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

作者简介:翁琪惠(1989-),女,汉族,河南开封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无明确规定或者统一的认识。在金融业高度发展的今天,金融投资者中的个人投资者面临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对信息的严重依赖,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以此为基础,本文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服务

从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司法以及金融监管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已经明显地表现出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倾向。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世界各发达国家都大力进行金融法改革来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而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相应的改革。

虽然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所受到的直接冲击较小,但是由于金融商品供给不足和法律供给不足,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也面临着巨大的问题。现实中层出不穷的问题、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引起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和相关机构的关注。2009年,央行授权研究局进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并以西安为推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试点区。2011年保监会和银监会相继建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和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证监会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形式。自此,国内金融风险

监管体系初步成型,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对金融消费者加强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区分标志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未取得共识,相关立法仍处于空白地带,法律上的空白进一步加剧了实践中的混乱,阻碍了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理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然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同于银行法中的储户,保险法中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以及证券法中的投资者或客户,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包含了在上述领域内的消费者。这一概念与发达国家兴起的金融行业混业经营是分不开的。[1]但是本文在探讨这一概念时,选取以证券法为视角,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所应有的特质。

一、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体系结构中基本而重要的主体要素,也是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虽然我国《证券法》中运用了“投资者”这一术语并且提出要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但是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不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一概念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简言之,证券市场投资者就是资本市场中有价证券的购买者。

不同于银监会、保监会建立的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局。而在涉及三个行业的文件中,如《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运用的是“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从这一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投资者在证券法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引入了一

个问题,即证券法领域中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探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区别有无意义?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参与金融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做法没有实际价值与意义;也有学者持肯定论,认为投资与消费行为在行为在性质内涵上均有不同,因此应当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2]

区分两者是否意义,不能只简单的来就这两个概念来思考,而应该放在金融契约关系这一框架下思考。不论是投资者亦或是金融消费者都是与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通过契约来开展一系列的活动,他们的权利义务也是伴随此而产生的。是否有必要区分这两者,就要看他们在金融契约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以及所面对的系统风险是否有系统性的差异。如果没有系统性的差异,则没有区分的必要。反之,则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同时,这一标准也可以帮助我们对二者进行区别。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证券法中,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上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隐含了双方“信息对称性”这一前提。然而在现实环境下,证券市场活动参加者的类型繁多,通常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一般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和分析信息能力强、注重投资者安全性、可通过有效资产组合分散投资风险、对市场行情波动关注度高等特点。[3]而个人投资者则是指从事证券投资的社会自然人,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不强

而且极度分散。在这种情况下,信息对称不复存在。金融产品具有高度复杂性,正确理解这些内容一方面要求投资者对相关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另一方面也要求投资者花费大量的时间来搜集足够的信息。这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显然是困难的,或者说根本不现实的。而与个人投资者相对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则是专业机构,具有很高的转入门槛,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基础和大量的专业人员。这就决定了个人投资者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 在金融行业中,对信息的严重依赖更是加剧了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在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金融交易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包括交易标的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行业的垄断性和高度行业利益认同。[4]其中,最核心的特征为交易内容的信息化,其他几个特征也都与此相关。不同与传统商品交易的特质,证券投资交易中市场信息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证券的市场价格、市场信息的获得与处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可以说,金融交易的全部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归于信息的组合。但个人投资者却处在信息严重不对称中,这就大大削弱了个人投资者的地位。

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使得个人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关系发生了倾斜,在证券市场的活动中越来越接近于消费者所处的境地。尽管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主要针对在衣食住行等传统领域内的产品和服务,金融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与之相比差异

甚大,但在购买金融产品以及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个人投资者在面对金融产品时理解能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较低,其判断能力、决定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愈加接近于或等同于消费者。个人投资在与金融机构的契约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延循着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思路,对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予以特殊保护,无疑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以及现实的合理、必要性。

三、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

个人投资者从投资者中剥离出来,成为了金融消费者。既如此,那金融消费者是否就意味着纳入到消费者保护体系中呢?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往往从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入手,得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并以此作为金融消费者需要特殊保护的支持。[5]但是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对其分析也应该基于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来分析,而不能由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来决定。

各国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如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2010年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英国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此外,oecd也相继发布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规定。

显然,上述现象并不能由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释。不同与传统实体经济形式,金融市场市场是典型的虚拟经济,有其

