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费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年2月21日出生于法兰克福。1795年起他开始就读于马尔堡(Marburg)大学法律系。他听了两个学期的潘德克顿法学、私法和诉讼法课程。在这里,他受到著名民法学家菲利普.费里德里希.魏斯(Philipp Friedrich Weis,1776_1808)的极大影响。魏斯是一个实在法学派的民法学家,对法国法学,尤其是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学史有精神研究。他有丰富的藏书和渊博的知识,具有激发学生研究热情的艺术。他唤起了萨维尼对历史法学的偏好。1796年冬季,萨维尼离开了相对而言不太著名的马尔堡大学,前往哥廷根大学学习。在这里,他遇到了著名的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其主要研究领域是罗马法史和建立在康德理论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在这里给萨维尼印象最深的还有历史教师斯皮特勒(Spittler)的讲课。可以说斯皮特勒的讲座和胡果的著作为萨维尼后来的历史法学研究打下了深厚的根基。 此后的一个学期,萨维尼又回到了马尔堡大学继续听魏斯的讲座。1800年10月21日,萨维尼在马尔堡大学获得博士学位。

萨维尼被公认为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创立人。他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实现了国际私法方法论上的革命性转折,被誉为国际私法史上的“哥白尼革命”。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即国际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所具有的“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就能达到以下的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萨维尼建立这一理论的根据是:他认为应该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因为在他看来,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内外国法律既然是平等的,而每一法律关系按其本身的性质必定有其本座,只要找出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哪个国家,就可直接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大可不必在意这个法律是内国还是外国。

一、萨维尼对一些“基本观点”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以利于他们在将来的适用”。 法院地法

萨维尼认为,法院的与将要使用的地域法之间从罗马法一来就存在密切的联系,在现代法中,这种联系仍然没有丧失。但二者有一区别,即管辖法院坑能是多重的,而应使用的地域法则只能是唯一的。

当事人的自愿

萨维尼指出,对于自愿选择所导致的法律适用,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缺乏当时明示时选择时,做出这种选择是需要什么条件?二是在什么情况下,强行法可以允许或排除这种选择?

各国法律的协调统一

萨维尼认为,各国可以通过协议制定一部立法来解决地域法之间的冲突。对于这样一部立法的信念可以作为检验所有冲突法规则的标准。

二、具体法律关系的适用

1、人的法律地位

萨维尼认为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随着住所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依据现时的住所地法律来判定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由过去的住所地法律来决定。

2物权

对于物权,萨维尼认为,应当根据其客体来确定他的地域法。因为物权客体可以通过感觉感知,也就是说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的所在地同时也是以该物权为对象的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要想取得拥有或形式对某物的权利,就必须前往该物的所在地。同时,对于该法律关系而言,他必须自愿地服从该地域有效的法律。

对于所有权,萨维尼认为,一个人去的所有权和处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的财产能力由于与人的身份有关,一次应当使用住所地法。但一件物属于私人财产的可能性、无主财产的范围以及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承认或限制、转让的形式和通过式小区的所有权等方面,仍适用一般规则,即物之所在地法。对于返还财产之诉,萨维尼主张适用诉讼地法律,而诉讼地可以使物之所在地法或被告住所地法。

对于他物权,萨维尼主张大部分也都由类似于与所有权有关的规则来决定。

3债权

萨维尼认为,他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认为:住所是人的归属之处,所以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是可感知到的,并且必然占据一定的空间,故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为无体物,并且不占有空间,因而常常需要借助某种可见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故应借助形态而定其本座,而这种外观形态有两个,一个是债的发生地,一个是债的履行地。因为债的发生地常带有偶然性和临时性,而债的履行是债的本质,且当事人所有的预期均集中于此,故应以履行地为其本座;继承的本质在于在财产所有者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他人,这意味着人的权力的扩张,也意味着他超越人的生命极限的意志的扩张,这种意志可以表现为一个明示的意图(如遗嘱继承),也可能是一种默示的意图(如无遗嘱继承)。所以萨氏认为从总体上讲,遗产继承的本座法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关于家庭法,他主张婚姻的本座法应是作为一家之长的夫之住所地法。即使有人主张婚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他也认为适用作为合同之债的履行地的丈夫住所地法,因为在那里才是婚姻所产生的婚姻义务之履行地。对于亲权,他主张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本座法。对于监护,则主张对监护的设立以监护人的住所地法为本座法;而对于监护的管理,应以有权管辖该监护人的职责的设立与执行的法院地法为其本座法。关于行为方式,则不论财产行为或身份行为,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关于程序问题应以法院地为本座;等等。

