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缓冲_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kdh

·专论·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论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缓冲*

———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

张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限制私权行使时,应留有缓冲余地。对于时效期间增减的禁止,可由法院依职权延长等手段弥补;对于时效援用,应将其定为抗辩权行使,

场合和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对于时行使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同时关注援用主体范围、

效利益抛弃,应界定为单方处分行为,由时效利益享有者自行决定,并与契约承认等行为严格区分。

关键词:时效期间增减;时效援用;时效利益抛弃

中图分类号:D F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10-0079-09民事立法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分,前者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定,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后者是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为维护公共秩

1序的必要干预。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其本质是一种

私权对公共利益的牺牲和让渡。故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都将之纳入强行性或半强

2行性规定范畴,强调必须依法律规定进行,其主要包括时效期间不得任意变动、时效利益

不得预先放弃和时效客体及其中断或中止原因不得任意变更等具体内容。3对此定位理论界并无争议,且在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也得到充分印证。但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对私权的一种干涉,由此决定各国或地区立法或理论在设计诉讼时效相关制度时,都将私权维护和经济秩序安全稳定以及公平与效率等因素的兼顾,作为重点考量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取舍,使法律能稳妥地调整权利人与义务人、个人权利与社会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得到平衡且最大限度地缓冲各种不同价值的碰撞;不能仅从刚性角度绝对地限制权利人的意见。显然,不同价值取向必然会影响诉讼时效强行性规范的干预度,进而在整个制度设计的具体内容上呈现不同的规范标准和要求。相对而言,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对此尚付阙如,惟司法实践中因需解决具体问题不断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但也因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局限,有关解释依然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影响了具体运作。鉴于我国理论与实务对诉讼时效客体和时效障碍等方面讨论已较为深入且基本形成共识,故在此仅对时效期间的增减、时效援用和时效利益放弃等问题,从法律适度干预和合理限制的角度展开探作者简介:张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第五期)“民法与知识产权”(编号:J5110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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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以求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有所裨益,使时效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存在价值。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增减

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是否具有弹性,亦即能否根据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改变法律规定使之延长或缩短?对此,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呈现不同状态,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归纳之,大致有四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时效期间可缩短不能延长,因时效期间加长有害公益,但减短则与公益无碍,且不违反时效制度精神,故应认为有效。德国民法采此说。《德国民法典》原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加重时效。但它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4尽管该条现已被删除,但在第202条的规定中仍体现了这一精神。5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判例学说等多持此见解。6观点二认为时效期间不得加长和减

加长与减短均有害公益,非有特别明文不得加长或减短,瑞短。因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

士债务法等采此说。《瑞士债法典》第129条规定,本章所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不仅采此说,且强调依类推适用及时效精神立论,时效要件的变更等亦应限制。8观点三认为时效期间不得协议变更但法院有权延长,即时效期间届满有特殊情况等正当理由的,可允许法院延长时效期间,俄罗斯民法采此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办法者无效(第198条),同时又强调原告有正当理由如重病、无助、不识字等致使时效期间过期的,法官有权延长时效期间保护原告权利(第205条)。9观点四区分不同时效期间而定能否加长。其认为长期时效期间不得加长,短期时效期间则可于长期时效期间范围内酌量加长。10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著作中也提及,除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依协议延长时效期间情

11即使是例外情况也不得超过三十年的时效期间。现德况外,通常延长时效期间是无效的。

12国民法也兼顾此点。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仅有关于延长的规定(第137条),未涉及协

议延长或缩短的效力规定,而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以下简称《08司法解释》)却认同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明确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认可”。13若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与司法解释相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与俄罗斯民事立法相同。

对于以上各说和有关立法例,学术界并未形成过多争论,仅某些学者有自身倾向性观点,如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赞成德国做法,认为加重时效要件,足使权利证明愈加困难,固

且足以发扬时效制度的精神,实无不应不应许可。然如减轻时效要件则不但于公益无碍,

许可的理由。14其实,之所以学界未形成激烈争论,是因为各学说和立法例并无质的差异,

对于时效期间属强行性规定并不否定,都强调当事人不区别仅于量上限制不一。换言之,

得任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的精神。仅在量上对当事人意志规定或限定的态度宽严紧松不

15同而已。有的除依法律特别规定可允许延长外严格地限制当事人意志;有的仅让法院可

依职权决定时效期间的适度延长;有的法律直接给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意志自由;有的甚至认为当事人以协议变更时效的情形若能解释为法律行为效力,则可使之生减短时效的相同结果。16如此种种模式的存在与民法基本精神和理念并无冲突,而是法律区分公法与私法所致。这是因为,公法领域的规范都属于强制性,强调国家干预而不允私人意志的体

17现。同时该强制性规定更为刚性,通常应无当事人意志的回旋余地。而私法领域允许任意

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并存,强调私法自治但并不完全排斥国家对当事人意志的适度和必要干预,且该强制性规范的干预力度强弱可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完全不允许私人意思的80

加入,如成年及结婚年龄,有的则对私人意思加入与否留有选择余地,如物权法定原则除以强制性规范固定种类和内容外,往往允许当事人在期限和权利处分等方面体现其意志

以强制性规范究竟从严还是从宽约束时效期间,不能以好坏来评价,而是基自由。18因此,

政策等因素判断选择的结果。在我国,考虑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当事人整体法于国情、

律意识的匮乏,采对当事人意志从严限制的态度,要求不得以协议方式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并给予法官特殊情况下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力适当弥补,应属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

19选择。须指出的是,延长时效期间实质上是对时效中止或中断等的补充,因现实生活纷繁

复杂,法律无法面面俱到地顾及各种状况,为兼顾和妥善保护权利人利益,故特设延长时效的措施。但其要求法官必须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独立决定,亦即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

而与法律或志或要求行事,也不能任意而为。由此也说明法官延长时效权力源自其职权,

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不相矛盾,同时也意味着法官行使延长时效职权时必须事出有因,即应限于“特殊情况”的范围。按理,职权行为范围应由法律明定,但考虑到法律难以对“特殊情况”一一明定的客观原因,以及我国现有法律也未像俄罗斯民法那样对特殊情况有所列举的具体情况,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情况”应从严控制,一方面应强调准予延长时效须以当事人意志外的客观情形为正当事由,如患重病、邮政差错、当事人居住

