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著作权实施刑事法律保护的立法研究

  摘要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用刑事方法打击盗版、保护著作权也已成为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刑事法律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可追根溯源至改革开放初期,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立法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在逐步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 国际公约 盗版

  作者简介:廖晓虹,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法学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2-03

  

  一、运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意义

  运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是必不可少的保护方式之一。虽然刑罚是所有法律制裁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利用国家机器来制裁犯罪行为的公法手段,但这并不表明它只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却不适用于保护私权。

  从理论意义上说,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在于其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涉及到了几乎所有其他法律(如商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范围。�P可见,刑法并没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制裁手段的种类和严厉性不同。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还可以剥夺其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刑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是秩序、公平和自由三大价值,即刑罚存在的价值在于利用国家公器来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私利益。只有当民事、行政等救济手段等其他制裁手段都无法平抑某些违法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时,刑罚才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用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和进行教育。因此刑法实质上是一种“后盾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制裁力量”。�Q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于打击社会上猖獗的盗版行为,单纯通过民事救济、行政救济方式很难控制文化市场混乱不堪的局面,而且无法挽回该类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如盗版不仅对著作权人合法的私权利益造成了直接侵害,还损害了社会大众的共同利益,阻碍了知识经济的发展、破坏了社会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等。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规定著作权保护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协调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在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内,不论是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对于严重侵权行为,都作了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刑事处罚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专利法和商标法都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刑事救济措施。如果作为同属于知识产权法之一的《著作权法》不规定刑事救济措施,不仅反映了在此范围内立法上的不协调,同时也凸显出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激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短时期内大大改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也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易复制性等特点,如果不及时对人类的智力成果实行有效的保护,它们很容易被他人盗用、滥用而迅速贬值,严重侵犯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了人类生活方式得到进一步的改善,要尊重人类的智力成果及其创造者,为他们营造一个自由思考、尽情创造的安全的社会环境。利用刑法对著作权实行有效的保护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能激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推动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三)顺应世界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趋势,促进了国际间进一步交往

  世界贸易组织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与发展世界贸易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通过制定TRIPS协定来统一保护标准,规定制裁措施。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有些国家还将这个问题直接与发展政治、经济联系在一起,使知识产权问题上升到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的高度,成为科技、经济、外交交往和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R尽管世界各国具体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尽相同,对著作权的性质理解也存在分歧,但从他们对著作权实行保护的具体做法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的做法,就是采用刑事法手段对著作权实行保护,这是社会发展、国际交往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刑法保护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改革开放初期的著作权立法溯源

  当中国于七十年代末打开国门走向世界时,版权是首先面对的一系列难题之一。早在1979年1月,邓小平同志率中国代表团访问美国,在此期间于华盛顿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定》。在谈判中,美方谈判代表提出应当按照国际版权公约的标准对美国人的版权进行保护,建议在协定中加入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版权对于那时的中国人而言,完全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但中方谈判代表已从谈判的气氛中强烈地感受到,版权是一个对中国的改革开放至关重要的大问题。于是,在谈判桌上我方接受了这一建议,将其定为原则性条款,而条款细节留待双方专家再行谈判。该协定中用于保护版权的原则性条款,对中国后来的版权立法起了极大的刺激作用。

  同年在北京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谈判中,美方再次要求把双方互相保护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列为协定的正式条款。

  随后,中国开始着手准备起草版权法,并拟出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这份报告在版权史上被认为是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S

  但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对著作权提供刑事救济方式,即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甚至没有著作权的概念,这种状况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首次提出著作权的概念才告结束。

  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法》及同时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都没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与罚则内容。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个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习以为常的环境,一跃而对有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难以接受。”�T因为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由于著作权人大多是来自教育、文化、科技领域的知识分子,普通人似乎与侵犯著作权案件无太多瓜葛,人们很难认识到侵犯著作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是很多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态度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以致于社会公众乃至立法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都很难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恶劣侵权性与其它传统刑事犯罪行为划上等号,整个社会对著作权保护意识异常淡漠。

  (二)保护著作权刑事实体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的不断繁荣和发展,知识逐渐成为一种“商品”,被广泛推向社会进行交易,因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随之日益增多。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大肆复制发行图书、音像制品以谋取暴利,这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沿海和文化较发达的城市尤为猖獗。除此之外,在计算机软件、网络传播、工艺美术作品等领域也程度不一的存在此种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私人权益,且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良性发展造成危害。