特殊性。

首先,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不同与普通消费品,金融产品多由金融服务构成,这就使得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在购买金融商品时,消费者无法像对一般产品那样直观地看到有形的消费对象,而是依赖于交易相对方所提供的信息。而金融商品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构成更为复杂,如其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税费负担等都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也无法通过一般情况判断金融服务的质量。[6]可见,较之普通商品或服务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也应以此为主要内容。

其次,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差别在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上文已经论及,由于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而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对金融商品做出判断。而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也往往来源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进行商品宣传、交涉过程中,又往往进行推销、劝诱,加大了金融消费者进行判断的难度。

显然,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十分悬殊,使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更

容易受到侵犯。正因此,需要结合金融消费的特点,给予金融消费者以特殊保护,而不能简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四、金融消费者概念之界定

由于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所以在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我们也不能直接套用消费者的概念。如果套用消费者的概念,则会陷入到与消费者构成要件的逐一对比中。比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需要所消费,不少学者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就探讨金融消费者是否也要为生活需要而消费。[7]

五、国外的立法实践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沿用了上述规定。[8] 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这一概念在金融消费的界定上采取了排除法,可以避免金融概念外延的不周延性。

日本2001年开始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咨询弱势一方当事人”。该法在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将那些具有金融销售方的专门知识以及经验的“特定顾客”,排除在倾斜保护对象之外。同样,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将“根据《商法》第535条的规定,缔结匿名组

合契约的个人,或者在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于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投资者认定要件相当的其他个人(净资产在3亿元以上等要件)”归入“特定投资者”的范畴,不予适用保护性原则。[9] 台湾地区在2011年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界定,即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同时,通过列举法,将专业投资机构、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排除在外。

虽然上述介绍只是简单地列举他国的概念,脱离了整体制度设计,难免有所偏颇,但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仍有借鉴意义。

六、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不少学者都将主观因素考虑在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者,金融消费者时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这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将“生活消费”视为行为人的目的因素有关。这种主观的定义方法造成了实践上的混论,引起了学者的争议,而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恰当,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不应直接沿用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前文的论述,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因此,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时,也应该回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契约关系中进行分析。由于金融消费者是从投资者中分离出来的,所以我们应直接审视金融产品(服务)

所体现的各种法律关系,若这种关系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则此时就构成了消费者关系,投资主体也即为金融消费者。

有学者对金融消费者作出了如下界定: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11]这一界定虽然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但是这一概念并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信息存在不对称,因此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资信授予标准”,并通过具体分析各类金融法律关系来说明。在证券、股票、基金、储蓄四种金融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资信授予地位,承担授信的风险,即到期不能收回资金与利息。而在信用卡、按揭贷款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接受资信的地位,授信风险由银行机构承担,而个体自然人由于同金融机构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且因资讯的弱势地位,易受到银行机构的不公正待遇。前者应被认定为投资者,而将后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

[12]一般来说,证券领域中投资者是处于资信授予地位,这一标准就将证券法中投资者全部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虽然这一标准不再以目的来决定是否为金融消费者,有其进步性,但是这一标准简单的将“资信授予方、资信接收方”与“投资者、消费者”挂钩,但忽略了普通投资者作为资信授予方,仍需要面临的信息不对称。 在现代社会,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以证券为投资手段的投资活动中,投资关系的一端是投资者,

如股票或债券的持有人,另一端是是投资对象,如股票发行人或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在进行股票买卖或者是债券买卖时,必须依赖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经纪服务,才能完成。并因买入股票、债券成为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因卖出股票、债券而不再是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在此场合下,股票或债券的买卖者既与证券中介机构,也与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前一关系中,股票、债券的买卖者是与金融服务商发生关系,此时为金融消费者;在后一关系中,股票、债券的买卖者为投资者。

对此,笔者表示认同。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服务商之间形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13]。尽管这些金融服务以实现投资顺畅和提供收益为目的,但它们本身并不是投资目标,只是投资目标实现的手段或介质。并且,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个人投资者所处的不对称地位更为明显,首先,他们几乎无法辨别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其次,他们必须在金融服务商处开立账户,其盈亏多以账户损益加以体现,故举证难度大。这就符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故可以将此关系中的个人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即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参考文献:

[1]叶琳.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2(5):83.

[2]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j].上海金融,

2011,6:92.

[3]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35-37.

[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建构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78.

[5]邓纲.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j].法学杂志,2012,5:67.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49-50.

[7]方冰倩.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0:9-11.

[8]参见该法第x章第1002条第(4)、(5)项的规定.

[9]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5-72.

[11]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建构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81.

[12]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j].上海金融,2011,6:93-94.

