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名亡实应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名亡实应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方成军

论文提要:

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及私家车得普及,加上大量的“新手”上路,城市中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增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及增速也逐年上升。本文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探讨。第一、要了解抚养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被扶养人的特征及范围。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即“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几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主张:1、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针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认为应该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3、针对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时,分别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全文共6135字)

以下正文: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司法实践中,就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审理便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里笔者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的适用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在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之前,先看一个案例。张某父亲张父,1946年3月出生;张母,1949年1月出生,均为农村户籍。长女张大,2006年7月出生;次女张二,2007年10月出生,均为城镇户籍。张夫、张母有三个子女。2008年8月10日凌晨,王某驾车将正常骑自行车行使的张某撞伤。2008年12月17日,张某出院,住院130天。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12日,张某第二次住院共计131天。两次住院共计261天。2010年9月30日,汽运公司重新鉴定,张某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为:㈠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㈡张某的误工期限为538天,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112天。2008年8月2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于2007年12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0年7月张某以王某、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是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认的问题。

一、抚养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

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便需要了解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的扶养损害赔偿[①],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以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只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及健康权,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间接受害人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即被扶养人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须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外,但又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即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3、被扶养人必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请求权的人。

(三)被扶养人的范围。

1、与被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被扶养人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只包括法定扶养关系,不包括事实扶养关系。因此,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

2、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实际扶养的人,也赋予被扶养人的地位。

3、胎儿也应该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存在一段时间(一般十个月),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人或者死胎。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

民法理论界关于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有着不同的观点[②]: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抚养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确认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

司法实践中,采“继承丧失说”。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当事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问题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曾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故上述条文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8条的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③]但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2010年6月30日)明确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是不同的。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问题:

1、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对象、扶养标准、扶养年限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对三种观点的利弊分析: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的时间点的确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同的起算点计算出来的数字是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要找出一个较合理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先要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部分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依据该理论,受害人的收入除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的收入还用于支付赡养老人、扶养小孩等的家庭开支,因受害人的死亡,其家庭成员可以预期的在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实际上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消积的损失,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收入损失部分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或完个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此,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一些不足。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将误工期间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之内,在误工期间受害人的收入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赔偿,其实际收入可视为并未减少。此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便无法理依据;同时也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重复计算,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依据相同,都是根据误工期的届满日,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在误工期认定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时间的规定也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形。如上述案例,损害事故于2008年8月份发生,受害人分别于2008年12月份、2009年9月进行了两次手术,定残之日是2010年9月30日年,距损害发生已超过两年,而经鉴定误工期间仅为538天。这个案件中误工期限届满之日与定残日前一天有

了偏差。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从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更加准确一些。

但是第三者观点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上述案例中,张母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张母尚未满60周岁,而误工期届满之日,其已年满60周岁。按第三种观点,对张母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这明显不合理,可能会导致在类似的情况下,被害人为了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种种理由拖延鉴定的情况,这无异会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应该从两各个方面来考虑:(1)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2)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上例中为2010年2月)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

(三)被扶养人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的确认问题。

上述案例中,张父与张母为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张大和张二为城镇居民。而200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2009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元。采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差近3倍。按什么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统一按照最高的一个人的标准计算,即有一个人是城镇居民的,便都按城镇标准计算。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的抚养费用。这里仅指必要的抚养费用,也即能够满足其在当地按一般收入的人的标准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而不同被扶养人,因为其户籍情况不同,所以其居住条件、生活环境、消费水平也存在不同。因此对不同户籍的被扶养人需要适用不同的标准。另一方面,这也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关系。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以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参数。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④]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数。但是不能机械的认为几级伤残便绝对地对应某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比如受害人面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一般人而言,面部伤残可能并不影响其工作,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如果受害人之前从事的是模特等对容貌要求较高,收入也较高的工作,面部十级伤残,可能导致其收入的大幅减少甚至不能再从事相应的工作。因此,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四、结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中,除了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名称外,其认定、计算等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并无较大区别。针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1、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2、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1)根据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2)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

3、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时,分别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①]王利民、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857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0-351页。 [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1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2页。

