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系统预防渎职犯罪

预防渎职犯罪学习材料

一、 渎职罪的概述及特征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类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渎职罪的特征是:

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妨碍国家的基本职能,而且往往侵犯公共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削弱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在大多数情况下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实施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并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谓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保管、经管的或者某项工作的权限。渎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多数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少数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玩忽职守,以致发生某种严重的后果。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都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共财产,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领导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包括经人民选举或者国家委任、聘用而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不论这种人员是常任职务还是临时职务,是有报酬职务还是无报酬职务,只要是依法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渎职罪的主体是

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作为犯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可以构成渎职罪的共犯,但不能构成独立的渎职罪。由于渎职罪是一个大类罪名,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有些犯罪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

4、 犯罪主观方面,多数犯罪是由故意构成,少数犯罪是由过失构成。如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徇情枉法罪、徇私枉法罪为故意犯罪;因不负责任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则属于过失犯罪。

二、 渎职罪的认定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渎职罪的构成,除了必须具备犯罪侵害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之外,还要求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要是情节和危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各类渎职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界定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如密云踩踏事件,客观上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密云县城关派出所所长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假如密云的踩踏事件造成,在客观方面没有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只是有2-3个群众在踩踏事件中受了轻伤,那派出所所长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常见的渎职犯罪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

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付金祥在该局调查北京龙石京油化工销售不合格汽油一案过程中,擅自决定以本单位的名义该公司“委托检验费”40万元后,不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造成809吨不合格汽油流入市场。随后付金祥又多次在收取了几十万或上百万的“委托检验费”和“咨询服务费”后,为无证“”IC卡、非法地条钢、不合格建筑用包塑金属软管放行。2005年7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更多表现为过失;(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

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7)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案例:泰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毛方持、副局长陈盛飞在负责监督管理县内奶粉企业产品质量工作期间,发现奶粉企业所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后,未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且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同意奶粉企业降低婴幼儿奶粉中蛋白质含量的营养卫生标准,致使泰顺县内多家奶粉企业所生产的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奶粉流入市场,严重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毛、陈二人被该县法院判定玩忽职守罪,但由于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的法律制度;(4)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情、私利,或者为了本单位、部门利益,不移交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对依法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处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

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白XX、李XX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被告人白XX,男,某工商分局工商所原副所长。

被告人李XX,男,某工商分局工商所原副所长。

2003年4月至8月,农民张XX、刘XX夫妇从陈XX经营的联华超市购买了50盒好宝贝奶粉,喂养其女张X两个月后,出现全身浮肿,皮肤溃烂等症状,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营养不良综合症,后张X死亡。2003年9月2日,受害人张XX到某工商所投诉,被告人白XX、李XX明知张XX要求追究陈XX的法律责任,却既不向上级汇报,也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违法进行调解。2004年3-4月,白XX、李XX指使会计胡XX伪造《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隐瞒了陈XX销售劣质奶粉致死他人死亡的事实。2004年5月7日,陈XX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被逮捕后,白XX又与李XX串通,用威胁诱骗手段指使胡XX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被告人白XX、李XX身为负有市场监管、查处违法经营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白XX、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职责。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陈X等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案

被告人陈X,某畜牧局原副局长。

被告人田XX,某畜牧局牧政执法大队原大队长。

被告人孙XX,某畜牧局牧政执法大队原副大队长。

被告人刘X,某畜牧局镇畜牧兽医站原站长。

被告人唐XX,某畜牧局镇畜牧兽医站原副站长。

被告人谭XX,某畜牧执法中队原中队长。

被告人陈X、田XX、孙XX在执法活动中,明知李X等人(已另案处理)加工病死猪肉,而不履行监管职责,在执法活动中查获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违规收取费用后不依法进行查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被告人刘X、唐XX、谭XX违法收取李X等人年包干检疫费后,对李X等人违法经营活动不进行检疫,并多次接受吃请和收受礼金,且授意有关执法人员对李X等人违法行为不要查处,致使李X等人多次将生产、加工病死猪肉销往全国十余个省市和地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陈X等人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放纵制售有毒有害病死猪肉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分别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

