥www.jcrb.com/zyw/n7/

ca434812.htm,2005-11-17.

[4]曲新久.论刑法解释与解释文本的同步效力———兼论刑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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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克新.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

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这扩大了刑法第12条“处刑较轻”的含义。所谓处刑较轻的含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

(1998年)。问题的解释》

律出版社,2005.97.

[6]耶赛克.为德国刑法典序[A].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211.

[7]乔治・P・弗来彻.刑法的基本概念[M].蔡爱惠译.北京: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

第21卷第2期2008年6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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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

张 波

(浙江省委党校,浙江杭州310012)

摘 要: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条文相比,一定程度上恶化了被告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刑法第12条对新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肯定了第四章第八节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第88条的规定,即使依照旧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禁止事后法的原则相违背,因而司法解释采取了二分法的解释,限制此条的适用范围。关键词:追诉时效;溯及力;逃避侦查或审判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2204(2008)0220050205

RetroactionofLimitationsofZHANG(PartySchoolofZhejiangCommitteeof,,)

Abstract:Comparedwiththecode,theprovisionofarticle88isadisad2vantageforthedefendant.isthetheentryintoforceofthecriminalcodeshallbesub2jectto8,ChapterIVofthegeneralprovisionsofthislaw.Namely,thisprovisionofprosecution.Ifanactcommittedbyadefendantunderprovisionarticle88,thathastheperiodoflimitationsoftheprosecution,itmayinflictcriminalresponsibility.Thisprovisionviolatestheprincipleofexpostfactolawprohibition,so,judicialconstructionadoptedthedichotomyofexplanationtoconfineapplyingofthisarticle.

Keywords:limitationsofprosecution;retroaction;escapingfrominvestigationortrial

一、刑法第88条的规定以及

理论解说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除增加了第2款的内容之外,对第1款的文字也作了部分修改。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修改直接违背了追诉时

 收稿日期:2007-09-17

效的本来意旨,即刑法第88条与第87条的立法

目的相违背,导致否定或者架空了第87条的规定,因为,根据第2款的规定,只要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并且应当立案的,时效就不受限制,又根据第1款,因为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经过立案,如果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效就不受限制,这样

[1]

一来,能够适用第87条的案件就少之又少了。

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时效终止制度,可以导致犯

[2]

罪人陷于无限期被追诉的不利境地。

但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必须以获悉正式的指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即使知道而没有得到正式的告知,即使逃跑也不能符合这个规定。因此,本条的“立

 作者简介:张波(1975-),男,安徽砀山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第21卷第2期            张 波: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51・

案侦查”就不能单凭侦查机关的单方面行为予以满足,如果对其含义进行限制解释,就接近于1979年刑法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意义了。至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是在出现某种条件时才适用的,待条件消失之后,比如被告人自首或者被抓捕之后,自然,前面经过的追诉时效要一并计算(时效的中止),或者至多重新计算(时效的中断),其目的就是通过时效制度促使犯罪人自首。第2款的目的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而设立的,亦即在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之间,天平滑向了被害人,尽管因为司法机关的过错或者失职使得将不利后果分配给了犯罪人,但在考虑了现实中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大多是偏袒了犯罪人,用法律来矫正这个偏袒就不可否认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文中一直存在着没有得到重视并进行研究的问题,即为什么处罚新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新旧刑法的轻重判断,但是在判断是否应当追诉这个前提性条件的时候,是“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是依照旧刑法呢?换言之,由于本条的规定,刑法肯定了第四章第八节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从而不需要就时效问题进行轻重的判断。

本条与1979年刑法第9条相比,除了将过去的“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修改为“法律”之外,就没有其他变化了。然而,即使是相同的语言表述,这个单纯的继受却因为历史背景方面的不同,。这是因为,1979典。这样,对于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就使得犯罪人永远处于追诉的危险。因而,依照1979年刑法制定的追诉时效计算犯罪人是否超过时效而不予追诉,就具有了当然的正当性。换言之,即使是肯定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也是符合被告人利益的,因而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是,星移斗转,1997年刑法修订时,1979年刑法已经存在。这样,就存在着新旧刑法追诉时效的比较问题。而且,可能的是,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更严厉和苛刻,因而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计算追诉时效就会恶化被告人的利益,如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就会恶化被告人的利益,实务中会导致如下两种情形:①按照旧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按照新刑法,没有超过追诉时效;②按照旧刑法,虽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按照新刑法,追诉时效期间(不受限制)延长了。不仅如此,而且按照第87条的规定,也会出现上述情形,原因在于追诉时期限不是按照罪名的法定刑而是按照具体罪行的法定刑来计算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新旧刑法没有任何变化,但如果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发生变化,就会相应地导致追诉

