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之合法性危机及其解决
【摘要】晚近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偏袒投资者利益而忽视东道国公共利益以及仲裁监督机制不足等问题,都严重损害到投资者条约所能保护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影响到东道国对投资的管理行为,最终造成投资仲裁机制之合法性危机。本文认为,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设置上诉机制的时机尚未成熟,仍有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有待解决。因此,权宜之计是在现有体制内改革,通过增强仲裁过程的透明度、启用合并仲裁制度和明确BIT文本含义等方式,逐步化解国际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危机。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合法性危机;上诉机制;裁决不一致
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国际直接投资流量增大,国际投资条约数量增多,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数量也开始迅猛增长。为吸引外国投资,国家对外国投资者赋予广泛的投资权利,并在投资争端的解决方面创造灵活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投资仲裁纠纷的数目也日益增加,经常出现仲裁庭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不同,从而在某程度形成不一致判决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正遭遇一场“合法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1]一、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合法性危机之表现(一)仲裁庭的裁决时常缺乏一致性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之间缺乏必要的连续性是国际投资仲裁面临合法性危机的主要原因。不一致的裁决经常表现为如下情形:首先,对于同一投资条约中的相同标准,仲裁庭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在不同条约体制下组建的法庭对于相同的争端事实、当事方和相似的投资权利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三,同一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不同仲裁庭对相同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情形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文简称NAFTA)下的一系列仲裁案例中就可找到。仅就NAFTA第1105条中“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释而言,仲裁庭不仅没有对“公平公正待遇”及相关概念进行准确解释,反而使人们对“公平公正待遇”的理解更加混乱。第二种情形的最典型案例是“捷克案”。斯德哥尔摩和伦敦仲裁庭对捷克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和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充分保护与安全等问题上的结论完全不同。虽然两个BIT关于投资保护的内容相同,伦敦仲裁庭认为捷克政府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标准,而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却判定捷克应赔偿给CME公司。[2]第三种类型的代表性案件是SGS V.巴基斯坦与SGS V.菲律宾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文简称ICSID)前后不同的仲裁庭对两个案件中的“保护伞条款”做出近乎相反的解释。这样的先例必将给今后的投资者、国家及仲裁庭留下极大困惑。(二)难以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
在投资者和东道国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国际投资领域的基本问题之一。但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从出现时起就有偏袒投资者的倾向,很少考虑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现阶段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主要是通过对BIT有关条款的扩大性解释来过度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仲裁程序在某些方面也不利于维护东道国的主权。根据美、加型BIT范本,原本《ICSID公约》所赋予东道国的“逐案、事后同意”机制已经变成“一般、事先同意”机制,这样就大大增加东道国的风险。[3]由于投资条约仲裁过于强调投资者保护,造成东道国权益与投资者保护二者间的严重失衡,甚至引发某些国家对于国际投资仲裁的信任危机。例如,玻利维亚于2007年5月退出ICSID公约,厄瓜多尔于2007年将天然气、石油与矿业争端排除ICSID仲裁,后又于2009年宣布退出ICSID公约。拉丁美
论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之合法性危机及其解决
【摘要】晚近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偏袒投资者利益而忽视东道国公共利益以及仲裁监督机制不足等问题,都严重损害到投资者条约所能保护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影响到东道国对投资的管理行为,最终造成投资仲裁机制之合法性危机。本文认为,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设置上诉机制的时机尚未成熟,仍有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有待解决。因此,权宜之计是在现有体制内改革,通过增强仲裁过程的透明度、启用合并仲裁制度和明确BIT文本含义等方式,逐步化解国际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危机。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合法性危机;上诉机制;裁决不一致
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国际直接投资流量增大,国际投资条约数量增多,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数量也开始迅猛增长。为吸引外国投资,国家对外国投资者赋予广泛的投资权利,并在投资争端的解决方面创造灵活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投资仲裁纠纷的数目也日益增加,经常出现仲裁庭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不同,从而在某程度形成不一致判决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正遭遇一场“合法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1]一、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合法性危机之表现(一)仲裁庭的裁决时常缺乏一致性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之间缺乏必要的连续性是国际投资仲裁面临合法性危机的主要原因。不一致的裁决经常表现为如下情形:首先,对于同一投资条约中的相同标准,仲裁庭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在不同条约体制下组建的法庭对于相同的争端事实、当事方和相似的投资权利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三,同一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不同仲裁庭对相同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情形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文简称NAFTA)下的一系列仲裁案例中就可找到。仅就NAFTA第1105条中“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释而言,仲裁庭不仅没有对“公平公正待遇”及相关概念进行准确解释,反而使人们对“公平公正待遇”的理解更加混乱。第二种情形的最典型案例是“捷克案”。斯德哥尔摩和伦敦仲裁庭对捷克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和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充分保护与安全等问题上的结论完全不同。虽然两个BIT关于投资保护的内容相同,伦敦仲裁庭认为捷克政府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标准,而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却判定捷克应赔偿给CME公司。[2]第三种类型的代表性案件是SGS V.巴基斯坦与SGS V.菲律宾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文简称ICSID)前后不同的仲裁庭对两个案件中的“保护伞条款”做出近乎相反的解释。这样的先例必将给今后的投资者、国家及仲裁庭留下极大困惑。(二)难以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
在投资者和东道国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国际投资领域的基本问题之一。但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从出现时起就有偏袒投资者的倾向,很少考虑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现阶段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主要是通过对BIT有关条款的扩大性解释来过度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仲裁程序在某些方面也不利于维护东道国的主权。根据美、加型BIT范本,原本《ICSID公约》所赋予东道国的“逐案、事后同意”机制已经变成“一般、事先同意”机制,这样就大大增加东道国的风险。[3]由于投资条约仲裁过于强调投资者保护,造成东道国权益与投资者保护二者间的严重失衡,甚至引发某些国家对于国际投资仲裁的信任危机。例如,玻利维亚于2007年5月退出ICSID公约,厄瓜多尔于2007年将天然气、石油与矿业争端排除ICSID仲裁,后又于2009年宣布退出ICSID公约。拉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