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11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1,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2,现已满25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中的缺点暴露无遗: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的劝告不仅不听,还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不事生产,原告只好一人忙里忙外,除了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和老人、忙地里的农活,还要出去打零工补贴家用。2015年9月份,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原告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改之意,恶习依然如故。至此,原告对被告的婚姻彻底绝望,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诉来贵院,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翟某1在庭前调查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翟某1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2,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在被告翟某1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北屋三间;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有被告翟某1个人债务34600.00元。在本院庭前对被告翟某1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翟某1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四间北屋、四间南屋、一间西屋、一间东屋(作为厨房),承包麻庄村猕猴桃园一处(系从李洪泉处承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次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和性质无法查明,因此对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劝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学健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11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1,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2,现已满25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中的缺点暴露无遗: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的劝告不仅不听,还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不事生产,原告只好一人忙里忙外,除了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和老人、忙地里的农活,还要出去打零工补贴家用。2015年9月份,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原告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改之意,恶习依然如故。至此,原告对被告的婚姻彻底绝望,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诉来贵院,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翟某1在庭前调查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翟某1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2,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在被告翟某1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北屋三间;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有被告翟某1个人债务34600.00元。在本院庭前对被告翟某1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翟某1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四间北屋、四间南屋、一间西屋、一间东屋(作为厨房),承包麻庄村猕猴桃园一处(系从李洪泉处承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次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和性质无法查明,因此对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劝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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