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 精品

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

摘要: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创建了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成为并列的三大破产制度。为了正确理解和更好地具体运用,有必要分别从设立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程序开始的原因、程序参与主体、程序中所采用的措施等各个方面对破产清算和重整的差异性进行加以比较分析。

关键词:破产清算 ;重整程序; 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趋向发展的一大突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和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起来,其突出的价值在于把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建立在重整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运营得以保留,避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更强调平衡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破产清算是指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由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了清偿债权人正当合理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并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对破产财产实行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由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偿,以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与重整作为两种各具独立价值的程序,两者具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设立目的和宗旨的不同。破产清算主要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人的财产分配程序;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主,是一种消极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程序。而重整具有积极性和预防性的程序作用,以保护重整企业为主,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从而使之能够清偿债务,促使其重建再生,保持重整企业的继续存在,并且实现其社会价值。

(二)适用范围的不同。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清算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但是重整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不宜过于宽泛;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比较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社会代价巨大,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实施重整,有可能使其成本大于收益;其次,重整严格限制债权人权利行使,不利于其利益的充分保障。所以,在实践中重整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法人。

(三)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破产原因必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一定是破产原因。破产法将申请重整的时机拓展到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这样可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避免重整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

(四)申请人和程序参与主体不同。重整程序的申请人较破产清算为宽,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另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破产法》第134条)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比破产清算程序主体更加的广泛; 重整程序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参与,重整企业的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 股东不但有发言权,还享有表决权,可充分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拯救企业的作用;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五)程序中所采用的措施不同。破产清算是一个公平的清偿债务程序,其核心在于公平合理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破产财产的最终管理、变价与分配以达到清理破产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会采取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制定和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办理破产程序终结的有关事务等。由于重整的目的是挽救困境中的企业和清理债务并重,因此,在重整中实施的措施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离、租赁经营、追加投资、资产剥离、受让股权、重组方注入资产等,均以企业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及复兴企业为宗旨。

(六)担保物权的地位不同。在破产清算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按照破产程序而是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但是在重整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人不得以一般民事程序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清偿必须按重整计划进行,只有当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才可向

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由重整制度的宗旨决定的。

(七)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不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及时你懂得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采取集体表决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代表的债权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为了区分不同的债权性质,对不同的清偿顺序的债权做出区分(《破产法》第84条有规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占大额债权人决定表决的结果,从而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八) 司法干预的程度不同。人民法院不能强行批准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当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后,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再表决或再次表决仍然未通过的,人民法院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在重整计划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破产法》第87条)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

(九)其他方面的不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债务人即其丧失其财产管理及处分,债务人即为破产人,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主要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变价与分配等有关破产清算事务。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这表明债务人在重整中是积极地参与重整程序,对挽救重整企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破产清算与重整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两者各有优势和缺点,对于具体的案件应该具体应用,以更好地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2.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3.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2

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

摘要: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创建了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成为并列的三大破产制度。为了正确理解和更好地具体运用,有必要分别从设立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程序开始的原因、程序参与主体、程序中所采用的措施等各个方面对破产清算和重整的差异性进行加以比较分析。

关键词:破产清算 ;重整程序; 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趋向发展的一大突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和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起来,其突出的价值在于把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建立在重整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运营得以保留,避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更强调平衡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破产清算是指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由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了清偿债权人正当合理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并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对破产财产实行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由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偿,以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与重整作为两种各具独立价值的程序,两者具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设立目的和宗旨的不同。破产清算主要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人的财产分配程序;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主,是一种消极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程序。而重整具有积极性和预防性的程序作用,以保护重整企业为主,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从而使之能够清偿债务,促使其重建再生,保持重整企业的继续存在,并且实现其社会价值。

(二)适用范围的不同。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清算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但是重整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不宜过于宽泛;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比较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社会代价巨大,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实施重整,有可能使其成本大于收益;其次,重整严格限制债权人权利行使,不利于其利益的充分保障。所以,在实践中重整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法人。

(三)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破产原因必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一定是破产原因。破产法将申请重整的时机拓展到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这样可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避免重整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

(四)申请人和程序参与主体不同。重整程序的申请人较破产清算为宽,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另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破产法》第134条)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比破产清算程序主体更加的广泛; 重整程序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参与,重整企业的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 股东不但有发言权,还享有表决权,可充分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拯救企业的作用;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五)程序中所采用的措施不同。破产清算是一个公平的清偿债务程序,其核心在于公平合理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破产财产的最终管理、变价与分配以达到清理破产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会采取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制定和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办理破产程序终结的有关事务等。由于重整的目的是挽救困境中的企业和清理债务并重,因此,在重整中实施的措施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离、租赁经营、追加投资、资产剥离、受让股权、重组方注入资产等,均以企业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及复兴企业为宗旨。

(六)担保物权的地位不同。在破产清算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按照破产程序而是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但是在重整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人不得以一般民事程序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清偿必须按重整计划进行,只有当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才可向

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由重整制度的宗旨决定的。

(七)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不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及时你懂得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采取集体表决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代表的债权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为了区分不同的债权性质,对不同的清偿顺序的债权做出区分(《破产法》第84条有规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占大额债权人决定表决的结果,从而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八) 司法干预的程度不同。人民法院不能强行批准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当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后,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再表决或再次表决仍然未通过的,人民法院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在重整计划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破产法》第87条)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

(九)其他方面的不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债务人即其丧失其财产管理及处分,债务人即为破产人,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主要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变价与分配等有关破产清算事务。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这表明债务人在重整中是积极地参与重整程序,对挽救重整企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破产清算与重整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两者各有优势和缺点,对于具体的案件应该具体应用,以更好地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2.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3.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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