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土地管理概论论文

姓名:王毅 李博 涂宽

班号:10011013

学院: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

论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农地的真正所有者

1.农地所有权被多重分割

所有权的体现就是所有权主体拥有或者支配使用权、收益权、分配权和最终处置权的各种权利。按照所有权的这个标准来对照,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真正的所有者。

(1)所有者对使用权的约束权利被肢解。虽然在法律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适当分离,但是使用权仍然是所有权派生的二级权能,所有者有一定的约束或者支配的权利,但是目前所有者并没有这方面的权利。一是乡村组集体所有者没有选择使用者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二是乡村组集体所有者没有约定或者安排使用权的权利。一般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有者有权对承包者的使用权进行一定的约定,如要求承包者保护土地的肥力,维护土地相关基础设施等,但是乡村集体所有者没有这样的权利。三是乡村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如集体所有者必须执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能随便调整土地,不能缩短土地的承包期限,第一轮承包完后再延包30年,等等。这些权利都在国家的手中,乡村组集体只能执行国家的命令。

(2)收益权被肢解。按产权经常学的分配原则,农地收益应在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之间分配,换句话就是所有者、承包者和使用者在既定的分配制度下应各自拥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利。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多重性、多级性,导致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从而使所有者的收益权利硬化,收益责任软化,一方面导致所有权的利益要求主体、接受主体和责任主体虚置,所有权收益要么被承包农户所截留,要么为上级所有者侵蚀,各级所有者在利益驱动下,竟相追逐收益,不管是法律所有者的收益,还是农民的剩余收益(这主要指县和乡两级,地、省和国家则采取比较含蓄的方式),从而导致收益分配混乱无序,法律所有者--集体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处在非稳定状态。

(3)分配权被多重分割。法律规定农地所有权归乡村集体,但是在实际上,农地的实际所有权却被各级行政主体多重分割。除组、村、乡可以对农地行使所有权外,县、市(或地区)、省和中央政府也可以对农地行使分配权。如农地各项费税的确定,就是由省、市级政府确定大框架,再由县级政府具体来分解。税费的最后数量是各级政府和村组多重搏弈最终达成的妥协。所以在分配权上就形成了中央、省、市、县、乡、村、组七级共同分割。

(4)处置权随着政府层次的升高而逐渐增大。处置权是所有权主体拥有所有权的显著特征,也是评价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从我国农村土地处置权看,上级政府比下级政府拥有更大的处置权。乡村处于行政体制的末端,处置权最小,中央政府的处置权最大。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乡村集体,如农村土地的非农化,法律所有者就无权决定,必须由使用单位分别向

县、市、省级政府审批决定。可以这么说,各级政府都具有所有权主体的性质,就是法律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处置的权利,这有两个结论:一是处置权也是被多重分割;二是法律所有者根本没有处置权。

2.农地集体所有权因承包权的物权化而弱化

为了保证土地承包经营制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户土地承包权在时间长度、内容的广度上都进行了不断扩展。一是延长了承包时间。中共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承包权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没有变的必要。二是拓展了承包权的内涵。农村土地权利结构主要是由所有权、承包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处置权等权能构成了。所有权属于一级权能,其他的权利是派生权利。我国在延长承包权的时间长度的同时,对承包权的内涵也进行了扩展,规定承包土地是农民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流转。这些规定就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土地承包权具有了物权性质和财产性质。承包权物权化和财产化,势必削弱所有权的权利。如果把土地权利束看成是一个“蛋糕”,承包权主体的份额大了,所有权主体的所占的份额必定变少。承包权的物权化和财产化使乡村集体不仅不能选择土地的使用者,也不能再约定土地其他各项权利。乡村集体也就真正变成名义上的所有者。

3.农地集体所有权因承包权增生多项派生权利而异化

随着承包权利长度和广度的扩展,承包权也相应地派生出了新的权能,如生存保障权、就业权、抵押权、发展权等权能。这些权利本来只能与所有权相伴相生。但是现在这些权利是与承包权相伴相生的。这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表明,承包权因这些权能的扩展而具有了准所有权的性质。承包权派生权利的增生,就使承包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承包者,所有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者,从而导致所有权和承包权同时异化。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悖论

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乡村集体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利时却表现出种种悖论:

悖论之一:如果说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的所有权,则肯定会拥有农地收益的处置权,但是乡村却没有独立的收益分配权利。正因为乡村组没有收益的权利,所以才会有乱收费、乱集资的现象。反过来讲,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所有权,这种收费就不应该是乱收费,而是正常的收费。

悖论之二: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所有权,就会有农地使用者的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选择土地使用者。所以乡村组集体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应该是一种权利内的行为根本不会违法。

悖论之三:如果乡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在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土地,而且可以确定土地交易的价格,但是实际乡村组集体几乎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而且如果自己单独处理了农村土地,还会违法。如果承认乡村组集体的所有权,乡村集体对土地的处置就不是违法。

悖论之四:如果乡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乡村级集体就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的期限,契约未到期前,如果能够进行一定的毁约补偿,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该在所有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实际上乡村组既没有土地承包期限的决定权,也没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乡村组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决定承包权的期限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为乡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和承包权不能随着调整的法律限制产生了冲突。

