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题 目: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于1950年,现行婚姻法修定于2001年,对该法的执行,2003年前一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2003年调整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发展,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就相关立法的完善而言,用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能更好的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进一步规制不诚信行为、“无形财产”参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夫妻共有等。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共同财产 范围 分割 完善

前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此婚姻法立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婚姻法是民事立法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重要篇章。由于我国目前民法典尚未制定出台,因此婚姻关系主要依靠我国《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来调整的。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最重要的又是财产关系,各国婚姻法均确立了一定的夫妻财产制,但是在具体的模式上略有不同。我国《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财产制,这对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保障妇女的权益,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年代比较早,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因此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以我国夫妻财产制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以此作为自己学业的总结,同时希望能够对完善婚姻法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不当之处还希望老师多多指正。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特征

(一 )概念: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新发展

依据我国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1]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表现为夫妻双方均等分割共同财产。[2]

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方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这是因为离婚实践中,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更重;而妇女在历史上一直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尊重公民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尤其是一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自不应加以禁止。 第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

时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视各自的实际需要,从而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是“公平与效益”法制原则中“效益”原则的体现。[2] 第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3]。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加以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夫妻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财产共有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明确将“照顾无过错方”作为分割财产的原则之一。如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以下几点

(一)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孽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征求意见》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孽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孽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不仅解决了婚前个人财产产生孽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而且对另一方对孽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能够更加公平合理的分割这部分财产。

(二)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部分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父母出资购房只有在明确赠与一方的情况下,才能归一方所有。

当今社会,结婚主体主要集中在80后一代,而80后买房,父母掏钱的现象已经变得司空见惯了。然而,在传统文化之下,多数父母的良苦用心,为子女出资买房很少明确归谁所有,因为他们总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婚姻幸福、白头偕老。按照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如果没有明确证据的证明父母赠与一方,则该财产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征求意见》第8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此规定能更好的维护财产分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婚前首付购房”房产归个人所有

《征求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随着时代的变迁,“房屋”已被赋予了太多的意义,家庭是否和睦与房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虽然《征求意见》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总体说来,该规定还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精神的。

(四)对于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可以请求合法保护

《征求意见》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不够明确具体,但是,在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成为常态的社会现状下,这是一巨大进步。

《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和增加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更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虽然还只是意见稿,还有一些需要斟酌的地方,但是我们仍然能够从中看出我国婚姻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思路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主要是由于立法不完善造成的,由于我国《婚姻法》立法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不断地将夫妻财产制度系统化,但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思路还是立法完善,只要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就会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对社会的变迁产生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后续的论述也是基于这个思路进行的,即针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一些探讨。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对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

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第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第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第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

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结论

夫妻共同财产制必将继续成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这是由我国的历史、文化及社会状况决定的,也是我国几十年来婚姻立法历史的发展趋势。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随着我国法定财产制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改进,共同财产的分割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了基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尚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总有规定不到的地方,在制度上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加强相关的配套的规定制度。同时,应当对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及时制定相关解释,避免发现的问题总在研究,没有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当考虑立法的精神和社会的价值,本着解决纠纷和促进社会的发展,来进行操作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才能适应我国婚姻财产的快速发展,才能促进婚姻和家庭的有序发展,才能促进夫妻共同积累社会财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

[1]蔡福华. 夫妻财产纠纷分析[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89.

[2]裴桦. 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320.

[3]杨大文,马忆男. 婚姻家庭法(一)[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53. 《婚姻法学自学教程》杨大文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附录

题 目: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于1950年,现行婚姻法修定于2001年,对该法的执行,2003年前一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2003年调整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发展,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就相关立法的完善而言,用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能更好的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进一步规制不诚信行为、“无形财产”参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夫妻共有等。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共同财产 范围 分割 完善

前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此婚姻法立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婚姻法是民事立法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重要篇章。由于我国目前民法典尚未制定出台,因此婚姻关系主要依靠我国《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来调整的。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最重要的又是财产关系,各国婚姻法均确立了一定的夫妻财产制,但是在具体的模式上略有不同。我国《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财产制,这对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保障妇女的权益,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年代比较早,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因此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以我国夫妻财产制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以此作为自己学业的总结,同时希望能够对完善婚姻法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不当之处还希望老师多多指正。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特征

(一 )概念: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新发展

依据我国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1]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表现为夫妻双方均等分割共同财产。[2]

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方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这是因为离婚实践中,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更重;而妇女在历史上一直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尊重公民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尤其是一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自不应加以禁止。 第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

时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视各自的实际需要,从而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是“公平与效益”法制原则中“效益”原则的体现。[2] 第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3]。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加以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夫妻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财产共有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明确将“照顾无过错方”作为分割财产的原则之一。如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以下几点

(一)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孽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征求意见》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孽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孽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不仅解决了婚前个人财产产生孽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而且对另一方对孽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能够更加公平合理的分割这部分财产。

(二)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部分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父母出资购房只有在明确赠与一方的情况下,才能归一方所有。

当今社会,结婚主体主要集中在80后一代,而80后买房,父母掏钱的现象已经变得司空见惯了。然而,在传统文化之下,多数父母的良苦用心,为子女出资买房很少明确归谁所有,因为他们总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婚姻幸福、白头偕老。按照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如果没有明确证据的证明父母赠与一方,则该财产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征求意见》第8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此规定能更好的维护财产分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婚前首付购房”房产归个人所有

《征求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随着时代的变迁,“房屋”已被赋予了太多的意义,家庭是否和睦与房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虽然《征求意见》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总体说来,该规定还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精神的。

(四)对于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可以请求合法保护

《征求意见》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不够明确具体,但是,在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成为常态的社会现状下,这是一巨大进步。

《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和增加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更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虽然还只是意见稿,还有一些需要斟酌的地方,但是我们仍然能够从中看出我国婚姻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思路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主要是由于立法不完善造成的,由于我国《婚姻法》立法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不断地将夫妻财产制度系统化,但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思路还是立法完善,只要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就会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对社会的变迁产生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后续的论述也是基于这个思路进行的,即针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一些探讨。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对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

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第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第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第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

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结论

夫妻共同财产制必将继续成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这是由我国的历史、文化及社会状况决定的,也是我国几十年来婚姻立法历史的发展趋势。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随着我国法定财产制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改进,共同财产的分割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了基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尚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总有规定不到的地方,在制度上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加强相关的配套的规定制度。同时,应当对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及时制定相关解释,避免发现的问题总在研究,没有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当考虑立法的精神和社会的价值,本着解决纠纷和促进社会的发展,来进行操作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才能适应我国婚姻财产的快速发展,才能促进婚姻和家庭的有序发展,才能促进夫妻共同积累社会财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

[1]蔡福华. 夫妻财产纠纷分析[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89.

[2]裴桦. 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320.

[3]杨大文,马忆男. 婚姻家庭法(一)[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53. 《婚姻法学自学教程》杨大文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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