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下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下

(六) 如果花费更多的时间,主要花费在什么阶段

接受问卷调查的45%法官、46%检察官和44%律师认为主要花费在“审前”:15%法官、8%检察官和10%律师认为花费在“庭审”:15%法官、9%检察官和8%律师认为花费在“审后结案时间”:3%法官、4%检察官和3%律师认为是“其他,但均未列明”:24%法官、33%检察官和41%律师对此未作回答。

上述的调查问卷结果也与访谈的内容相印证。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我们了解到,由于检察官会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卷宗在审前移送给法官,因此所有的法官均承认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把握庭审节奏,他们都会在审前看案卷,只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并非仔细地看案卷,而是粗略地看。有法官指出,庭前阅读案卷最主要的目的是了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是否一致,在庭审时针对差别仔细讯问被告人。相比于普通程序,法官们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法官在庭前所花的时间差不多,而庭审和庭后的时间都大大减少。3/10的检察官指出,适用简化审,检察官审前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比普通程序少。因为庭审的快速进行是以审前的细致准备为前提的。简化审的出庭提纲、公诉词等都必须按照普通审的标准来准备。审前建议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庭审转至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并非少见。但另有7/10的检察官指出,简化审都是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所以审前工作省掉很多,只要简单地准备要列举的证据就可。同时,由于简化审案卷审前全部移送,因此就不再复印案卷,也节省很多时间。对于检察官庭后所需的结案时间,9/10的检察官指出,与普通程序相比,基本没有什么不同。

接受访谈的律师则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他们所花的时间与普通程序相比,并不更少,有时会更多。因为简化审不能作无罪辩护,当事人肯定会被定罪量刑,因此审前会加强与当事人的沟

通,同时对证据的审查也更慎重。虽然庭审的时间减少,结案时间也缩短,但这只是使法官的工作量减少,而对于律师来说,意义并不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律师普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考虑得较少,主要是从犯罪结果、认罪态度等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加以考虑。有些律师提出在庭前会加强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庭后与法官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

(七) 法官在量刑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

接受问卷调查的87%的法官认为“总是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另13%的法官认为“偶然会考虑”。

这个结果在对法官的访谈中也得到了证实,但在承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肯定能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同时,法官们却普遍指出没有具体的从轻幅度。一般来说,案子刑期长的,从轻的幅度就大一些,而案子刑期短的,从轻的幅度就较有限。这基本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有法官特别指出,法官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而从轻处罚,但是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不认罪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法官认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没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压力,因为中院的法官会对一审认罪、二审翻供的理由仔细地审查。如果翻供没有很好的理由,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接受访谈的10名检察官均指出,他们在法庭上会向法官求刑。有3/10的检察官指出检察官会向法庭表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而所求刑罚降低,但没有具体的标准,通常只提上下限。另7/10的检察官指出一般只建议从轻处罚,而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有时会在起诉书中写明,但这种情况比较少,更多是在公诉词中表明,因为这可以通过观察被告人开庭后的情况而及时变更。

(八) 检察官是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对被告人做出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16%的检察官认为“总是做出承诺”,21%认为“有时做出承诺”,13%的检察官指出“从不承诺”,50%的检察官指出“无法回答,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承诺低刑的权利”。另1%的检察官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九) 律师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就被告人认罪向检察官寻求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8%的律师认为“总是寻求承诺”,13%的律师“有时会寻求承诺”,15%的律师“从不寻求承诺”,61%的律师认为“无法回答,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做低刑承诺”,另有3%的律师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 如果检察官对被告有承诺,法官是否尊重

接受问卷调查的13%的法官认为“总是尊重”:55%的法官认为“大多数尊重”:17%的法官认为“有时尊重”:15%的法官认为“不予考虑”。

相比较,7%的律师认为“总是尊重”:39%的律师认为“大多数尊重”:20%的律师认为“有时尊重”33%的律师认为“看不出来”:2%的律师则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一) 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是否有抗诉或者上诉

接受问卷调查的15%的法官认为“从来没有”:35%的法官认为“几乎没有”:49%的法官认为“有时有”:1%的法官认为“总是有”。

同时,97%的检察官认为“从来没有抗诉”:1%的检察官认为“有过抗诉”:1%的检察官“总是抗诉”:另有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相比较,64%的律师认为“从来没有代理过当事人提起上诉”:33%的律师“有过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接受访谈的法官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上诉的比率比较低,估计在2-3%。接受访谈的法官均表示,迄今尚未有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

