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怎样进行道德评价

作者:葛晨虹

齐鲁学刊 2002年04期

  道德评价本身并不是制造道德价值,而是根据已确立的道德价值体系,对道德客体做出不同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褒扬或贬抑。

  价值评价是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的一种精神活动,属于一种主体对象化的活动。它表明在主客体之间构成的价值关系中,客体是否能够或已经使主体的需要和愿望得到满足。道德评价是道德价值的反映,表达一定社会、时代的道德体系对社会中道德活动现象的善恶价值判断。道德价值评价问题是道德价值中一个深层侧面的问题。

  一、道德价值评价的特殊视角

   道德价值评价也是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但它与认识的“是什么”的认知活动不同,它是一种以把握其伦理意义或价值为目的的认识活动,它所关注的问题的核心,不在于世界本身是什么,而在于世界对人有什么意义,世界应当是什么样的。所以,严格而论,评价是一种主体性活动,评价总是把一定的价值事实同评价主体及其需要联系起来认识。广义地讲,道德价值评价作为价值评价的一种特殊视角,是对一定客体的道德价值的评估和判断。道德评价所反映的对象,是道德事实与评价主体及其所确立的道德体系构成的价值关系。事实上,道德评价中的主客体关系和道德价值中的主客体关系,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首先,道德评价主体和道德价值主体既可能同一,也可能不同一。道德价值主体在一定道德现象中,完全可能变成评价客体中的一部分。道德评价主体在这时候成为一个道德价值关系的超越者,道德评价主体根据所参照的价值体系标准,衡量评价客体的意义。比如,当我们评价某一社会的价值原则或规范体系时,就不仅在评价对象中包容了该价值体系的价值客体,也包含了它的价值主体。因此,在道德评价活动中,道德评价主体和价值主体可能完全同一的时候,评价者所判断评估的是价值客体对自己的意义、价值。在另一种评价活动中,道德评价主体和道德评价客体可能不同一,一定道德价值主体本身就可以成为道德评价的客体对象。当然,也存在着第三种情况,即评价主体和评价客体部分同一,比如,评价者是价值主体中的一员,或价值主体是某评价主体中的一部分。人们很容易把道德价值主体等同于道德评价主体,这是因为在现实的评价活动中,评价主体总是与价值主体表现出某种程度的重合。“我”评价一种道德现象是善的,同时意味着这种现象对“我”的道德需要的符合和满足。“我”是价值主体,又是评价主体。在这种重合中,很难区分开“我”作为道德价值主体和“我”作为道德评价主体的逻辑层次,但这种区别又是必须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对同一道德现象,价值评价主体会得出不同的然而都正确的评价结果。

  其次,道德评价是道德价值的一个深层侧面,但并不直接生成道德价值。道德价值并不能依赖道德评价而存在,道德价值是道德主体和道德客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通过对善与恶的规定来体现主体的道德需要和“应当”的理想追求。既然价值存在于主客体之间的特殊关系中,那么价值的存在就不能维系于评价主体一端。因此道德评价本身并不是制造道德价值,而是根据已确立的道德价值体系,对道德客体做出不同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褒扬或贬抑。所以,道德评价所做的主要是揭示价值关系,宁可以引导人们去创造道德价值,但却不能单靠道德评价自身就把道德价值关系创造出来。

  再次,上述特点使道德评价具有很突出的价值规范性和客观性。任何道德评价,都必须以一定的道德价值规范做为评价标准,如果一种道理理论符合这些规范和标准,就是善的,否则就是恶的。任何社会、任何时代的道德价值规范都是历史地形成的,一种道德价值规范体系一经确立,就带有一定的客观性、普遍性,这就决定了道德评价的另一个特点:它不以评价者个人的需要、好恶、兴趣为转移,“我”可以根据一种现实对“我”有利而说它是“好”的,但“我”不能因此而认为它就是善的,道德的。

  需要注意的是,道德价值规范的客观性、普遍性并不能做为道德先验的论证。人类历史上许多思想家,感受到了道德价值规范客观、普遍的性质以及对行为和评价主体的超越,因而以为道德价值规范是神预先设定的,甚至像柏拉图、黑格尔这样的大思想家,也都认定道德规范是一种先验的自在的非主体的精神理念。事实上道德价值规范不以个体主体为转移,但它却是人类社会主体道德理性与情感的表达。道德价值规范在其根本性质上,是人类主体的道德理想和需要。

  二、道德评价尺度及其合理性

  道德评价尺度指的是那些判断道德现实或善或恶、或对或错的道德标准。道德评价的尺度是一定的道德规范和道德原则,把握道德评价的尺度,理解其合理性,必须和它的历史性、相对性结合起来。从根本上看,人们确立和调整道德体系,进行道德评价,最终是以对人性的理解和对社会生活的利益要求为基础的。对人的本质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社会利益关系“应当怎样”的把握,是构成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形形色色道德要求的直接原因。而对社会生活“应当怎样”的把握,事实上又是从属于对人性的理解的。人们总是根据对人性的理解,根据一定群体的利益愿望,来构造确定善恶的尺度,把那些符合自己人性观念、有利于一定阶级或群体的现象视为善,反之,则视为恶。