[13]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54-57.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

作者简介:翁琪惠(1989-),女,汉族,河南开封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无明确规定或者统一的认识。在金融业高度发展的今天,金融投资者中的个人投资者面临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对信息的严重依赖,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以此为基础,本文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服务

从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司法以及金融监管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已经明显地表现出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倾向。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世界各发达国家都大力进行金融法改革来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而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相应的改革。

虽然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所受到的直接冲击较小,但是由于金融商品供给不足和法律供给不足,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也面临着巨大的问题。现实中层出不穷的问题、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引起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和相关机构的关注。2009年,央行授权研究局进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并以西安为推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试点区。2011年保监会和银监会相继建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和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证监会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形式。自此,国内金融风险

监管体系初步成型,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对金融消费者加强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区分标志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未取得共识,相关立法仍处于空白地带,法律上的空白进一步加剧了实践中的混乱,阻碍了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理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然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同于银行法中的储户,保险法中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以及证券法中的投资者或客户,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包含了在上述领域内的消费者。这一概念与发达国家兴起的金融行业混业经营是分不开的。[1]但是本文在探讨这一概念时,选取以证券法为视角,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所应有的特质。

一、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体系结构中基本而重要的主体要素,也是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虽然我国《证券法》中运用了“投资者”这一术语并且提出要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但是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不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一概念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简言之,证券市场投资者就是资本市场中有价证券的购买者。

不同于银监会、保监会建立的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局。而在涉及三个行业的文件中,如《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运用的是“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从这一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投资者在证券法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引入了一

个问题,即证券法领域中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探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区别有无意义?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参与金融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做法没有实际价值与意义;也有学者持肯定论,认为投资与消费行为在行为在性质内涵上均有不同,因此应当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2]

区分两者是否意义,不能只简单的来就这两个概念来思考,而应该放在金融契约关系这一框架下思考。不论是投资者亦或是金融消费者都是与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通过契约来开展一系列的活动,他们的权利义务也是伴随此而产生的。是否有必要区分这两者,就要看他们在金融契约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以及所面对的系统风险是否有系统性的差异。如果没有系统性的差异,则没有区分的必要。反之,则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同时,这一标准也可以帮助我们对二者进行区别。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证券法中,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上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隐含了双方“信息对称性”这一前提。然而在现实环境下,证券市场活动参加者的类型繁多,通常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一般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和分析信息能力强、注重投资者安全性、可通过有效资产组合分散投资风险、对市场行情波动关注度高等特点。[3]而个人投资者则是指从事证券投资的社会自然人,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不强

而且极度分散。在这种情况下,信息对称不复存在。金融产品具有高度复杂性,正确理解这些内容一方面要求投资者对相关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另一方面也要求投资者花费大量的时间来搜集足够的信息。这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显然是困难的,或者说根本不现实的。而与个人投资者相对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则是专业机构,具有很高的转入门槛,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基础和大量的专业人员。这就决定了个人投资者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 在金融行业中,对信息的严重依赖更是加剧了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在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金融交易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包括交易标的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行业的垄断性和高度行业利益认同。[4]其中,最核心的特征为交易内容的信息化,其他几个特征也都与此相关。不同与传统商品交易的特质,证券投资交易中市场信息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证券的市场价格、市场信息的获得与处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可以说,金融交易的全部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归于信息的组合。但个人投资者却处在信息严重不对称中,这就大大削弱了个人投资者的地位。

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使得个人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关系发生了倾斜,在证券市场的活动中越来越接近于消费者所处的境地。尽管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主要针对在衣食住行等传统领域内的产品和服务,金融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与之相比差异

甚大,但在购买金融产品以及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个人投资者在面对金融产品时理解能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较低,其判断能力、决定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愈加接近于或等同于消费者。个人投资在与金融机构的契约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延循着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思路,对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予以特殊保护,无疑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以及现实的合理、必要性。

三、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

个人投资者从投资者中剥离出来,成为了金融消费者。既如此,那金融消费者是否就意味着纳入到消费者保护体系中呢?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往往从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入手,得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并以此作为金融消费者需要特殊保护的支持。[5]但是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对其分析也应该基于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来分析,而不能由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来决定。

各国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如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2010年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英国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此外,oecd也相继发布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规定。

显然,上述现象并不能由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释。不同与传统实体经济形式,金融市场市场是典型的虚拟经济,有其