期限的变化。

尽管这样,由于刑法第12条肯定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只要符合第88条的规定,无论过去(按照旧刑法计算)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都应当予以追

二、关于第88条的司法解释及其对刑法第12条的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1条规定“:月30日以前实

施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此条解释与现行《刑法》相矛盾,

[3]

应当予以废止。但是,大部分学者都没有提出批评,原因可能是没有发现,或者是因为该解释符合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过,正如曲新久教授指出的,从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有利被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度成为很有吸引力、很时髦、很时尚,甚至意识形态化的强势语言,似乎是一个很不[4]

错的逻辑起点和终点。判断司法解释正确与否的标准不是“有利被告”,而是刑法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

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5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6月

诉。但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却不顾刑法的规定,

对此条适用旧刑法呢?另外,该解释的文字表述也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结论,该解释意图表达的意思可能是需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时效进行轻重的判断,因此,如下的表达才能准确表达这个意思,即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但如果这样,此条解释确实直接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

对在原东德地区实施的特定犯罪进行事后追诉成为可能,特别是所谓的“保护柏林墙”事件(东德边防人员对逃亡联邦德国的本国人进行射杀)②。1993年3月26日,德国通过第二部计算刑法时效期间的法律,该法规定,凡是于1949年10月11日至1990年10月2日,在德国统一社会党(原东德)统治时期实施的犯罪的追诉时效予以终止,但以与国家和政党统治的明确的或可能的意志相适应,因政治或与自由法制国家秩序不相适应的重

[6]

要原因而未逮捕者为限。

(二)与中国刑法的比较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借助于时效制度来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这种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往往影响着该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德国的实践深刻反映了这一点。那么,,中国刑,但这只是逻。,这个制度87条第4项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按照旧刑法相应的条文(第76条第4项),也足以实现对超过普通追诉时效的严重

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制度被学术界称为超期追诉制度,其功能与德国法宣布谋杀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有相同之处。

中国刑法在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和域外的立法与实践相比,有如下几点不同:

11德国的立法以及实践,目的是在新旧法秩序转换下,实现旧法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尴尬,如纳粹战犯的处理、东德政府统治下的犯罪。实际上,中国当时也面临着与德国相同的战犯处理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于1979年刑法生效之前,是根据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8条“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的具有溯及既往的规定实现的,然而,1979年刑法生效以后,该条例即使不被正式废除,因为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实际上也等于废除了。不过,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曾适用于去台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4日发布了《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

三、刑法第12条的意义以及司法解释意图的再发现

(一)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二战以后,有些国家,,因而引起了世界舆论的担忧。德国1965年4月13日的计算刑法时效期间的法律第1条,后于1969年6月25日的法律第57条修订规定“:第1条(追诉时效的终止)(1)对科处终身自由刑的犯罪进行追诉的时期期间的计算,在1945年5月8日至1949年12月31日不予开始。在此期间,对此等犯罪追诉时效终止。(2)在本法生效时追诉时效已经经过的犯罪,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紧随其后,1969年8月4日的第9部刑法修改法又首次将无期徒刑的重罪的追诉时效从20年延长到30年,同时也废除了灭绝种族罪的追诉时效。1979年7月16日的第16部刑法修改法则彻底取消了谋杀罪的追诉时效的限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律生效前的谋杀罪,但以此一时刻对该罪的追诉未超过追诉时效为限。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种类扩大到谋杀罪的原因在于,德国追究战犯的责任,并不是按照国际刑法的规范而是按照国内刑法的规范,即以谋杀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谋杀罪是有追诉时效的,因此,这个规定为以国内法追究战犯的责

[5]

