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又如,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从预备犯罪时起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可以构成危险的累犯;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的,可以构成特别危险的累犯;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服过三分之二以上刑期的,可以实行假释;因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对于中等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有相应的规定。总的来说,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实现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件严于其他另两类犯罪。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后,一些学者对实行四分类的标准提出了不同意见。(注:〈苏〉科扎钦克等主编:《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05页。)他们指出,立法者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因此,把某个犯罪划归哪一类只应考虑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否则,这种分类就是不适当的。但是,通过对《刑法典》第15条的分析,如果不考虑故意或过失行为,那么,用作区别各类犯罪的唯一标志却是刑法典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是否可以把法定刑与立法者所确定的分类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划等号呢?诺沃谢洛夫副博士认为,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其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仅是立法者的认识对象,不以后者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对实施犯罪规定的刑罚则受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制约,其中包括受立法者通过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制约。其二,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不由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的轻重来决定,相反,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却不能不考虑前者。在诺沃谢洛夫看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如何重要,它都不能成为法定刑罚的唯一标准。因此,为了避免逻辑上的矛盾,就必须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对其规定的刑罚看作分类的两个独立的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助于按照严重程度划分犯罪的种类,而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将有助于按照轻重划分不完全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刑的种类。(注:〈苏〉科扎钦克等主编:《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从前述观点出发,一些学者主张对犯罪分类作两点修正。其一,犯罪分类不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应根据犯罪法律后果的特点,即法律规定的刑罚。其二,对犯罪种类的名称作相应的更改。第一类犯罪为适用轻微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二类犯罪为适用中等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三类犯罪为适用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四类犯罪为适用特别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他们认为,这样修正不仅可以避免在犯罪分类上的逻辑矛盾,而且还可以帮助审判机关认识到,把某个具体犯罪划归哪一类犯罪仅取决于定罪,而不以审判人员对作为特殊案情的评价或者事实上判处的刑罚为转移。客观地讲,诺沃谢洛夫等人主张的以刑罚的轻重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的观点并不具有新颖性,因为过去一些学者也有过类似的主张。例如,扎戈罗德尼科夫教授就明确地说过:“在制定法定刑的时候,立法者是以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以及说明主体的个人情况的属性为依据的。总之,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特征都被纳入视线之内的。因此,法定刑的性质与幅度,对于犯罪实行分类乃是最有意义的特征。”(注:引自《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2期。)诺沃谢洛夫等人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们是通过分析立法上犯罪分类的不足来重申自己的观点的,从而引起人们新的思考。
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又如,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从预备犯罪时起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可以构成危险的累犯;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的,可以构成特别危险的累犯;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服过三分之二以上刑期的,可以实行假释;因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对于中等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有相应的规定。总的来说,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实现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件严于其他另两类犯罪。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后,一些学者对实行四分类的标准提出了不同意见。(注:〈苏〉科扎钦克等主编:《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05页。)他们指出,立法者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因此,把某个犯罪划归哪一类只应考虑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否则,这种分类就是不适当的。但是,通过对《刑法典》第15条的分析,如果不考虑故意或过失行为,那么,用作区别各类犯罪的唯一标志却是刑法典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是否可以把法定刑与立法者所确定的分类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划等号呢?诺沃谢洛夫副博士认为,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其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仅是立法者的认识对象,不以后者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对实施犯罪规定的刑罚则受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制约,其中包括受立法者通过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制约。其二,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不由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的轻重来决定,相反,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却不能不考虑前者。在诺沃谢洛夫看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如何重要,它都不能成为法定刑罚的唯一标准。因此,为了避免逻辑上的矛盾,就必须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对其规定的刑罚看作分类的两个独立的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助于按照严重程度划分犯罪的种类,而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将有助于按照轻重划分不完全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刑的种类。(注:〈苏〉科扎钦克等主编:《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从前述观点出发,一些学者主张对犯罪分类作两点修正。其一,犯罪分类不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应根据犯罪法律后果的特点,即法律规定的刑罚。其二,对犯罪种类的名称作相应的更改。第一类犯罪为适用轻微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二类犯罪为适用中等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三类犯罪为适用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四类犯罪为适用特别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他们认为,这样修正不仅可以避免在犯罪分类上的逻辑矛盾,而且还可以帮助审判机关认识到,把某个具体犯罪划归哪一类犯罪仅取决于定罪,而不以审判人员对作为特殊案情的评价或者事实上判处的刑罚为转移。客观地讲,诺沃谢洛夫等人主张的以刑罚的轻重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的观点并不具有新颖性,因为过去一些学者也有过类似的主张。例如,扎戈罗德尼科夫教授就明确地说过:“在制定法定刑的时候,立法者是以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以及说明主体的个人情况的属性为依据的。总之,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特征都被纳入视线之内的。因此,法定刑的性质与幅度,对于犯罪实行分类乃是最有意义的特征。”(注:引自《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2期。)诺沃谢洛夫等人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们是通过分析立法上犯罪分类的不足来重申自己的观点的,从而引起人们新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