  在社会如此快速的发展过程中,若仅靠传统的民事、行政处罚手段来保护著作权,打击力度远远不足以割断侵权人的侵害能力,更不能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无法遏制社会上愈演愈烈的盗版行为。试想,对于一个靠盗版发家致富赚得几百万、几千万身家的盗版侵权人而言,区区几千乃至几万元的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实在是微不足道、隔靴搔痒而已,威慑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对于被侵权人损害的赔偿却只是杯水车薪。这样的法律制裁显然不能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反而会助长侵权人肆无忌惮侵权的气焰。不少人初期仅是“剽窃”、“冒名”,后来逐渐演变成猖獗的“海盗”而一发不可收拾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仅施以民事、行政法律救济方式纵容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导致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软弱无力,甚至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致使行政监管形同虚设,任由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这样的社会环境使司法机关认识到,必须将制裁手段提高到刑事法律的高度从严惩处,才能更有力的打击侵犯著作权和非法出版的违法行为。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按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对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尽管会觉得这两个通知很不完善,也没有著作权犯罪的罪名契合上述通知的打击内容,但它们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的立法初见端倪。

  九十年代中期,盗版活动愈演愈烈。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协议之后的不到三个月时间里,我国第一部对著作权实行刑法保护的单行法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现已失效)于1994年7月5日开始生效,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当时这个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抑制和震慑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在单行刑法中得到确立,这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逐渐走向规范化、成熟化,并开始与国际接轨。”�U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总结了《决定》实施三年以来的经验,正式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废止了上述《决定》。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八种行为除了需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在刑事、民事法律中配套的规定了保护著作权的刑事方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8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8日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此二者中,前者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发行”、“以营利为目的”等概念的具体含义与适用范围,确定了关于非法出版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后者则是为了解决立法比较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缺少详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对一些不甚明确、争议颇大的概念作了解释,还明确了不同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客观要求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至少是程序法、实体法同时存在,实体法律、法规才能落实,否则实体法规只是一纸空文,无法通过司法实践真正有效的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司法诉讼程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996年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需要进行刑事侦查、情节轻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是自诉案件,可由受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告诉乃论”原则�V是吻合的。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被侵权人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它仅限于请求犯罪嫌疑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无论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弥补了刑事诉讼仅对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而忽略犯罪对被害人侵害所带来伤害和损失的不足,使冷冰冰的刑事处罚带上了些许温情的色彩。

  三、我国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刑事救济方式是借国家强制手段对犯罪行为给予有力打击和严正警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方式。综观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制度,一般采用的是三种立法模式�W:

  其一为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罚,而在著作权法中不再规定刑事救济�X方法的立法模式。《巴西刑法典》即为此种模式。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以前亦为这种模式,因为1997年《刑法》设置了两个侵犯著作权的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二为附属型的立法模式。这是一种在《著作权法》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和刑罚,但在刑法典中不再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模式。德国就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其三为混合型的立法模式。这是既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又在刑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两种具体的实现形式:

  一为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及刑罚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两者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救济体系。法国的立法模式就是采用这种形式。

  另一则是在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刑法中的规定明确具体,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则比较抽象模糊。俄罗斯采用的是这种实现形式。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没有明文规定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行为是可构成犯罪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处以何种刑罚。1997年修订的《刑法》则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名、四种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定刑。这说明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采取的是混合型立法模式,且为后一种实现形式。

  值得肯定的是,与其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犯罪立法相比较,我国在罪名设定上比较完善,刑罚相当严厉,诉讼程序也基本完备,充分显示了我国对著作权实行刑法保护的信心和决心。但是,与针对侵害有形财产犯罪行为的立法情况相比,我国对著作权实行保护的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简约,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问题;又由于当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依靠现行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所以,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还须不断加强,范围还须再行扩张,力度还须继续增大。

  

  注释:

  �P[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

  �Q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03.

  �R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3.

  �S王和平.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版权保护述论.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论文专刊).2002年刊.177-182.

  �T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

  �U马洪涛,李江波.浅谈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版科学.2003.62-68.

  �V“告诉乃论”是指对犯罪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法律交由受害人自行决定的原则。

  �W邸瑛琪.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7).94-97.