  历史表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利益需要,道德评价的尺度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更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1](P101),“仅仅在欧洲最先进国家中,过去、现在、将来就提供了三大类同时并存的各自起着作用的道德理论。哪一种是有真理性的呢?如果就绝对的终极性来说,哪一种也不是”[1](P102)。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也曾说,不同时代和地域中道德准则的不同几乎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同一社会也可能同时接受两种相悖的伦理准则[2](P49、52)。

  在人类思想史上,思想家们总在自觉不自觉地寻找普遍客观的“至善”。一些思想家或从“逻格斯”、“理念”、“理智”寻找“善”的所在,或以“天意”、“天道”说明伦理观念,或从“客观精神”、“善良意志”引出“善”的来源。而宗教思想家们又往往从“上帝”意志中解释“善”的存在。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思想家,用人的自然本性、自然欲望来说明善恶。这些思想家对善恶的解释尽管各有不同,但在一点上是共同的,即都脱离了人的活动的社会历史条件,脱离了人的社会性和理性来考察善恶,力图寻找到一种对一切时代、一切阶级都适用的永恒普遍的道德尺度,将道德评价的合理性诉诸于价值准则的至善性和绝对性。然而历史的发展以及人类思想史的发展,都已证明不可能找到普遍适用、永远合理的道德规范或道德尺度。把道德尺度的普遍一致性当作道德评价合理性的前提,最终只能导致道德评价无合理性可言。

  人类在善恶绝对性问题上的觉醒是从近代开始的。尼采作为觉醒者的最早代表告诉人们:上帝死了,因此我们必须重估一切价值。人们在近代经历的价值崩溃和价值重建的历史背景中,思考不断变化的道德规范和尺度,认识到了道德规范是人自己订立的,道德尺度是历史地相对地存在的。马克思这样揭示道德尺度的历史性和相对性的根源:“人们按照自己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3](P108-109)人类道德评价的合理性标准,只能植根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任何道德评价都是关于一定社会存在中道德理论客体对于道德主体,即对某个具体社会或具体群体有道德价值的表述。不同的社会存在,不同的道德主体需要,其善恶尺度的确定是不一样的,善恶标准的历史性、相对性,决定了道德评价的合理性也是历史的、相对的。

  然而道德价值尺度走出了绝对主义,又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陷入了相对主义。许多流派也不是一般地反对价值标准的客观性普遍性,但最终把评价标准归于主观,因而陷入相对主义。自然主义把价值评价看作是评价的表达,实际上否认有统一的客观评价标准。而在非认识主义那里,尤其是在情感主义者那里,他们根本不承认作为情感、态度表达的评价有什么统一的客观的标准。实用主义的代表詹姆士认为:个人的心是一切事物的尺度,在那里,找不到“客观”真理,只能找到许多“主观”意见,“在我们的结论里,我们注意哪个,看重哪个,毕竟得凭我们的利益来决定”,“一切都看观点来定”[4](P125、60)。存在主义者更是把道德评价标准归结到主体的意志自由中,认为人的选择应当是绝对自由的,善恶只能是相对的,选择此和选择彼都是有理由的,都是自由的权利。这些观点的失误在于片面夸大了个体道德的主观方面。当然,每个具体的个体在进行行为选择和道德评价时,都具有一定的自由和个人的情感、意愿,但这只是道德评价的一个方面,而在评价的背后却蕴涵着深刻的客观性内容。

  三、道德评价根据的内在构成

  道德评价中,除了确立善恶的标准,还必须研究行为主体的动机、意图、手段、效果及其关系等问题。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动机、意图并不能总是达到预期效果,对人们进行道德评价时,究竟根据动机还是效果?关于这一问题,有人坚持“动机论”,有人坚持“效果论”。黑格尔和马克思则主张把动机和效果统一起来。但是,简单地把两个要素在观念中看作一种等量的算术之合,只能使评价问题停留在空泛状态中,所以,研究道德评价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必须深入到评价之根据的内在结构中。

  我们把道德评价根据看作一个系统。系统论认为,任何事物自身都是一个系统,其内在的质是多方面的,事物系统内的质均为系统质,但一个系统内各子系统的层次和地位是不同的,其各种质也处于各种从属关系中,它们由高到低,即由核心到外围构成事物系统的多层次属性。道德评价根据系统是由动机效果构成的系统,其中动机系统质高于效果系统质,这是由道德的自律性为主及其与他律性统一的特性所决定的。就道德他律性而言,对行为出发点不做严格裁判,只着重对行为本身及其效果进行鉴定。表现在道德评价中,评价着眼点就往往集中于行为的客观效果上,不论道德主体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不论其自觉与否以及自觉程度如何,也不论动机是好是坏,只要在客观上有利于保证社会生活协调有序,就都是道德底线所容纳的行为。但道德评价并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因为在这个层面,行为主体只是道德要求的接受者,甚至可能是盲目地模仿给定的榜样,不加思考地遵从既定的规范。道德的他律性评价如若被夸大,便容易得出仅仅根据行为的客观效果进行道德评价的结论。

