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黄天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

摘 要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我国必须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针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整改对策,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进行简要分析,以期给相关研究者以有益借鉴。

关键词 行政 强制执行方式 合法权益 法律权威

作者简介:黄天宇,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11-02

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同有力的救济途径,为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与目的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就会出现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作出危害被执行人的行为决定,不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此,针对我国阶段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对其加以改善,以阻止各类违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金融强制执行程序。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关概念

(一)强制执行权的的性质概述

就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坚持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制度,但是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较为模糊,在很多法律和法规中都存在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关规定,比如,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提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具有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加之,在我国尤其重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为此,这种行政机关和法院同时拥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为了方式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执行权限的划分必然会引起执行权力者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为此,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我国必须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进步。

(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应行政义务的方法或者手段。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例举的方式,其具体执行方式可以包含划拨存款、汇款,排除妨碍、回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对扣押财物进行拍卖处理,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各种强制执行方式。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可以归纳为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三种形式。代履行是由行政机关所做的排除妨碍、强制拆除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对此,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与相对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组织代履行。但是,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的实际执行还会受各种条件的限制,比如如果执行标的具有不可替代性时是不可以实行代履行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规定了执行罚这一方式,其由被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按时履行相应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收取滞纳金或者罚款等方式要求其履行义务,这种情况大都适用于对相对人负有金钱义务的强制执行,而且在实施之前,型蒸汽管必须将收取滞纳金的标准明确的告知被执行者。其二,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逾期没有履行,而行政机关也无法实现履行的,就可以采取收取罚款的形式强制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直接强制执行方式则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对人采取直接划拨存款、拍卖查封等强制措施, 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实施,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行政机关还必须注意我国对强制执行方式的限制条件,比如,就划拨存款来说,其必须要以义务人有存款为基础,因为对于那些没有存款或者隐匿存款的相对人来说,划拨存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毫无意义。总之,虽然各类行政强制方式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执行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也在随之发生变化,尤其在今天行政机构在行使权力时经常会遇到各种类型的障碍,难以有效落实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针对这一现状,我国必须立足于社会的发展现状,进一步探索和修正《行政强制法》。比如,就现阶段来说,对我国司法权威影响最大的是很多法院审判的最终判决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很多被执行人会在行政执行行为之前就对自身的财产进行转移,无视自身所承担的相关义务,让法院无法执行相关判决,这种情况也反映出导致司法判决没有有效落实的原因并不在于法院自身的执行力,而在法院经常会面对无可执行的财产。另外,在扣押财物以及拍卖查封等执行方式上也存在这一问题,这些执行方式实施的前提都必须要有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否则,行政执行决定就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此外,我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不能损害义务人的生存权,并对查封、扣押财物等都有很多具体限制规定,如果单从字面意义理解,其所规定的财物不应包含被执行人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又指出可以对被执行人所从事的生产、设备、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甚至拍卖。而这一性质强制执行方式被很多人质疑,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场所等的查封和拍卖到底算不算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发生过程中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真正平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行政强制目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一方面关系到行政相对人人权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其还直接关系到

行政决定的有效实现。但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并没有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对此,我国必须采取相关的改善措施。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建议

在《行政前执法(草案)》中行政机关不可以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除外,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其履行某种行政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中主要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反对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断水、断电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且在台湾地区已经有成功的实践,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断水断电的方式可以督促义务人快速履行其义务,对于被执行人已经转移或者隐藏存款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切断其生活必须的水、电等能源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且这种措施相比拍卖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更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为此,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对此。

首先,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项体制正在不断完善,为了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并对现实中与该规定相违背的规章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我国必须进一步明确立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必须由行政机关实行,对此我国必须从源头上控制这一权力的运行,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除此之外要做到严格立法,确保只有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作出相关规定,司法与行政法规都不可以超越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细化。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立法过程中,我国曾试图建立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但是最终没有得到实施,因为在如果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强制执行行为,其不仅要加强内部队伍的整改,增加编制,而且还必须被赋予更多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相适应的执行手段,比如对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机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行为,但是要让每个行政机构都具有这种权力时不可行的。为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为两种类型,即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必须要景观相应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审查,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法制部门都具备一定的审查能力,而且要比法院更加专业,进而确保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不断改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其次,进一步细化并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通常情况下,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积极性,立法规定不应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具体的规范,但是,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又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国通过不断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所谓行政强制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步骤、方式、顺序期限等等,其必须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比如在西方国家中,为了防止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滥用,都会借助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在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该包括告诫、发布代执行令书、代执行的实施以及征收费用等四个基本步骤。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有效实施,还必须注意加强对行政机关强制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此我国可以采

取以下两种改善对策。其一,对于权益受损已经无法恢复的案件审理必须对其进行事前检查,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依照事件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设置不同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就一般性的简单案件处理可以采用一般性程序,对于重大的案件审理则可以适当的选择听证程序,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不断完善国家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职能。在我国《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对此,人员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基础行为,但是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我国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审查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司法部门来说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保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进行,坚持将程序正当标准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以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合理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借助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监督是督促行政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有效措施,而且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促进我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小,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具体的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为此,我国应该认真分析在行政强制执行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加以完善,在确保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公正性、公平性。

参考文献:

[1]张泽想.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中国法学. 2003(2).

[2]赵波.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2011.

[3]王延山.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私权利保护.东北大学.2008.

[4]刘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5]曹楠.行政强制执行初探.长春理工大学.2010.

[6]叶必丰,许炎,谭剑.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意见.浙江社会科学. 2013(5).

[7]陈红,余军.对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的质疑与思考——以大陆法系行政执行理论为参照.法学论坛. 2011(5).

