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交办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 通部、国家档案局 1992年 1月 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 办发[1992]89号) 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交

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 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

下简称“各单位”) 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 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 记录。

第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

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

领导。有科技档案的单位,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入兼管此 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单位管 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分管领导的 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

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交通部对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对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单位档案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 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 准规范;

(二) 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对交通系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四) 对交通部机关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 中统一管理部机关及按规定进馆的各类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 供服务,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 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

经验,组织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 组织交通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干部业务培训;

(七) 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

推动交通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八) 组织并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材料

(九) 制定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报国家档案局

备案;接收交通系统有关单位的档案进馆。

第七条 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

门,或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规范,制定

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 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

案;

(四)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 好档案利用工作;

(五) 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 定;

(六) 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 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

材料验收工作;

(八) 培训本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 根据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组织向交通部档案

馆移交档案;

(十) 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档案工作人员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档案工作 人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 位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 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 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一 般应由具有馆员(或者相当于馆员)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应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 术;

(二) 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等归档工作,提高 档案质量;

(三) 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统计等基础工作,熟 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 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 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所

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 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适用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 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 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 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本单位各

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件 材料形成部门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档案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进 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的科技档案, 应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在归档移交前,归档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归档 电子文件的载体及技术环境进行检测,确保载体的安全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

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及专业特点进行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 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由会议主

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清点、核 对,并履行移交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年度、机构、 问题、保管期限等方式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项目分别上架排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设档案保管专用库房,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

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 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 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磁盘库) 的温度应控制 在14摄氏度一 24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 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 13摄氏度一 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 35—45%。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戴洁净手套操作,肪止 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

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 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接收、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对接

收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 本情况统计年报,于次年 2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

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分管领导或机关办公厅(室) 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 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

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 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 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 交接手续。

第六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

工具;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 研教育等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 和复制、复印制度,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 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 途) ,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 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 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 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 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

为15天,科技档案为1个月,声像及其不同载体档案借阅期为 7天。 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同 上述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

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严禁在文件上 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 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 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 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 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 关代管;

(二) 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 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 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 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 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 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 复制;

(五) 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 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 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 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

档案局 1992年 1月 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 9921 89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交办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 通部、国家档案局 1992年 1月 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 办发[1992]89号) 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交

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 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

下简称“各单位”) 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 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 记录。

第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

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

领导。有科技档案的单位,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入兼管此 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单位管 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分管领导的 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

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交通部对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对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单位档案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 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 准规范;

(二) 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对交通系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四) 对交通部机关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 中统一管理部机关及按规定进馆的各类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 供服务,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 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

经验,组织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 组织交通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干部业务培训;

(七) 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

推动交通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八) 组织并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材料

(九) 制定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报国家档案局

备案;接收交通系统有关单位的档案进馆。

第七条 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

门,或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规范,制定

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 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

案;

(四)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 好档案利用工作;

(五) 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 定;

(六) 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 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

材料验收工作;

(八) 培训本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 根据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组织向交通部档案

馆移交档案;

(十) 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档案工作人员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档案工作 人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 位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 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 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一 般应由具有馆员(或者相当于馆员)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应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 术;

(二) 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等归档工作,提高 档案质量;

(三) 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统计等基础工作,熟 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 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 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所

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 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适用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 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 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 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本单位各

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件 材料形成部门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档案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进 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的科技档案, 应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在归档移交前,归档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归档 电子文件的载体及技术环境进行检测,确保载体的安全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

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及专业特点进行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 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由会议主

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清点、核 对,并履行移交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年度、机构、 问题、保管期限等方式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项目分别上架排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设档案保管专用库房,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

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 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 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磁盘库) 的温度应控制 在14摄氏度一 24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 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 13摄氏度一 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 35—45%。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戴洁净手套操作,肪止 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

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 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接收、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对接

收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 本情况统计年报,于次年 2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

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分管领导或机关办公厅(室) 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 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

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 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 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 交接手续。

第六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

工具;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 研教育等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 和复制、复印制度,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 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 途) ,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 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 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 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 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

为15天,科技档案为1个月,声像及其不同载体档案借阅期为 7天。 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同 上述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

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严禁在文件上 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 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 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 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 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 关代管;

(二) 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 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 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 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 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 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 复制;

(五) 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 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 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 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

档案局 1992年 1月 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 9921 8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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