20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等情况,另一方面应明确延长时效须经法院院长或审委会的批

准,以防法官滥用延长时效权力而有悖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二、关于时效的援用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生直接效力,乃债务人享有时效利益可拒绝给付,而拒绝给付必

诉讼时效的援用及其如何援用等,关乎当事人然导致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受到制约。可见,

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相互之间紧张关系的缓解,意义不容忽视。

对于时效的援用,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存在两种不同做法。一种是认为时效的援用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中又可细分为两类:一是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推出时效届满

21是产生一种技术意义的抗辩权,权利行使与否当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二是民法典明

22文规定时效应由当事人自己援用,法院不得依此作出裁判。这两类做法结果相同,但意义

不同。第一类将之归入民事权利中的抗辩权,抗辩与否属权利行使问题;第二类仅将其作

才可援用时为援用手段,体现为程序上要求而非实体权利的行使。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

23效作为裁判依据。另一种是强调法院不论当事人申请与否都可直接援用时效。在我国,因

《民法通则》对时效的援用无明文规定,同时对时效效力涉及的权利性质也不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可依职权直接适用时效,二是除由当事人提出

24申请外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不必讳言,我国因受前苏联民法理念的影响,事实

上法院直接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做法,在较长时间中颇为流行且占据主导地位。但近来随着对诉讼时效客体和效力研究的深入,明确了诉讼时效届满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抗辩权,同时也明确了时效制度虽属强行性规定,但仍存在与当事人意思调和的余地。既然如此,权利行使与否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法院既无提示说明的必要,更无主动适用的权力。否则,在当事人未主张实体权利并就其展开辩论时,法院即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将破坏法院中立地位,进而可能影响其公正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08司法解释》中明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确规定:

25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实质上是借鉴德国模式而形成的,

强调时效的援用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这是因为,只有将时效援用作为抗辩权的行使,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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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与否决定权交于当事人,才能真正使法院职权行为与之相脱离,才能让法院对时效援用不予释明的做法成为现实。

目前在时效援用上,尽管我国实务做法与他国或地区的观点已逐渐趋同,但因有关规

援用场所、时间等方面仍有不同见解。定或相关解释过于简略,故在时效援用者及其效力、

1.时效援用的主体范围26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然可援用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但其他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的人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能否援用时效以及一人援用时效对其他可援用者效力确定等问题就无法回避。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规定及其用语不同,德国和

27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债务人”或“义务人”可作为援用主体(抗辩权主体),法国民法中也有

28明确规定,但强调对于时效完成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可援用时效,即使债务人抛弃时效。而

日本民法则无明文,仅是判例将时效援用者的范围限于依时效直接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者,有学说也曾支持该观点。29比较而言,德国等虽明定范围狭窄,但理论中并不反对对时效援用主体作扩张解释。30法国虽不用扩大解释时效援用主体,但因其以概括性语言明定范围,故具体适用时依然需明确援用者是否为时效利益享有者。不过,法、德等国在具体运作时不会过多地发生日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因日本判例所谓直接的范围本身并不明确,并且将范围限制过窄也与时效援用宗旨不符,易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譬如,日本判例认为物上保证人、对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者以及从表见继承人或从为诈害债权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利益的受益人都不得援用时效。而日本不少学者认为将这些人定为直接当事人并无不当,否则不仅因“直接”边界更加模糊而徒增不确定性,而且可能使各制度无法衔接

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具体确定均受制于其他制度而形成冲突或作用削减。31须强调的是,

的具体规定和要求。通常,各国或有关地区基于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保证人等有关法律已赋予其享有主债务人所有可主张的抗辩权,对认可继承人、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等作为时效援用主体毫无争议。但对物上保证人等能否为时效援用主体则有不同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担保物权的行使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从随主原则的

32而法日等国则认为主债权时效届满应导致担保权利消灭,制约,故赋予其抗辩权无实益。

物上保证人等可作为时效的援用主体。鉴于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明确规定援用主体的实际情况,在具体运作时应以扩张解释方式确定援用主体的范围,但在解释时尤其需要关注我国民事立法与他国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如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

33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不予保护,故物上保证人(即

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可像主债务人一样援用时效予以抗辩。同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为诈害债权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利益的受益人等,根据我国目前规定也应允许其作为时效援用主体。34

一人援用时效是否应有涉他效力?时效制度是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调和的结果,时效援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并不违反时效宗旨和强行性规定,故原则上时效援用效力应是相对的,即可援用者为多数时,一人援用与否对他人不生效力。但连带债务人一人诉讼时效已完成者,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应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即有涉他效力以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2.时效援用的场所和时间

时效援用场所的确定受制于援用方法的性质认定,如时效援用是诉讼法上攻击防御的方法,则惟在诉讼中援用,才有约束裁判的效力;如时效援用是确定时效效力的意思表82

35示,则诉讼内外应均可援用。对此,日本判例倾向于前者,因作为一种诉讼上对抗方法,不

我国在诉讼中援用,无法使法律关系的效果得到确定,何况时效利益还可放弃。而在德国、

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更赞成后者。因时效效力使当事人产生抗辩权,作为权利行使方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主张其在诉讼式,诉讼外援用同样也具有确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不过,

外已为时效抗辩,否则有时可视为时效利益的抛弃。36

就时效诉讼上援用的时间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采三审终审的模式,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尽管各国或地区立法或理论界对时效援用的定性有不同认识,但无论是作为诉讼法上防御方法还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37的确定行为,一般均认为诉讼上援用时效应限于事实审,在法律审中不得再行主张。因时

效援用有停止请求权行使的效力,何况当事人是否援用时效非法律适用问题,仅反映其是否欲以时效规定予以对抗的意志,故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即应援用时效。考虑到债务人的拒绝给付与时效届满相关联,由此决定未表明时效届满原因的单纯抗辩不能认定为抗辩权

以其他与时效届满或完成无关的理由为抗辩,应不能认定为时效的援用。行使。38换言之,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当以时效效力消灭的权利被裁判承认后甚至被赋予强制执行时,能否重新援用时效?对此,日本判例曾有不同做法,原采只要不放弃时效利益援用则权利不丧失的理论,但后改为时效须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援用。当然,前提是此时诉讼时效应已完成。原因在于,时效制度是兼顾客观事实状态与当事人意志来决定权利存否,权利存否在裁判构成争议时,在判决中就应将时效效力一并考虑。故即使当事人不知时效完成,为维护时