  道德不只是一种外在约束力量,就其本性而言它更是一种内在自律性力量。道德自律性相对于道德的他律性,意指道德主体为自己立法。道德立法不同于法律立法,道德的立法,就社会而言,表现为社会关系中引申出来的种种道德规范,因而具有外在于个体的制约性质,这也即我们所说的道德规范的他律性。但就个体而言,道德主体自己为自己立法,则是把这种外在的道德要求内化为心中的道德法则。道德主体为自己立法,一方面把基点建立在对道德他律性的认同上,另一方面又是对这种认同的进一步发展,即不但敬畏和服从道德,而且主动给自己制定具体的行为准则。道德主体的行为动因在于自身的内在意志约束,如果仅仅用道德规范的外在他律性来定义道德,则完全背离了道德的初衷。

  道德的积极引导性依赖的是不同于外在制裁的内在制裁力量。如果说外在约束依赖的是道德主体之外的客观力量,那么积极引导则更多地诉诸于道德主体的内在力量,即人的理性自觉、人的良心机制、人的积极主动性。它使人们不是盲目听从外在权威,不是被动地接受道德灌输,不是盲目模仿给定的榜样,也不是盲目遵从既定的规范,而是基于积极性、主动性之上,对一定价值体系、行为规范思考认同后进行自觉主动的选择。道德的这种自律性决定了:只有那种既在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又是出于对道德要求的积极认同并主动选择的行为,才是具有更高层次价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要求道德主体的行为不仅要合于道德要求,更要出于道德要求,而且后者相对前者更体现了道德的本性。

  出于道德要求,这意味着道德主体的行为必须是经过思考后自觉自愿自主选择的行为,而且这种选择必须同道德要求相一致。任何一个正常人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行为动因,但并非任何行为都具有出于道德要求的动因。如果一个人的选择不是内心中出于道德的要求,而是出于其他目的,那么其行为结果即使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也不能算做完善的道德行为。而假若其行为完全是不自觉不自愿的,则其道德意义就离道德自律本性相去更远了。

  道德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它是自觉自愿自主的自由选择,丧失正常人理智的病患者、尚无判断是非能力的幼儿,他们在主观上并无这种自觉意识,无论其行为结果客观上是否有利于他人或社会,都不能看做是道德性的行为。黑格尔曾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儿童和野蛮人也可能实现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这种行为还不是道德行为,因为这里并没有对行为的道德性质……进行任何研究。”[5](P116)在道德意义上,可以说,一个人对于他的行为几乎是不能负责的,除非行为是他自己自由选择的。或者,与其说一个人对于所自由选择的“行为”负责,不如说他对于行为的“自由选择”负责。只有自由的选择才意味着道德主体是自觉自愿自主的。

  “自觉”实质为一种认知,“自愿”实质是一种情感爱好,“自主”则意味着一种意志。而正是道德主体的自觉(知)、自愿(情)、自主(意)形成了动机的内在构成。动机说到底就是一种被道德主体意识到了的自觉意向,是道德主体为了追求某种预期目的的理性意志。那种对道德要求没有一定理性认知的行为,那种不是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仅仅是由于对道德的畏惧而选择的行为,那种受各种客观原因制约被迫做出的行为,其道德性是不完善的。

  综上所论,“合于道德”同“出于道德”的行为都具有道德价值,在对这些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其依据当然也是双重的。合于道德的行为效果,出于道德的行为动机,都是评价根据中的要素,当然行为动机和行为效果在评价根据系统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因为内在自律性与外在他律性在道德性质中地位不同,而自律是更为根本的性质,他律虽也为道德属性,但毕竟处于从属地位。任何一个系统都是多质的,其中“第一序列”(注:马克思语,参见《马克思理论和方法论中的系统性原则》,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84页。)的质是根本的质,是事物多重属性的代表质,或主要方面的质,事物的性质就是由事物自身系统内部的代表质决定的。“第二序列”的质一般是从属的质。如此,在道德评价根据系统中,动机是“第一序列”的质,也即决定道德评价根据性质的质,效果是“第二序列”的质,是一种非根本的质。

  我们已知自觉主动地出于道德而行动,比消极被动地合于道德而行动,更能体现出道德特有的性质,更具有道德价值。作为体现着道德特殊性质,决定着评价对象的道德价值程度的评价根据,应把是否出于道德动机视为评价根据系统中根本的、主导方面的、第一性的质,而把不自觉地、被动地仅仅客观上合于道德的行为效果视为从属的、第二性的质。用系统论的语言概括就是,动机的系统质高于效果的系统质。这一切都是由道德以自律为基础的自律他律统一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评价对象的道德性及其程度是受动机——效果关系制约的。