名亡实应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方成军

论文提要:

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及私家车得普及,加上大量的“新手”上路,城市中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增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及增速也逐年上升。本文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探讨。第一、要了解抚养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被扶养人的特征及范围。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即“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几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主张:1、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针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认为应该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3、针对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时,分别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全文共6135字)

以下正文: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司法实践中,就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审理便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里笔者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的适用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在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之前,先看一个案例。张某父亲张父,1946年3月出生;张母,1949年1月出生,均为农村户籍。长女张大,2006年7月出生;次女张二,2007年10月出生,均为城镇户籍。张夫、张母有三个子女。2008年8月10日凌晨,王某驾车将正常骑自行车行使的张某撞伤。2008年12月17日,张某出院,住院130天。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12日,张某第二次住院共计131天。两次住院共计261天。2010年9月30日,汽运公司重新鉴定,张某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为:㈠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㈡张某的误工期限为538天,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112天。2008年8月2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于2007年12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0年7月张某以王某、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是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认的问题。

一、抚养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

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便需要了解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的扶养损害赔偿[①],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以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只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及健康权,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间接受害人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即被扶养人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须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外,但又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即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3、被扶养人必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请求权的人。

(三)被扶养人的范围。

1、与被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被扶养人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只包括法定扶养关系,不包括事实扶养关系。因此,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

2、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实际扶养的人,也赋予被扶养人的地位。

3、胎儿也应该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存在一段时间(一般十个月),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人或者死胎。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

民法理论界关于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有着不同的观点[②]: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抚养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确认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

司法实践中,采“继承丧失说”。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当事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问题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曾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故上述条文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8条的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③]但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2010年6月30日)明确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是不同的。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问题:

1、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对象、扶养标准、扶养年限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对三种观点的利弊分析: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的时间点的确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同的起算点计算出来的数字是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要找出一个较合理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先要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部分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依据该理论,受害人的收入除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的收入还用于支付赡养老人、扶养小孩等的家庭开支,因受害人的死亡,其家庭成员可以预期的在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实际上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消积的损失,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收入损失部分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或完个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此,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一些不足。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将误工期间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之内,在误工期间受害人的收入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赔偿,其实际收入可视为并未减少。此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便无法理依据;同时也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重复计算,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依据相同,都是根据误工期的届满日,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在误工期认定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时间的规定也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形。如上述案例,损害事故于2008年8月份发生,受害人分别于2008年12月份、2009年9月进行了两次手术,定残之日是2010年9月30日年,距损害发生已超过两年,而经鉴定误工期间仅为538天。这个案件中误工期限届满之日与定残日前一天有

了偏差。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从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更加准确一些。

但是第三者观点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上述案例中,张母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张母尚未满60周岁,而误工期届满之日,其已年满60周岁。按第三种观点,对张母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这明显不合理,可能会导致在类似的情况下,被害人为了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种种理由拖延鉴定的情况,这无异会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应该从两各个方面来考虑:(1)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2)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上例中为2010年2月)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

(三)被扶养人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的确认问题。

上述案例中,张父与张母为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张大和张二为城镇居民。而200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2009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元。采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差近3倍。按什么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统一按照最高的一个人的标准计算,即有一个人是城镇居民的,便都按城镇标准计算。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的抚养费用。这里仅指必要的抚养费用,也即能够满足其在当地按一般收入的人的标准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而不同被扶养人,因为其户籍情况不同,所以其居住条件、生活环境、消费水平也存在不同。因此对不同户籍的被扶养人需要适用不同的标准。另一方面,这也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关系。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以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参数。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④]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数。但是不能机械的认为几级伤残便绝对地对应某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比如受害人面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一般人而言,面部伤残可能并不影响其工作,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如果受害人之前从事的是模特等对容貌要求较高,收入也较高的工作,面部十级伤残,可能导致其收入的大幅减少甚至不能再从事相应的工作。因此,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四、结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中,除了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名称外,其认定、计算等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并无较大区别。针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1、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2、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1)根据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2)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

3、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时,分别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①]王利民、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857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0-351页。 [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1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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