罹于时效的权利因债务人未援效制度的宗旨也不能让当事人重新援用时效。39也就是说,

用,其即应受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时效的完成又是在诉

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既没有强制讼辩论终结后,则可主张异议之诉为补救。40然而,

性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一审请求给予答辩,又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且采二审终审,同时还强调在上诉审中对当事人有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应审理。因此,在我国实践中,对一审中不援用时效抗辩而在二审中提出的,除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现有做法仅是权宜之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情形外,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41无疑,

42的完善,尤其是对上诉审的设计和定性等一一明了,各法律之间的协调就将更为圆满。在

此基础上再具体确定援用时效的时间节点将更为清晰。但就目前来说,法院应审慎认定“新证据”,以防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证据规则,使司法效率受到影响;同时也应明确如依明示或默示方式可确认当事人已为放弃时效利益,即不允许其在上诉审中再为时效援用,以杜绝出尔反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行为发生。

3.时效援用的撤回

对于当事人援用时效可否撤回的问题,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若将援用时效作为诉讼上防御方法,则“援用可撤回说”应无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援用作为诉讼上的防御方法理应由时效利益的享有者任意决定,援用后再为撤回乃是其自由取舍的结果。且援用与否仅是权利得丧的事实主张,诉讼上无禁止撤回的理由。43但将时效援用作为确定时效效力的体现,即出现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时效制度的精神出发否定援用撤回是当然的。日本民法界不少学者持该观点。44原因在于,依日本民法规定援用时效的后果是导致权利本体消灭,届时债务人再为清偿,权利人因无受领权即构成非债清偿,故当事人一旦援用就使时效效力得以确定,而时效效力确定必然无撤回余地。另一种观点认为时效效力仅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作为特种权利原则上仅有停止请求权行使的效力,且诉讼内外都可行使,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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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外已为此抗辩援引,亦不失为诉讼法上抗辩,故应解释为仍得撤回。45可见,出现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主张时效歧是各个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时效效力不同所致。因此,

效力是发生抗辩权仅阻碍请求权的行使,并认同债务人拒绝给付再为给付亦不构成非债清偿,那么讨论援用时效是否可撤回的问题就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利益能否抛弃应视各种情况而定。时效完成前,当事人欲抛弃将来进行或完成的时效利益,属于预先抛弃。对此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认为有悖时效制度的宗旨而

46明文禁止,我国司法实践也持相同观点。47理由是,一方面此时未生时效利益不存在放弃与否的问题,另一方面如允许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不仅使时效制度等同虚设而有害公益,而且债权人也可利用其优势地位促使债务人为承诺以减杀时效制度的效用。48因此,时效进行前的抛弃,应无效。但时效进行中,如仅对经过的时效期间为抛弃,可视同承认而认定

49时效完成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无明文规定可抛弃,但依民法原理和对预为有效。

先抛弃禁止的反对解释应允许抛弃,亦即对时效完成后时效利益的抛弃应有效。通常所谓时效利益放弃或称抛弃即指此而言。50这是因为,时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

51“道德”的紧张关系,在时效完成后由当事人自己判断时效利益的取舍,不仅可调和社会

52性立场与个人意思,而且也不存在时效完成前放弃的弊端。但在认可时效利益可抛弃时,

有三方面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首先,涉及时效利益抛弃的性质认定。时效利益抛弃的性质当属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的性质为何?学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债务人将已取得权利赠与原权利人,有的认为是对已消灭债务为承认属新债发生,有的认为是对时效利益的单方处分。53以上各说中,单方处分说为现今通说。但应注意的是,确认时效利益抛弃为不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其实须明确的是,不受时效利益意思表示的性质究竟为何?即不

以上各说都应归入法律行为范畴,区能混淆行为性质和行为内容性质。从行为性质来说,

别仅在于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而从行为内容性质而言,就涉及该时效利益放弃是赠与权利还是新债发生,抑或其他内容。据此分析,“赠与说”虽有合理性,但能否将之作为权利赠与尚值得推敲。因时效届满虽未致债务人取得具体有名的权利,但毕竟确定了债务人处分时效利益的地位,时效利益放弃与否完全可由债务人凭己愿而定。故时效利益的抛弃

54相反,“新债发生说”的意思与抛弃意思截然不同,任实质上就是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

何解释方法也无法将负担债务纳入抛弃意思之内。同时,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虽不妨依契约为之,但其不以对方同意为必要,只需向相对人为表示即可,性质上理应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无论是赠与还是发生新债负担,常态是以契约形式为之,属双方法律行为。鉴于此,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不仅是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且属于处分行为,亦即将不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解释为对权利处分较为适当。既然抛弃时效利益是意思表示,当应依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规则处理,考虑到该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即应以债务人具备处分能力或资格为前提,否则处分无效。如时效利益享有者为多数人,除法律明文

55规定外,一人为抛弃,对他人无影响;共同共有中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抛弃应无效。此

意思表示可依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在诉讼内外进行,但应以当事人知道时效完成为前提。56不过依默示方法为抛弃,则涉及意思表示解释和认定的问题。对此,基于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只要债务人无时效利益的保留表示或者有特别证据表明其不知时效完成,一般将时效完成后的承认或担保被推定为知道时效完成后而为,属于默示的抛弃时效利益。5784

其次,应注意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和协调。时效利益抛弃从狭义理解仅指时效完成后的时效利益抛弃,不应包括预先或时效进行中的抛弃。而在采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国家或地区,时效完成后的抛弃同于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但作为抗辩权的放弃应与抗辩权的不

意味着丧失时效利益,不得再为抗辩,而不行使行使有所区别。抛弃抗辩权属权利的消灭,

则并不必然推导为权利放弃,不发生权利消灭的结果。只要权利还有行使可能,当事人依然可为抗辩权行使。58同时,时效利益抛弃与承认不同。在时效进行中债务人的承认,性质上属观念通知,发生时效中断效力;而抛弃属单方法律行为,涉及时效利益消灭。在时效完成后的承认,无特别证据说明保留时效利益,一般应作为默示放弃抗辩权。此外,债务人即使不知时效完成而为清偿,该清偿虽不能认为是时效利益抛弃,但权利人的受偿因实体权利未消灭仍应得到保护。59