  四、道德评价对象的价值层次性

  在严格意义上,道德评价根据系统的内部结构具有多重层次性。这些层次是由动机——效果的不同关系构成的。如果省去量的差异,仅在质的规定上考察动机和效果,则动机可划分为利他的动机、一般利己的动机、不损人也不利人的动机、损人的动机;而效果则可划分为利他的效果、利己的效果、损人的效果。如果将它们作一排列组合,则至少可得到九种排列关系。我们把利他的视为道德的,把损人利己的视为不道德的,九种关系则可进一步归纳为四种类型:

  类型一:善良的(目的利他)动机——好的结果;

  类型二:善良的(目的利他)动机——不好的结果;

  类型三:不良的(目的损人利己)动机——好的结果;

  类型四:不良的(目的损人利己)动机——不好的结果。

  根据上述论点,只有出于好动机、又带来好效果的行为,才具有最高道德价值。而类型二、类型三由于没有达到良好的统一,都不能在道德意义上算作完善的行为,其道德价值显然要低于类型一。至于类型四,动机不良效果同样不良,它已彻底超出了道德的底线,便成为恶的、不道德的。很显然,第一种和第四种类型达到了动机与效果的某种吻合,容易做出恰当的评价。困难在于,当行为动机和行为结果不吻合时,如何根据动机效果的双重因素做出恰当的评价,这一难点如果得到解决,道德评价就能实现量级化的操作。

  由上述论点可知,动机作为评价根据系统的代表质,是评价时所依从的第一性的根本系统质的因素,而效果是所依从的第二性的或从属系统质的因素。行为的道德性质主要受制于其代表质或主导动机的性质。它虽然并不排斥效果在道德中的意义,但后者在性质上毕竟从属于前者。如此,当动机善良而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如类型二)时,道德评价依据其动机的善良性质,仍一定程度地肯定行为的道德价值。因为行为主体毕竟在主动自觉地选择一种道德行为,并希望它能实现。而作为道德功能之一的积极调节及其内在力量,正是诉诸于人们的自觉能动性得以实现的。所以对于出于善良愿望的行为,社会道德评价应该也必然会做出道德性质上的相对肯定,以激励人们自觉追求道德行为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同时,善良的动机在事实上没有如愿以偿,这里面含有复杂的原因。其中许多原因往往来自道德之外。一般说来,一定的动机是相应的结果的必要前提。马克思主义要求人们力求达到二者的一致,但在实际生活中,善良的愿望有时也会把人引入地狱。动机、效果的这种矛盾是主观和客观、认识和实践的矛盾的表现。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就在于主观上预期效果(指向)到客观上的实际效果的转化,是一个包含诸多问题的复杂过程,如对道德原则规范的认识、对客观情况的把握、个人的知识能力和工作经验、在实现动机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方法、以及客观情况的突变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对预期效果产生影响。

  上述情况大致可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动机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规律;第二,行为主体的才干能力状况;第三,是否具备了各种实践手段。不论哪一方面发生障碍,都可能使动机不能圆满转化为预期效果。这三方面条件无论何者发生问题,都不可能改变动机的道德性质。如果是动机不符合客观规律,这往往属于认识能力问题,而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不同不能直接等同于道德水平的高低。行为主体的才干能力和道德价值的性质程度也构不成正负相关关系。有较高才能者道德上未必高尚,才能相对低下的人道德上也未必卑下。如果是实践手段不具备或情况发生了变化,这归属客观原因,人不可能超越客观制约去行动,某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阻碍了动机的实现,是不能完全由主体来承担责任的。道德不应苛求人们去完成不可能做到的事。

  一种善良的动机也可能带来不好的效果,但若产生不好效果的原因在于认识水平和客观条件,那么这种违愿的效果不应当影响对行为的道德性质的相对肯定。在生活中,“好心办坏事”的评价,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谴责。列宁曾指出,应有区别地(在“个人意义上”)评价“由于轻率”和“出于预谋”而发生的不好的行为。毛泽东也认为,“一个人能力有大小,但只要有这点精神,就是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6](P660)

  综上所述,善良动机可能未得到与之相一致的效果,但在其行为性质上道德评价是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由于其效果毕竟不合于道德要求,因此也不能称做完善的道德行为,不具有最高道德价值。关于动机不良但却带来好的结果的这种歪打正着的行为,道德评价不应如效果论或动机论那样给予完全的肯定或彻底的否定。不完全肯定是由于行为出发点并非善良,而不予以彻底否定,则是由于至少它在事实上没有超出道德要求的最低限度。同样,由于行为动机与结果构成的关系不同,其行为的道德价值层次也有所不同。与前者相应,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大致呈现四个层次:

  最高一级(完整的)道德价值:善良动机——好的效果;

  次一级(有缺陷的)道德价值:善良动机——不好的效果;

  最低(或底线的)道德价值:不良动机——好的效果;

  不具有(或负向的)道德价值:不良动机——不好的效果。

  总之,道德评价根据系统是由动机和效果构成的系统,其中动机系统质高于效果系统质,这是由道德的自律特性所决定的。道德的自律性决定了:只有那种既在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又是出于对道德要求的积极认同并主动选择的行为,才是具有更高层次价值的行为。

作者介绍:葛晨虹(1958- ),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教授,哲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2