预防渎职犯罪学习材料

一、 渎职罪的概述及特征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类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渎职罪的特征是:

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妨碍国家的基本职能,而且往往侵犯公共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削弱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在大多数情况下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实施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并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谓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保管、经管的或者某项工作的权限。渎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多数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少数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玩忽职守,以致发生某种严重的后果。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都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共财产,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领导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包括经人民选举或者国家委任、聘用而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不论这种人员是常任职务还是临时职务,是有报酬职务还是无报酬职务,只要是依法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渎职罪的主体是

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作为犯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可以构成渎职罪的共犯,但不能构成独立的渎职罪。由于渎职罪是一个大类罪名,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有些犯罪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

4、 犯罪主观方面,多数犯罪是由故意构成,少数犯罪是由过失构成。如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徇情枉法罪、徇私枉法罪为故意犯罪;因不负责任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则属于过失犯罪。

二、 渎职罪的认定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渎职罪的构成,除了必须具备犯罪侵害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之外,还要求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要是情节和危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各类渎职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界定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如密云踩踏事件,客观上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密云县城关派出所所长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假如密云的踩踏事件造成,在客观方面没有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只是有2-3个群众在踩踏事件中受了轻伤,那派出所所长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常见的渎职犯罪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

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付金祥在该局调查北京龙石京油化工销售不合格汽油一案过程中,擅自决定以本单位的名义该公司“委托检验费”40万元后,不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造成809吨不合格汽油流入市场。随后付金祥又多次在收取了几十万或上百万的“委托检验费”和“咨询服务费”后,为无证“”IC卡、非法地条钢、不合格建筑用包塑金属软管放行。2005年7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更多表现为过失;(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

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7)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案例:泰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毛方持、副局长陈盛飞在负责监督管理县内奶粉企业产品质量工作期间,发现奶粉企业所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后,未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且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同意奶粉企业降低婴幼儿奶粉中蛋白质含量的营养卫生标准,致使泰顺县内多家奶粉企业所生产的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奶粉流入市场,严重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毛、陈二人被该县法院判定玩忽职守罪,但由于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的法律制度;(4)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情、私利,或者为了本单位、部门利益,不移交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对依法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处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

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白XX、李XX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被告人白XX,男,某工商分局工商所原副所长。

被告人李XX,男,某工商分局工商所原副所长。

2003年4月至8月,农民张XX、刘XX夫妇从陈XX经营的联华超市购买了50盒好宝贝奶粉,喂养其女张X两个月后,出现全身浮肿,皮肤溃烂等症状,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营养不良综合症,后张X死亡。2003年9月2日,受害人张XX到某工商所投诉,被告人白XX、李XX明知张XX要求追究陈XX的法律责任,却既不向上级汇报,也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违法进行调解。2004年3-4月,白XX、李XX指使会计胡XX伪造《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隐瞒了陈XX销售劣质奶粉致死他人死亡的事实。2004年5月7日,陈XX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被逮捕后,白XX又与李XX串通,用威胁诱骗手段指使胡XX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被告人白XX、李XX身为负有市场监管、查处违法经营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白XX、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侵害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职责。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标准是:(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陈X等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案

被告人陈X,某畜牧局原副局长。

被告人田XX,某畜牧局牧政执法大队原大队长。

被告人孙XX,某畜牧局牧政执法大队原副大队长。

被告人刘X,某畜牧局镇畜牧兽医站原站长。

被告人唐XX,某畜牧局镇畜牧兽医站原副站长。

被告人谭XX,某畜牧执法中队原中队长。

被告人陈X、田XX、孙XX在执法活动中,明知李X等人(已另案处理)加工病死猪肉,而不履行监管职责,在执法活动中查获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违规收取费用后不依法进行查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被告人刘X、唐XX、谭XX违法收取李X等人年包干检疫费后,对李X等人违法经营活动不进行检疫,并多次接受吃请和收受礼金,且授意有关执法人员对李X等人违法行为不要查处,致使李X等人多次将生产、加工病死猪肉销往全国十余个省市和地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陈X等人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放纵制售有毒有害病死猪肉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分别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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