再次,牵涉到契约承认的把握。民法原理和有关国家的规定中认为时效期间完成或届

60作为法律行为的契约承认与为观念满后,当事人之间为契约承认的,债务人仍需为给付。

通知的时效中断事由之承认在性质和效力上存在不同,自不待言。但时效完成后的契约承认与时效利益的抛弃之间的差异值得重视。虽然从结果上二者均导致债务人丧失时效利益,但依然不能混为一谈。在行为性质方面,契约承认是双方就义务发生的负担行为,对于该承认是否为新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781条明文规定为有新债

61务负担的债务承认,而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单方处分权利的行为。在适用前提和形式方

62面,契约承认以有负担义务意思存在为必要且通常应采书面形式,但不以债务人是否知

道时效完成为条件。而时效利益抛弃以债务人已知或应知时效完成为前提,可见,如债务人不知时效完成但以契约表明债务负担的,可直接适用契约承认处理;如债务人知道时效完成仍以契约承认的,当然也可推导出存在抛弃抗辩权的意思,此时适用时效利益抛弃和契约承认应均无障碍,可任意选择;如不知时效完成且无明确负担义务的契约承认,但能从中推导出即使罹于时效期间也承认债务的意思,则可作为默示抛弃时效利益;如不知时效完成且无契约承认,也无法推出默示放弃时效利益,则应支持当事人的抗辩。不容否认,

诉讼时效如果对相关制度不作界定并加以区别,就必然会影响对具体情形的判断。譬如,

届满后义务人为承认而未履行又反悔的,应如何处理?对此判断即涉及同意作为承认的解释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08司法解释》的规定,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

63该规定似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乎不分债务人一方同意还是双方契约承认,均不得再以时效完成或届满为拒绝给付抗辩,但如此扩大解释不仅混淆了契约承认与时效利益抛弃,而且也有悖于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因此,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应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具体地说,在能证明或推定该单方同意中包含明示或默示放弃时效利益的表示,即作为时效利益抛弃处理。相反,若不知时效届满且无法确认有单方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法院应仅限于存在契约承认时可对债务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如此运作,可有效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其实,我国司法实践原有操作也正是基于此思路。64

注:

1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多称为消灭时效,而我国称为诉讼时效。至于消灭时效限制何种性质的权利,各国立法规定不同,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但我国现今通说为限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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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55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第542页,第544-545页。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64页。因第202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引起责任的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第702页,第702页,第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45情况下,不得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故根据反对解释不在此限内可减轻时效期间。6、30、36、38、43、45、49、54、58、62

703-704页,第703页,第703页,第710页,第711页,第711-712页,第709页。

7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0条规定:“不允许根据双方协议变更诉讼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瑞士的规定与其相似,因未涉及延长规定,故与俄罗斯民法稍有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9页。8、14、48、50、5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第382页注[1],第382页,第382页,第382-383页。

9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5条等。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第99页。原前苏俄1922年民法典也有此规定。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校者注。

10此说为Dernburg,Wachter等主张,苏俄民法(第49条)采此说。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该苏俄民法应是1922年的,因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0条规定的内容与此不同,且第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

49条规定也不是关于诉讼时效。

11、21

1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第102页。《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规定不得超出三十年时效期间,以法律行为加重消灭时效,也体现该精神。陈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1项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者,不《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佐译注:1315

在此限。”以此意旨,人寿保险公司以特约延长保险金之请求权时效,系有利于被保险人,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18页。认为有效。王泽鉴:

16例如债权人甲对于债务人乙表示债权1年间不为行使,其债权归于消灭,则可认为附停止条件债务免除之意思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表示,然此效果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而非基于时效。史尚宽:

624页。

17刑法中法官依量刑幅度而作出的判决,是法官职权行为的结果,而非当事人意志的体现。而允许当事人和解的

行政法中允许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情形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刑事案件,一般均属自诉类型。同样,

能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法律的规定。

18在近现代物权法中除限制物权的形成自由外,仍保留一定程度自由形成空间。例如地上权的期限、建筑物的补偿、担保范围,尤其是在权利的处分包括物权让与及其方式和抛弃等,当事人都有相应自由。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0页。

19因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不同,延长是在时效完成或期间届满而为,时效中止、中断则是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发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7页。

参见《日本民法典》145条。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法国民法典》第2223生;延长原因源自特殊情况,而中止、中断原因由法律明定。2022

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9页。《瑞士债法典》第142条。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内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23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9页。如今《俄罗斯联邦

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院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黄道民法典》

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故现俄罗斯民法规定秀、

与法日等国相似。

86

24

25

2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因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时效制度针对的客体和效力不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可称抗辩权行使主体,但法国德国民法原第222条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和日本等时效届满并不产生抗辩权,故在此使用援用主体的概念。27

“民法”第145条用“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与德国民法典年版,第44页。我国台湾地区

具有相同意义。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2225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0页。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页,第413-415页,第29、31、35、38、44、52、57

415页,第417-418页,第418页,第419页,第419-421页。

3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救其抵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145条第1项)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页。物、33343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6页。40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

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这涉及民事诉讼法上诉审的设计,在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复审制等各说中应如何选择?其性质是侧重于权利参见《德国民法典》原第225条等。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现该条已被救济还是纠错?这些问题都应一一斟酌。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305页。46

删除。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日本民法典》第146条。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等。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8页。《瑞士债法典》第141条。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后段。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法国民法典》第2221条的规定。罗结珍即使在日本,只要当事人未援用时效制度要求享有时效利益,也应得出如此结果。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56《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9页。译:59

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

60《德国民法典》第214条2款规定:“为满足已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而给付的一切,即使是在不知道请求权已经完成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得请求返还。债务人的符合合同规定的承认以及提供的担保,亦同。”陈卫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佐译注:

61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规定,但依其“民

第737条规定,得以和解为债务承认……应解释当事人不妨依合意,自由创设债务。参见史尚宽:《民法总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论》

63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2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闻海)

87

·专论·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论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缓冲*