作者:葛晨虹

齐鲁学刊 2002年04期

  道德评价本身并不是制造道德价值,而是根据已确立的道德价值体系,对道德客体做出不同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褒扬或贬抑。

  价值评价是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的一种精神活动,属于一种主体对象化的活动。它表明在主客体之间构成的价值关系中,客体是否能够或已经使主体的需要和愿望得到满足。道德评价是道德价值的反映,表达一定社会、时代的道德体系对社会中道德活动现象的善恶价值判断。道德价值评价问题是道德价值中一个深层侧面的问题。

  一、道德价值评价的特殊视角

   道德价值评价也是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但它与认识的“是什么”的认知活动不同,它是一种以把握其伦理意义或价值为目的的认识活动,它所关注的问题的核心,不在于世界本身是什么,而在于世界对人有什么意义,世界应当是什么样的。所以,严格而论,评价是一种主体性活动,评价总是把一定的价值事实同评价主体及其需要联系起来认识。广义地讲,道德价值评价作为价值评价的一种特殊视角,是对一定客体的道德价值的评估和判断。道德评价所反映的对象,是道德事实与评价主体及其所确立的道德体系构成的价值关系。事实上,道德评价中的主客体关系和道德价值中的主客体关系,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首先,道德评价主体和道德价值主体既可能同一,也可能不同一。道德价值主体在一定道德现象中,完全可能变成评价客体中的一部分。道德评价主体在这时候成为一个道德价值关系的超越者,道德评价主体根据所参照的价值体系标准,衡量评价客体的意义。比如,当我们评价某一社会的价值原则或规范体系时,就不仅在评价对象中包容了该价值体系的价值客体,也包含了它的价值主体。因此,在道德评价活动中,道德评价主体和价值主体可能完全同一的时候,评价者所判断评估的是价值客体对自己的意义、价值。在另一种评价活动中,道德评价主体和道德评价客体可能不同一,一定道德价值主体本身就可以成为道德评价的客体对象。当然,也存在着第三种情况,即评价主体和评价客体部分同一,比如,评价者是价值主体中的一员,或价值主体是某评价主体中的一部分。人们很容易把道德价值主体等同于道德评价主体,这是因为在现实的评价活动中,评价主体总是与价值主体表现出某种程度的重合。“我”评价一种道德现象是善的,同时意味着这种现象对“我”的道德需要的符合和满足。“我”是价值主体,又是评价主体。在这种重合中,很难区分开“我”作为道德价值主体和“我”作为道德评价主体的逻辑层次,但这种区别又是必须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对同一道德现象,价值评价主体会得出不同的然而都正确的评价结果。

  其次,道德评价是道德价值的一个深层侧面,但并不直接生成道德价值。道德价值并不能依赖道德评价而存在,道德价值是道德主体和道德客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通过对善与恶的规定来体现主体的道德需要和“应当”的理想追求。既然价值存在于主客体之间的特殊关系中,那么价值的存在就不能维系于评价主体一端。因此道德评价本身并不是制造道德价值,而是根据已确立的道德价值体系,对道德客体做出不同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褒扬或贬抑。所以,道德评价所做的主要是揭示价值关系,宁可以引导人们去创造道德价值,但却不能单靠道德评价自身就把道德价值关系创造出来。

  再次,上述特点使道德评价具有很突出的价值规范性和客观性。任何道德评价,都必须以一定的道德价值规范做为评价标准,如果一种道理理论符合这些规范和标准,就是善的,否则就是恶的。任何社会、任何时代的道德价值规范都是历史地形成的,一种道德价值规范体系一经确立,就带有一定的客观性、普遍性,这就决定了道德评价的另一个特点:它不以评价者个人的需要、好恶、兴趣为转移,“我”可以根据一种现实对“我”有利而说它是“好”的,但“我”不能因此而认为它就是善的,道德的。

  需要注意的是,道德价值规范的客观性、普遍性并不能做为道德先验的论证。人类历史上许多思想家,感受到了道德价值规范客观、普遍的性质以及对行为和评价主体的超越,因而以为道德价值规范是神预先设定的,甚至像柏拉图、黑格尔这样的大思想家,也都认定道德规范是一种先验的自在的非主体的精神理念。事实上道德价值规范不以个体主体为转移,但它却是人类社会主体道德理性与情感的表达。道德价值规范在其根本性质上,是人类主体的道德理想和需要。

  二、道德评价尺度及其合理性

  道德评价尺度指的是那些判断道德现实或善或恶、或对或错的道德标准。道德评价的尺度是一定的道德规范和道德原则,把握道德评价的尺度,理解其合理性,必须和它的历史性、相对性结合起来。从根本上看,人们确立和调整道德体系,进行道德评价,最终是以对人性的理解和对社会生活的利益要求为基础的。对人的本质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社会利益关系“应当怎样”的把握,是构成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形形色色道德要求的直接原因。而对社会生活“应当怎样”的把握,事实上又是从属于对人性的理解的。人们总是根据对人性的理解,根据一定群体的利益愿望,来构造确定善恶的尺度,把那些符合自己人性观念、有利于一定阶级或群体的现象视为善,反之,则视为恶。