土地管理概论论文

姓名:王毅 李博 涂宽

班号:10011013

学院: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

论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农地的真正所有者

1.农地所有权被多重分割

所有权的体现就是所有权主体拥有或者支配使用权、收益权、分配权和最终处置权的各种权利。按照所有权的这个标准来对照,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真正的所有者。

(1)所有者对使用权的约束权利被肢解。虽然在法律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适当分离,但是使用权仍然是所有权派生的二级权能,所有者有一定的约束或者支配的权利,但是目前所有者并没有这方面的权利。一是乡村组集体所有者没有选择使用者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二是乡村组集体所有者没有约定或者安排使用权的权利。一般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有者有权对承包者的使用权进行一定的约定,如要求承包者保护土地的肥力,维护土地相关基础设施等,但是乡村集体所有者没有这样的权利。三是乡村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如集体所有者必须执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能随便调整土地,不能缩短土地的承包期限,第一轮承包完后再延包30年,等等。这些权利都在国家的手中,乡村组集体只能执行国家的命令。

(2)收益权被肢解。按产权经常学的分配原则,农地收益应在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之间分配,换句话就是所有者、承包者和使用者在既定的分配制度下应各自拥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利。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多重性、多级性,导致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从而使所有者的收益权利硬化,收益责任软化,一方面导致所有权的利益要求主体、接受主体和责任主体虚置,所有权收益要么被承包农户所截留,要么为上级所有者侵蚀,各级所有者在利益驱动下,竟相追逐收益,不管是法律所有者的收益,还是农民的剩余收益(这主要指县和乡两级,地、省和国家则采取比较含蓄的方式),从而导致收益分配混乱无序,法律所有者--集体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处在非稳定状态。

(3)分配权被多重分割。法律规定农地所有权归乡村集体,但是在实际上,农地的实际所有权却被各级行政主体多重分割。除组、村、乡可以对农地行使所有权外,县、市(或地区)、省和中央政府也可以对农地行使分配权。如农地各项费税的确定,就是由省、市级政府确定大框架,再由县级政府具体来分解。税费的最后数量是各级政府和村组多重搏弈最终达成的妥协。所以在分配权上就形成了中央、省、市、县、乡、村、组七级共同分割。

(4)处置权随着政府层次的升高而逐渐增大。处置权是所有权主体拥有所有权的显著特征,也是评价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从我国农村土地处置权看,上级政府比下级政府拥有更大的处置权。乡村处于行政体制的末端,处置权最小,中央政府的处置权最大。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乡村集体,如农村土地的非农化,法律所有者就无权决定,必须由使用单位分别向

县、市、省级政府审批决定。可以这么说,各级政府都具有所有权主体的性质,就是法律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处置的权利,这有两个结论:一是处置权也是被多重分割;二是法律所有者根本没有处置权。

2.农地集体所有权因承包权的物权化而弱化

为了保证土地承包经营制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户土地承包权在时间长度、内容的广度上都进行了不断扩展。一是延长了承包时间。中共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承包权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没有变的必要。二是拓展了承包权的内涵。农村土地权利结构主要是由所有权、承包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处置权等权能构成了。所有权属于一级权能,其他的权利是派生权利。我国在延长承包权的时间长度的同时,对承包权的内涵也进行了扩展,规定承包土地是农民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流转。这些规定就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土地承包权具有了物权性质和财产性质。承包权物权化和财产化,势必削弱所有权的权利。如果把土地权利束看成是一个“蛋糕”,承包权主体的份额大了,所有权主体的所占的份额必定变少。承包权的物权化和财产化使乡村集体不仅不能选择土地的使用者,也不能再约定土地其他各项权利。乡村集体也就真正变成名义上的所有者。

3.农地集体所有权因承包权增生多项派生权利而异化

随着承包权利长度和广度的扩展,承包权也相应地派生出了新的权能,如生存保障权、就业权、抵押权、发展权等权能。这些权利本来只能与所有权相伴相生。但是现在这些权利是与承包权相伴相生的。这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表明,承包权因这些权能的扩展而具有了准所有权的性质。承包权派生权利的增生,就使承包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承包者,所有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者,从而导致所有权和承包权同时异化。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悖论

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乡村集体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利时却表现出种种悖论:

悖论之一:如果说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的所有权,则肯定会拥有农地收益的处置权,但是乡村却没有独立的收益分配权利。正因为乡村组没有收益的权利,所以才会有乱收费、乱集资的现象。反过来讲,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所有权,这种收费就不应该是乱收费,而是正常的收费。

悖论之二: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所有权,就会有农地使用者的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选择土地使用者。所以乡村组集体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应该是一种权利内的行为根本不会违法。

悖论之三:如果乡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在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土地,而且可以确定土地交易的价格,但是实际乡村组集体几乎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而且如果自己单独处理了农村土地,还会违法。如果承认乡村组集体的所有权,乡村集体对土地的处置就不是违法。

悖论之四:如果乡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乡村级集体就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的期限,契约未到期前,如果能够进行一定的毁约补偿,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该在所有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实际上乡村组既没有土地承包期限的决定权,也没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乡村组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决定承包权的期限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为乡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和承包权不能随着调整的法律限制产生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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