律师普遍认为,如果认为量刑不合理,他们就会建议当事人上诉。但如果判决结果与预期没有太大的出入,则不会建议被告人上诉。当然,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如果被告人选择上诉,律师就会告知其就事实提出异议的意义不大。有律师指出,目前为止办理的类似案件中,尚没有遇到过当事人要求上诉的情况。 由于案件并没有当场判决,因此接受访谈的被告人无法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回答。有2/5的被告人指出相信会得到从轻的处罚。1/5的被告人指出只要判决结果不要超出心理预期太多,就不会上诉。另2名被告人未作表态。

(十二) 检察官抗诉的理由和律师上诉的理由分别是什么

19%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轻”:17%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重”:11%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20%的检察官则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另有4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同时,34%的律师认为上诉是因为“量刑太重”:3%的律师认为是因为“法官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量刑”:26%的律师认为是因为“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或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另有5%的律师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

(十三)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得是否成功

接受问卷调查的11%的法官、14%的检察官和3%的律师认为“非常成功”:75%的法官、59%的检察官和28%的律师认为“成功”:15%的法官、23%的检察官和46%的律师“没有什么意见”:1%的检察官和15%的律师认为“不成功”:7%的律师认为“非常不成功”:另有2%的检察官和2%的律师未作回答。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评价与建议

从上述的实证考察中不难看出,从《意见》颁布以来,三年多的实践表明,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定程度上符合最初设计此项程序的初衷,有利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是显然,该项程序与这个目

标还存在着一些差距。基于实证调研的结果,我们认为,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尚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但是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简”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仅限于庭审时间的缩短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庭审的时间比适用普通程序要少得多,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特点。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时间都在半个小时以内。相比于普通程序,这极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在诉讼文书的制作、审前程序和审后结案等方面,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存在较大的优势。虽然检察官在审前不再复印案卷,法官在审后制作判决书较为简略,但这些方面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是很显著。从上述的调查数据也可以看出,约半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他们在审前要比适用普通程序花更多的时间。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庭审时间的减少已使得法官和检察官普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的主要手段。相比之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持赞成者较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律师除了庭审时间缩短之外,其余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明显,一个案件的全部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更多。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抱有热忱。被告人由于往往能够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获得较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比较推崇,这也是被告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唯一理由。

根据上述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之外,其他并无明显改善。而在我们看来,仅仅庭审时间的节省,主要还是节省了诉讼资源,对诉讼效率影响不大。因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投入最少,产出最大,即在资源投入最少的情况下审结最多的案件。但是根据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来看,除了庭审之外,审前和审后的投入都不比普通程序少。目前,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仍然很高,虽然认罪能够换来量刑上的从轻,但这显然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得非羁押性待遇的理由。无疑,看守所要对这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投入很大的一笔费用。律师、检察

官、法官在审前的工作量如果不比普通程序多的话,也不见得少。尽管《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实践中仍然有半数左右的案件没有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这个期间要比简易程序结案的期间长一倍:因此,如果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目前它对效率的提高是非常有限的。

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后的主要任务。我们觉得,既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希望解决目前案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矛盾,而采取比普通程序更简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那就不要缩手缩脚,应当更大胆地在审前、审判和审后各个阶段都进行简化。当然,这种程序的简化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具体讲:第一,应当扩大对审前承认有罪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在英美国家,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采取分级折扣的做法,越是在诉讼的早期答辩有罪,他可获得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就越大,如果是在审判要结束时答辩有罪,那么他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那么检察官、律师就不用再全面地准备案件。如果检察官、律师准备好了案件来庭审,而被告人此时才答辩有罪,显然已经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激励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承认有罪,我们觉得被告人承认有罪应当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条件。第二,警察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如同警察在讯问时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一样,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能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对侦查的顺利开展有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第三,取消检察官庭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改为庭审直接决定。按照目前的做法,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在审前建议,然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前承认有罪,但在庭审开始时则不承认有罪,由此导致之前的建议浪费。为避免检察官在审前工作量的增加,我们认为,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应由法官在庭审时征求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后才启动。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宣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再分别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案件按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第四,应当尽量当庭宣判,缩短结案时间。法官应当进一步加强专业素质的提高,审前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事

实予以比较全面的把握,庭审则专注于有疑问或需要核对的证据事实。当庭宣判可以使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能够立即得到实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结案时间的缩短,也意味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公正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的全面告知