  历史表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利益需要,道德评价的尺度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更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1](P101),“仅仅在欧洲最先进国家中,过去、现在、将来就提供了三大类同时并存的各自起着作用的道德理论。哪一种是有真理性的呢?如果就绝对的终极性来说,哪一种也不是”[1](P102)。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也曾说,不同时代和地域中道德准则的不同几乎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同一社会也可能同时接受两种相悖的伦理准则[2](P49、52)。

  在人类思想史上,思想家们总在自觉不自觉地寻找普遍客观的“至善”。一些思想家或从“逻格斯”、“理念”、“理智”寻找“善”的所在,或以“天意”、“天道”说明伦理观念,或从“客观精神”、“善良意志”引出“善”的来源。而宗教思想家们又往往从“上帝”意志中解释“善”的存在。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思想家,用人的自然本性、自然欲望来说明善恶。这些思想家对善恶的解释尽管各有不同,但在一点上是共同的,即都脱离了人的活动的社会历史条件,脱离了人的社会性和理性来考察善恶,力图寻找到一种对一切时代、一切阶级都适用的永恒普遍的道德尺度,将道德评价的合理性诉诸于价值准则的至善性和绝对性。然而历史的发展以及人类思想史的发展,都已证明不可能找到普遍适用、永远合理的道德规范或道德尺度。把道德尺度的普遍一致性当作道德评价合理性的前提,最终只能导致道德评价无合理性可言。

  人类在善恶绝对性问题上的觉醒是从近代开始的。尼采作为觉醒者的最早代表告诉人们:上帝死了,因此我们必须重估一切价值。人们在近代经历的价值崩溃和价值重建的历史背景中,思考不断变化的道德规范和尺度,认识到了道德规范是人自己订立的,道德尺度是历史地相对地存在的。马克思这样揭示道德尺度的历史性和相对性的根源:“人们按照自己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3](P108-109)人类道德评价的合理性标准,只能植根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任何道德评价都是关于一定社会存在中道德理论客体对于道德主体,即对某个具体社会或具体群体有道德价值的表述。不同的社会存在,不同的道德主体需要,其善恶尺度的确定是不一样的,善恶标准的历史性、相对性,决定了道德评价的合理性也是历史的、相对的。

  然而道德价值尺度走出了绝对主义,又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陷入了相对主义。许多流派也不是一般地反对价值标准的客观性普遍性,但最终把评价标准归于主观,因而陷入相对主义。自然主义把价值评价看作是评价的表达,实际上否认有统一的客观评价标准。而在非认识主义那里,尤其是在情感主义者那里,他们根本不承认作为情感、态度表达的评价有什么统一的客观的标准。实用主义的代表詹姆士认为:个人的心是一切事物的尺度,在那里,找不到“客观”真理,只能找到许多“主观”意见,“在我们的结论里,我们注意哪个,看重哪个,毕竟得凭我们的利益来决定”,“一切都看观点来定”[4](P125、60)。存在主义者更是把道德评价标准归结到主体的意志自由中,认为人的选择应当是绝对自由的,善恶只能是相对的,选择此和选择彼都是有理由的,都是自由的权利。这些观点的失误在于片面夸大了个体道德的主观方面。当然,每个具体的个体在进行行为选择和道德评价时,都具有一定的自由和个人的情感、意愿,但这只是道德评价的一个方面,而在评价的背后却蕴涵着深刻的客观性内容。

  三、道德评价根据的内在构成

  道德评价中,除了确立善恶的标准,还必须研究行为主体的动机、意图、手段、效果及其关系等问题。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动机、意图并不能总是达到预期效果,对人们进行道德评价时,究竟根据动机还是效果?关于这一问题,有人坚持“动机论”,有人坚持“效果论”。黑格尔和马克思则主张把动机和效果统一起来。但是,简单地把两个要素在观念中看作一种等量的算术之合,只能使评价问题停留在空泛状态中,所以,研究道德评价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必须深入到评价之根据的内在结构中。

  我们把道德评价根据看作一个系统。系统论认为,任何事物自身都是一个系统,其内在的质是多方面的,事物系统内的质均为系统质,但一个系统内各子系统的层次和地位是不同的,其各种质也处于各种从属关系中,它们由高到低,即由核心到外围构成事物系统的多层次属性。道德评价根据系统是由动机效果构成的系统,其中动机系统质高于效果系统质,这是由道德的自律性为主及其与他律性统一的特性所决定的。就道德他律性而言,对行为出发点不做严格裁判,只着重对行为本身及其效果进行鉴定。表现在道德评价中,评价着眼点就往往集中于行为的客观效果上,不论道德主体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不论其自觉与否以及自觉程度如何,也不论动机是好是坏,只要在客观上有利于保证社会生活协调有序,就都是道德底线所容纳的行为。但道德评价并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因为在这个层面,行为主体只是道德要求的接受者,甚至可能是盲目地模仿给定的榜样,不加思考地遵从既定的规范。道德的他律性评价如若被夸大,便容易得出仅仅根据行为的客观效果进行道德评价的结论。

