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保证人责任

杭州律师析保证人责任应如何承担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看,属于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在期间。具体到保证期间,则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一直存在,因此就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此期间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消灭,表现在现实中,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权,相应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了。

从担保法规定的精神看,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将丧失请求权,以后就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就意味着保证责任的消灭。

涉及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薤竺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己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影响极大的法律事实,但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而且还有两个限制,其一是,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另两个法定事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和债务人承认债务)对保证关系不适用。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或者,保证人向债权人允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使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其结果就是,除非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其二是,债权人的诉讼或样戡请求必须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出。超出这个时间提出的,即为原保证期间己过,其结果也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依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请诉讼或仲裁,就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样,成为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达到使保证期间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表现在现实中,就是保证期间从债权人提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比如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是某年1月10日;保证合同未规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享有请求权的期间(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自1月10日至7月10日。假定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而债权人于4月20日对其提起诉讼,那么,保证期间就从4月20日起重新计算。至于这个期间的长度,虽然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和担保法关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瑶是可知,这个期间是六个月。如上例,起诉时间是4月20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就是10月20日,这个日期就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起始日期,从这一日起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这个期间为六个月,既可保证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又可避免使保证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依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也推定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规定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者不同的实质在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有可能被延长,因为保证期间可能中断并重新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则不能出现保证责任延长的情形,E X b但保法没有对保证期间中断进行规定。两者不同的现实根据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可以在期限上增加一定的负担;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与主债务

人几乎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较一般保证人责任更重,因此不应该与一般保证人同样承受期限上的负担。

另外,从但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可知,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保证债务不适用,比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认债务等法律事实,都能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不能当然使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因此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主债务仍有效存在时,为其担保的保证债务己因期限的到来而消灭了,结果是保证人的责任得以免除,债权人设立保证的目的因而落空。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实践中对此予以高度注意,以免因保证责任由于期间届满被免除而蒙要SI失。

三是持续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所谓持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为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所做的保证。通常表现在为不动产租赁合同关系、一宗多笔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持续性的金融交易等所作的保证。持续保证的特点是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要自始至终地、持续地贯穿于保证合同的全过程,而且这种保证的内容一般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保证。只要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某些法律事实发生,就会从这种原则的、抽象的保证责任中派生出具体的保证债务,保证人也就必须承担履行这些保证债务的责任。

对持续的保证,我国担保法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朽芍恒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两个问题:第一,在持续保证中,保证人可以随时终止保证合同。这是由持续保证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持续保证是为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具有时间长和持续性的特点,所以实践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情况都可能发生一些预计不到的变化,此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从一而终”,显然就是不公平的。第二,保证人通知的效力只指向将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保证人只能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后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续保证中,这部分债权是主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发生的,所以此时通知的效力相当于解除保证关系,而不仅仅是免除保证责任)。而对通知发出时已经发生的债权以及通知发出之后到达债权人之前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责任,换言之,通知对既往债权不发生效力,既使发了通知,保证人对这部分债权也不能免除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保证人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通知不能产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

资料来源:http://www.zjlawfirm.com.cn/html/2012-12/40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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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析保证人责任应如何承担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看,属于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在期间。具体到保证期间,则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一直存在,因此就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此期间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消灭,表现在现实中,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权,相应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了。

从担保法规定的精神看,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将丧失请求权,以后就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就意味着保证责任的消灭。

涉及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薤竺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己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影响极大的法律事实,但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而且还有两个限制,其一是,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另两个法定事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和债务人承认债务)对保证关系不适用。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或者,保证人向债权人允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使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其结果就是,除非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其二是,债权人的诉讼或样戡请求必须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出。超出这个时间提出的,即为原保证期间己过,其结果也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依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请诉讼或仲裁,就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样,成为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达到使保证期间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表现在现实中,就是保证期间从债权人提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比如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是某年1月10日;保证合同未规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享有请求权的期间(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自1月10日至7月10日。假定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而债权人于4月20日对其提起诉讼,那么,保证期间就从4月20日起重新计算。至于这个期间的长度,虽然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和担保法关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瑶是可知,这个期间是六个月。如上例,起诉时间是4月20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就是10月20日,这个日期就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起始日期,从这一日起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这个期间为六个月,既可保证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又可避免使保证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依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也推定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规定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者不同的实质在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有可能被延长,因为保证期间可能中断并重新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则不能出现保证责任延长的情形,E X b但保法没有对保证期间中断进行规定。两者不同的现实根据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可以在期限上增加一定的负担;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与主债务

人几乎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较一般保证人责任更重,因此不应该与一般保证人同样承受期限上的负担。

另外,从但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可知,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保证债务不适用,比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认债务等法律事实,都能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不能当然使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因此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主债务仍有效存在时,为其担保的保证债务己因期限的到来而消灭了,结果是保证人的责任得以免除,债权人设立保证的目的因而落空。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实践中对此予以高度注意,以免因保证责任由于期间届满被免除而蒙要SI失。

三是持续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所谓持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为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所做的保证。通常表现在为不动产租赁合同关系、一宗多笔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持续性的金融交易等所作的保证。持续保证的特点是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要自始至终地、持续地贯穿于保证合同的全过程,而且这种保证的内容一般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保证。只要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某些法律事实发生,就会从这种原则的、抽象的保证责任中派生出具体的保证债务,保证人也就必须承担履行这些保证债务的责任。

对持续的保证,我国担保法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朽芍恒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两个问题:第一,在持续保证中,保证人可以随时终止保证合同。这是由持续保证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持续保证是为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具有时间长和持续性的特点,所以实践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情况都可能发生一些预计不到的变化,此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从一而终”,显然就是不公平的。第二,保证人通知的效力只指向将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保证人只能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后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续保证中,这部分债权是主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发生的,所以此时通知的效力相当于解除保证关系,而不仅仅是免除保证责任)。而对通知发出时已经发生的债权以及通知发出之后到达债权人之前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责任,换言之,通知对既往债权不发生效力,既使发了通知,保证人对这部分债权也不能免除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保证人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通知不能产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

资料来源:http://www.zjlawfirm.com.cn/html/2012-12/40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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