任扫清了障碍。1990年两德统一之后,为了使

第21卷第2期            张 波: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53・

为的公告》,其中规定“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本来就不能处于中国1979年刑法的有效管辖之下,当时正式有效的法律还是国民党政府统治之下的《中华民国刑法》,上述问题根本无法纳入到刑法中去解决,在此之前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处理的,因此,该公告从根本上缺乏法律依据。后来,1989年9月7日两高又发布了《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其中规定,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如果该罪行连续或者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以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或者成立以后、前所犯的罪行,大了不再追诉的范围,,该年刑法第9条,其次根据第76,仅仅根据第76条是不充足的。

21德国虽然存在新旧法律的转换,但是因为法统并没有中断,因而法律性的意味更浓一些。但中国不同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法统已经中断,因而对于成立以前发生的政治性犯罪,必须通过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1979年刑法规定只能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这就缺乏用刑法手段解决旧法统之下发生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普通的刑事犯罪的意图。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犯罪行为,因为缺乏刑法典而追诉时效制度缺失,用1979年刑法的时效制度解决没有时效制度之下的问题具有当然的正当性。1997年刑法只是简单地延续了过去的规定,而并没有考虑到新旧刑法的背景不同。

31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德国法采取了两分法,即对于在旧的法秩序下超过追诉时效的,就不能追诉了,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新的追诉时效规定可以溯及适用。而中国的规定,则不管

是否超出追诉时效,都置于可能导致追究的境地。

41德国的立法是为解决个别严重犯罪问题而进行的,中国刑法的规定虽然过分强调了报应主义,使得一切犯罪都存在被追诉的可能。但是,实践的结果却相反,而是运用该条进行了出罪化的处理,这是因为各国具有不同的政治诉求。从这里可以明显看出,追诉时效制度的政治性是非常明显的。但是,这种实践引起了德国理论上对追诉时效问题和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的激烈争论。相对于国际理论上的深层次探讨和争论,中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12条隐含的追诉时效问题,到目前为止还基本处于空白。

51德国法的这种规定可以说既解决了过去的问题,也解决了未来的问题,因为对谋杀罪等设置没有追诉期限的规定,条的规定只面,,亦9。旧刑法的相同,这使得1988年的公告缺乏了法律的基础,而1989年的公告则又漠视了该条规定的含义。

(三)刑法第12条的适用

超期追诉制度具有刑种和程序的限制,适用范围狭窄,虽然刑法第12条没有发挥过作用,但是在解决过去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由于第12条是原则的规定,其射程范围为一切犯罪,因此,如果需要追究其他犯罪的责任,就可以考虑第12条。但是,第12条不是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文,其适用是和第四章第八节捆绑在一起的。其实际的作用如下:

1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即使是依照当

时的法律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取决于国家政策和政治现实的需要。

2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如果部分修正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可以延长追诉时效。因为新的法律既可以宣布某种情况下追诉期限中断或者中止,就像刑法第88条那样;也可以延长某种犯罪的追诉期限,通过修改追诉期间或者罪状;甚至可以宣布某种犯罪不适用时效期限,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一些不受法定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如战争罪、反人类罪、侵略罪等就可

・5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6月

以补充在第四章第八节中。

31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及其以后的行为,因为只能适用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不能适用第12条,这样即使依靠超期追诉制度也是有缺陷的。但如果重新制定刑法典并维持第12条的文本,而对于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的话,其功能也可以面向未来。因为制定后刑法文本的“本法实施以前”的时间也相应延后了。

(四)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正当性论证

需要提出的问题是: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为什么可以不考虑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呢?这具有正当性吗?通常认为,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只适用于实体法,而不适用于程序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主张是“:对溯及既往性刑法的禁止仅仅适用于实质性法律”“新的程序法条文从,生效时起也适用于尚未完结的程序,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性规定,在这种观点的支持下,延长了对纳粹国家时期实施的谋杀罪的时效为,,就是一种事后(重新)而这是违背。相反,可以允许的是,除,就同在追究国家社会主义的暴力性罪犯的谋杀罪中发生的时效问题一样。……法治原则也决不是说:必须告诉他们,自己要把所干的坏事隐瞒多长时间之后,才能重新不受打扰地出现在社会上。从法治原则的根据中不能推导出对这种算计的保护来,尤其是因为,时效中断的制度,反正不能为行为人开启一种从开始就得到确定的时效期