  道德不只是一种外在约束力量,就其本性而言它更是一种内在自律性力量。道德自律性相对于道德的他律性,意指道德主体为自己立法。道德立法不同于法律立法,道德的立法,就社会而言,表现为社会关系中引申出来的种种道德规范,因而具有外在于个体的制约性质,这也即我们所说的道德规范的他律性。但就个体而言,道德主体自己为自己立法,则是把这种外在的道德要求内化为心中的道德法则。道德主体为自己立法,一方面把基点建立在对道德他律性的认同上,另一方面又是对这种认同的进一步发展,即不但敬畏和服从道德,而且主动给自己制定具体的行为准则。道德主体的行为动因在于自身的内在意志约束,如果仅仅用道德规范的外在他律性来定义道德,则完全背离了道德的初衷。

  道德的积极引导性依赖的是不同于外在制裁的内在制裁力量。如果说外在约束依赖的是道德主体之外的客观力量,那么积极引导则更多地诉诸于道德主体的内在力量,即人的理性自觉、人的良心机制、人的积极主动性。它使人们不是盲目听从外在权威,不是被动地接受道德灌输,不是盲目模仿给定的榜样,也不是盲目遵从既定的规范,而是基于积极性、主动性之上,对一定价值体系、行为规范思考认同后进行自觉主动的选择。道德的这种自律性决定了:只有那种既在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又是出于对道德要求的积极认同并主动选择的行为,才是具有更高层次价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要求道德主体的行为不仅要合于道德要求,更要出于道德要求,而且后者相对前者更体现了道德的本性。

  出于道德要求,这意味着道德主体的行为必须是经过思考后自觉自愿自主选择的行为,而且这种选择必须同道德要求相一致。任何一个正常人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行为动因,但并非任何行为都具有出于道德要求的动因。如果一个人的选择不是内心中出于道德的要求,而是出于其他目的,那么其行为结果即使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也不能算做完善的道德行为。而假若其行为完全是不自觉不自愿的,则其道德意义就离道德自律本性相去更远了。

  道德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它是自觉自愿自主的自由选择,丧失正常人理智的病患者、尚无判断是非能力的幼儿,他们在主观上并无这种自觉意识,无论其行为结果客观上是否有利于他人或社会,都不能看做是道德性的行为。黑格尔曾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儿童和野蛮人也可能实现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这种行为还不是道德行为,因为这里并没有对行为的道德性质……进行任何研究。”[5](P116)在道德意义上,可以说,一个人对于他的行为几乎是不能负责的,除非行为是他自己自由选择的。或者,与其说一个人对于所自由选择的“行为”负责,不如说他对于行为的“自由选择”负责。只有自由的选择才意味着道德主体是自觉自愿自主的。

  “自觉”实质为一种认知,“自愿”实质是一种情感爱好,“自主”则意味着一种意志。而正是道德主体的自觉(知)、自愿(情)、自主(意)形成了动机的内在构成。动机说到底就是一种被道德主体意识到了的自觉意向,是道德主体为了追求某种预期目的的理性意志。那种对道德要求没有一定理性认知的行为,那种不是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仅仅是由于对道德的畏惧而选择的行为,那种受各种客观原因制约被迫做出的行为,其道德性是不完善的。

  综上所论,“合于道德”同“出于道德”的行为都具有道德价值,在对这些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其依据当然也是双重的。合于道德的行为效果,出于道德的行为动机,都是评价根据中的要素,当然行为动机和行为效果在评价根据系统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因为内在自律性与外在他律性在道德性质中地位不同,而自律是更为根本的性质,他律虽也为道德属性,但毕竟处于从属地位。任何一个系统都是多质的,其中“第一序列”(注:马克思语,参见《马克思理论和方法论中的系统性原则》,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84页。)的质是根本的质,是事物多重属性的代表质,或主要方面的质,事物的性质就是由事物自身系统内部的代表质决定的。“第二序列”的质一般是从属的质。如此,在道德评价根据系统中,动机是“第一序列”的质,也即决定道德评价根据性质的质,效果是“第二序列”的质,是一种非根本的质。

  我们已知自觉主动地出于道德而行动,比消极被动地合于道德而行动,更能体现出道德特有的性质,更具有道德价值。作为体现着道德特殊性质,决定着评价对象的道德价值程度的评价根据,应把是否出于道德动机视为评价根据系统中根本的、主导方面的、第一性的质,而把不自觉地、被动地仅仅客观上合于道德的行为效果视为从属的、第二性的质。用系统论的语言概括就是,动机的系统质高于效果的系统质。这一切都是由道德以自律为基础的自律他律统一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评价对象的道德性及其程度是受动机——效果关系制约的。