———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

张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限制私权行使时,应留有缓冲余地。对于时效期间增减的禁止,可由法院依职权延长等手段弥补;对于时效援用,应将其定为抗辩权行使,

场合和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对于时行使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同时关注援用主体范围、

效利益抛弃,应界定为单方处分行为,由时效利益享有者自行决定,并与契约承认等行为严格区分。

关键词:时效期间增减;时效援用;时效利益抛弃

中图分类号:D F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10-0079-09民事立法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分,前者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定,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后者是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为维护公共秩

1序的必要干预。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其本质是一种

私权对公共利益的牺牲和让渡。故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都将之纳入强行性或半强

2行性规定范畴,强调必须依法律规定进行,其主要包括时效期间不得任意变动、时效利益

不得预先放弃和时效客体及其中断或中止原因不得任意变更等具体内容。3对此定位理论界并无争议,且在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也得到充分印证。但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对私权的一种干涉,由此决定各国或地区立法或理论在设计诉讼时效相关制度时,都将私权维护和经济秩序安全稳定以及公平与效率等因素的兼顾,作为重点考量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取舍,使法律能稳妥地调整权利人与义务人、个人权利与社会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得到平衡且最大限度地缓冲各种不同价值的碰撞;不能仅从刚性角度绝对地限制权利人的意见。显然,不同价值取向必然会影响诉讼时效强行性规范的干预度,进而在整个制度设计的具体内容上呈现不同的规范标准和要求。相对而言,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对此尚付阙如,惟司法实践中因需解决具体问题不断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但也因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局限,有关解释依然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影响了具体运作。鉴于我国理论与实务对诉讼时效客体和时效障碍等方面讨论已较为深入且基本形成共识,故在此仅对时效期间的增减、时效援用和时效利益放弃等问题,从法律适度干预和合理限制的角度展开探作者简介:张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第五期)“民法与知识产权”(编号:J51104)的阶段性成果。

79

讨,以求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有所裨益,使时效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存在价值。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增减

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是否具有弹性,亦即能否根据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改变法律规定使之延长或缩短?对此,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呈现不同状态,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归纳之,大致有四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时效期间可缩短不能延长,因时效期间加长有害公益,但减短则与公益无碍,且不违反时效制度精神,故应认为有效。德国民法采此说。《德国民法典》原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加重时效。但它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4尽管该条现已被删除,但在第202条的规定中仍体现了这一精神。5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判例学说等多持此见解。6观点二认为时效期间不得加长和减

加长与减短均有害公益,非有特别明文不得加长或减短,瑞短。因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

士债务法等采此说。《瑞士债法典》第129条规定,本章所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不仅采此说,且强调依类推适用及时效精神立论,时效要件的变更等亦应限制。8观点三认为时效期间不得协议变更但法院有权延长,即时效期间届满有特殊情况等正当理由的,可允许法院延长时效期间,俄罗斯民法采此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办法者无效(第198条),同时又强调原告有正当理由如重病、无助、不识字等致使时效期间过期的,法官有权延长时效期间保护原告权利(第205条)。9观点四区分不同时效期间而定能否加长。其认为长期时效期间不得加长,短期时效期间则可于长期时效期间范围内酌量加长。10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著作中也提及,除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依协议延长时效期间情

11即使是例外情况也不得超过三十年的时效期间。现德况外,通常延长时效期间是无效的。

12国民法也兼顾此点。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仅有关于延长的规定(第137条),未涉及协

议延长或缩短的效力规定,而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以下简称《08司法解释》)却认同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明确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认可”。13若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与司法解释相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与俄罗斯民事立法相同。

对于以上各说和有关立法例,学术界并未形成过多争论,仅某些学者有自身倾向性观点,如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赞成德国做法,认为加重时效要件,足使权利证明愈加困难,固

且足以发扬时效制度的精神,实无不应不应许可。然如减轻时效要件则不但于公益无碍,

许可的理由。14其实,之所以学界未形成激烈争论,是因为各学说和立法例并无质的差异,

对于时效期间属强行性规定并不否定,都强调当事人不区别仅于量上限制不一。换言之,

得任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的精神。仅在量上对当事人意志规定或限定的态度宽严紧松不

15同而已。有的除依法律特别规定可允许延长外严格地限制当事人意志;有的仅让法院可

依职权决定时效期间的适度延长;有的法律直接给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意志自由;有的甚至认为当事人以协议变更时效的情形若能解释为法律行为效力,则可使之生减短时效的相同结果。16如此种种模式的存在与民法基本精神和理念并无冲突,而是法律区分公法与私法所致。这是因为,公法领域的规范都属于强制性,强调国家干预而不允私人意志的体

17现。同时该强制性规定更为刚性,通常应无当事人意志的回旋余地。而私法领域允许任意

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并存,强调私法自治但并不完全排斥国家对当事人意志的适度和必要干预,且该强制性规范的干预力度强弱可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完全不允许私人意思的80

加入,如成年及结婚年龄,有的则对私人意思加入与否留有选择余地,如物权法定原则除以强制性规范固定种类和内容外,往往允许当事人在期限和权利处分等方面体现其意志

以强制性规范究竟从严还是从宽约束时效期间,不能以好坏来评价,而是基自由。18因此,

政策等因素判断选择的结果。在我国,考虑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当事人整体法于国情、

律意识的匮乏,采对当事人意志从严限制的态度,要求不得以协议方式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并给予法官特殊情况下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力适当弥补,应属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

19选择。须指出的是,延长时效期间实质上是对时效中止或中断等的补充,因现实生活纷繁

复杂,法律无法面面俱到地顾及各种状况,为兼顾和妥善保护权利人利益,故特设延长时效的措施。但其要求法官必须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独立决定,亦即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

而与法律或志或要求行事,也不能任意而为。由此也说明法官延长时效权力源自其职权,

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不相矛盾,同时也意味着法官行使延长时效职权时必须事出有因,即应限于“特殊情况”的范围。按理,职权行为范围应由法律明定,但考虑到法律难以对“特殊情况”一一明定的客观原因,以及我国现有法律也未像俄罗斯民法那样对特殊情况有所列举的具体情况,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情况”应从严控制,一方面应强调准予延长时效须以当事人意志外的客观情形为正当事由,如患重病、邮政差错、当事人居住