特殊性。

首先,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不同与普通消费品,金融产品多由金融服务构成,这就使得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在购买金融商品时,消费者无法像对一般产品那样直观地看到有形的消费对象,而是依赖于交易相对方所提供的信息。而金融商品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构成更为复杂,如其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税费负担等都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也无法通过一般情况判断金融服务的质量。[6]可见,较之普通商品或服务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也应以此为主要内容。

其次,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差别在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上文已经论及,由于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而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对金融商品做出判断。而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也往往来源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进行商品宣传、交涉过程中,又往往进行推销、劝诱,加大了金融消费者进行判断的难度。

显然,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十分悬殊,使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更

容易受到侵犯。正因此,需要结合金融消费的特点,给予金融消费者以特殊保护,而不能简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四、金融消费者概念之界定

由于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所以在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我们也不能直接套用消费者的概念。如果套用消费者的概念,则会陷入到与消费者构成要件的逐一对比中。比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需要所消费,不少学者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就探讨金融消费者是否也要为生活需要而消费。[7]

五、国外的立法实践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沿用了上述规定。[8] 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这一概念在金融消费的界定上采取了排除法,可以避免金融概念外延的不周延性。

日本2001年开始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咨询弱势一方当事人”。该法在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将那些具有金融销售方的专门知识以及经验的“特定顾客”,排除在倾斜保护对象之外。同样,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将“根据《商法》第535条的规定,缔结匿名组

合契约的个人,或者在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于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投资者认定要件相当的其他个人(净资产在3亿元以上等要件)”归入“特定投资者”的范畴,不予适用保护性原则。[9] 台湾地区在2011年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界定,即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同时,通过列举法,将专业投资机构、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排除在外。

虽然上述介绍只是简单地列举他国的概念,脱离了整体制度设计,难免有所偏颇,但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仍有借鉴意义。

六、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不少学者都将主观因素考虑在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者,金融消费者时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这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将“生活消费”视为行为人的目的因素有关。这种主观的定义方法造成了实践上的混论,引起了学者的争议,而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恰当,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不应直接沿用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前文的论述,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因此,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时,也应该回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契约关系中进行分析。由于金融消费者是从投资者中分离出来的,所以我们应直接审视金融产品(服务)

所体现的各种法律关系,若这种关系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则此时就构成了消费者关系,投资主体也即为金融消费者。

有学者对金融消费者作出了如下界定: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11]这一界定虽然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但是这一概念并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信息存在不对称,因此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资信授予标准”,并通过具体分析各类金融法律关系来说明。在证券、股票、基金、储蓄四种金融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资信授予地位,承担授信的风险,即到期不能收回资金与利息。而在信用卡、按揭贷款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接受资信的地位,授信风险由银行机构承担,而个体自然人由于同金融机构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且因资讯的弱势地位,易受到银行机构的不公正待遇。前者应被认定为投资者,而将后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

[12]一般来说,证券领域中投资者是处于资信授予地位,这一标准就将证券法中投资者全部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虽然这一标准不再以目的来决定是否为金融消费者,有其进步性,但是这一标准简单的将“资信授予方、资信接收方”与“投资者、消费者”挂钩,但忽略了普通投资者作为资信授予方,仍需要面临的信息不对称。 在现代社会,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以证券为投资手段的投资活动中,投资关系的一端是投资者,

如股票或债券的持有人,另一端是是投资对象,如股票发行人或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在进行股票买卖或者是债券买卖时,必须依赖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经纪服务,才能完成。并因买入股票、债券成为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因卖出股票、债券而不再是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在此场合下,股票或债券的买卖者既与证券中介机构,也与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前一关系中,股票、债券的买卖者是与金融服务商发生关系,此时为金融消费者;在后一关系中,股票、债券的买卖者为投资者。

对此,笔者表示认同。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服务商之间形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13]。尽管这些金融服务以实现投资顺畅和提供收益为目的,但它们本身并不是投资目标,只是投资目标实现的手段或介质。并且,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个人投资者所处的不对称地位更为明显,首先,他们几乎无法辨别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其次,他们必须在金融服务商处开立账户,其盈亏多以账户损益加以体现,故举证难度大。这就符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故可以将此关系中的个人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即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参考文献:

[1]叶琳.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2(5):83.

[2]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j].上海金融,

2011,6:92.

[3]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35-37.

[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建构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78.

[5]邓纲.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j].法学杂志,2012,5:67.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49-50.

[7]方冰倩.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0:9-11.

[8]参见该法第x章第1002条第(4)、(5)项的规定.

[9]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5-72.

[11]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建构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81.

[12]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j].上海金融,2011,6:93-94.

[13]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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