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财诉李素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存财诉李素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解民初字第4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存财,男。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财诉被告李素云离婚纠纷一案,李存财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李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女李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仓促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女儿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双方经常吵闹的状况。原告顾及女儿年幼,每每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选择离家,避免矛盾升级。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均因女儿年龄尚小而未能办理。原告的忍让不仅没有感动被告,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更波及原告的父母,2008年7月,因双方协议离婚问题,竟然将原告家人打伤,此事经民主派出所调解结案。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能正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

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李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琳年满18周岁;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云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也未谈过离婚一事,关于打架是有原因的,原告称2007年后未在一起生活不属实;2、对共同财产范围有异议。清单中第四项的存款30000元已经花完,第五项证券不止10000元,都在原告手里;除清单上的原告还有其他隐瞒。3、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婚生女李琳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范围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女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房产证,证明共同财产;5、(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东海证券股票清单,证明股票份额及现状数额是3万多元;7、存折取款清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被告隐匿财产。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隐匿财产,该存款是3年定期,被告是到期后才去销户的,不存在隐匿财产,且取钱日期均在原告起诉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2、新大新凯悦收据,证明原告和

被告感情仍然很好,2007年12月在外出探亲时还一起逛商场购物,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并非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3、暑假日记2篇,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一起生活,于2008年6、7月份还带孩子一起外出旅游。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主要是领孩子去玩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的票据,不能证明起诉后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存财与被告李素云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琳,现就读于焦作市第十八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开始偶有纷争。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为家庭的修复不断努力,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加强沟通的机会。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存财与被告李素云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原本美满、幸福。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存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张 莉

二O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李存财诉李素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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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解民初字第4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存财,男。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财诉被告李素云离婚纠纷一案,李存财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李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女李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仓促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女儿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双方经常吵闹的状况。原告顾及女儿年幼,每每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选择离家,避免矛盾升级。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均因女儿年龄尚小而未能办理。原告的忍让不仅没有感动被告,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更波及原告的父母,2008年7月,因双方协议离婚问题,竟然将原告家人打伤,此事经民主派出所调解结案。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能正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

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李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琳年满18周岁;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云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也未谈过离婚一事,关于打架是有原因的,原告称2007年后未在一起生活不属实;2、对共同财产范围有异议。清单中第四项的存款30000元已经花完,第五项证券不止10000元,都在原告手里;除清单上的原告还有其他隐瞒。3、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婚生女李琳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范围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女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房产证,证明共同财产;5、(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东海证券股票清单,证明股票份额及现状数额是3万多元;7、存折取款清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被告隐匿财产。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隐匿财产,该存款是3年定期,被告是到期后才去销户的,不存在隐匿财产,且取钱日期均在原告起诉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2、新大新凯悦收据,证明原告和

被告感情仍然很好,2007年12月在外出探亲时还一起逛商场购物,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并非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3、暑假日记2篇,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一起生活,于2008年6、7月份还带孩子一起外出旅游。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主要是领孩子去玩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的票据,不能证明起诉后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存财与被告李素云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琳,现就读于焦作市第十八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开始偶有纷争。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2009)解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为家庭的修复不断努力,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加强沟通的机会。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存财与被告李素云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原本美满、幸福。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存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张 莉

二O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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