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高的处罚数额。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级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委员会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外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复杂情形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

第十三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执行。

第十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办法及《执行基准》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高的处罚数额。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级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委员会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外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复杂情形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

第十三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执行。

第十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办法及《执行基准》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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