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犯罪材料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法律严格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程序: 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允许其暂予监外执行,势必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即不关押而放到社会上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至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由执行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此规定,逃避刑罚的执行。而确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出具证明文件,也是为了防止各种医院都出具证明文件,造成执行中的混乱,使执行机关难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罪犯患有的疾病危害到自己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靠关押场所的医疗条件难以治好的疾病,可以认定为严重疾病等。(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者照顾好婴儿。(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包括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该罪犯收押前,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暂不收监执行,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如监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通知当天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批准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确实属于批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归社会后,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刑罚。执行中,该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单位也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已不存在,但罪犯刑期还没有结束,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对该罪犯也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执行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等执行机关将该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

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

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在监管场所关押,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罪犯可以回家居住,但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此外,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应当收监执行。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痊愈、怀孕条件消失或哺乳的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应当收监执行。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

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的执行也涉及到监外执行,公安部23号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中也同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用语是一种指引性的规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各地理解不一样,造成了实践中几种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几乎没有区别,在社区矫正地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仍然安排公益劳动、外出要经过批准、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只是在安排公益劳动的量上、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时间上相对宽松一些,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思想自由。另外,客观上,公安机关限于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难于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监外五种人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走形式的状况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三、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外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1、目前,监外监外执行除了如何交付这个程序环节不够具体外,其余比较明确,从判决、裁定的送达,到指定单位执行,从接受罪犯应告知的规定,到监外执行期满的宣布解除,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的每一个法定程序都有它应有的作用,不可随意缺漏。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

2、有关部门应在现有的交付执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细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

3、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政法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对那些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该扣除执行期的要坚决扣除,该顺延的就要顺延,该收监执行的就要收监执行。

4、公、检、法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要以基层派出所为骨干,以社区、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构建基层帮教网络,发挥联手帮教的作用,加大对监外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工作,从根本上解决脱管失控现象。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多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同意外出就医的现状。更不允许任由罪犯本人私下去找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作出的医学鉴定应当提出外出治疗的建议期限。期限届满前,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由执行监督机关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属于正常怀孕情形的,一般给予正常的孕育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1、明确各方的监督管理职责。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等监管场所职责分明。居住地公安机关承担日常性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等监管场所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双方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通报制度,动态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以便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及时收监执行。

2、强化基层组织协助监督之责。对有条件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平台,落实具体的帮教对象,努力帮助罪犯改邪归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没有条件的社区,要继续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不能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留下空白。

3、强化保证人的管束和教育职责。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管束和教育能力,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被告知应履行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4、重视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被害人与罪犯的刑罚执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罪犯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有着重要作用,因而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事实上也存在监督的可行性。

5、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法律严格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程序: 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允许其暂予监外执行,势必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即不关押而放到社会上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至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由执行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此规定,逃避刑罚的执行。而确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出具证明文件,也是为了防止各种医院都出具证明文件,造成执行中的混乱,使执行机关难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罪犯患有的疾病危害到自己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靠关押场所的医疗条件难以治好的疾病,可以认定为严重疾病等。(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者照顾好婴儿。(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包括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该罪犯收押前,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暂不收监执行,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如监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通知当天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批准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确实属于批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归社会后,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刑罚。执行中,该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单位也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已不存在,但罪犯刑期还没有结束,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对该罪犯也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执行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等执行机关将该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

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

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在监管场所关押,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罪犯可以回家居住,但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此外,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应当收监执行。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痊愈、怀孕条件消失或哺乳的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应当收监执行。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

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的执行也涉及到监外执行,公安部23号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中也同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用语是一种指引性的规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各地理解不一样,造成了实践中几种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几乎没有区别,在社区矫正地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仍然安排公益劳动、外出要经过批准、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只是在安排公益劳动的量上、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时间上相对宽松一些,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思想自由。另外,客观上,公安机关限于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难于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监外五种人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走形式的状况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三、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外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1、目前,监外监外执行除了如何交付这个程序环节不够具体外,其余比较明确,从判决、裁定的送达,到指定单位执行,从接受罪犯应告知的规定,到监外执行期满的宣布解除,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的每一个法定程序都有它应有的作用,不可随意缺漏。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

2、有关部门应在现有的交付执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细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

3、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政法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对那些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该扣除执行期的要坚决扣除,该顺延的就要顺延,该收监执行的就要收监执行。

4、公、检、法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要以基层派出所为骨干,以社区、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构建基层帮教网络,发挥联手帮教的作用,加大对监外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工作,从根本上解决脱管失控现象。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多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同意外出就医的现状。更不允许任由罪犯本人私下去找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作出的医学鉴定应当提出外出治疗的建议期限。期限届满前,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由执行监督机关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属于正常怀孕情形的,一般给予正常的孕育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1、明确各方的监督管理职责。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等监管场所职责分明。居住地公安机关承担日常性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等监管场所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双方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通报制度,动态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以便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及时收监执行。

2、强化基层组织协助监督之责。对有条件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平台,落实具体的帮教对象,努力帮助罪犯改邪归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没有条件的社区,要继续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不能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留下空白。

3、强化保证人的管束和教育职责。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管束和教育能力,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被告知应履行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4、重视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被害人与罪犯的刑罚执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罪犯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有着重要作用,因而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事实上也存在监督的可行性。

5、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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