限的期望来。”弗来彻教授认为,追诉时效制度属于程序性规则,理由是时效法律制度有许多目的,包括对国家的侦查权和起诉权设定限制以及避免在失效的、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判,在这些目的之中,很难说会对希望借时效制度逃脱惩罚而进行犯罪的人提供一种鼓励。因此,德国

论证中国刑法规定的正当性,似乎就要采取主张追诉时效是程序法的观点了。但笔者认为,即使承认时效制度完全属于程序法,既然实践中没有适用刑法第12条,也就有必要采取德国的二分法对此进行限制性解释。司法解释的意图是对部分

恶化被告人利益的规定否定其溯及力。如果贯彻这个立场,上述情形①和情形②都应当适用旧刑法。但是,如果进一步研究司法解释,就会发现司法解释意图解决的只是情形①。因为,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逃避侦

查或者审判的,就不会超出追诉期限,如果对“立案侦查”作不同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字面解释,只有部分情况和被害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可以导致超过追诉期限,但是解释的条文明确使用了“超过追诉期限”,其意义是对条”不予追诉(超过追诉),而不是“适用修订前刑法77条”。解释的缺陷是使用了“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模棱两可的语言,似乎要为此保留一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司法解释回避了情形②,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该情形自然应该适用新刑法,因此,认为司法解释采取了和德国法二分法类似的立场也并不是不可以。综上,司法解释的对象与其说是刑法第88条,还不如说是刑法第12条。这样,就没有必要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8条的解释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了。注释:

①根据新的时效规定也可以导致时效的缩短,这样会有利于被告人的,限于本文的主旨,不分析这种情况。

②处理这类事件,不仅关乎时效的问题,实体法上也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述射杀事件是依据东德的法律进行的,存在正当化的根据。当时的德国产生了两种理论,一种是援引自然法,即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一种是援引东德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参见[德]岗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

③实践中运用了这条规定的著名案件是李显斌投敌叛变案,该案详见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3页。

立法机关溯及性地废除谋杀罪的20年时效的法

[7]

律,在宪法上是允许的。

(五)司法解释意图的再发现如果说体系上的思考以及理论上的证明,往往深受该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的影响,那么,要

(下转第59页)

第21卷第2期            付翠英等:论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59・

营的商业规则进行的。(3)必须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情形,如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规定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应当保护。(4)净结果原则。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

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③《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④《担保法》第34、37条规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能抵押。

⑤《美国破产法》在1984年修订时专门规定,当债务人的债务主要是生活消费债务时,价值相当于600美元的转让是不可撤销的。参见DavidG.epstein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17~361页。

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

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著名的“净结果原则”。净结果原则的理由是:债务人提前清偿了一项旧债务,债权人同时给了债务人一项新价值,如果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前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对处于财政困境中的债务人来说就没有勇气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不能把旧债务的偿付作为新信用的基础。(5)浮动担保例外。(6)法定担保例。(7)抚

养费的支付例外。(8)小额生活消费例外。注释:

①新《破产法》是指2006年8月31日颁布1的1986布的(试行)。

②根据第3条规定,公益事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

.[M].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

1732174.

]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28.

[4]刘德璋.新企业破产法的理解与操作指南[M].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7.166.

(上接第54页)

④[德]罗克新.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6~97页。耶赛克教授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取消了谋杀罪的追诉时效,因而法律实际上是变得更加严厉了,对谋杀罪的追诉允许溯及既往,是有违文献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的。参见[德]耶赛克.为德国刑法典序.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0页。对于延长追诉时效的评论,最新可以看到的评论参见[德]岗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6-47页。

⑤除此之外《解释》,中还有第8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

参考文献:

[1]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几个问题[J].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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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娅.应当废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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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434812.htm,2005-11-17.

[4]曲新久.论刑法解释与解释文本的同步效力———兼论刑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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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克新.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

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这扩大了刑法第12条“处刑较轻”的含义。所谓处刑较轻的含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

(1998年)。问题的解释》

律出版社,2005.97.

[6]耶赛克.为德国刑法典序[A].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211.

[7]乔治・P・弗来彻.刑法的基本概念[M].蔡爱惠译.北京: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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