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姓名:王腾

班级:0721301

学号:2013212211

内容摘要 司法独立经常用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 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也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概括地说,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 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依据法律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如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独立现状;第三部分是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第四部分是司法独立与外部媒体的监督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法院院长 法官独立 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最早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后来得到了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确认。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声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实行权力 分立。在这里,哈林顿实际

上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没有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而已。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议会的监督。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的生存的问题,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地位之理论。上述哈林顿、洛克等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司法独立的理论,但他们的理论学说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王权实行一系列限制,同时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 1

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一、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决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一)、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涉,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按照一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三)、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四)、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五)、法官应对自己审理案件所作的裁判承担责任。 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审判有相似之处,但又是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一方面,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内部的审判制度,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两者的内容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由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职权界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机构中权力的分配。最后,两者的要求不同。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提高效率,确保公正,强调职权利一致;法院独立审判是要求维护权力制衡,落实依法治国。可见审理案件的载体应该是法官,而不是法院,法官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者。也就是说,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最终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我国司法独立难的根本原因正在于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有的部门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2

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威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财政与司法官选任上同地方“断奶”,就很难确保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并容易滋生“地方法院是地方的法院”的怪胎。针对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党的十六大特别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将会从制度上杜绝地方行政部门借经费问题干涉法院独立办案,增强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的“底气”。

同时,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体系也是制约法院独立的一大弊病。按照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就一些拿不准、不好定性的疑难案件,形成了向上级法院层层请示、汇报的惯例。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答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这种做法直接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决策独立权,造成下级法院难独立的事实。因此,从组织法上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割断下级法院在司法决策上与上级法的 3

“脐带”,这也是实现法院独立的必要条件。

在内部体制上,司法独立还意味着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相剥离,实现“法官独立”。每个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根本的表现。在我国,无论是54年宪法还是现行宪法对于司法独立的表述都是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没有明确提出。这导致在法官独立的制度建设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

三、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

共产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共同难题。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的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的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其难点在于如何既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又不致损害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解决这一难题依赖于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方面,党要改革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正确对待党的领导。为此,党需要通过党规规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国家也需要通过立法等措施,进一步保障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保证

历史的经验表明,执政党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对于民主政治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以什么样具体的措施来加强和培育本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起着更为直接的关键性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动员、组织、协调、培育都需要执政党去领导,整个政治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执政党去引导。因此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其权力的合法性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种合法性:

1、是来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人民选择和拥戴共产党领导的历史必然性

2、是来自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的内在合理性,还有根据这种合理性所采取的革命行动。共产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

3、是来自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合宪性。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党的执政理念和价值追求,但党的领导方式要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一方面,

我们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另一方面,实施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走向成熟的标志。

(二)、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司法独立也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

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 因此,司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 司法机关“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中央的领导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

四、司法独立与外部的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严格按宪法和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它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意味着公众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载体对司法领域里的事件、事实或现象等,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或言论,让这些事实、事件或活动接受公众的察看和督促,引起社会和人们的关注,以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司法向媒体公开,接受媒体的监督,是一国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媒体是当今社会公众了解公共信息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媒体的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 4

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结论

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

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最后,要确立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即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又痛苦的过程,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触动局部的利益,而利益受损的群体,可能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改革,或者千方百计的反对改革,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司法独立的改革进程也必将取得更大的实质性的进步。

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姓名:王腾

班级:0721301

学号:2013212211

内容摘要 司法独立经常用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 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也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概括地说,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 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依据法律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如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独立现状;第三部分是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第四部分是司法独立与外部媒体的监督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法院院长 法官独立 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最早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后来得到了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确认。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声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实行权力 分立。在这里,哈林顿实际

上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没有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而已。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议会的监督。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的生存的问题,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地位之理论。上述哈林顿、洛克等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司法独立的理论,但他们的理论学说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王权实行一系列限制,同时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 1

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一、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决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一)、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涉,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按照一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三)、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四)、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五)、法官应对自己审理案件所作的裁判承担责任。 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审判有相似之处,但又是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一方面,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内部的审判制度,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两者的内容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由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职权界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机构中权力的分配。最后,两者的要求不同。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提高效率,确保公正,强调职权利一致;法院独立审判是要求维护权力制衡,落实依法治国。可见审理案件的载体应该是法官,而不是法院,法官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者。也就是说,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最终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我国司法独立难的根本原因正在于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有的部门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2

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威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财政与司法官选任上同地方“断奶”,就很难确保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并容易滋生“地方法院是地方的法院”的怪胎。针对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党的十六大特别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将会从制度上杜绝地方行政部门借经费问题干涉法院独立办案,增强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的“底气”。

同时,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体系也是制约法院独立的一大弊病。按照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就一些拿不准、不好定性的疑难案件,形成了向上级法院层层请示、汇报的惯例。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答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这种做法直接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决策独立权,造成下级法院难独立的事实。因此,从组织法上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割断下级法院在司法决策上与上级法的 3

“脐带”,这也是实现法院独立的必要条件。

在内部体制上,司法独立还意味着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相剥离,实现“法官独立”。每个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根本的表现。在我国,无论是54年宪法还是现行宪法对于司法独立的表述都是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没有明确提出。这导致在法官独立的制度建设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

三、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

共产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共同难题。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的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的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其难点在于如何既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又不致损害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解决这一难题依赖于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方面,党要改革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正确对待党的领导。为此,党需要通过党规规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国家也需要通过立法等措施,进一步保障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保证

历史的经验表明,执政党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对于民主政治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以什么样具体的措施来加强和培育本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起着更为直接的关键性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动员、组织、协调、培育都需要执政党去领导,整个政治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执政党去引导。因此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其权力的合法性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种合法性:

1、是来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人民选择和拥戴共产党领导的历史必然性

2、是来自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的内在合理性,还有根据这种合理性所采取的革命行动。共产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

3、是来自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合宪性。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党的执政理念和价值追求,但党的领导方式要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一方面,

我们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另一方面,实施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走向成熟的标志。

(二)、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司法独立也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

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 因此,司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 司法机关“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中央的领导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

四、司法独立与外部的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严格按宪法和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它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意味着公众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载体对司法领域里的事件、事实或现象等,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或言论,让这些事实、事件或活动接受公众的察看和督促,引起社会和人们的关注,以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司法向媒体公开,接受媒体的监督,是一国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媒体是当今社会公众了解公共信息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媒体的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 4

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结论

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

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最后,要确立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即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又痛苦的过程,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触动局部的利益,而利益受损的群体,可能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改革,或者千方百计的反对改革,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司法独立的改革进程也必将取得更大的实质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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