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摘要:当今社会交通肇事犯罪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高发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许多争议的地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

1.1学者观点

关于肇事后逃逸的含义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地说有以下几种: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三是指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四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我们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第二、四种观点中用了”私自”一词不够恰当。因为就违法的逃跑行为而言,私自逃跑是与允许逃跑相对而言的。因为并不存在允许逃跑的情形,所以用私自一词来界定逃跑不够恰当。第

一、二、三种观点都把逃逸定义在逃离现场上,这使得逃逸适用的范围过于窄小,不利于惩治犯罪。如果肇事人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害怕承担责任而逃跑。根据立法精神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只把范围界定在事故现场上则会使肇事者逃脱法律的追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把逃逸的

范围只界定在逃离现场上。当然,上述各种观点也有合理之处。有些观点从履行法定义务出发来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与我国立法相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时报告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将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从”不作为”这个方面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同不履行法定义务结合起来是合理的。

1.2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已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没有局限于逃离现场,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仔细分析尚有不足。以逃避法律追究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有些过于片面。比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冷眼旁观不实行救助,显然这种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行为要恶劣,应该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但是根据《解释》只能按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有的学者这样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

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样定义比较全面,且方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2.1前提条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从刑法1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即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先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先前行为没有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逃逸也不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之内。通过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先前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只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刑法133条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基本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又把逃逸作为基本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有些不妥。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没有达到基本交通肇事的犯罪标准因为事后实施了逃逸行为而被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是与刑法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不符合的。犯罪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其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之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逃逸是肇事之后的行为,与肇事的法律性质

不同,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因果关系论来看肇事在前逃逸在后,逃逸不可能成为肇事的原因。所以这样规定是不妥的,虽然逃逸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该严惩但是立法者也应遵守一定的立法规则。

2.2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如果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如一司机夜间行路撞到了行人,因为天太黑看不清路,觉得可能是撞到了石头就继续赶路,这种情况下司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是过失,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交通肇事后逃逸小的多,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里的”明知”可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假装不知道离开现场,仍要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2.3目的条件

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根据上文阐述,发生事故后行为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的义务。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及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逃离,使得交通肇事后果更加的严重。首先,对伤者和财产不实行及时抢救可能会造成伤害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次,行为人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不利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增加了勘察现场的难度。正确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这里需注意两点:一逃避法律追究中

的”法律”不仅限于刑事法律,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涉及的是民事法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涉及的是行政法律。二要区别对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和为其他目的而逃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辱骂和殴打或群众的指责而离开现场,随后去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

2.4行为条件

具有逃逸行为。如果没有逃逸也就无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了。要正确认定逃逸行为,需要把握好时间地点。”逃逸时间应界定为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内逃跑的,属《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而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可能构成脱逃罪。”逃逸地点不仅限于事故现场,可能是其他地点如医院等,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一般从以上四个方面着手分析,需要注意的是逃逸的结果不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那么需要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7.

[2]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1997:349.

[3]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j].公安大学学报,2001(2):37.

[4] 陈明华.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5] 邱兴隆.杨凯.刑法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1-52.

作者简介:张丁,女,(1986- ),山东淄博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摘要:当今社会交通肇事犯罪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高发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许多争议的地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

1.1学者观点

关于肇事后逃逸的含义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地说有以下几种: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三是指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四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我们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第二、四种观点中用了”私自”一词不够恰当。因为就违法的逃跑行为而言,私自逃跑是与允许逃跑相对而言的。因为并不存在允许逃跑的情形,所以用私自一词来界定逃跑不够恰当。第

一、二、三种观点都把逃逸定义在逃离现场上,这使得逃逸适用的范围过于窄小,不利于惩治犯罪。如果肇事人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害怕承担责任而逃跑。根据立法精神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只把范围界定在事故现场上则会使肇事者逃脱法律的追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把逃逸的

范围只界定在逃离现场上。当然,上述各种观点也有合理之处。有些观点从履行法定义务出发来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与我国立法相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时报告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将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从”不作为”这个方面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同不履行法定义务结合起来是合理的。

1.2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已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没有局限于逃离现场,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仔细分析尚有不足。以逃避法律追究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有些过于片面。比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冷眼旁观不实行救助,显然这种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行为要恶劣,应该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但是根据《解释》只能按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有的学者这样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

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样定义比较全面,且方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2.1前提条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从刑法1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即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先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先前行为没有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逃逸也不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之内。通过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先前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只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刑法133条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基本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又把逃逸作为基本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有些不妥。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没有达到基本交通肇事的犯罪标准因为事后实施了逃逸行为而被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是与刑法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不符合的。犯罪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其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之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逃逸是肇事之后的行为,与肇事的法律性质

不同,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因果关系论来看肇事在前逃逸在后,逃逸不可能成为肇事的原因。所以这样规定是不妥的,虽然逃逸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该严惩但是立法者也应遵守一定的立法规则。

2.2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如果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如一司机夜间行路撞到了行人,因为天太黑看不清路,觉得可能是撞到了石头就继续赶路,这种情况下司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是过失,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交通肇事后逃逸小的多,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这里的”明知”可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假装不知道离开现场,仍要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2.3目的条件

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根据上文阐述,发生事故后行为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的义务。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及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逃离,使得交通肇事后果更加的严重。首先,对伤者和财产不实行及时抢救可能会造成伤害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次,行为人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不利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增加了勘察现场的难度。正确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这里需注意两点:一逃避法律追究中

的”法律”不仅限于刑事法律,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涉及的是民事法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涉及的是行政法律。二要区别对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和为其他目的而逃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辱骂和殴打或群众的指责而离开现场,随后去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基本的交通肇事罪。

2.4行为条件

具有逃逸行为。如果没有逃逸也就无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了。要正确认定逃逸行为,需要把握好时间地点。”逃逸时间应界定为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内逃跑的,属《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而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可能构成脱逃罪。”逃逸地点不仅限于事故现场,可能是其他地点如医院等,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一般从以上四个方面着手分析,需要注意的是逃逸的结果不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那么需要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7.

[2]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1997:349.

[3]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j].公安大学学报,2001(2):37.

[4] 陈明华.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5] 邱兴隆.杨凯.刑法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1-52.

作者简介:张丁,女,(1986- ),山东淄博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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