普通程度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根据目前的实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意见》第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说,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分歧。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还是全部事实的承认? 是对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事实和罪名的共同承认? 这已然成为实践中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障碍。“两高一部”在颁布《意见》时,考虑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要告知被告人,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无疑是赋予被告人一项程序选择权。但是调查表明,目前实践中告知的方式极不规范,这不得不令我们怀疑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真实性。

为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兼顾效率和公正两方面的价值,我们认为,必须要保证被告人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真实的自愿。自愿的真实性取决于两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被告人明了认罪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第一,必须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我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被界定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罪,不必要求被告人对所有事实均承认,也不必同时要求被告人对罪名承认。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这一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使部分程序简略,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不能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严格限制。如果被告人仅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事实不予承认,则不能影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同时,由于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而案件审理后,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更改起诉的罪名也是时常发生,尽管这遭到学术界的强烈反对,但在打击犯罪、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下,这种做法的存在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

同时承认,则显得有些苛刻。第二,完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的内容。这是关乎被告人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真实自愿的重要一环。我们觉得,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1)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必须接受有罪的判决,而非无罪判决:(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的处罚,从轻的幅度在20—30%:(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会增加刑罚。建议法院可以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他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理解。第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的对象进行描述,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明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证据的理解不致发生偏差,以免在法庭上无谓地浪费时间,使庭审更有效。

(三) 普通程序简化审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是一项与辩诉交易本质不同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

从上述的实证调研中,我们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检察官面临的高强度工作量,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反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了较高的满意度。但自“两高一部”颁布《意见》以来,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当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一直存在争论。在反对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中,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并不繁琐,在一个本来就“简易”的普通程序上再简化,会使程序化为乌有:另一点是辩诉交易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等格格不入,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借鉴了西方的辩诉交易。

确实,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相对于英美的普通程序而言,并不繁琐。但显然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程序的简单不能说明程序的不公正,反之,程序的复杂也不能说明程序的公正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诉讼制度必须要避免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错误判决的成本,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运行成本。而避免程序的重复是各国为减少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一致选择。从《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对庭审之前明确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重复。它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规定不再讯问被告人,同时也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简化,但是它对获得程序公正所必需的辩

护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都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程序的简化本身并不能说明对程序的漠视,关键是简化了什么。如果说,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只能进一步说明对程序的尊重。 普通程序简化审确实与辩诉交易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被告人承认有罪为前提,结果都是被告人获得了比不承认有罪较轻的刑罚,而且从产生的渊源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所导致的工作压力。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辩诉交易具有本质的不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讨价还价”。在提审(Arraignment)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均要出示证据。被告人衡量证据,并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达成低刑的承诺后才做出有罪的答辩,否则被告人就答辩无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是在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衡量利弊做出的抉择。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出于自发的,之前不仅不了解控方的证据,甚至连认罪之后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因此它绝对不是控方和辩方对案件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存在辩方与控方之间的交易,而这却是辩诉交易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从调查的数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检察官不会对被告人做出刑罚的承诺。不可否认,当前绝大多数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受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利益驱动,但是这种从轻量刑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并且从上述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仍然只占少数,这决定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控辩之间的交易是不恰当的。在调研中,我们也多次听到了实务人员对确立诉辩交易的担忧。在当前律师没有形成很好的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如果确立诉辩交易,只会创造更多的司法腐败,使司法腐败披上合法的外衣。

因此,对于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的从轻处罚,我们更愿意将其界定为做出有罪承认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回报,是程序法的从轻情节:否则,被告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放弃无罪宣告的可能性,哪怕是多么的渺茫! 这也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立功等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是却没有条款是针对“坦白”的。如果对承认有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便在程序法上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下

(六) 如果花费更多的时间,主要花费在什么阶段

接受问卷调查的45%法官、46%检察官和44%律师认为主要花费在“审前”:15%法官、8%检察官和10%律师认为花费在“庭审”:15%法官、9%检察官和8%律师认为花费在“审后结案时间”:3%法官、4%检察官和3%律师认为是“其他,但均未列明”:24%法官、33%检察官和41%律师对此未作回答。