20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等情况,另一方面应明确延长时效须经法院院长或审委会的批

准,以防法官滥用延长时效权力而有悖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二、关于时效的援用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生直接效力,乃债务人享有时效利益可拒绝给付,而拒绝给付必

诉讼时效的援用及其如何援用等,关乎当事人然导致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受到制约。可见,

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相互之间紧张关系的缓解,意义不容忽视。

对于时效的援用,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存在两种不同做法。一种是认为时效的援用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中又可细分为两类:一是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推出时效届满

21是产生一种技术意义的抗辩权,权利行使与否当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二是民法典明

22文规定时效应由当事人自己援用,法院不得依此作出裁判。这两类做法结果相同,但意义

不同。第一类将之归入民事权利中的抗辩权,抗辩与否属权利行使问题;第二类仅将其作

才可援用时为援用手段,体现为程序上要求而非实体权利的行使。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

23效作为裁判依据。另一种是强调法院不论当事人申请与否都可直接援用时效。在我国,因

《民法通则》对时效的援用无明文规定,同时对时效效力涉及的权利性质也不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可依职权直接适用时效,二是除由当事人提出

24申请外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不必讳言,我国因受前苏联民法理念的影响,事实

上法院直接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做法,在较长时间中颇为流行且占据主导地位。但近来随着对诉讼时效客体和效力研究的深入,明确了诉讼时效届满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抗辩权,同时也明确了时效制度虽属强行性规定,但仍存在与当事人意思调和的余地。既然如此,权利行使与否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法院既无提示说明的必要,更无主动适用的权力。否则,在当事人未主张实体权利并就其展开辩论时,法院即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将破坏法院中立地位,进而可能影响其公正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08司法解释》中明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确规定:

25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实质上是借鉴德国模式而形成的,

强调时效的援用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这是因为,只有将时效援用作为抗辩权的行使,将

81

行使与否决定权交于当事人,才能真正使法院职权行为与之相脱离,才能让法院对时效援用不予释明的做法成为现实。

目前在时效援用上,尽管我国实务做法与他国或地区的观点已逐渐趋同,但因有关规

援用场所、时间等方面仍有不同见解。定或相关解释过于简略,故在时效援用者及其效力、

1.时效援用的主体范围26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然可援用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但其他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的人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能否援用时效以及一人援用时效对其他可援用者效力确定等问题就无法回避。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规定及其用语不同,德国和

27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债务人”或“义务人”可作为援用主体(抗辩权主体),法国民法中也有

28明确规定,但强调对于时效完成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可援用时效,即使债务人抛弃时效。而

日本民法则无明文,仅是判例将时效援用者的范围限于依时效直接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者,有学说也曾支持该观点。29比较而言,德国等虽明定范围狭窄,但理论中并不反对对时效援用主体作扩张解释。30法国虽不用扩大解释时效援用主体,但因其以概括性语言明定范围,故具体适用时依然需明确援用者是否为时效利益享有者。不过,法、德等国在具体运作时不会过多地发生日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因日本判例所谓直接的范围本身并不明确,并且将范围限制过窄也与时效援用宗旨不符,易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譬如,日本判例认为物上保证人、对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者以及从表见继承人或从为诈害债权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利益的受益人都不得援用时效。而日本不少学者认为将这些人定为直接当事人并无不当,否则不仅因“直接”边界更加模糊而徒增不确定性,而且可能使各制度无法衔接

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具体确定均受制于其他制度而形成冲突或作用削减。31须强调的是,

的具体规定和要求。通常,各国或有关地区基于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保证人等有关法律已赋予其享有主债务人所有可主张的抗辩权,对认可继承人、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等作为时效援用主体毫无争议。但对物上保证人等能否为时效援用主体则有不同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担保物权的行使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从随主原则的

32而法日等国则认为主债权时效届满应导致担保权利消灭,制约,故赋予其抗辩权无实益。

物上保证人等可作为时效的援用主体。鉴于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明确规定援用主体的实际情况,在具体运作时应以扩张解释方式确定援用主体的范围,但在解释时尤其需要关注我国民事立法与他国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如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

33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不予保护,故物上保证人(即

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可像主债务人一样援用时效予以抗辩。同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为诈害债权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利益的受益人等,根据我国目前规定也应允许其作为时效援用主体。34

一人援用时效是否应有涉他效力?时效制度是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调和的结果,时效援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并不违反时效宗旨和强行性规定,故原则上时效援用效力应是相对的,即可援用者为多数时,一人援用与否对他人不生效力。但连带债务人一人诉讼时效已完成者,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应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即有涉他效力以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2.时效援用的场所和时间

时效援用场所的确定受制于援用方法的性质认定,如时效援用是诉讼法上攻击防御的方法,则惟在诉讼中援用,才有约束裁判的效力;如时效援用是确定时效效力的意思表82

35示,则诉讼内外应均可援用。对此,日本判例倾向于前者,因作为一种诉讼上对抗方法,不

我国在诉讼中援用,无法使法律关系的效果得到确定,何况时效利益还可放弃。而在德国、

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更赞成后者。因时效效力使当事人产生抗辩权,作为权利行使方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主张其在诉讼式,诉讼外援用同样也具有确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不过,

外已为时效抗辩,否则有时可视为时效利益的抛弃。36

就时效诉讼上援用的时间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采三审终审的模式,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尽管各国或地区立法或理论界对时效援用的定性有不同认识,但无论是作为诉讼法上防御方法还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37的确定行为,一般均认为诉讼上援用时效应限于事实审,在法律审中不得再行主张。因时

效援用有停止请求权行使的效力,何况当事人是否援用时效非法律适用问题,仅反映其是否欲以时效规定予以对抗的意志,故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即应援用时效。考虑到债务人的拒绝给付与时效届满相关联,由此决定未表明时效届满原因的单纯抗辩不能认定为抗辩权

以其他与时效届满或完成无关的理由为抗辩,应不能认定为时效的援用。行使。38换言之,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当以时效效力消灭的权利被裁判承认后甚至被赋予强制执行时,能否重新援用时效?对此,日本判例曾有不同做法,原采只要不放弃时效利益援用则权利不丧失的理论,但后改为时效须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援用。当然,前提是此时诉讼时效应已完成。原因在于,时效制度是兼顾客观事实状态与当事人意志来决定权利存否,权利存否在裁判构成争议时,在判决中就应将时效效力一并考虑。故即使当事人不知时效完成,为维护时