  

  参考文献:

  [1]张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北京: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2]南振兴.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

  摘要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用刑事方法打击盗版、保护著作权也已成为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刑事法律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可追根溯源至改革开放初期,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立法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在逐步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 国际公约 盗版

  作者简介:廖晓虹,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法学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2-03

  

  一、运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意义

  运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是必不可少的保护方式之一。虽然刑罚是所有法律制裁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利用国家机器来制裁犯罪行为的公法手段,但这并不表明它只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却不适用于保护私权。

  从理论意义上说,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在于其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涉及到了几乎所有其他法律(如商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范围。�P可见,刑法并没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制裁手段的种类和严厉性不同。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还可以剥夺其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刑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是秩序、公平和自由三大价值,即刑罚存在的价值在于利用国家公器来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私利益。只有当民事、行政等救济手段等其他制裁手段都无法平抑某些违法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时,刑罚才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用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和进行教育。因此刑法实质上是一种“后盾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制裁力量”。�Q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于打击社会上猖獗的盗版行为,单纯通过民事救济、行政救济方式很难控制文化市场混乱不堪的局面,而且无法挽回该类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如盗版不仅对著作权人合法的私权利益造成了直接侵害,还损害了社会大众的共同利益,阻碍了知识经济的发展、破坏了社会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等。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规定著作权保护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协调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在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内,不论是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对于严重侵权行为,都作了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刑事处罚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专利法和商标法都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刑事救济措施。如果作为同属于知识产权法之一的《著作权法》不规定刑事救济措施,不仅反映了在此范围内立法上的不协调,同时也凸显出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激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短时期内大大改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也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易复制性等特点,如果不及时对人类的智力成果实行有效的保护,它们很容易被他人盗用、滥用而迅速贬值,严重侵犯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了人类生活方式得到进一步的改善,要尊重人类的智力成果及其创造者,为他们营造一个自由思考、尽情创造的安全的社会环境。利用刑法对著作权实行有效的保护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能激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推动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三)顺应世界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趋势,促进了国际间进一步交往

  世界贸易组织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与发展世界贸易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通过制定TRIPS协定来统一保护标准,规定制裁措施。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有些国家还将这个问题直接与发展政治、经济联系在一起,使知识产权问题上升到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的高度,成为科技、经济、外交交往和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R尽管世界各国具体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尽相同,对著作权的性质理解也存在分歧,但从他们对著作权实行保护的具体做法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的做法,就是采用刑事法手段对著作权实行保护,这是社会发展、国际交往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刑法保护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改革开放初期的著作权立法溯源

  当中国于七十年代末打开国门走向世界时,版权是首先面对的一系列难题之一。早在1979年1月,邓小平同志率中国代表团访问美国,在此期间于华盛顿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定》。在谈判中,美方谈判代表提出应当按照国际版权公约的标准对美国人的版权进行保护,建议在协定中加入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版权对于那时的中国人而言,完全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但中方谈判代表已从谈判的气氛中强烈地感受到,版权是一个对中国的改革开放至关重要的大问题。于是,在谈判桌上我方接受了这一建议,将其定为原则性条款,而条款细节留待双方专家再行谈判。该协定中用于保护版权的原则性条款,对中国后来的版权立法起了极大的刺激作用。

  同年在北京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谈判中,美方再次要求把双方互相保护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列为协定的正式条款。

  随后,中国开始着手准备起草版权法,并拟出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这份报告在版权史上被认为是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S

  但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对著作权提供刑事救济方式,即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甚至没有著作权的概念,这种状况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首次提出著作权的概念才告结束。

  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法》及同时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都没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与罚则内容。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个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习以为常的环境,一跃而对有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难以接受。”�T因为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由于著作权人大多是来自教育、文化、科技领域的知识分子,普通人似乎与侵犯著作权案件无太多瓜葛,人们很难认识到侵犯著作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是很多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态度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以致于社会公众乃至立法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都很难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恶劣侵权性与其它传统刑事犯罪行为划上等号,整个社会对著作权保护意识异常淡漠。

  (二)保护著作权刑事实体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的不断繁荣和发展,知识逐渐成为一种“商品”,被广泛推向社会进行交易,因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随之日益增多。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大肆复制发行图书、音像制品以谋取暴利,这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沿海和文化较发达的城市尤为猖獗。除此之外,在计算机软件、网络传播、工艺美术作品等领域也程度不一的存在此种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私人权益,且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良性发展造成危害。