上述的调查问卷结果也与访谈的内容相印证。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我们了解到,由于检察官会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卷宗在审前移送给法官,因此所有的法官均承认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把握庭审节奏,他们都会在审前看案卷,只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并非仔细地看案卷,而是粗略地看。有法官指出,庭前阅读案卷最主要的目的是了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是否一致,在庭审时针对差别仔细讯问被告人。相比于普通程序,法官们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法官在庭前所花的时间差不多,而庭审和庭后的时间都大大减少。3/10的检察官指出,适用简化审,检察官审前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比普通程序少。因为庭审的快速进行是以审前的细致准备为前提的。简化审的出庭提纲、公诉词等都必须按照普通审的标准来准备。审前建议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庭审转至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并非少见。但另有7/10的检察官指出,简化审都是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所以审前工作省掉很多,只要简单地准备要列举的证据就可。同时,由于简化审案卷审前全部移送,因此就不再复印案卷,也节省很多时间。对于检察官庭后所需的结案时间,9/10的检察官指出,与普通程序相比,基本没有什么不同。

接受访谈的律师则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他们所花的时间与普通程序相比,并不更少,有时会更多。因为简化审不能作无罪辩护,当事人肯定会被定罪量刑,因此审前会加强与当事人的沟

通,同时对证据的审查也更慎重。虽然庭审的时间减少,结案时间也缩短,但这只是使法官的工作量减少,而对于律师来说,意义并不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律师普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考虑得较少,主要是从犯罪结果、认罪态度等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加以考虑。有些律师提出在庭前会加强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庭后与法官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

(七) 法官在量刑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

接受问卷调查的87%的法官认为“总是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另13%的法官认为“偶然会考虑”。

这个结果在对法官的访谈中也得到了证实,但在承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肯定能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同时,法官们却普遍指出没有具体的从轻幅度。一般来说,案子刑期长的,从轻的幅度就大一些,而案子刑期短的,从轻的幅度就较有限。这基本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有法官特别指出,法官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而从轻处罚,但是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不认罪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法官认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没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压力,因为中院的法官会对一审认罪、二审翻供的理由仔细地审查。如果翻供没有很好的理由,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接受访谈的10名检察官均指出,他们在法庭上会向法官求刑。有3/10的检察官指出检察官会向法庭表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而所求刑罚降低,但没有具体的标准,通常只提上下限。另7/10的检察官指出一般只建议从轻处罚,而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有时会在起诉书中写明,但这种情况比较少,更多是在公诉词中表明,因为这可以通过观察被告人开庭后的情况而及时变更。

(八) 检察官是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对被告人做出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16%的检察官认为“总是做出承诺”,21%认为“有时做出承诺”,13%的检察官指出“从不承诺”,50%的检察官指出“无法回答,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承诺低刑的权利”。另1%的检察官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九) 律师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就被告人认罪向检察官寻求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8%的律师认为“总是寻求承诺”,13%的律师“有时会寻求承诺”,15%的律师“从不寻求承诺”,61%的律师认为“无法回答,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做低刑承诺”,另有3%的律师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 如果检察官对被告有承诺,法官是否尊重

接受问卷调查的13%的法官认为“总是尊重”:55%的法官认为“大多数尊重”:17%的法官认为“有时尊重”:15%的法官认为“不予考虑”。

相比较,7%的律师认为“总是尊重”:39%的律师认为“大多数尊重”:20%的律师认为“有时尊重”33%的律师认为“看不出来”:2%的律师则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一) 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是否有抗诉或者上诉

接受问卷调查的15%的法官认为“从来没有”:35%的法官认为“几乎没有”:49%的法官认为“有时有”:1%的法官认为“总是有”。

同时,97%的检察官认为“从来没有抗诉”:1%的检察官认为“有过抗诉”:1%的检察官“总是抗诉”:另有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相比较,64%的律师认为“从来没有代理过当事人提起上诉”:33%的律师“有过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接受访谈的法官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上诉的比率比较低,估计在2-3%。接受访谈的法官均表示,迄今尚未有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

律师普遍认为,如果认为量刑不合理,他们就会建议当事人上诉。但如果判决结果与预期没有太大的出入,则不会建议被告人上诉。当然,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如果被告人选择上诉,律师就会告知其就事实提出异议的意义不大。有律师指出,目前为止办理的类似案件中,尚没有遇到过当事人要求上诉的情况。 由于案件并没有当场判决,因此接受访谈的被告人无法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回答。有2/5的被告人指出相信会得到从轻的处罚。1/5的被告人指出只要判决结果不要超出心理预期太多,就不会上诉。另2名被告人未作表态。

(十二) 检察官抗诉的理由和律师上诉的理由分别是什么

19%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轻”:17%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重”:11%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20%的检察官则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另有4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同时,34%的律师认为上诉是因为“量刑太重”:3%的律师认为是因为“法官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量刑”:26%的律师认为是因为“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或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另有5%的律师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