罹于时效的权利因债务人未援效制度的宗旨也不能让当事人重新援用时效。39也就是说,

用,其即应受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时效的完成又是在诉

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既没有强制讼辩论终结后,则可主张异议之诉为补救。40然而,

性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一审请求给予答辩,又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且采二审终审,同时还强调在上诉审中对当事人有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应审理。因此,在我国实践中,对一审中不援用时效抗辩而在二审中提出的,除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现有做法仅是权宜之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情形外,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41无疑,

42的完善,尤其是对上诉审的设计和定性等一一明了,各法律之间的协调就将更为圆满。在

此基础上再具体确定援用时效的时间节点将更为清晰。但就目前来说,法院应审慎认定“新证据”,以防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证据规则,使司法效率受到影响;同时也应明确如依明示或默示方式可确认当事人已为放弃时效利益,即不允许其在上诉审中再为时效援用,以杜绝出尔反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行为发生。

3.时效援用的撤回

对于当事人援用时效可否撤回的问题,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若将援用时效作为诉讼上防御方法,则“援用可撤回说”应无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援用作为诉讼上的防御方法理应由时效利益的享有者任意决定,援用后再为撤回乃是其自由取舍的结果。且援用与否仅是权利得丧的事实主张,诉讼上无禁止撤回的理由。43但将时效援用作为确定时效效力的体现,即出现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时效制度的精神出发否定援用撤回是当然的。日本民法界不少学者持该观点。44原因在于,依日本民法规定援用时效的后果是导致权利本体消灭,届时债务人再为清偿,权利人因无受领权即构成非债清偿,故当事人一旦援用就使时效效力得以确定,而时效效力确定必然无撤回余地。另一种观点认为时效效力仅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作为特种权利原则上仅有停止请求权行使的效力,且诉讼内外都可行使,而

83

在诉讼外已为此抗辩援引,亦不失为诉讼法上抗辩,故应解释为仍得撤回。45可见,出现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主张时效歧是各个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时效效力不同所致。因此,

效力是发生抗辩权仅阻碍请求权的行使,并认同债务人拒绝给付再为给付亦不构成非债清偿,那么讨论援用时效是否可撤回的问题就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利益能否抛弃应视各种情况而定。时效完成前,当事人欲抛弃将来进行或完成的时效利益,属于预先抛弃。对此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认为有悖时效制度的宗旨而

46明文禁止,我国司法实践也持相同观点。47理由是,一方面此时未生时效利益不存在放弃与否的问题,另一方面如允许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不仅使时效制度等同虚设而有害公益,而且债权人也可利用其优势地位促使债务人为承诺以减杀时效制度的效用。48因此,时效进行前的抛弃,应无效。但时效进行中,如仅对经过的时效期间为抛弃,可视同承认而认定

49时效完成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无明文规定可抛弃,但依民法原理和对预为有效。

先抛弃禁止的反对解释应允许抛弃,亦即对时效完成后时效利益的抛弃应有效。通常所谓时效利益放弃或称抛弃即指此而言。50这是因为,时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

51“道德”的紧张关系,在时效完成后由当事人自己判断时效利益的取舍,不仅可调和社会

52性立场与个人意思,而且也不存在时效完成前放弃的弊端。但在认可时效利益可抛弃时,

有三方面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首先,涉及时效利益抛弃的性质认定。时效利益抛弃的性质当属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的性质为何?学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债务人将已取得权利赠与原权利人,有的认为是对已消灭债务为承认属新债发生,有的认为是对时效利益的单方处分。53以上各说中,单方处分说为现今通说。但应注意的是,确认时效利益抛弃为不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其实须明确的是,不受时效利益意思表示的性质究竟为何?即不

以上各说都应归入法律行为范畴,区能混淆行为性质和行为内容性质。从行为性质来说,

别仅在于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而从行为内容性质而言,就涉及该时效利益放弃是赠与权利还是新债发生,抑或其他内容。据此分析,“赠与说”虽有合理性,但能否将之作为权利赠与尚值得推敲。因时效届满虽未致债务人取得具体有名的权利,但毕竟确定了债务人处分时效利益的地位,时效利益放弃与否完全可由债务人凭己愿而定。故时效利益的抛弃

54相反,“新债发生说”的意思与抛弃意思截然不同,任实质上就是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

何解释方法也无法将负担债务纳入抛弃意思之内。同时,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虽不妨依契约为之,但其不以对方同意为必要,只需向相对人为表示即可,性质上理应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无论是赠与还是发生新债负担,常态是以契约形式为之,属双方法律行为。鉴于此,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不仅是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且属于处分行为,亦即将不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解释为对权利处分较为适当。既然抛弃时效利益是意思表示,当应依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规则处理,考虑到该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即应以债务人具备处分能力或资格为前提,否则处分无效。如时效利益享有者为多数人,除法律明文

55规定外,一人为抛弃,对他人无影响;共同共有中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抛弃应无效。此

意思表示可依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在诉讼内外进行,但应以当事人知道时效完成为前提。56不过依默示方法为抛弃,则涉及意思表示解释和认定的问题。对此,基于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只要债务人无时效利益的保留表示或者有特别证据表明其不知时效完成,一般将时效完成后的承认或担保被推定为知道时效完成后而为,属于默示的抛弃时效利益。5784

其次,应注意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和协调。时效利益抛弃从狭义理解仅指时效完成后的时效利益抛弃,不应包括预先或时效进行中的抛弃。而在采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国家或地区,时效完成后的抛弃同于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但作为抗辩权的放弃应与抗辩权的不

意味着丧失时效利益,不得再为抗辩,而不行使行使有所区别。抛弃抗辩权属权利的消灭,

则并不必然推导为权利放弃,不发生权利消灭的结果。只要权利还有行使可能,当事人依然可为抗辩权行使。58同时,时效利益抛弃与承认不同。在时效进行中债务人的承认,性质上属观念通知,发生时效中断效力;而抛弃属单方法律行为,涉及时效利益消灭。在时效完成后的承认,无特别证据说明保留时效利益,一般应作为默示放弃抗辩权。此外,债务人即使不知时效完成而为清偿,该清偿虽不能认为是时效利益抛弃,但权利人的受偿因实体权利未消灭仍应得到保护。59