[8]章志远.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理论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4).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黄天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

摘 要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我国必须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针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整改对策,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进行简要分析,以期给相关研究者以有益借鉴。

关键词 行政 强制执行方式 合法权益 法律权威

作者简介:黄天宇,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11-02

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同有力的救济途径,为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与目的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就会出现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作出危害被执行人的行为决定,不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此,针对我国阶段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对其加以改善,以阻止各类违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金融强制执行程序。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关概念

(一)强制执行权的的性质概述

就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坚持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制度,但是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较为模糊,在很多法律和法规中都存在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关规定,比如,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提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具有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加之,在我国尤其重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为此,这种行政机关和法院同时拥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为了方式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执行权限的划分必然会引起执行权力者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为此,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我国必须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进步。

(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应行政义务的方法或者手段。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例举的方式,其具体执行方式可以包含划拨存款、汇款,排除妨碍、回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对扣押财物进行拍卖处理,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各种强制执行方式。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可以归纳为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三种形式。代履行是由行政机关所做的排除妨碍、强制拆除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对此,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与相对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组织代履行。但是,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的实际执行还会受各种条件的限制,比如如果执行标的具有不可替代性时是不可以实行代履行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规定了执行罚这一方式,其由被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按时履行相应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收取滞纳金或者罚款等方式要求其履行义务,这种情况大都适用于对相对人负有金钱义务的强制执行,而且在实施之前,型蒸汽管必须将收取滞纳金的标准明确的告知被执行者。其二,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逾期没有履行,而行政机关也无法实现履行的,就可以采取收取罚款的形式强制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直接强制执行方式则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对人采取直接划拨存款、拍卖查封等强制措施, 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实施,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行政机关还必须注意我国对强制执行方式的限制条件,比如,就划拨存款来说,其必须要以义务人有存款为基础,因为对于那些没有存款或者隐匿存款的相对人来说,划拨存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毫无意义。总之,虽然各类行政强制方式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执行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也在随之发生变化,尤其在今天行政机构在行使权力时经常会遇到各种类型的障碍,难以有效落实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针对这一现状,我国必须立足于社会的发展现状,进一步探索和修正《行政强制法》。比如,就现阶段来说,对我国司法权威影响最大的是很多法院审判的最终判决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很多被执行人会在行政执行行为之前就对自身的财产进行转移,无视自身所承担的相关义务,让法院无法执行相关判决,这种情况也反映出导致司法判决没有有效落实的原因并不在于法院自身的执行力,而在法院经常会面对无可执行的财产。另外,在扣押财物以及拍卖查封等执行方式上也存在这一问题,这些执行方式实施的前提都必须要有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否则,行政执行决定就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此外,我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不能损害义务人的生存权,并对查封、扣押财物等都有很多具体限制规定,如果单从字面意义理解,其所规定的财物不应包含被执行人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又指出可以对被执行人所从事的生产、设备、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甚至拍卖。而这一性质强制执行方式被很多人质疑,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场所等的查封和拍卖到底算不算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发生过程中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真正平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行政强制目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一方面关系到行政相对人人权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其还直接关系到

行政决定的有效实现。但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并没有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对此,我国必须采取相关的改善措施。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建议

在《行政前执法(草案)》中行政机关不可以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除外,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其履行某种行政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中主要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反对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断水、断电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且在台湾地区已经有成功的实践,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断水断电的方式可以督促义务人快速履行其义务,对于被执行人已经转移或者隐藏存款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切断其生活必须的水、电等能源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且这种措施相比拍卖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更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为此,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对此。

首先,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项体制正在不断完善,为了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并对现实中与该规定相违背的规章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我国必须进一步明确立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必须由行政机关实行,对此我国必须从源头上控制这一权力的运行,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除此之外要做到严格立法,确保只有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作出相关规定,司法与行政法规都不可以超越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细化。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立法过程中,我国曾试图建立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但是最终没有得到实施,因为在如果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强制执行行为,其不仅要加强内部队伍的整改,增加编制,而且还必须被赋予更多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相适应的执行手段,比如对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机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行为,但是要让每个行政机构都具有这种权力时不可行的。为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为两种类型,即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必须要景观相应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审查,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法制部门都具备一定的审查能力,而且要比法院更加专业,进而确保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不断改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其次,进一步细化并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通常情况下,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积极性,立法规定不应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具体的规范,但是,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又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国通过不断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所谓行政强制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步骤、方式、顺序期限等等,其必须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比如在西方国家中,为了防止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滥用,都会借助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在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该包括告诫、发布代执行令书、代执行的实施以及征收费用等四个基本步骤。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有效实施,还必须注意加强对行政机关强制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此我国可以采

取以下两种改善对策。其一,对于权益受损已经无法恢复的案件审理必须对其进行事前检查,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依照事件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设置不同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就一般性的简单案件处理可以采用一般性程序,对于重大的案件审理则可以适当的选择听证程序,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不断完善国家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职能。在我国《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对此,人员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基础行为,但是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我国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审查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司法部门来说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保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进行,坚持将程序正当标准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以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合理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借助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监督是督促行政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有效措施,而且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促进我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小,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具体的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为此,我国应该认真分析在行政强制执行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加以完善,在确保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公正性、公平性。

参考文献:

[1]张泽想.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中国法学. 2003(2).

[2]赵波.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2011.

[3]王延山.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私权利保护.东北大学.2008.

[4]刘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5]曹楠.行政强制执行初探.长春理工大学.2010.

[6]叶必丰,许炎,谭剑.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意见.浙江社会科学. 2013(5).

[7]陈红,余军.对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的质疑与思考——以大陆法系行政执行理论为参照.法学论坛. 2011(5).

[8]章志远.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理论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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