(十三)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得是否成功

接受问卷调查的11%的法官、14%的检察官和3%的律师认为“非常成功”:75%的法官、59%的检察官和28%的律师认为“成功”:15%的法官、23%的检察官和46%的律师“没有什么意见”:1%的检察官和15%的律师认为“不成功”:7%的律师认为“非常不成功”:另有2%的检察官和2%的律师未作回答。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评价与建议

从上述的实证考察中不难看出,从《意见》颁布以来,三年多的实践表明,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定程度上符合最初设计此项程序的初衷,有利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是显然,该项程序与这个目

标还存在着一些差距。基于实证调研的结果,我们认为,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尚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但是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简”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仅限于庭审时间的缩短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庭审的时间比适用普通程序要少得多,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特点。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时间都在半个小时以内。相比于普通程序,这极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在诉讼文书的制作、审前程序和审后结案等方面,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存在较大的优势。虽然检察官在审前不再复印案卷,法官在审后制作判决书较为简略,但这些方面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是很显著。从上述的调查数据也可以看出,约半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他们在审前要比适用普通程序花更多的时间。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庭审时间的减少已使得法官和检察官普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的主要手段。相比之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持赞成者较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律师除了庭审时间缩短之外,其余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明显,一个案件的全部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更多。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抱有热忱。被告人由于往往能够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获得较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比较推崇,这也是被告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唯一理由。

根据上述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之外,其他并无明显改善。而在我们看来,仅仅庭审时间的节省,主要还是节省了诉讼资源,对诉讼效率影响不大。因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投入最少,产出最大,即在资源投入最少的情况下审结最多的案件。但是根据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来看,除了庭审之外,审前和审后的投入都不比普通程序少。目前,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仍然很高,虽然认罪能够换来量刑上的从轻,但这显然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得非羁押性待遇的理由。无疑,看守所要对这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投入很大的一笔费用。律师、检察

官、法官在审前的工作量如果不比普通程序多的话,也不见得少。尽管《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实践中仍然有半数左右的案件没有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这个期间要比简易程序结案的期间长一倍:因此,如果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目前它对效率的提高是非常有限的。

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后的主要任务。我们觉得,既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希望解决目前案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矛盾,而采取比普通程序更简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那就不要缩手缩脚,应当更大胆地在审前、审判和审后各个阶段都进行简化。当然,这种程序的简化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具体讲:第一,应当扩大对审前承认有罪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在英美国家,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采取分级折扣的做法,越是在诉讼的早期答辩有罪,他可获得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就越大,如果是在审判要结束时答辩有罪,那么他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那么检察官、律师就不用再全面地准备案件。如果检察官、律师准备好了案件来庭审,而被告人此时才答辩有罪,显然已经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激励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承认有罪,我们觉得被告人承认有罪应当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条件。第二,警察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如同警察在讯问时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一样,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能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对侦查的顺利开展有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第三,取消检察官庭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改为庭审直接决定。按照目前的做法,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在审前建议,然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前承认有罪,但在庭审开始时则不承认有罪,由此导致之前的建议浪费。为避免检察官在审前工作量的增加,我们认为,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应由法官在庭审时征求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后才启动。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宣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再分别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案件按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第四,应当尽量当庭宣判,缩短结案时间。法官应当进一步加强专业素质的提高,审前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事

实予以比较全面的把握,庭审则专注于有疑问或需要核对的证据事实。当庭宣判可以使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能够立即得到实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结案时间的缩短,也意味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公正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的全面告知

普通程度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根据目前的实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意见》第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说,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分歧。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还是全部事实的承认? 是对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事实和罪名的共同承认? 这已然成为实践中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障碍。“两高一部”在颁布《意见》时,考虑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要告知被告人,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无疑是赋予被告人一项程序选择权。但是调查表明,目前实践中告知的方式极不规范,这不得不令我们怀疑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真实性。

为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兼顾效率和公正两方面的价值,我们认为,必须要保证被告人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真实的自愿。自愿的真实性取决于两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被告人明了认罪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第一,必须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我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被界定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罪,不必要求被告人对所有事实均承认,也不必同时要求被告人对罪名承认。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这一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使部分程序简略,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不能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严格限制。如果被告人仅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事实不予承认,则不能影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同时,由于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而案件审理后,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更改起诉的罪名也是时常发生,尽管这遭到学术界的强烈反对,但在打击犯罪、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下,这种做法的存在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