再次,牵涉到契约承认的把握。民法原理和有关国家的规定中认为时效期间完成或届

60作为法律行为的契约承认与为观念满后,当事人之间为契约承认的,债务人仍需为给付。

通知的时效中断事由之承认在性质和效力上存在不同,自不待言。但时效完成后的契约承认与时效利益的抛弃之间的差异值得重视。虽然从结果上二者均导致债务人丧失时效利益,但依然不能混为一谈。在行为性质方面,契约承认是双方就义务发生的负担行为,对于该承认是否为新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781条明文规定为有新债

61务负担的债务承认,而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单方处分权利的行为。在适用前提和形式方

62面,契约承认以有负担义务意思存在为必要且通常应采书面形式,但不以债务人是否知

道时效完成为条件。而时效利益抛弃以债务人已知或应知时效完成为前提,可见,如债务人不知时效完成但以契约表明债务负担的,可直接适用契约承认处理;如债务人知道时效完成仍以契约承认的,当然也可推导出存在抛弃抗辩权的意思,此时适用时效利益抛弃和契约承认应均无障碍,可任意选择;如不知时效完成且无明确负担义务的契约承认,但能从中推导出即使罹于时效期间也承认债务的意思,则可作为默示抛弃时效利益;如不知时效完成且无契约承认,也无法推出默示放弃时效利益,则应支持当事人的抗辩。不容否认,

诉讼时效如果对相关制度不作界定并加以区别,就必然会影响对具体情形的判断。譬如,

届满后义务人为承认而未履行又反悔的,应如何处理?对此判断即涉及同意作为承认的解释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08司法解释》的规定,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

63该规定似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乎不分债务人一方同意还是双方契约承认,均不得再以时效完成或届满为拒绝给付抗辩,但如此扩大解释不仅混淆了契约承认与时效利益抛弃,而且也有悖于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因此,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应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具体地说,在能证明或推定该单方同意中包含明示或默示放弃时效利益的表示,即作为时效利益抛弃处理。相反,若不知时效届满且无法确认有单方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法院应仅限于存在契约承认时可对债务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如此运作,可有效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其实,我国司法实践原有操作也正是基于此思路。64

注:

1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多称为消灭时效,而我国称为诉讼时效。至于消灭时效限制何种性质的权利,各国立法规定不同,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但我国现今通说为限制请求权。

85

2、51、55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第542页,第544-545页。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64页。因第202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引起责任的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第702页,第702页,第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45情况下,不得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故根据反对解释不在此限内可减轻时效期间。6、30、36、38、43、45、49、54、58、62

703-704页,第703页,第703页,第710页,第711页,第711-712页,第709页。

7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0条规定:“不允许根据双方协议变更诉讼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瑞士的规定与其相似,因未涉及延长规定,故与俄罗斯民法稍有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9页。8、14、48、50、5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第382页注[1],第382页,第382页,第382-383页。

9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5条等。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第99页。原前苏俄1922年民法典也有此规定。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校者注。

10此说为Dernburg,Wachter等主张,苏俄民法(第49条)采此说。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该苏俄民法应是1922年的,因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0条规定的内容与此不同,且第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

49条规定也不是关于诉讼时效。

11、21

1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第102页。《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规定不得超出三十年时效期间,以法律行为加重消灭时效,也体现该精神。陈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1项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者,不《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佐译注:1315

在此限。”以此意旨,人寿保险公司以特约延长保险金之请求权时效,系有利于被保险人,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18页。认为有效。王泽鉴:

16例如债权人甲对于债务人乙表示债权1年间不为行使,其债权归于消灭,则可认为附停止条件债务免除之意思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表示,然此效果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而非基于时效。史尚宽:

624页。

17刑法中法官依量刑幅度而作出的判决,是法官职权行为的结果,而非当事人意志的体现。而允许当事人和解的

行政法中允许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情形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刑事案件,一般均属自诉类型。同样,

能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法律的规定。

18在近现代物权法中除限制物权的形成自由外,仍保留一定程度自由形成空间。例如地上权的期限、建筑物的补偿、担保范围,尤其是在权利的处分包括物权让与及其方式和抛弃等,当事人都有相应自由。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0页。

19因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不同,延长是在时效完成或期间届满而为,时效中止、中断则是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发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7页。

参见《日本民法典》145条。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法国民法典》第2223生;延长原因源自特殊情况,而中止、中断原因由法律明定。2022

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9页。《瑞士债法典》第142条。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内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23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9页。如今《俄罗斯联邦

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院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黄道民法典》

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故现俄罗斯民法规定秀、

与法日等国相似。

86

24

25

2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因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时效制度针对的客体和效力不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可称抗辩权行使主体,但法国德国民法原第222条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和日本等时效届满并不产生抗辩权,故在此使用援用主体的概念。27

“民法”第145条用“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与德国民法典年版,第44页。我国台湾地区

具有相同意义。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2225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0页。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页,第413-415页,第29、31、35、38、44、52、57

415页,第417-418页,第418页,第419页,第419-421页。

3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救其抵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145条第1项)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页。物、33343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6页。40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

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这涉及民事诉讼法上诉审的设计,在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复审制等各说中应如何选择?其性质是侧重于权利参见《德国民法典》原第225条等。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现该条已被救济还是纠错?这些问题都应一一斟酌。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305页。46

删除。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日本民法典》第146条。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等。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8页。《瑞士债法典》第141条。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后段。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法国民法典》第2221条的规定。罗结珍即使在日本,只要当事人未援用时效制度要求享有时效利益,也应得出如此结果。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56《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9页。译:59

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

60《德国民法典》第214条2款规定:“为满足已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而给付的一切,即使是在不知道请求权已经完成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得请求返还。债务人的符合合同规定的承认以及提供的担保,亦同。”陈卫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佐译注:

61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规定,但依其“民

第737条规定,得以和解为债务承认……应解释当事人不妨依合意,自由创设债务。参见史尚宽:《民法总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论》

63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2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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