具体法律关系的适用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费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年2月21日出生于法兰克福。1795年起他开始就读于马尔堡(Marburg)大学法律系。他听了两个学期的潘德克顿法学、私法和诉讼法课程。在这里,他受到著名民法学家菲利普.费里德里希.魏斯(Philipp Friedrich Weis,1776_1808)的极大影响。魏斯是一个实在法学派的民法学家,对法国法学,尤其是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学史有精神研究。他有丰富的藏书和渊博的知识,具有激发学生研究热情的艺术。他唤起了萨维尼对历史法学的偏好。1796年冬季,萨维尼离开了相对而言不太著名的马尔堡大学,前往哥廷根大学学习。在这里,他遇到了著名的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其主要研究领域是罗马法史和建立在康德理论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在这里给萨维尼印象最深的还有历史教师斯皮特勒(Spittler)的讲课。可以说斯皮特勒的讲座和胡果的著作为萨维尼后来的历史法学研究打下了深厚的根基。 此后的一个学期,萨维尼又回到了马尔堡大学继续听魏斯的讲座。1800年10月21日,萨维尼在马尔堡大学获得博士学位。

萨维尼被公认为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创立人。他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实现了国际私法方法论上的革命性转折,被誉为国际私法史上的“哥白尼革命”。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即国际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所具有的“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就能达到以下的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萨维尼建立这一理论的根据是:他认为应该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因为在他看来,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内外国法律既然是平等的,而每一法律关系按其本身的性质必定有其本座,只要找出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哪个国家,就可直接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大可不必在意这个法律是内国还是外国。

一、萨维尼对一些“基本观点”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以利于他们在将来的适用”。 法院地法

萨维尼认为,法院的与将要使用的地域法之间从罗马法一来就存在密切的联系,在现代法中,这种联系仍然没有丧失。但二者有一区别,即管辖法院坑能是多重的,而应使用的地域法则只能是唯一的。

当事人的自愿

萨维尼指出,对于自愿选择所导致的法律适用,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缺乏当时明示时选择时,做出这种选择是需要什么条件?二是在什么情况下,强行法可以允许或排除这种选择?

各国法律的协调统一

萨维尼认为,各国可以通过协议制定一部立法来解决地域法之间的冲突。对于这样一部立法的信念可以作为检验所有冲突法规则的标准。

二、具体法律关系的适用

1、人的法律地位

萨维尼认为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随着住所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依据现时的住所地法律来判定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由过去的住所地法律来决定。

2物权

对于物权,萨维尼认为,应当根据其客体来确定他的地域法。因为物权客体可以通过感觉感知,也就是说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的所在地同时也是以该物权为对象的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要想取得拥有或形式对某物的权利,就必须前往该物的所在地。同时,对于该法律关系而言,他必须自愿地服从该地域有效的法律。

对于所有权,萨维尼认为,一个人去的所有权和处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的财产能力由于与人的身份有关,一次应当使用住所地法。但一件物属于私人财产的可能性、无主财产的范围以及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承认或限制、转让的形式和通过式小区的所有权等方面,仍适用一般规则,即物之所在地法。对于返还财产之诉,萨维尼主张适用诉讼地法律,而诉讼地可以使物之所在地法或被告住所地法。

对于他物权,萨维尼主张大部分也都由类似于与所有权有关的规则来决定。

3债权

萨维尼认为,他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认为:住所是人的归属之处,所以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是可感知到的,并且必然占据一定的空间,故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为无体物,并且不占有空间,因而常常需要借助某种可见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故应借助形态而定其本座,而这种外观形态有两个,一个是债的发生地,一个是债的履行地。因为债的发生地常带有偶然性和临时性,而债的履行是债的本质,且当事人所有的预期均集中于此,故应以履行地为其本座;继承的本质在于在财产所有者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他人,这意味着人的权力的扩张,也意味着他超越人的生命极限的意志的扩张,这种意志可以表现为一个明示的意图(如遗嘱继承),也可能是一种默示的意图(如无遗嘱继承)。所以萨氏认为从总体上讲,遗产继承的本座法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关于家庭法,他主张婚姻的本座法应是作为一家之长的夫之住所地法。即使有人主张婚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他也认为适用作为合同之债的履行地的丈夫住所地法,因为在那里才是婚姻所产生的婚姻义务之履行地。对于亲权,他主张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本座法。对于监护,则主张对监护的设立以监护人的住所地法为本座法;而对于监护的管理,应以有权管辖该监护人的职责的设立与执行的法院地法为其本座法。关于行为方式,则不论财产行为或身份行为,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关于程序问题应以法院地为本座;等等。

具体法律关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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