同时承认,则显得有些苛刻。第二,完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的内容。这是关乎被告人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真实自愿的重要一环。我们觉得,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1)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必须接受有罪的判决,而非无罪判决:(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的处罚,从轻的幅度在20—30%:(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会增加刑罚。建议法院可以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他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理解。第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的对象进行描述,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明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证据的理解不致发生偏差,以免在法庭上无谓地浪费时间,使庭审更有效。

(三) 普通程序简化审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是一项与辩诉交易本质不同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

从上述的实证调研中,我们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检察官面临的高强度工作量,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反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了较高的满意度。但自“两高一部”颁布《意见》以来,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当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一直存在争论。在反对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中,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并不繁琐,在一个本来就“简易”的普通程序上再简化,会使程序化为乌有:另一点是辩诉交易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等格格不入,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借鉴了西方的辩诉交易。

确实,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相对于英美的普通程序而言,并不繁琐。但显然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程序的简单不能说明程序的不公正,反之,程序的复杂也不能说明程序的公正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诉讼制度必须要避免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错误判决的成本,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运行成本。而避免程序的重复是各国为减少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一致选择。从《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对庭审之前明确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重复。它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规定不再讯问被告人,同时也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简化,但是它对获得程序公正所必需的辩

护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都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程序的简化本身并不能说明对程序的漠视,关键是简化了什么。如果说,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只能进一步说明对程序的尊重。 普通程序简化审确实与辩诉交易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被告人承认有罪为前提,结果都是被告人获得了比不承认有罪较轻的刑罚,而且从产生的渊源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所导致的工作压力。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辩诉交易具有本质的不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讨价还价”。在提审(Arraignment)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均要出示证据。被告人衡量证据,并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达成低刑的承诺后才做出有罪的答辩,否则被告人就答辩无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是在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衡量利弊做出的抉择。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出于自发的,之前不仅不了解控方的证据,甚至连认罪之后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因此它绝对不是控方和辩方对案件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存在辩方与控方之间的交易,而这却是辩诉交易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从调查的数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检察官不会对被告人做出刑罚的承诺。不可否认,当前绝大多数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受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利益驱动,但是这种从轻量刑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并且从上述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仍然只占少数,这决定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控辩之间的交易是不恰当的。在调研中,我们也多次听到了实务人员对确立诉辩交易的担忧。在当前律师没有形成很好的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如果确立诉辩交易,只会创造更多的司法腐败,使司法腐败披上合法的外衣。

因此,对于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的从轻处罚,我们更愿意将其界定为做出有罪承认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回报,是程序法的从轻情节:否则,被告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放弃无罪宣告的可能性,哪怕是多么的渺茫! 这也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立功等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是却没有条款是针对“坦白”的。如果对承认有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便在程序法上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


相关文章

  •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我国法院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渐渐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我国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专门解决数量庞 ...查看


  • 刑事速决_修改
  •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裁决的研究 摘要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是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提出的一套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综合处理机制.该机制的目的在 于使案件办理更加规范,实现诉讼的繁简分流.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 院发布了<关 ...查看


  • 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 论文摘要 自上世纪末小额诉讼程序介绍到我们国家开始,很多专家学者开始投入到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工作中来."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工作所追求的工作目标.小额诉讼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来说更加的简单 ...查看


  •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简化管理探究
  • 我国法制进程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司法资源匮乏.不均,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部分轻刑罪名,刑诉法修改又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总案件的比重不断加大.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 ...查看


  • 论经济法律效益的实现*
  • 作者:王肃元冯玉军刘小艳 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 1998年04期 中图法分类号 D (0) 4 经济法律是一种稀缺的制度资源,它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经济法律效益是指在经济立 ...查看


  • [干货]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人刑事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则未予明确.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虽有差异,但亦存共性.从实然层面看,"同一证明标准说&q ...查看


  • 毕业论文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
  • 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研究 一. 简易程序概述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是指专门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所设立的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第一审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是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并列存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 ...查看


  •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引介
  • 摘 要: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进行量化分析,构建了一系列可供横向比较的国家间商业环境指标,从而提出法律改革的导向性意见,关注法律制度环境和法律改革是<报告>与其他相类似调查的最大区别.< ...查看


  •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效率保证
  • [摘 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对于重塑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应该正确区分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应该轻而轻.该重而轻.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宽缓思想,提高诉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