  在社会如此快速的发展过程中,若仅靠传统的民事、行政处罚手段来保护著作权,打击力度远远不足以割断侵权人的侵害能力,更不能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无法遏制社会上愈演愈烈的盗版行为。试想,对于一个靠盗版发家致富赚得几百万、几千万身家的盗版侵权人而言,区区几千乃至几万元的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实在是微不足道、隔靴搔痒而已,威慑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对于被侵权人损害的赔偿却只是杯水车薪。这样的法律制裁显然不能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反而会助长侵权人肆无忌惮侵权的气焰。不少人初期仅是“剽窃”、“冒名”,后来逐渐演变成猖獗的“海盗”而一发不可收拾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仅施以民事、行政法律救济方式纵容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导致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软弱无力,甚至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致使行政监管形同虚设,任由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这样的社会环境使司法机关认识到,必须将制裁手段提高到刑事法律的高度从严惩处,才能更有力的打击侵犯著作权和非法出版的违法行为。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按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对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尽管会觉得这两个通知很不完善,也没有著作权犯罪的罪名契合上述通知的打击内容,但它们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用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的立法初见端倪。

  九十年代中期,盗版活动愈演愈烈。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协议之后的不到三个月时间里,我国第一部对著作权实行刑法保护的单行法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现已失效)于1994年7月5日开始生效,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当时这个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抑制和震慑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在单行刑法中得到确立,这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逐渐走向规范化、成熟化,并开始与国际接轨。”�U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总结了《决定》实施三年以来的经验,正式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废止了上述《决定》。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八种行为除了需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在刑事、民事法律中配套的规定了保护著作权的刑事方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8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8日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此二者中,前者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发行”、“以营利为目的”等概念的具体含义与适用范围,确定了关于非法出版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后者则是为了解决立法比较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缺少详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对一些不甚明确、争议颇大的概念作了解释,还明确了不同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客观要求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至少是程序法、实体法同时存在,实体法律、法规才能落实,否则实体法规只是一纸空文,无法通过司法实践真正有效的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司法诉讼程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996年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需要进行刑事侦查、情节轻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是自诉案件,可由受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告诉乃论”原则�V是吻合的。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被侵权人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它仅限于请求犯罪嫌疑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无论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弥补了刑事诉讼仅对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而忽略犯罪对被害人侵害所带来伤害和损失的不足,使冷冰冰的刑事处罚带上了些许温情的色彩。

  三、我国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刑事救济方式是借国家强制手段对犯罪行为给予有力打击和严正警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方式。综观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制度,一般采用的是三种立法模式�W:

  其一为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罚,而在著作权法中不再规定刑事救济�X方法的立法模式。《巴西刑法典》即为此种模式。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以前亦为这种模式,因为1997年《刑法》设置了两个侵犯著作权的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二为附属型的立法模式。这是一种在《著作权法》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和刑罚,但在刑法典中不再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模式。德国就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其三为混合型的立法模式。这是既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又在刑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两种具体的实现形式:

  一为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及刑罚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两者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救济体系。法国的立法模式就是采用这种形式。

  另一则是在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刑法中的规定明确具体,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则比较抽象模糊。俄罗斯采用的是这种实现形式。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没有明文规定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行为是可构成犯罪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处以何种刑罚。1997年修订的《刑法》则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名、四种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定刑。这说明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采取的是混合型立法模式,且为后一种实现形式。

  值得肯定的是,与其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犯罪立法相比较,我国在罪名设定上比较完善,刑罚相当严厉,诉讼程序也基本完备,充分显示了我国对著作权实行刑法保护的信心和决心。但是,与针对侵害有形财产犯罪行为的立法情况相比,我国对著作权实行保护的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简约,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问题;又由于当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依靠现行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所以,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还须不断加强,范围还须再行扩张,力度还须继续增大。

  

  注释:

  �P[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

  �Q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03.

  �R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3.

  �S王和平.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版权保护述论.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论文专刊).2002年刊.177-182.

  �T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

  �U马洪涛,李江波.浅谈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版科学.2003.62-68.

  �V“告诉乃论”是指对犯罪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法律交由受害人自行决定的原则。

  �W邸瑛琪.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7).94-97.

  

  参考文献:

  [1]张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北京: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2]南振兴.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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