  四、道德评价对象的价值层次性

  在严格意义上,道德评价根据系统的内部结构具有多重层次性。这些层次是由动机——效果的不同关系构成的。如果省去量的差异,仅在质的规定上考察动机和效果,则动机可划分为利他的动机、一般利己的动机、不损人也不利人的动机、损人的动机;而效果则可划分为利他的效果、利己的效果、损人的效果。如果将它们作一排列组合,则至少可得到九种排列关系。我们把利他的视为道德的,把损人利己的视为不道德的,九种关系则可进一步归纳为四种类型:

  类型一:善良的(目的利他)动机——好的结果;

  类型二:善良的(目的利他)动机——不好的结果;

  类型三:不良的(目的损人利己)动机——好的结果;

  类型四:不良的(目的损人利己)动机——不好的结果。

  根据上述论点,只有出于好动机、又带来好效果的行为,才具有最高道德价值。而类型二、类型三由于没有达到良好的统一,都不能在道德意义上算作完善的行为,其道德价值显然要低于类型一。至于类型四,动机不良效果同样不良,它已彻底超出了道德的底线,便成为恶的、不道德的。很显然,第一种和第四种类型达到了动机与效果的某种吻合,容易做出恰当的评价。困难在于,当行为动机和行为结果不吻合时,如何根据动机效果的双重因素做出恰当的评价,这一难点如果得到解决,道德评价就能实现量级化的操作。

  由上述论点可知,动机作为评价根据系统的代表质,是评价时所依从的第一性的根本系统质的因素,而效果是所依从的第二性的或从属系统质的因素。行为的道德性质主要受制于其代表质或主导动机的性质。它虽然并不排斥效果在道德中的意义,但后者在性质上毕竟从属于前者。如此,当动机善良而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如类型二)时,道德评价依据其动机的善良性质,仍一定程度地肯定行为的道德价值。因为行为主体毕竟在主动自觉地选择一种道德行为,并希望它能实现。而作为道德功能之一的积极调节及其内在力量,正是诉诸于人们的自觉能动性得以实现的。所以对于出于善良愿望的行为,社会道德评价应该也必然会做出道德性质上的相对肯定,以激励人们自觉追求道德行为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同时,善良的动机在事实上没有如愿以偿,这里面含有复杂的原因。其中许多原因往往来自道德之外。一般说来,一定的动机是相应的结果的必要前提。马克思主义要求人们力求达到二者的一致,但在实际生活中,善良的愿望有时也会把人引入地狱。动机、效果的这种矛盾是主观和客观、认识和实践的矛盾的表现。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就在于主观上预期效果(指向)到客观上的实际效果的转化,是一个包含诸多问题的复杂过程,如对道德原则规范的认识、对客观情况的把握、个人的知识能力和工作经验、在实现动机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方法、以及客观情况的突变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对预期效果产生影响。

  上述情况大致可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动机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规律;第二,行为主体的才干能力状况;第三,是否具备了各种实践手段。不论哪一方面发生障碍,都可能使动机不能圆满转化为预期效果。这三方面条件无论何者发生问题,都不可能改变动机的道德性质。如果是动机不符合客观规律,这往往属于认识能力问题,而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不同不能直接等同于道德水平的高低。行为主体的才干能力和道德价值的性质程度也构不成正负相关关系。有较高才能者道德上未必高尚,才能相对低下的人道德上也未必卑下。如果是实践手段不具备或情况发生了变化,这归属客观原因,人不可能超越客观制约去行动,某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阻碍了动机的实现,是不能完全由主体来承担责任的。道德不应苛求人们去完成不可能做到的事。

  一种善良的动机也可能带来不好的效果,但若产生不好效果的原因在于认识水平和客观条件,那么这种违愿的效果不应当影响对行为的道德性质的相对肯定。在生活中,“好心办坏事”的评价,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谴责。列宁曾指出,应有区别地(在“个人意义上”)评价“由于轻率”和“出于预谋”而发生的不好的行为。毛泽东也认为,“一个人能力有大小,但只要有这点精神,就是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6](P660)

  综上所述,善良动机可能未得到与之相一致的效果,但在其行为性质上道德评价是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由于其效果毕竟不合于道德要求,因此也不能称做完善的道德行为,不具有最高道德价值。关于动机不良但却带来好的结果的这种歪打正着的行为,道德评价不应如效果论或动机论那样给予完全的肯定或彻底的否定。不完全肯定是由于行为出发点并非善良,而不予以彻底否定,则是由于至少它在事实上没有超出道德要求的最低限度。同样,由于行为动机与结果构成的关系不同,其行为的道德价值层次也有所不同。与前者相应,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大致呈现四个层次:

  最高一级(完整的)道德价值:善良动机——好的效果;

  次一级(有缺陷的)道德价值:善良动机——不好的效果;

  最低(或底线的)道德价值:不良动机——好的效果;

  不具有(或负向的)道德价值:不良动机——不好的效果。

  总之,道德评价根据系统是由动机和效果构成的系统,其中动机系统质高于效果系统质,这是由道德的自律特性所决定的。道德的自律性决定了:只有那种既在客观上符合道德要求,又是出于对道德要求的积极认同并主动选择的行为,才是具有更高层次价值的行为。

作者介绍:葛晨虹(1958- ),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教授,哲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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